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虽然潜逃27年,但他不一定是杀人犯——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8-11-29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文园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文园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故意杀人罪,其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故意,最直观的证据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显然,本案并不存在这一最直观的第一手证据。除此之外,我们只能依靠其他主观或客观证据予以推断。
在发表该部分辩护意见前,辩护人向法庭特别说明一下:起诉书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被害人张建设和同行人员张新超、王化好三人于1991年6月25日晚,当时在车上做什么?根据张新超陈述[ 证据卷第72页,问:“你睡觉的窑厂上的豆子是哪里来的?答:是偷的,是我从车上掀的。”],他承认了自己在车上掀豆子,并和王化好一起用铁架车运回窑厂[ 证据卷第73页,“就掀一麻袋,是用窑厂的铁推车推到窑厂去的”]。王化好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说法[ 证据卷第80页,“他说他从车上掀一麻包绿豆,我看到有一麻包东西放在公路上,东西放着。银超讲俺俩把这架窑厂去,我拉说着怎么能架动,银超讲那放着怎么弄呢?我说朝里架架就是了。然后俺俩就把麻包架了,又用的麦草盖上了。架的时候,我抠出来两个籽籽,我摸摸看看讲是黄豆。”]。事后张新超、王化好一并猜测张建设被配出所抓走,更说明当时三人正在实施违法盗窃行为。辩护人补充这一事实,是为了说明,刘文军、张文园并非无缘无故去殴打他人,正是因为看到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产生了打抱不平的念头,于是决定去打对方。我们暂不去评判张文园三人去潘楼的目的如何,就他们三人在半路上遇到小偷而言,他们出于“打抱不平”心态而对他们认为的“小偷”实施打击,这很符合常理和一般人逻辑。换句话说,我们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有这种想法,看到小偷想教训一下对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张文园、刘文军中的谁提出了去打对方,都不足以推测张文园具有杀死对方的主观故意。
(一)张文园没有提出去打对方,更没有去杀人的提议和故意
1991年6月25日晚,事发现场除了货车司机之外还有6个人,但听到张文园、刘文军之间对话的,只有赵田义。也就是说只有张文园、刘文军、赵田义三人知道谁提议去打人。首先,根据张文园自己供述,他没有提议去打人,而是刘文军提议的。这一点在刘文军的供述中也得到了印证,刘文军于1991年6月27日(也就是被抓的当天),其供述说“亚洲讲这几个人是偷车的,我和团结都讲去打他去”。辩护人为何单独提起这段供述,因为这段供述是刘文军被抓后作出的第一份供述,也是其对事实记忆最清晰、篡改记忆片段可能性最小的时机,供述的真实性也就最可信。果不其然,在随后7月1日的供述中,刘文军改变了口供,指认是张文园提出了去打人的建议。不仅如此,到了1991年的12月份,刘文军的供述又变成了是三个人一起提出去打对方。很显然,刘文军的后期的供述已经改变。同样,对于赵田义的陈述,也是如此。赵田义在最早的供述,也就是1991年6月28日的时候,供述说是张文园、刘文军一起提出去打对方,但是到了7月1日的供述又变成是张文园提出去打对方。也就是说,除了张文园自己的供述之外,刘文军的供述、赵田义的证言关于谁提议去打人的部分内容,是前后矛盾的。如果一定要让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得到的结论是,张文园没有提出去打对方。如果张文园没有提出去打对方,更加说明张文园没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二)不论谁提议去打对方或者教训对方,打人并不意味着去杀人
抛开刚才所说的到底是谁提出去打对方,不管是谁提出的去打对方,我们不可否认的一个基本事实就是,张文园、刘文军、赵田义追赶张建友的出发点是打对方。辩护人特别强调,是打人,不是杀人,这一点非常重要。我们一般人发现小偷,尤其是在上个世纪90年代,群众发现小偷都想教训一番,抓住小偷打一顿,但辩护人从来没有听说过“发现小偷就要杀死”这一说法。也就是说,张文园、刘文军、赵田义发现小偷之后,提出去打对方,也是符合常理和逻辑的。如果说他们三个发现对方是小偷就决定杀死对方,则十分不合常理。
(三)虽然张文园等人有持刀,但也不意味着张文园具有杀人的故意
我们之所以容易将张文园等人的行为全部评价为杀人行为,就是因为刘文军、张文园追赶、殴打张建设的时候,有持刀情节,于是便认为刘文军、张文园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但这一观点非常片面。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张文园随身携带匕首刀具的原因是什么?在上个世纪90年代,携带匕首在年轻人眼中是一种潮流,甚至可以说是正常现场,现在仍然有很多年轻人喜欢携带匕首,张文园携带匕首的原因也正在于此。即便按照刘文军说的,携带匕首是为了防身,这种说法也无可厚非。群众携带刀具上街,不论其出发点是什么,不管是追随潮流也好,还是用于防身也好,但都不是为了随时准备杀人。能否将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评价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本质上应当看行为人是否持刀实施了杀人行为。
二、张文园没有实施杀人行为
不可否认,死者张建设身上有四处伤,分别位于脸部、左臂处、左臀部和左胸部的一处致命伤。这四处伤究竟是四刀导致,还是三刀导致?张文园到底捅了几刀?是否捅到了受害人张建设身上?
