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过失犯罪的前科记录 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浏览量:时间:2020-11-30

过失犯罪的前科记录

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作者:余陈,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成员

安徽金亚太刑辩分所律师

结合笔者在办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所遇到的问题,谈一些自己浅薄的看法,望大家予以纠正。

案件概况:甲因债务纠纷纠集家人去乙家滋事,后在乙家门口将乙殴打致轻伤二级,甲也因此受伤。现甲已被法院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目前在上诉中),而乙也因甲当时也受伤(时隔七个月鉴定为轻伤二级)被立案侦查,现也起诉至法院。

案件问题:法院一直要求乙方与甲方互相谅解,有谅解甲方即可缓刑,同时明确表示:乙方即使有甲方的谅解书也不能缓刑,原因仅在于乙方在十几年前有一个交通肇事罪(缓刑)的前科

本文在不讨论甲的受伤与乙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乙方是否是正当防卫的前提下,仅讨论有一个过失犯罪的前科,法院能否据此对被告人必须要判处实刑

一、“前科”概念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其实并没有对犯罪前科进行明确定义。《刑法》第一百条关于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从上述规定可以了解“犯罪前科”的内涵,即“曾受过刑事处罚”。“曾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刑法》规定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即,行为人被人民法院判处上述任何一种主刑或者附加刑都被认为曾受过刑事处罚,也即存在“前科”。

二、“前科”与“累犯”的关系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除在量刑上从重以外,还具有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

1.《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2.《刑法》八十一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刑法》第五十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累犯的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以下构成累犯的条件(为行文方便,本文仅讨论一般累犯):

1.行为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2.行为人后罪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赦免以及假释期满之后五年内再犯;

3.行为人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4.行为人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5.行为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同时,我们也可以梳理出有犯罪前科但不构成累犯的情况:

1.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包括拘役和管制两种主刑以及单处或并处附加刑的情况,行为人不构成累犯;

2.后罪发生的时间在前罪年满5年之后的,行为人不构成累犯。

3.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包括拘役和管制两种主刑以及单处或并处附加刑的情况,行为人不构成累犯;

4.前罪和后罪有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不构成累犯;

5.犯罪时,没有年满十八周岁,行为人不构成累犯

三、刑事立法对“前科”、“累犯”等从重处罚的原因

刑事立法是创制法律,具有只对行为不对行为人的特点,因而刑罚立法以社会危害性范畴为主要内容,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求来安排刑罚体系、种类、法定刑的幅度。但是,刑罚立法不可能无视人身危险性的存在。

纵观各国刑法,一般是在总则中做比较原则性的规定。西方国家对量刑原则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在量刑时除考虑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外,都要参考能够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个人情况。这表明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刑法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法院适用刑罚时的量刑酌定情节,并规定了对死缓、累犯、自首、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的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内容。

例如,对缓刑的适用,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假释的适用,必须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对减刑的适用是“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人身危险性影响刑罚轻重的适用。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刑罚都有幅度的问题。影响刑罚量的因素有很多,犯罪人的人身危险也是其中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以改造时,应当处以较长期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如累犯、惯犯、前科犯,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再犯可能性也较大,所以法律规定为从重情节,量刑时从重处罚,判处较长期的刑罚和较多数量的财产刑,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果。二是当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当判处较短期的刑罚。如自首犯、中止犯、激情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可以看出,对于累犯、前科犯等从重处罚的原因就在于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深、犯罪后的态度表现较差、刑罚执行后也未能起到有效改造效果,最后也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介于这些因素,最终导致立法上对于“累犯”、“再犯”以及“前科犯”处以较重刑罚,进而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

四、具有过失犯罪的前科,是否应当从重处罚?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刑罚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

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019年8月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第23条明确规定: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所以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即可看出,具有过失犯罪的犯罪前科,由于其根本无法提现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态度表现、刑罚执行后的改造效果,也无法体现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的可能性。因此立法上即明文规定过失犯罪的前科记录为从重处罚的例外情形,因为道理很简单,过失犯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连故意都没有,又如何体现犯罪故意以及主观恶性大小?

因此笔者在此也仅是想借在办案件提醒办案人员,对于具有过失犯罪的前科记录,不应当作为从重处罚且不得判处缓刑的依据。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刑事辩护策略的选择与运用

下一篇:创所纪3|热爱——刑辩律师最强劲的动力来源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