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三流不合一”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浏览量:时间:2019-12-30

三流不合一”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王亚林刑辩团队 曹富乐律师

《刑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一、“三流一致”的渊源及相关规定

所谓“三流一致”,是指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应当统一,具体是指一张发票上的收款方、发货方、销售方(发票抬头)应为同一主体,且付款方、收货方、购买方(发票抬头)也应为同一主体,其推论基础是:既然发票抬头的销售方和购买方之间为真实交易双方,那么销售方应该会直接把货物发给购买方,货款应由购买方直接支付给销售方。一般认为,发票开具符合“三流一致”的,肯定不属于虚开。三流一致”起源于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我国税务机关实行以票控税,账务为辅的税收征收制度。税务机关认定虚开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但是,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渊源、司法实践、文义解释、罪责刑适应角度综合分析,若三流不一致,确实有可能面临被认定“虚开”的违法犯罪风险,但并不必然能直接推定构成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才是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备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法初衷就是为了打击骗取国家税款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税制改革、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之后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与普通发票相比,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记载经营活动的功能,更具有凭票依法抵扣税款的功能。由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实行初期,即出现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这一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国家税款。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很大。由此,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设置了最高可判处死刑的严厉法定刑。在当时特定的时代环境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而以虚增业绩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尚未出现。

(二)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严格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区分的核心不在于发票的性质而在于是否能够骗取税款

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虚开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之所以如此,最根本的原因是这些发票本身不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行为人虚开这些发票无法凭票直接骗取国家税款。虽然如此,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也会扰乱增值税发票的管理秩序。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刑法修正案(八)入刑后,也仅设置了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随着增值税发票制度的推行,实践中出现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但又不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相符的真实交易的 “虚开”行为,如为了虚增单位业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虽然客观上也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但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相比,已具有质的区别。例如:A公司与C公司均在甲地,B公司(系A公司网络代理商)在乙地。C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货款上门支付。B公司接到订单后,立即向A公司发出订单,要求送货至C公司(考虑运输成本及仓储费用)并收取货款,A公司扣除应得货款和应交税费后将资金转给B公司,A公司向C公司开具专票。又如:乘客甲(自然人)在安徽某地使用某嘀平台乘坐出租车,司机提供应税服务后,收取甲乘车费用,扣除应得费用交给某嘀平台。嘀咕平台系由天津市某公司经营,天津市某公司向甲开具发票。显然,以上两例在社会实践中最为常见,如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显然不合适。 因此,从刑法对增值税发票的区别性保护制度分析,本罪的虚开行为必须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三)从文义解释角度简单罪状不能直接得出骗取税款非构成要素的结论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采用了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方式。这一规定,仅简单表述了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是否要求必须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则从法条表述中并不能得出。司法实践中,很多人认为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理由是法条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更未要求本罪必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辩护人认为 ,行为犯是以法定的实行行为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在犯罪的分类上,它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而与目的犯不存在对应关系,实际上,行为犯与目的犯在一些犯罪中是包容的,即某罪既是行为犯,同时也是目的犯。如绑架罪,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人质,即便其勒索财物的目的未得逞,也已构成犯罪既遂。如侵犯财产犯罪大多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法条表述上均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获取他人财物为内容的财产型犯罪的成立要件,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成立盗窃之类的获取型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能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罪状表述中当然地得出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结论。

(四)将骗取国家税款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原则,也应该是刑法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刑的轻重一般与行为人所犯罪行即社会危害性大小,和其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相适应,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也可以从刑法分则关于某罪的法定刑配置中,也可以逆向推导出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重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最高可判处死刑,即便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法定刑修改后,其法定最高刑依然可达无期徒刑。如果不是立法者的疏忽,那就一定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才导致为本罪配置如此重的法定刑。

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将《决定》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相关规定略作修改后,纳入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但对罪状的表述没有修改,继续采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从实质正义上分析,不加区分行为人目的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既然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既可以是为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可以是不以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差甚大,如果不加区分,都按照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将“虚开”界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实质意义上的虚开,既符合立法时立法者对本罪的认知,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定罪量刑考量因素决定骗取国家税款系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刑法》第205条第2款之规定,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必须计算以下几种数额: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数额;二是受票单位用虚开的增值税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三是案发以后至侦查终结以前追回的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四是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其中,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即是指抵扣税款损失。

二、不依据“三流是否合一”标准而将是否骗取国家税款作为罪与非罪的核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及指导案例精神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明确:本案被告人芦才兴为自己和他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88.423913万元的后果,但因芦才兴在主观是为了少缴应纳税款,而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在客观上因无申报抵扣税款的资格,既没有也不可能用于抵扣税款,因此,不能对被告人芦才兴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为了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和实施的客观行为择定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2018年12月0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案中,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确定“据实代开型”虚开不够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综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虚开”与日常生活中的“虚开”不同,必须从实质意义上对其进行解读,必须要有通过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不是仅依据“三流不合一”便径直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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