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准自首”在辩护实务中的审查认定

浏览量:时间:2018-11-30

准自首与自首不同,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务中,准自首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供述罪行、罪行不同种类的判断等等。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谈谈个人看法,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准自首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成立准自首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条件,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二、案例

2016年3月,被告人小王与小李等四人在合肥某区的KTV做业务员,给公司承揽业务并从中抽取提成。同年8月12日,某客户消费完后不给钱,经理喊小王等5人处理,小王等人随后共同殴打该客户要债,致该客户轻伤二级。9月3日小李被抓获归案,交代了该起故意伤害案件,同时供述了2015年12月份其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小李具有“准自首”情节。公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不同意小李成立“准自首”,在8月30日抓获小王后,小王已经供述了其与小李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的事实,公安已经掌握了本罪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其行为属于如实交代,不属于自首。

三、分析

(一)法律分析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做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七条:“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二)事实分析

1.小王是在强制措施期间所做的如实供述,符合成立准自首的前提条件。

2.小王如实供述的是“本人其他罪行”。

虽然小王两次犯罪都是为了索取客户消费的正常债务,但是采取的手段不同,一个是通过殴打、恐吓的手段要求债务人付钱,一个是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债务人给付消费的费用。但是所触犯的罪名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小王在触犯故意伤害罪后,主动如实供述其触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符合供述“本人其他罪行”的条件。

3.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如实供述的罪行”?

第一,2016年8月30日,小王供述了其与小李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郑某的事实,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发现了相关事实”,初步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的条件。而所谓“罪行”,顾名思义,是指“犯罪的行为”。从证据标准上看,“已经实际掌握该罪行”远高于“符合立案侦查条件”的证据标准。从另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中了解到的犯罪情况,并不意味着查明了关于该起非法拘禁事实所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实际上,直至小李作出供述的三个多月后,办案机关才决定对小王、小李以“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只有在该罪行已经被通缉或者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才能被视为已掌握。即使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也要已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该罪行为标准,笔者认为此标准在实践中也应当与上述两种方式具有高度类似性,司法机关应当对该罪行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证据已经完全掌握,并且形成相对固定的证据材料,能够为一定的群体所明知,才能认定该罪行已经被掌握。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刑事案件受害人:去报案,公安不立案怎么办?

下一篇:案例简评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