(一)死者张建设脸部和上身的三处伤口,应该是刘文军的两刀所致,张文园没有捅刺张建设的手臂
受害人脸部一刀和左胸部一刀可以确定是刘文军所为。刘文军持有的是单刃刀,而且自己承认捅刺了被害人胸部,法医鉴定结果也显示被害人是被单刃利器刺破心脏死亡,多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事实,我们不在做过多讨论。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受害人张建设左臂上的一处贯穿伤?
刘文军对张建设脸部划了一刀之后,张建设双手捂住脸,随后刘文军再次用刀捅刺张建设的胸部。受害人张建设被划破脸之后,正常人的反应却是用手捂住脸这时候张建设的姿势会是怎样的呢?张建设双手捂住脸的时候,他的左胳膊应该是正好位于左侧胸部,而且能够遮挡住左腋下靠前的位置。张建设所受的致命伤位置,正好位于第四肋骨的腋前位置,这一伤口的位置是大概率,甚至是极大可能性被张建设的左胳膊所遮挡。那么刘文军在对张建设捅刺第二刀,也就是捅刺张建设胸部的时候,极大可能要刺穿张建设的手臂。也就是说,张建设手臂和左胸部的一刀极有可能是被刘文军的一次捅刺所导致。
我们甚至可以反向进行一些推测,如果在跑动的过程中捅刺了张建设的手臂,那么不管是张文园的运动还是张建设自身的移动,都会使刀在伤口中横向或纵向的移动,进而导致贯穿伤伤口的尺寸扩大。我们通过法医鉴定书可以发现,张建设手臂贯穿伤的伤口宽度分别为3.5cm和2.7cm,这基本上是一把匕首的正常宽度。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张建设手臂一处伤口是在其手臂静止的情况下被刺穿导致。如果是单纯的去捅刺手臂,这种情况下一定是从外侧向内捅刺,静止的状态下,手臂被刺穿后,极有可能会紧接着刺伤胸口,这时候被害人胸口应该留有两个创伤,但实际却只有一处。出现以上结果,能够合理解释的是,被害人张建设胸口和手臂伤口是被刘文军的一刀刺伤,张文园没有捅刺张建设的上半身。
(二)上述分析可以排除张文园捅刺张建设上半身的可能性,但不能就此认定张建设臀部一刀就是张文园所捅刺
按照张文园的供述,他只是在追赶的过程中在对方的后面屁股以下位置捅了一下,不清楚具体捅在那个位置,甚至不确定是否一定捅到对方身体。关于张文园捅刺的是张建设的身体哪个部位,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供述可以反映出来:一是刘文军的供述,但是被告人刘文军供述存在前后反复,而且前后矛盾。刘文军先是供述说张文园捅刺对方的位置是肋梢,后期又改口说是下半身,而刘文军又没看到张文园是否实施捅刺,也没看到张文园捅刺那个部位和捅刺了几刀,关于该部分的供述全是基于听说或猜测。即便如此,能够与刘文军供述相互印证的是,赵田义供述,赵田义供述说张文园捅刺的是下半身。再结合张文园自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得出的结果是,张文园只可能向张建设下半身实施了捅刺,而没有向张建设的上半身捅刺,这也进一步印证辩护人刚才的观点,张建设上半身的三处伤口是被刘文军的二刀捅刺所致。如果张文园只是向张建设的下半身实施捅刺,那么更能证明,张建设捅刺的最多只有一刀。
目前的证据看,结合辩护人刚才的分析,张文园有可能捅刺的只有张建设下身的一刀。但那么张建设臀部的一刀究竟是不是张文园捅刺所致?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虽然确定了被害人张建友臀部伤口系锐器所致,但是并没有鉴定出形成该伤口的锐器是单刃还是双刃。张文园虽然向被害人的下身实施捅刺,但是张文园自己都不能确定是否捅到被害人张建设。辩护人甚至怀疑,张文园只是有捅刺的动作,而根本没有捅到受害人。因为在事后刘文军、张文园、赵田义三人讨论时发现,只有刘文军的刀上有血,而且袖子上也有血,但是张文园的刀子上却没有血。很简单的常识,如果刀子刺入身体,必然会使身体出血,刀子上也必然沾有血迹。但是张文园的刀子上并没有血迹。这也从侧面印证,张文园可能真的没有捅刺到被害人。
三、张文园的主观故意不因刘文军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的改变而改变
除了开头时辩护人说的,张文园只是出于打对方的目的,而且这里的打人是出于对小偷教训,并非故意杀人的目的。即便张文园在打对方的过程中使用了匕首,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张文园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首先,张文园没有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打击。现有证据已经基本能够确定张文园没有捅刺受害人胸部、手臂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张文园没有直接捅刺对方的头部、胸部和腹部等要害部位。不仅如此,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受害人臀部一刀为张文园所捅刺。退一步讲,即便在现有证据十分不完整、不充分的前提下,我们姑且就认为受害人臀部的一刀就是张文园捅刺,那也不能说明张文园具有杀人的故意,因为臀部当然不是要害部位。