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论刑事速裁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浏览量:时间:2017-09-22

论刑事速裁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已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在繁简分流理论的引导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创设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类型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无一例外也是该理论指导下的结果。此外,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实践意义。一方面,在劳教制度废除的大背景下,以往由劳教制度规制的轻微刑事违法行为该采用哪种制度进行管制成为一个新问题。同时,在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扩大,导致社会问题不断突出,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充分保护法益,一些原来轻微的违法行为也被纳入刑法管辖范围,使得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另一方面,考察我国简易程序适用的状况不难发现简易程序存在适用率低、提速难的问题。这主要是由其与普通程序“繁简差别程度”不显著造成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针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改;一是在现有制度基础上重新设立一种更简易的程序。鉴于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对现有制度进行修改成本较大,不可采取。因此,在创设一种更为简化的程序的催促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目前关于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域外各国均有完善且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世界范围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及我国的现实需求驱动下,探索建立刑事速裁程序势在必行。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速裁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且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特定轻微刑事案件,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简化部分诉讼流程和审理期限的快速审理程序。[1]

      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是一种新型的程序,但其确是我国在简化程序方面不断探索的结果。它是在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基础上探索产生的,其产生与这两种制度间有密切关系。追溯这两种制度的发展,对于准确了解刑事速裁程序具有重要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第一部成文法典,规定了所有案件适用一审程序,主要是当时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因此在该法典中也只字未提简易程序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1996年,在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的情形下,我国修改了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以案情“简单轻微”为标准的简易程序。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启动方式。针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未规定需要征求辩方同意,同时明确规定了审理期限为20天,且在庭审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等条文。2003年,两高联合司法部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也期盼运用该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该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只是在受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扩大。有学者称其为“专门针对重罪案件的简易程序”。[2]这两个司法解释也首次在这两种程序的启动上进行创新规定,要求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同意,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领域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大突破。2006年12月28日最高检颁布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出了“轻刑快办”程序,全称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起草单位仅仅为最高检,其他机构并未参与,导致该机制并未作用于实践。虽说该机制未能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新观念的提出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产生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2013年中央政法委曾召开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现场会,这次仍以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为前提,采用地方进行探索实践的方式开展,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取消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在18个城市展开,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个部门联合出台了试点办法规定,对速裁程序的适用作了系统的解释和规定。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比,采用“案情简单轻微”和“被告人认罪”的双标准,是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总之,速裁程序的产生是我国在简易程序领域中作出的重大努力和突破,为构建多层次、多样化的刑事程序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较窄,适用率低

目前的速裁程序的《办法》中对于能进入速裁程序视野范围进行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能够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受罪和刑两方面的限制。从罪行的角度来看,采用明确列举式的规定方法,规定了危险驾驶、盗窃等11种常发性的犯罪,能够采用速裁程序的多为刑事拘留案件,采用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性措施的案件没有进入适用范围。[3]从刑罚的类型来看,主要是对触犯1年以下自由刑和财产刑案件的规制。同时,《办法》第2条中更是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作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这种规定使得能够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进一步减少。在这些常发性的犯罪中,在外来务工人员作被告人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自身经济状况的原因,很难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以和解程序作为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导致这些罪名难以进入速裁程序的视野。从实践层面上看,在强化法官司法责任的背景下,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在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罪名、量刑方面的风险向比以前大大增加,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时的积极性并不高,甚至不愿意主动选择适用,从自身角度考虑更希望于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没有明确的证据标准,在适用同普通程序一致的证据标准下,要使速裁程序案件做到当庭结案困难重重,法官在庭前必须更仔细的审查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无疑加大了其审前的工作量,导致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二)程序简化不足

