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非法采矿六百万判处缓刑之辩

浏览量:时间:201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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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宿州疯狂采石场:夜晚“复活” 暴利数十万》一文引发社会对宿州地区非法采矿事件的高度关注,中安在线、凤凰新闻对此均进行转载,本案也因此被牵出。2015122日本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201512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系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某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的出资人及管理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718日至2015526日期间在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227891立方米(合734059吨),折合人民币5138413元。在此之前,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埇桥国土局)针对被告人孙某的越界开采行为,于201576日对其经营的采石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采石厂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人民币262.5万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2.5万元;同时扣押了三台价值数百万的挖掘机。随后,因测量单位出具的越界开采储量报告错误,埇桥国土局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1123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次处罚决定将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上调为人民币513.8413万元,罚款上调为人民币128.4603万元。采石厂对第二次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

二、辩护过程

20151231日,王亚林律师接受被告人孙某家属的委托,开始介入本案。201617日上午王亚林律师携团队律师一行人前往指控被告人孙某越界开采区域,实地了解涉案矿区情况。被告人孙某涉嫌越界的矿区共四块(在地质地形图上分别为K1K2K3K4),目前只承认K1,其余三块(K2K3K4)未承认。当天下午第一次会见被告人孙某。次日,王亚林律师一行人再次来到矿区看现场,在矿区现场发现村民盗采仍在进行,且在被告人孙某涉案矿区亦有村民正在盗采。现场查看被告人孙某的合法矿区和涉嫌越界的K1K2K3K4矿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随后与承办警官交换意见。根据律师会见、实地走访以及与承办警官的交流等情况,王亚林律师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关于孙某涉嫌非法采矿的侦查建议》,建议侦查机关对有关村干部和盗采矿石的村民进行走访调查,并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对正在进行非法开采的行为人进行询问,及时全面收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接受律师的建议,收集了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

2016216日本案移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王亚林律师在仔细阅卷后,发现整个案件存在诸多疑点,例如鉴定报告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人民币513.8万证据是否充分、群众所述的非法开采的地点东南角是否为K3K4位置、鉴定报告中2014718日到201556日的越界开采量73吨,其时间段如何界定的等,上述疑点均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王亚林律师就上述疑点与承办检察官交换了意见,并根据全案情况,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递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申请书论证了被告人孙某不再需要继续羁押的具体理由,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同时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在整个审查起诉期间,王亚林律师与承办检察官两次交换意见时间长达三个小时,向公诉机关提交两份辩护意见,案件退查两次,两次退查的结果均有利于被告人孙某。在反复阅卷、多次会见及与承办检察官的交换意见过程中,王亚林律师逐步形成初步的辩护意见。

2016728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进入审判阶段。进入审判阶段后,王亚林律师及时与法官就案件事实交换意见,提出辩方观点。

201698日,本案开庭。庭审时,王亚林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采石厂设立前采空的区域未查清,当地村民乱开乱采的数量未能核实,以及鉴定报告及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被告人孙某供述的数量认定等。

开庭后控方补充了鉴定人资质的证明,一个鉴定人提供的是工程师证书,而另一个鉴定人居然提供的是本科学历。经多方沟通,20161027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因法院认定同一非法采矿行为的犯罪数额远远小于行政机关认定的数额,故行政机关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而行政处罚必须撤销。至此除被告人获得人身自由外,由行政处罚的642.3万元降为刑事判决的105万,为当事人挽回537.3万元。

三、辩护词

孙某非法采矿案辩护词

2015年金亚太刑字第11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的委托,指派王亚林律师担任其一审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在本案两次退查的过程中,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进行了充分的交流,检察机关本着全面客观查明事实这一法定义务,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查,两次补查的结果愈加有利于被告人。即便如此,辩护人同意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构成非法采矿罪这一指控,认可被告人孙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一罪,但不认可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定性,更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

所谓“疑罪”,是指证据不足,难以量刑之罪,其不仅包括构成犯罪与否之疑,也包括罪行轻重之疑。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存在“罪行轻重之疑”的疑罪。所谓“罪案有疑,利归被告”,基于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孙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如此才能是真正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K2K3K4区域越界开采的指控缺少最基本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据《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中对于CK1区域所涉价值的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734059吨,犯罪金额5,138,413元。由《鉴定报告》第五章“资源储量估算”可以看到,CK1区域包含了除矿区范围外的全部非法采矿范围,在其后的非法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表、验算块段资源储量估算表、面积测定表、平均测高表[]中又将CK1区域分解为K1K2K3K4四个部分。换言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采矿的区域包括了K1K2K3K4四部分。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指控并没有任何一份直接证据。且不论检察机关试图仅凭两份既非刑事证据也非客观证据的《鉴定报告》与《价格认证结论书》就将所有非法开采区域计入被告人孙某非法开采范围这一指控思路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详细理由将在下文进行阐述),单就本案的所有证据而言,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石厂设立前的采空区域如何?村民非法采矿数量如何?排险作业区域如何?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都使得各证据之间根本无法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更毋论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缺乏最基本的证据情况下,检察机关关于K2K3K4区域越界开采的指控显然不能成立。

此外,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孙某时,自始至终,被告人孙某都供述:“我开采的是图上标为K1的绿色区域,其他的区域都不是我开采的,都是其他人和当地的老百姓开采的”。[]由《埇桥区褚兰镇冯楼采石场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产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以下简称《估算平面图》)可知,被告人孙某承认的K1区域和《鉴定报告》中测量的CK1区域并非同一区域,检察机关CK1区域等同于K1区域的指控明显属于偷换概念。

