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关于诈骗犯罪的裁判要旨和司法观点

浏览量:时间:2019-10-26

 

 

(一)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型的,系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五)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人民司法》 2002年第6期: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六)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放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抢走财物后,在被害人有条件当场夺回财物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放弃夺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八)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王微、方继民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王微、方继民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微、方继民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九)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认定最初的卖房人为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害人仅为最初的卖房人。

(十)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实施地266条规定的行为时,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时,既使用了欺骗手段,又使用了窃取手段,则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以虚假或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并使用的通信工具,造成电信部门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害人的过错不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起因,而是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条件。—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二)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三)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四)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五)捡拾存折并猜对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程剑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裁判要旨: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持有的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程剑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程剑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程剑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十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的定性——王伟龙、黄少伟诈骗案—2015年1月8日年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诈骗罪,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基准刑较重的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十七)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

(十八)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19号:曹海平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九)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十)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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