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网上雇凶接单者未实施打人行为是否犯罪

浏览量:时间:2020-04-25

网上雇凶接单者未实施打人行为是否犯罪

作者袁长伦 安徽金亚太律师

张某某26岁,家住河南某市,一天,其无意间看到王某某网上雇凶打人,认为自己反正无事可做,不妨试一试,就接单了。王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张某某如约到达王某某所在的山东某市。王某某向张某某指认待打对象陆某某。张某某跟踪陆某某一天,但未下手打人。第二天,张某某向王某某谎称打了陆某某,王某某又给了张某某5000元。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要打人,让张某某过来一下。张某某很快坐上车,去王某某所在的城市。王某某不久又打电话说,暂时不要来了。张某某讲已经坐上了车,王某某又给了张某某2000元。后来,王某某了解到张某某并没有打陆某某,于是报警称张某某诈骗。张某某被传讯问话,涉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涉及共同犯罪、法益保护、罪责刑相适应的问题,有加以深入探讨地必要。

一、张某某若打了陆某某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2018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未达到轻伤以上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若打了陆某某,没有达到轻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此种情况下,张某某因此收了王某某的钱,没有隐瞒事实,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张某某未打陆某某而收王某某的钱,是否构成诈骗罪

如果单独地看,张某某未打陆某某而谎称完成了打人任务,并收取王某某的8000元,是隐瞒了事实,视乎构成诈骗罪。然而,张某某若打了陆某某,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诈骗罪。两相比较,少一个打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多一个打人的行为,反而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此,有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打人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而跟踪只是故意伤害罪的预备行为,最终放弃打人是预备行为的中止;收取雇凶打人的钱款,是准备打人的牵连行为,不具有单独处罚性。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打人在预备阶段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因此收取雇凶打人钱款的,也不应单独构成诈骗犯罪,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才具有合理性。

但如果张某某根本就没有接单打人的意识,而纯粹是想骗取王某某雇凶打人的钱款,能否构成诈骗罪,要看王某某所用的雇凶钱款,能否成为诈骗的对象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王某某雇凶打人的钱款,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属于没收的范围。而应当没收的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可以成为诈骗之物。张某某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纯粹骗取王某某雇凶打人的钱款,数额较大的,涉嫌诈骗罪。

    三、张某某未打人,对王某某可按故意伤害的教唆犯进行处罚

王某某雇凶打人,是教唆行为。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张某某未按王某某的要求去打陆某某,但是王某某的教唆行为已经既遂,具有严重的现实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王某某给予刑事处罚,只是相对于故意伤害既遂来讲,对王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社会中的行为是千变万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看是否符合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有无责任阻却事由,还要考虑是否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作为刑事辩护人,要多方位的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切入点,以期达到最有效的辩护效果。要从每一个案件的细微之处着眼,以小见大,善于发现问题,善于思考问题,才能不断地积累经验,提高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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