速裁程序中规定的独任审、当庭宣判,以及省略法庭审理中的调查和辩论环节使之对于简易程序而言,真正做到了简化,也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但是简化后使开庭呈现为一种程序化的现象,庭审的作用不能有效的发挥。实践中,更有甚者对于宣告缓刑、单处罚金的案件为了避免自身担责采用经主管院(庭)审批然后做出判决的做法。《办法》明确规定了速裁程序案件应当庭宣判,而为了能做到当庭宣判,庭前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程序成为必经手段,使庭审活动沦为“走过场”。有学者认为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主要是因为我国速裁程序中省略对于庭审过程十分重要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保留了非关键性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目前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并未真正做到程序的简化,在速裁程序正式立法时可以考虑借鉴外国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多元化处理的方式,在省略开庭审理的方式下,在书面审查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处罚令形成程序合法的前提下,由法官直接根据书面处罚令进行判决,以此做到诉讼程序的真正简化。[4]此外,针对审前程序的简化也必不可少。分析目前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规定,显而易见,这两种程序的简化主要集中于庭审环节,对于审前程序如何简化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立法对于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中,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门槛较低,因此导致实践中拘留逮捕的适用情况较多,从而造成了审前羁押严重的问题。根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中期报告可以看出,“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01个百分点”。[5]由于审前羁押的时间较长,导致轻罪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与强制措施一致。实践中这种“押多久、关多久”的情形已然成为一种常态,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每个案件在得到最终判决结果时,都需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环节。纵然速裁程序对审查起诉环节的时间进行了明确限制,但是侦查阶段的时间未作出限制。机关内部存在的换押、文书逐级审批制度也耗费了不少时间,阻碍了速裁程序效率的提升。针对缓刑或管制罪犯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制度,由于调查评估的时间较长、程序繁琐,也在一定程度上与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相违背。

(三)权利保障不足

速裁程序的规定总体属于命令式,但是却在被告人救济权上改采协商式。目前速裁程序中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是这种规定妨碍了速裁程序提高审判效率,这种规定是否存在必要性,值得商榷。速裁程序中规定的律师值班制度的初衷是可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和帮助。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却差强人意,这是源于对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实践中从事值班律师的往往是那些资历较浅无经验的律师或者因费用较低不尽职的律师。不难想象,这种值班律师怎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称职满意的服务,故而这种粗鄙的规定使得该制度仅仅是纸上谈兵,实践中形同虚设。既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规定了律师帮助制度,就应该将该制度进行细化规定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律师帮助权的缺失,使得被告人对于认罪、程序选择问题的判断不能保持一致性。因此程序的反复便成为常态,这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进一步投入,与速裁程序的设立初衷向违背。故而,应从律师的选拔、准入、保障方面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完善。另外,速裁程序的适用能避免被告人长期羁押,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但是在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却极为粗略。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拥有独立的地位,但是对于被害人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被害人也没有被赋予上诉权。《办法》的规定也没有改善这一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规定只有三处: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中将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和解作为适用的条件之一;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须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又未规定当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条缺乏实践应用性;由于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只能通过庭前收集的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未规定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定时应如何救济。这种粗糙的规定不仅不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也使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陷入一种困难的境地。

(四)量刑激励不明确

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刑事速裁程序使得刑罚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减弱,严苛的刑罚又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因此速裁程序应采用必要的量刑激励机制。良好的量刑激励机制不仅能促使被告人积极适用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和教育。《办法》第13条对于可以进行从宽处罚的规定明确,条件苛刻。在满足规定情形时也只是“可以”从宽处罚。“可以”二字使得该规定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优惠缺乏确定性,使得被告人无法认识到自己认罪后的具体从宽幅度,打压了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2015年12月22日颁布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二)》明确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减轻的范围为基准刑罚10%-30%,这只是从总体上规定了从宽的幅度,但是从宽的层级和梯度并不明确。明确的、区间式的量刑优惠制度是鼓励认罪的重要前提。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悔罪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可以从认罪的时间、态度、方式上进行考量。明确量刑激励机制,能从本质上保证实践中操作标准的统一,预防同类行为不同刑罚情形的发生,从根本上保证公正的实现。实践中由于检察院和法院在量刑情节和量刑标准的把握程度不同,两者存在以下争议:检察官是否应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情节,法院认为量刑情节应在起诉书中全部展示出来,而检察院认为出于保证起诉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起诉书应主要指控犯罪。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宽量刑是区间式还是确定式,两者的认识不同。因此,我们应明确量刑激励机制,使速裁程序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我国速裁程序的具体设想