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要害部位,确实可以按照故意杀人处理,但是本案张文园没有选择捅刺任何一处要害部位,甚至是主动避开要害部位,当然就不能认定张文园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其次,在提议打对方之后,冲上去追赶对方以及追上对方之后殴打捅刺被害人张建设的过程中,刘文军对被害人要害部位实施了捅刺,我们可以推断刘文军可能已经将打人的主观故意转化杀人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的故意,也可能是间接的故意。但是,张文园并没有任何转变主观故意的行为和迹象。这个过程中张文园和刘文军之间没有对话,和受害人之间也没有对话,张文园只是按照自己的最初的想法去打人,去教训小偷,并没有因为刘文军的行为而转变主观故意。
四、张建设的死亡结果和张文园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文园不必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结合以上论证,我们已经可以明确的得到一个事实:那就是张文园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杀人的客观行为。在案卷中,有一个事实争议不大的事实,就是关于被害人张建友的死亡原因。死亡法医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张建友死亡系被单刃尖头利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证据卷第212页,利辛县公安局于1991年6月27日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而张文园、刘文军、赵田义的供述都能够确定刘文军持有的是单刃刀。同时,刘文军的供述、张文园的供述都可以确定是刘文军对被害人张建友胸部进行了捅刺。也就是说,是刘文军的捅刺导致张建设的死亡。如果没有张文园的后伤害行为,被害人张建友也会因为刘文军的前杀人行为而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与张文园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8月第1版,第185页,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部分。]。张文园出于打抱不平的心态去教训别人可能属于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张建设的死亡结果和张文园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张文园也不必对刘文军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成立的前提应该是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共同行为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并出做了超出共同故意意志以外的行为,那么其他行为人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按照刑法理论和实践,对于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1),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8月第一版,第120-121页]。即,被告人刘文军独自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文园没有超出打人的共同故意范围,也没有实施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去实施杀人行为,当然不应当对张建设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张文园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然本案已经过去27年了,似乎我们每个人在内心都会这样的一个想法,或者说思维定式,那就是“如果你张文园没有杀人,你为何要逃跑二十多年?”但是,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够秉持理性、慎重的态度,审查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能够印证的证据链所形成的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本案作出最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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