办案手记

项目部印章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阻断

浏览量:时间:2023-07-07

作者:陈冲

一、项目部及其印章管理的乱象

项目部是为了开展项目建设而临时搭建的机构,一般而言,除了经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那种项目部,其他的项目部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这些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部,通常由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及其他有关单位派员进驻,以达到在施工现场直接对项目进行高效的管理、协调的目的。

因为不可能将建设方企业公章、财务章等核心印章随时放在工地备用,为了方便项目推进,很多项目部自己刻有项目部章、项目部资料章,这些印章大多没有备案,属于私刻。实践中对于此类印章的管理也极为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授权混乱:建设企业没有明确发文给予项目部一定的授权,赋予项目部印章一定的权限;

2、使用混乱:一些项目部章被项目部用作签收设备、材料、招工等等,造成外人误以为项目章就是公章;

3、追认混乱:发生项目部乱盖章的事件后,建设企业不加重视,直接予以追认,甚至根据项目部的盖章支付相关的款项,等于变相承认项目部章具有公章的效力。导致后续发生纠纷处于不利地位。

二、项目部印章潜藏的法律风险

(一)使用过程来看

1、印章的制作与启用风险

一是刻制时没有备案。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文取消了公章刻制审批制度,改为公章刻制备案制度。一般由正规刻章单位负责上报备案材料,如果没有备案,属于私刻公章。

二是启用时没有留痕。刻章后没有注意留存实际将印章投入使用的证据,比如印章数量、刻章时间、刻制人员、启用文件以及交接记录。

三是随意找人刻章。主要是前往非法经营的刻章机构或私人刻章。

四是委托不慎,用人失察。委托非本单位人员前去刻章,或者对办理刻章工作人员缺乏考察、监督,埋下巨大隐患。

2、印章的保管风险

一是印章没看住,被盗抢。

二是印章不在自己人手中。刻制后保管人非本单位人员,或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印章随意交给合作单位保管、使用。

三是印章丢失后不上报、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实践中,项目部在丢失印章后不及时上报总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登报公告声明作废,擅自重新刻章,成为发生纠纷的一大隐患。

四是印章管理人交接不善。变换印章管理人时未做好交接,不清楚交接时间、内容,导致出现印章法律风险时无法确定责任人。

3、印章的使用风险

一是擅自盖章。主要是印章管理人或项目领导未经上级领导同意擅自盖章,谋取私利。

二是胡乱盖章。无论是接收设备材料、结算款项,还是招工、发布通告等事项,均不加区分,一概用项目部章,甚至直接在空白页面盖章。

三是大意被骗。在正当材料中夹带其他材料,印章管理人没有严加审查,导致被骗章。

四是不建立台账。对于盖章的文件缺乏记录,导致出现偷盖事件时无法及时鉴别是否为偷盖。

4、印章注销、回收风险

主要是项目结束后没有及时上交印章,没有及时办理印章注销。

(二)法律效果来看

1、职务行为法律风险

在购买、租赁设备、物料时,盖了项目部章,且供应方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将该设备、物料交付项目部使用,公司总部此时即便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否认相关合同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此时项目部章将被认定为与公章等同,总部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无权代理法律风险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的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一般而言,如果项目部未经总部授权擅自盖章,总部是不会追认的,此时项目部的盖章行为对总部不发生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存在项目部印章使用混乱、管理不善的情况,即便总部不认,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

3、表见代理法律风险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对被代理人来说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有特殊关系,致使被代理人在外观上被认为是有授权的,相对人也基于这一点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此时的法律效果与有权代理相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此时,如果相对人拿出证据,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特殊关系,例如属于公司或项目部领导,其代理行为也没有超出一般人对其职权的认识,则公司总部要对该人使用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三、项目部印章法律风险的防范阻断

(一)事先预防机制

1、印章管理制度

第一是要制定一套印章管理制度。重点是要明确各个印章的使用权限、效力。

第二是要设置相关印章管理专门岗位。执行专人保管、专人审批、规范化交接、台账记录等制度。

2、明示印章权限

第一,可以在项目部印章表面做文字标记:“本印章不得用于××用途”。

第二,要明确书面告知合同相对方项目部印章的权限、用途,避免后续的麻烦。

3、印章使用检查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印章使用检查制度,由总部派员对项目部用章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司法联动与调处

发现印章违法使用、印章纠纷等紧急事件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固定相关证据,切勿掩盖、拖延或自行处置,避免模糊处理所带来的不利局面。

(二)纠纷处理方案

1、法律规定分析

由于无权代理的处理较为简易,对总部的影响较小,这里主要对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表见代理的法条主要有以下两条: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根据上述两个规定,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是:

(1)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实践中主要表现为:①既往曾经出现过类似行为,当时代理人是有授权的;②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没有及时予以公开;③代理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空白合同、委托书等等与被代理人密切相关的权威材料,项目部印章也属于此类材料;④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所在行业的交易习惯。

(2)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指导意见》第14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2、类案法理提炼

法理一:如果不符合交易习惯,即便盖了项目部章,也不是表见代理

(2021)最高法民终1268号。

法理二:授权的对象和范围与代理事项明显不符,不是表见代理

(2020)最高法民再358号:

法理三: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成立表见代理

(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2018)最高法民申1760号。

法理四:相对人不能证明代理人有授权且所借款项用于项目建设,不成立表见代理

(2017)最高法民申4201号。

3、风险阻断实务

(1)合规抗辩

第一是用章规范体系完善。总部建立了完善的用章规范体系,对于项目部章的使用、权限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擅自使用项目部章的行为属于总部无法预见、无法预防的事件,相关责任理应由违反用章规范的个人自负。

第二是人员职权管理体系健全。对于项目部人员的职权范围、用章资格,总部进行了严格的监督和管理,长期以来没有发生用章纠纷,对于出现的极个别人员违规用章引发的法律纠纷,应当由违规者自负责任。

(2)相对人明知抗辩

第一是事先已经明确告知项目部章的权限范围。在开始合作时,总部已经明确书面告知相关项目部印章的权限,相对人对此已经表示知情。

第二是本司没有类似的处理先例。以往对于此类违规用章的现象,总部一律不予承认,且获得胜诉。因此对于再次出现的类似事件,总部没有理由承担责任。

第三是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总部对项目部的管理、授权事项均清楚明白地加以公示公告,相关项目部章表面也已经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特定事项,相对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疏忽大意,贸然相信无权代理人的说辞,缺乏基本的商业判断力,属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总部不应对项目部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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