(一)确立“诉讼经济”原则

目前国际刑事领域有一个通行的准则,即“诉讼经济”原则。其是指在可能达到公正合理的诉讼目的情形下,最大限度的削减人力、物力的耗费,节省司法资源。换言之,为防止司法资源的再次浪费,在精简程序时应力求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合理。[6]一定时期确定的司法目标应以实现诉讼成本的最低消耗为前提;诉讼活动中投入与产出间的均衡是一切诉讼应当追求的目标,不能为打击犯罪过度耗费司法资源。诉讼经济原则在世界上大多国家的刑事诉讼领域中均有体现,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正当而迅速”原则。截止目前,诉讼经济原则未曾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中,但是,轻微刑事案件的大幅增加更是激化了“案多人少”的矛盾,为了解决当前的困境,诉讼经济原则的确立成为必要手段。只有从观念上改变,认识到简者应简的重要性,才能更好地保证刑事程序科学、合理、有效地运行。

(二) 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简化”的关系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忽视审判环节,重视侦查环节导致诉讼结构错位、司法所具有的威望急剧下降的情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清晰化,反映了我国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决心。以审判为中心是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均应在法庭中予以陈述,由法官根据所掌握的证据作出最终裁判。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审前阶段的控诉职能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协力履行;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刑事辩护的重要性,为当事人作出及时有效地辩护;在庭审当中,法官应当时刻保持中立,凭借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作出客观的裁判。以上三种内涵的发挥,都以证据裁判为原则,坚守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庭审中心主义顾名思义就是所有与案件裁判有关的事实证据的审查由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以直接言辞的形式进行,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由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形成于庭审中。庭审中心主义以案件所有事实的陈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意见的陈述,案件裁判结果的说理都集中于法庭审理的环节        为准则。无论是以审判为中心还是以庭审为中心,两者都反映了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但是归根结底还是存在差异,以审判为中心主要突出审判在侦查、起诉、执行中的关键性作用,着重讨论诉讼构造中的纵向构造问题;以庭审为中心重在强调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中审判活动的关键性,只是针对法院内部审判方式的探索。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角度分析,两者存在上下位的关系,审判中心主义是上位概念。

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省略将大幅度减少庭审时间,这是速裁程序的特色之一,但是任何刑事制度的存在应尽可能的保障人权,在这种情况下怎样确保审判质量成为重中之重?只有正确处理好“庭外”和“庭审”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证审判中心主义与速裁程序“庭审简化”的关系。“庭外”应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充足的准备工作,在法院的组织下控辩双方交换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庭审”中以审查案件是否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主。有人认为由于速裁程序在庭审中省略法庭调查、辩论导致庭审功能弱化,庭审的实质性作用并未体现出来。笔者不认同此种说法,因为对于侦查起诉等工作的正当性考察仍在庭审中得以体现,对于程序适用的正确与否问题也在庭审中进行审核,故而,庭审对于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那种认为速裁程序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说法较为片面,相反两者在内涵上拥有高度契合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题中之义应当包括以速裁程序为代表的轻微刑事案件多元化处理机制的建立。

(三)建立侦、诉、审、执、司各主体间的联动机制

刑事速裁程序有“速”和“简”的特点,但速裁程序的“速”和“简”不仅仅存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还应从侦查、起诉、执行等方面进行“速”和“简”,也就是说要从参与速裁程序的公、检、法、司机关着手,探索速裁程序整个程序运用中的简化。速裁程序的完美运作离不开公、检、法、司各主体间的合作,同时也跟各机关主体自身的完善息息相关。现阶段速裁程序的启动最早开始于公诉阶段,由检察机关建议启动。我国速裁程序的完善中可以考虑赋予公安机关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权利,因为公安机关是最早接触到刑事案件的主体,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调查清楚后在已掌握的事实、证据前提下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从而向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时提出启动速裁程序的建议,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应审查侦查行为合理性以及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在此阶段,应当规定律师全程帮助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释明与速裁程序适用相关的事项,做到从侦查阶段全方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节省了侦查监督部门对于案件进行审查的时间,真正实现了侦查和起诉环节的无缝对接。在庭审环节,在法院主动对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真实性情况审查的规定下,通过规定辩护人和公诉机关自主向法院进行陈述以减轻以往法院实质审查的压力。此外,由法院主导,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参与制定

