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浅析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的评价

浏览量:时间:2020-06-30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凌晨,王某驾驶套牌小型客车沿山城区长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元泉村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无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逃逸已作为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入罪要件,不能再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幅度内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行政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应在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中交警部门以逃逸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然是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根据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次定罪量刑过程中,不管是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还是作为量刑的情节,一个行为只能评价一次,不能重复评价。第一种意见将逃逸作为入罪的事实评价一次,在量刑时又重复使用一次,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第二种意见坚持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把行政责任简单地等同于刑事责任,仍然值得商榷。按照第二种意见,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无论违章数量的多少及严重程度,只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逃逸作为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据,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升格法定刑。假设行为人超速超载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交警部门仅依逃逸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对行为人不能升格适用法定刑;如果交警部门依据超速超载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此时逃逸不再是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可以升格适用法定刑。由此可见,按照第二种意见,同样的情形会因为交警部门是否将逃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而适用不同幅度的刑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有利于正确评价逃逸行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如果存在较充分的相反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分配可以被推翻,可由交管部门对责任认定书作出书面说明,阐明在排除逃逸因素的情况下,肇事者应当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在判断逃逸行为是否作为入罪要件时,不能简单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认为加重处罚。如本案中若王某没有逃逸行为时,仍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则逃逸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王某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不负责任,则逃逸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经审查,本案中王某超速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抛开逃逸行为,王某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逃逸不是本案中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故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法院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沈永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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