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网络红酒销售是否构成诈骗罪?

浏览量:时间:2019-11-30

网络红酒销售是否构成诈骗罪?——之一:引诱交易型

王亚林刑辩团队 曹富乐律师

近期,因网络销售红酒涉嫌诈骗的案件层出不穷,笔者所亲办的几起案件所涉及几家公司经营模式虽然相似,但所使用的手段和经营的细节又有所不同,结合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行为方式,笔者将之概括为三类,即引诱交易型、欺诈交易型、强迫交易型,下文将结合亲办案例,尝试分析其中的引诱交易型网络红酒销售是否构成诈骗罪。

一、案情简介

刘某自大学毕业后便在一家商贸公司上班,两年后升任经理,该公司主要线上出售红酒。因线上销售业绩不佳,实际控制人在“参观学习”后引入新的营销模式,即招募大量业务员,以实际控制人女友(以下简称“形象人”)的名义广加好友,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与客户聊天,业务员宣称从事红酒销售工作,聊天内容涵盖生活、情感等各方面,必要时会让女业务员甚至前台以形象人的名义与客户语音、视频,待与客户熟悉后,会向客户推荐购买红酒,宣称红酒系进口原装,售卖价格从100-400元每瓶不等,业务员从中能够获取10%-15%提成,经理从所有业务员业绩中获取10%-15%提成,每月业绩量20万元左右。事实上,红酒确系进口,但采购价只有20元每瓶。经营过程中,客户退换货正常进行。后因客户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

二、公安机关意见

涉案公司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经过合谋,由业务员以年轻貌美的“形象人”为名骗被害人进行高额消费,公司以次充好,骗取被害人钱财,这是一个预先设定的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的犯罪嫌疑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刘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欺骗被害人、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故刘某等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三、辩护观点

诈骗罪是指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笔者认为,涉案公司虚构事实、被害人以高价支付廉价商品这两点事实清楚,没有争议。但是,本案的核心在于涉案公司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处分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中,涉案公司既没有对红酒本身进行虚假宣传,也没有对红酒的实际价值进行虚假误导,唯一虚构和隐瞒的内容就是销售人员的身份。实际上,涉案公司之所以采用新的营销手段增加销售业绩,也确实利用了客户与业务员之间的“情感交流”筹码,大部分客户碍于面子或基于情感考虑而购买红酒,但这一手段能够直接导致客户购买红酒存在疑问。一方面,大部分被害人基于谈朋友甚至搞暧昧的心理,要么没有意识到红酒以次充好,要么虽意识到红酒价格偏高,但基于其他目的而放弃自己的财物,可见被害人虽作出财产的处分,但并非基于对红酒本身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另一方面,涉案公司从未对红酒本身进行虚假宣传,退换货程序与正常企业无异,涉案公司业务员在营销过程中除虚构身份外,也无影响客户购买决定的其他虚假暗示。因此,笔者认为,涉案公司虚构的事实与被害人处分财物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依照诈骗罪定罪处刑。本案在承办过程中,笔者就该问题多次与检察院沟通,后刘某等人全部取保候审,现案件仍在继续侦查。

毫无疑问,涉案公司的营销模式存在严重问题,并非正道,相关部门也应当予以严惩,但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动用刑罚的手段规制时应当慎重。同时,笔者另外承办的几起案件则因存在其他问题,可能涉嫌犯罪,但是否构成诈骗罪,也存在一定问题,后续将对欺诈交易型、强迫交易型的定性问题进行专门分析。最后,笔者想说,诚信立身才是商业成功的根本之道,经营者莫以一时利益而自毁长城;踏实做事才是养家糊口的正确之途,打工者莫以蝇头小利而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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