统一的速裁案件量刑规则,形成层次化的量刑幅度。实践中,部分法院发明了“刑拘直诉”来简化办案流程。该制度是以省略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审查批准程序为突破口创设的,主要是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后作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后,径直将案件移交公诉部门进行审查起诉。“刑拘直诉”制度的实施,避免了繁琐的审前批捕程序,减轻了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期限,避免了以往根据羁押期限确定判决结果现象的发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的运行,打破了我国以往的“流水作业”的诉讼结构[7],是对办案流程进一步简化的崭新突破,我国速裁程序完善的方向中可以吸收该制度的合理规定并进行试点实施待时机成熟之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

公、检、法、司在进行通力合作的同时,也应保证各自机关内部程序的进一步简化,使速裁程序的运行从整体上得到完善。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公安机关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神圣使命,也是具有强制措施实施权的主体。如果片面追求效率,难免会出现差错,更有甚者会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当然,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在刑事速裁程序完善中没有改进的方向。总结司法实践,我们有必要在侦查阶段就开始考虑简化诉讼程序。在现阶段,公安机关可以针对危险驾驶案、诈骗案、小额盗窃案实行速裁程序,并尝试由专人负责此类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方面,组建专门的速裁小组审理速裁案件,小组成员的选拔应以具有丰富理论、实践经验和熟练的业务能力为条件,人数应控制在三至五人;创建由公安机关进行配合的受案快速分流机制,建议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卷宗上作出明确标识或提交书面的适用速裁程序意见书的形式;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内部,一项公诉意见的作出往往需要经过科、处式的讨论,这种逐级审批的做法难免会使案件的处理期限增加,为了使速裁程序真正实现其应有的“速”,建议实行承办检察官责任制。速裁程序的施行中,还出现检察机关重制作报告轻审查报告的现象。因此,应当明确规定报告的制作规范,减少在制作报告上所花费的时间,将大部分时间用于分析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大小上,对重要的证据可以进行摘录。从法院角度进行完善主要体现在改进法院内部的管理流程。《办法》中规定了速裁程序当庭宣判,但是实践中当庭宣判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大部分案件仍然采取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做法,这种做法违背了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初衷。鉴于此,我国应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允许提交审判委员会商讨。为了保证速裁程序运用上真正实现“速”与“简”,还应进一步简化法律文书制作、资料整理过程。首当其冲的是,取消复杂的文书签批制度。对于司法行政机关而言,真正做好社会调查工作,为速裁程序的适用做好准备工作。只有司法行政机关做到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合力合作,才能从本质意义上达到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

(四)简化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的精简可以为速裁程序的高效运行保驾护航。第一,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存在轻微性的特点,加之速裁程序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例如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特定类型案件等,这些犯罪本身的轻微性不足以对诉讼活动造成大的妨碍,因此为了缓解羁押时间决定判刑结果现象的发生频率,应当优先使用非羁押性措施,将羁押率控制在20%以下。第二,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期限规定为10天或15天,来缩短对被告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和加快案件程序的进行。

鉴于现场发现和当场逮捕型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侵犯权益的证据直接、明显,在进行讯问后,可以省略公诉环节,由法院直接适用速裁程序并作出裁判。第三,社会调查委托书发出时间从公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办法》中规定了社会调查委托书的时间为公诉阶段,实践中,在此阶段发出的调查报告书往往因调查时间紧迫不全面,不能发挥应有的参考性作用。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在速裁程序适用中起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完整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极为重要的功效。将社会调查委托书的发出时间提前,可以留足调查的时间,制作全面的社会调查报告。第四,简化各种繁琐的程序事项。探索通过网络平台履行换押手续,节约人力、物力。



[1] 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 第39-45页。

[2] 左卫民 《简易刑事程序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3] 徐金海,刘滕菲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思考》,《安徽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第57页。

[4] 徐金海,刘滕菲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的思考》,《安徽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第1期 第57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期。

[6] 林俊益 《程序正义与诉讼经济》,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91页。

[7] 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 2016年第4期 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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