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浅议保险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以交通事故中“顶包”骗取保险金为例

浏览量:时间:2019-07-20

浅议保险诈骗罪的相关问题

——以交通事故中“顶包”骗取保险金为例

作者简介:纪江南      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暑期见习生     东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摘要: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包容、交叉关系的法条能够成立法条竞合,而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采取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就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而言,在多数的情况之下,二者具有特别关系(成立保险诈骗罪一般包容在普通诈骗罪范围之内),因而成立法条竞合,在适用刑法条文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保险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唯需注意的是,保险诈骗罪同时又有其特殊性,保险诈骗罪的真正身份犯属性成为其与普通诈骗罪区分开来的关键因素。本文试图结合具体案例对以下问题做出简要分析:一、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二、保险诈骗罪的特殊主体要求——真正身份犯问题,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扩大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  法条竞合  真正身份犯

 

案例回顾:2018年4月22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郑锐超无证驾驶马自达轿车[1]行驶至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凤霞路和金安路交接口,与被告人葛锐驾驶的丰田美凯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引发交通事故。郑锐超遂电话告知其父郑家兵前往现场,被告人郑家兵又电话通知被告人魏亚飞赶至现场。为了避免无证驾驶的郑锐超遭受交通机关处罚并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人郑家兵提议让魏亚飞为郑锐超顶包。四被告人一致同意了该提议,并由魏亚飞以交通肇事者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且拨打了保险理赔电话,被告人郑家兵则现场支付给被告人葛锐5万元人民币作为车辆维修费用。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该交通事故由魏亚飞负全部责任。

事故中受损的马自达轿车和丰田美凯瑞轿车分别修理后,马自达轿车的保险公司向两家修理单位合计支付了99280元修理费。被告人葛锐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当全部归自己所有,于是通过电话和短信向郑家兵声称若得不到剩余款项便向公安机关说明真相,令魏亚飞等人承担法律责任,以此威胁郑家兵交付剩余款项,但遭到了郑家兵的拒绝。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魏亚飞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后被告人郑家兵、郑锐超共同于2018年7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葛锐在长丰县下塘镇陶湖村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4月23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四被告构成诈骗罪,葛锐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确认了上述罪名,现已审理终结。

一、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

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终也将四人合伙骗保的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观上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违反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的犯罪行为。该罪名的犯罪手段通常包括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也可能是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保险金,从而达到非法取得保险金的目的。由此观之,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符合普通诈骗罪的一般构造的,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人具有处分权限。因此这也就能解释一般情况之下,当犯罪情形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时,则必然同时构成普通诈骗罪,此时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包容关系,前者是后者的特别法条。

但毫无疑问的是,一般之外总有特殊之处。在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情形之中,当骗取的数额达到了普通诈骗罪的入罪标准而没有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尽管犯罪主体利用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方式取得赃款,也不能成立法条竞合,仅能评价为普通诈骗;当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选择保险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发生时(由于保险诈骗罪没有规定无期徒刑导致其处罚轻于普通诈骗罪),此时二者成立想象竞合关系,应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即适用普通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就本案而言,四被告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保险金额为99280元,无论是诈骗罪还是保险诈骗罪都达到了入罪标准,甚至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同时又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即无需考虑想象竞合的法律关系。那么为何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仍然将其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保险诈骗罪呢?这是下文将要讨论的问题。

二、保险诈骗罪的身份犯问题

刑法第198条第1款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五种行为类型,分别是:“(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那么从最浅显的角度出发,能触犯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限缩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于是不具有该身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即使表面上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只能将其评价为普通诈骗罪,这是国内刑法有关身份犯的理论要求。但是不得不提出的是,就保险诈骗罪是否为真正身份犯仍然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不是身份犯,并不要求特殊主体,即使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理由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2],刑法第198条也旨在保护这种保险合同关系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刑法规定身份犯的目的在于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要素在于特殊身份是否会对成立此罪或者彼罪产生重大影响,而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并不能成为阻碍成立该罪的关键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为不真正身份犯,该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虽然是身份犯,但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诈骗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利用者可以构成这种不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3]。第三种观点则对上述两种观点进行反驳,首先该观点从文理解释上对第一种观点进行反驳,认为既然刑法第198条从行为主体和犯罪情形两方面对该罪名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刑法解释自然不能对其进行无限制的扩张解释,否则将成为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亵渎,结果就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从明文规定上就可以看出该罪是真正身份犯。其次,针对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指出不真正身份犯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而只是作为量刑规则在适用法定刑时予以考虑。但应注意的是,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某种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只是构成不同的犯罪时,并不表明其中的某个犯罪是不真正身份犯。换言之,在保险诈骗中,不能认为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实施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不真正身份犯,这种观点实际上架空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同时,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能够成为该罪的间接正犯的思路也值得商榷。这种思路援引女性能够成为强奸罪的间接正犯试图证明其想法的合理性,但却忽略了在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强奸罪规定为身份犯,男性并非强奸罪的特殊主体[4]。本文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身份犯,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特殊主体才能成为该罪的行为人。同时间接正犯是正犯,同样具有身份要求,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只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本案中,魏亚飞顶包郑锐超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四人合伙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注意到肇事车辆马自达轿车非魏亚飞本人名下,投保人也是其妻子王霞。按照上述理论,此四人均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尽管四人客观上实施了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的行为从而骗取得保险金,但由于保险诈骗罪为真正身份犯,故不得将其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扩大的现实问题

针对上述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以及保险诈骗罪作为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相关探讨。首先,有部分观点认为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蓬勃发展以及我国居民参与保险业务的程度越来越深,刑法第198条对犯罪主体的特殊限制已经与实际国情不相适应。其次,相比较而言,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处罚轻于普通诈骗罪,这使得行为人更多的考虑通多保险诈骗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企图钻法律的空子[5]。最后,由于严格的主体限制,使得犯罪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要求却仅仅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法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这些观点认为,由于现行保险诈骗罪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使得我国在适用该罪名的情况下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建议我国刑法立法上应当借鉴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体,取消犯罪主体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要求,但本文不以为然。

首先,比较二者的规定可得,保险诈骗罪在金额方面入罪标准高于一般诈骗罪,这说明立法者是基于现实考量做出这种不同的规定。只有当骗保金额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才值得作为保险诈骗罪处理,这是因为保险诈骗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个罪名,其保护的是双重法益——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而经济秩序自有其“韧性”,只有当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达到破坏经济秩序的程度,这也是本章罪名的基本共性。其次,所谓“仅仅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法适用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纯属荒诞,既然主体不适格自然不能入罪,而只能评价为其他罪名,何有适用法定刑的说法。最后,如上所述,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通过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理论完全能够对保险诈骗罪做出合理解释并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之下,任意的提出修改刑法条文的建议无疑会破坏刑法的安定性,不利于教义刑法学或刑法解释学的发展。

 



[1] 该车辆为魏亚飞妻子王霞名下车辆

[2] 刘宪权:《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3] 陈兴良:《间接正犯: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5期。

[4] 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1期

[5] 王 爽:《保险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刑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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