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主要观点

浏览量:时间:2017-11-27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主要观点

 

  1、一般民间借贷还是刑事犯罪

首先,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法律关系必须是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罪所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的“存款”,也就是说集资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应当是借贷关系,集资人支付资金的真实性质必须是存款,必须用于借贷。换言之,如果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行为人与集资人之间商定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最终由于行为人经营不善而导致资金链断裂,该种行为就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而不应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行为人是否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吸收存款

行为人如果只是向特定人进行借款,无论借款数额多少,集资人有多少都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特定被借款对象又向其他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非法吸收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而吸收存款,从而决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否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3、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非法吸收存款,往往先成立公司或独立法人实体,从而博得投资人的信任,再以公司或法人名义大肆对外其从事某个项目进行宣传,从而达到大量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对于“非法吸收存款罪”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而个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是20万元。对于集资数额不满100万元的涉嫌非法吸收类案件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就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另外,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对最后量刑也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就成为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的辩护重点。

众所周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对于单位犯罪的,只是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大多数存款都是以公司名义吸收,应该认定为个人犯罪。如果在公司成立并且有实际经营业务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是其中之一时,就应当考虑单位犯罪,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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