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避免客观归罪

浏览量:时间:2017-02-28

“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避免客观归罪

作者:曹富乐,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是主观的、抽象的,也是易变的,因此在认定的时候比较困难。但是主观心理活动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因此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诚如有些学者所说,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但是并不能就此否认推定在确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中所起的作用,而且在现行立法模式下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最佳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谈到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案件非法占有目的时指出:“在处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7种具体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该《纪要》不仅确认了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而且还对全部 8种金融诈骗罪设定了司法推定的已知事实,明确了认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也主要是采用推定的方法,虽然更为详细,但存在客观归罪的风险。

 首先,“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行为人的主观犯罪目的,若非由行为人本人供述别人是不可能得知的,而且绝大数情况下行为人都会为自己辩解,否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果严格重视被告人供述而轻其他证据的话,对此类案件几乎无法对行为人定罪,这将会给司法工作带来极大困扰。因此,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大量的证据能推定其行为时的主观目的,同样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但就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看,以上司法解释列举了几种推定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这些情形明显无法涵盖形形色色的主观犯罪目的,因此仅凭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一些客观表现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把犯罪结果的出现与否作为了判断犯罪目的的存在与否的依据,一个犯罪结果的出现,是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单凭几个行为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难免会导致客观归罪的。

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的主观目的适用司法推定,实际上否定了前面所肯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一个犯罪主观方面已经认定其具有一定的目的,就无需再列举一系列的行为来推断其有该种目的,恰恰是由于这种推断,会使本来已经认定的主观目的难以立足。

最后,根据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和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这两个属于以行为过程作为推断依据外,其他几种情形都是以结果作为推断依据的。笔者认为,一个犯罪结果的出现,当然有可能是由于实施了非法的行为而导致,但不能由此推断出,一定是由于实施了违法的行为而导致最终的结果,如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可能通过这个行为推断出起初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并不见得一定就能认定行为人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由已经出现的结果来推最初的目的,也难免会导致客观归罪。

因此,司法机关在运用推定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行为人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也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占有”类犯罪,由此就避免了客观归罪。为了克服推定自身具有的缺陷,应当严格、全面甄选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应着重从典型案例中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事实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既要有代表性又要有全面性。成为基础事实的客观情形必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规律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内在的、常态的联系,即出现该种基础事实多由推定事实引起;二是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即出现基础事实的结果只能由推定事实引起,而不能由其他原因引起。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推定时要充分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便其有机会反证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才能达到控辩双方权利的均衡,避免因推定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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