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共同分赃还是行贿受贿?

浏览量:时间:2022-03-06

共同分赃还是行贿受贿?

税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孙宝华律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副所长;被告人郭某,系某物业公司原客服部经理。2014年11月,甲小区和乙小区被街道办事处确定为环卫项目示范推广单位。按照规定,两小区应选聘19名指导员从事宣传、指导、监督、服务等工作,政府部门按每名指导员每月600元标准予以补贴。上述两小区由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两小区19名指导员补贴款由该物业公司负责领取发放。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担任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将代表物业公司领取的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06万元据为己有。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名义,于2017年6月、9月冒领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84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张某接受郭某请托,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职员、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不严格监督检查上述补贴款发放,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8.85万元。

二、争议问题

对张某、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郭某二人构成贪污罪共犯。主要理由是:一是犯罪对象上,郭某侵占并送给张某的资金性质为国家财政拨款,系公款;二是主观认识上,二人对截留的补贴款系公款的性质明知,并对截留补贴款达成一定共识;三是客观行为上,二人系共同截留补贴款进行分配。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张某、郭某应认定二人构成行受贿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郭某不构成共同分赃型的贪污共犯,只能认定为行、受贿犯罪。(一)二人主观上没有共同贪污故意。张某、郭某从未就补贴款的处理使用有过明确沟通,郭某给张某送钱,就是为了让张某放松监管,张某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就是因为收受了郭某所送贿赂,而非自己要占有补贴款。(二)二人客观上没有共同贪污行为。张某收受郭某给予的钱款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对于郭某侵占补贴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有明确认识,郭某也从未想过与张某共同瓜分补贴款。(三)款项性质不影响行受贿犯罪的认定。郭某从侵占的补贴款中拿出部分送给张某,款项性质不影响两人之间实质上的行受贿关系。

由于张某、郭某二人缺乏共同贪占补贴款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共犯,而应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最终法院以张某涉嫌受贿罪、郭某涉嫌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对二人定罪处罚。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共同分赃型职务犯罪与行受贿犯罪

    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成立共同分赃型职务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共同贪污、共同受贿等等,至于行为人持希望还是放任态度,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其次,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如果具有共同侵占公款故意,且共同实施了侵占公款行为,应认

定为贪污罪共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侵占公款故意,只是收受贿赂后放弃职守,客观上使非国家工作人员任意处理其经手的钱款成为可能,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收取中间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与中间人是构成共同受贿还是中间人行贿,也颇有争议。

如张某系某交通部门领导,李某欲承建某公路项目找张某帮忙。张某要求李某找一个大型建筑公司进行投标,并答应在招标过程中予以照顾,后李某找到A公司约定合作后顺利中标。但A公司内部规定不允许中标的项目分包或转包,因此,尽管A公司顺利中标,但李某并不能如愿承建该项目。后A公司与李某签署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款的比率支付李某中间费用。李某随后将该笔中间费用的一半送给张某,张某予以收受。

对张某李某的行为,也存在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的观点和二人只是行贿受贿关系两种意见。

笔者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只是行贿受贿关系,不属于共同分赃型的共同受贿。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没有为A公司单独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志。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的对象自始至终都是李某,尽管A公司在张某的帮助下顺利中标,但A公司只是李某意欲顺利承接工程并获取利益的工具,A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就利用张某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达成合意。

其次,A公司没有向张某行贿的故意。即使A公司清楚张某在项目中标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鉴于建筑行业特点以及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约定,A公司向李某支付中间费用完全符合行业行规。

再次,张某与李某之间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李某欲利用张某的权利帮助自己承接项目获取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向张某予以表示。尽管最终李某承建项目的目的落空,但其本来的意愿却一直是想自己承建项目获取利益,而不是依托张某的权利为第三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贿赂予以分赃。在此基础上,二者之间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张某有受贿的故意,而李某只存在行贿的故意。

认定是中间人行贿还是共同分赃型的共同受贿,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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