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套路贷之“套路”分析

浏览量:时间:2018-08-31

套路贷之“套路”分析

一、“套路贷”与高利贷之界别

   “套路贷”犯罪源于上海、广东、江浙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后传入河南、湖南、陕西、重庆等中西部省市,其很可能由高利贷发展演变而来,但却又与高利贷有着本质区别。这种区别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在行为目的方面,高利贷之核心目的在于“高利”二字,即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套路贷”行为则是以“贷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套路贷”犯罪之真正目的并非获得高额利息,而是一种具有刑法意义的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的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在侵害客体方面,高利贷系一种超过规定标准的具有资金融通性质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而“套路贷”侵害的客体更多,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调查显示,当前“套路贷”犯罪形势严峻,已经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在危及金融安全的同时,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在具体“套路贷”犯罪案件中,从诱骗、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可能构成诈骗、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到后期讨债衍生出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游走于法律边缘灰色地带的滋扰、哄闹、纠缠、聚众造势等“软暴力”,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危害公共秩序。

    再次,在行为手段方面,两者虚增金额采用的名目不同。高利贷本金以外的金额,一般由借贷双方以利息名义作出约定。“套路贷”中的虚增数额常以“担保”或类似名目出现,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被犯罪嫌疑人告知,“这是行业规矩,不会真让还这么多,只要按时还就没事”。这种口头“承诺”使借款人主观上相信不必偿还虚增的部分。另外,“套路贷”中贷款方对借款人“违约”所持的态度也迥然不同。高利贷的贷款方希望借款人按约定还本付息,而“套路贷”犯罪为实现非法占有虚增款项之目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以拒接电话、“玩失踪”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而“被违约”。

最后,在法律后果方面,“套路贷”本质上属于一种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套路”实施获取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贷则体现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其借贷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划定了24%、36%两条红线,其中超过36%的部分的约定无效。

    二、“套路贷”犯罪之“套路”分析

“套路贷”犯罪的特点是通过具体的“套路”呈现出来。其基本逻辑是: 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等),制造被害人违约,然后通过网签房产、暴力索债、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夺被害人巨额财产。当然,并非每一“套路贷”案件都包含同样的“套路”,对其定性仍要结合案件特征进行整体把握。其常见“套路”如下:

其一,以快速放贷为诱饵营造民间借贷假象。由于借方急需周转资金或者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的情况(被害人具有的“可利用”之特征),加之向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借款,需经过严格的审核过程,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客户,而这些小额贷款公司一般都未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也没有从事金融行业的资质。非法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上发帖、微信平台发布消息、散发广告、中介介绍等方式,以“无抵押贷款”、“低息贷款”、“快速放款”等降低放款门槛的字眼吸引借款人,然后诱骗借方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虚高金额从一倍至数倍不等,此时犯罪嫌疑人常用的理由是“这是行规”、“不会真让还这么多”“按期还就没事”等。同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会制造银行流水,即前往银行转账取款后让借方拿走现金,以留下资金流水痕迹。而借方实际到手的借款大都已被压缩,即为扣除“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中介费”等名目后的余额。

其二,制造“逾期陷阱”,单方肆意认定违约。为了给下一步“平账”创造条件,贷款公司会故意迫使借方违约,尔后要求借方偿还合同中的虚高借款。

其三,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所谓“平账”,一般是由另一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替借方偿还第一家公司的债务,借款人再与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如此数次重复这一步骤后(即层层转单平账),以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在整个“平账”过程中,可能还会重复出现前述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行为。

其四,软硬兼施恶意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集中表现为给被害人造成无止息的骚扰。小额贷款公司往往组织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进行非法讨债,具体方式既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亦包括语言威胁、电话轰炸、堵钥匙孔、泼油漆、撬房门、尾随跟踪等软暴力方法。

三、“套路贷”犯罪之法律规制

(一)公安机关甄别“套路贷”犯罪

首先要跳出“只要一看到借条,就认为是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之思维惯性,在接到借贷纠纷警情后,应详细询问情况,加大核查力度,正确判明性质,特别是对以下情形要引起高度重视,正确甄别:签订了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空白(委托)房产买卖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合同的;同一笔借款被要求签订数份借款合同的,或者在借贷关系中存在“平账”情形的;存在贷方刻意制造银行走账流水,但并未实际取得走账金额的;讨债过程中存在故意毁坏财物、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或者有与债务无关的人员参与讨债的。

(二)在惩治“套路贷”犯罪上,有三个重要的法律认定问题

1.对“套路贷”案件之定性,要坚持整体性把握原则

犯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一般情况下应以侵财类犯罪处罚。其具体可能包括两种情形: 犯罪嫌疑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财产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既采用了诈骗手段,其中又伴随有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行为,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罪名的,依照《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或者从一重处断。

2.共同犯罪认定方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 2017 年联合出台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之规定,在坚持《刑法》共同犯罪规定的基础上,一般把“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以下情形认定为共犯,如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办理司法公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在资金、场所、交通、转移犯罪所得及产生收益等方面提供帮助的;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

3.“套路贷”犯罪数额之认定

应立足于从整体上作出否定评价,将其与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相区别,犯罪嫌疑人在借贷活动中以“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等名目收取的费用,均计入犯罪数额;除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亦应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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