二、对于K1区域越界开采的指控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对于K1区域越界开采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具体而言,在指控证据方面,至少有以下四方面的问题:

(一)采石厂设立前的采空区域没有查清

采石厂于201152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1229日至20141229日。在进行基建与购置采矿设备后,采石厂于2012716日正式开工。事实上,早在2012年之前,褚兰镇胡山一带便已经存在乱开乱采的现象。根据冯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采石厂周边长期存在很多村民开采毛石、拉渣等现象。[]此外,被告人孙某的采石厂与葛成的原埇桥区开元采石厂同处一个位置在孙某开采之前,开元采石厂的实际开采情况、开采区域以及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都没有查清。虽然说开元采石厂系向村委会承包,开采范围及边界相对并不规范,但在退查过程中尚未找到相关证据并不代表证据不存在,更不代表可以忽略上述证据。以上事实都意味着,早在采石厂设立以前,检察机关指控的胡山东坡区域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采空区,这些采空区显然不应当归于被告人孙某越界开采的范畴。至少就辩护人了解,在被告人孙某取得采矿权之前,采石厂周边的三处废弃开采塘形成的采空区已经存在。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并没有查清采石厂设立前周边的采空区域情况,如此笼统地将之全部计入被告人越界开采的范围无疑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

(二)当地村民乱开乱采的数量未能准确核实

胡山东坡多年来为当地村民乱开乱采,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论是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还是当地村民的证人证言都表明,村民乱开采的现象早在采石厂设立之前便长期存在,甚至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形容存在“世代开采”的现象。换言之,检察机关指控的采空区域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当地村民乱开采遗留的采空区。甚至是在本案刑事立案后,当地仍存在大量非法采矿的事实。当然,检察机关也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退查的结果更加有利于被告人。事实上,侦查机关每次前往现场侦查,都能发现仍有人在指控的越界开采区域非法开采,其范围遍布指控的K1K2K3K4的所有区域。据侦查阶段的测算,当地村民非法开采所用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的法定承载能力为6-7吨,每人每天的非法开采量一般为两车,抛开比比皆是的超载不算,每个矿区一天的非法采量在三百车左右,即一天的非法开采量能够到达两千吨左右,如果按照一吨7元计算,则每天每个矿区非法开采价值在1.4万元左右。对此,补充侦查的证人(涉嫌非法采矿的村民)均陈述不到一年时间大约可以收入1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证实。或许每个人的开采能力极为有限,但愚公尚能移山,何况是在工业社会的无数“愚公”。试想:在媒体报道后,在国土资源部门严格监控的情况下,村民非法采矿现象尚且如此,过去村民采用挖掘机进行挖掘以及徐州当地村民的疯狂开采可想而知。

此外,检察机关试图通过调查村民乱开采的数量,并适用减法的逻辑思路显然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村民长期甚至是数代人对胡山东坡进行乱开乱采,参与人员众多、分布甚广、机动性较强,使得检察机关根本无法确定具体的非法开采人,更不可能穷尽地列举每一个人乱开采的数量;另一方面,简单地通过询问村民这一方式获取开采数量,其获取数据的真实性也令人质疑。因此,检察机关并不能从事实上准确地核实当地村民乱开采的数量,而试图用采空区资源破坏数量减去不能穷尽列举的村民乱开采数量以得出被告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量,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20141228日以后的排险作业区域不应当归入越界开采区域

由宿州市埇桥区采石厂管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12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采石厂宕口开采区西部(高约40米,长约160米,角度近90度),因风雨侵蚀、风化等原因产生裂纹,每天有不少碎石滚落下来,且厂区道路扩建需要经过此处,该区域存在滑坡和塌方的危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企业的排险申请及行政要求,决定对该区域实施爆破行为。因此,出于上级安排及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此次爆破行为属于合法且必要的企业排险行为,不能等同于越界开采行为。由《估算平面图》可知,本次排险作业的区域位置处于K1K2交界处,在排险过程中势必会造成越界开采。事实上,由庭审可知,被告人孙某之所以在自己合法矿区尚不能如期开采完毕的情况下越界开采,其主要诱因就在于排险作业。辩护人及孙某本人都不否认在被告人承认的K1区域排险作业以外的越界开采属于非法采矿,但排险作业造成的采空区显然不应当归入越界开采区域。

(四)指控的越界开采数量明显超出被告人开采能力

根据采矿许可证可知,被告人孙某取得的三年采矿许可的开采量为135.9万吨,生产规模为每年30万吨,开采时间为20111229日到20141229日,后又延长到20171229日。而案发时,孙某合法的开采量还不到许可开采的矿区总量的一半。[]案卷可知,采石厂在运营的第二天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群体上访;周边所有采矿企业先后收到区安监局、环保局、国土局、镇政府等单位的通知,停电、无限期停产整顿。201212月中旬才经过验收同意试生产三个月。在试生产不到三个月时,20133月又接到上级部门通知,要求与周边采矿企业进行整合。20136月与周边四家采矿企业达成了《非煤矿山整合协议》,2013710日宿州市埇桥区采矿管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提供爆破服务,涉案矿区才陆续进行生产。这些事实说明,从2012716日开工到20141229日采矿许可证到期两年零四个月时间,剔除节假日、雨雪天、农忙,采石场周围果树开花季节等客观原因,剔除有关部门决定停电、停产整顿、整合等行政命令决定的原因,采石厂生产时间不足一年半。

根据《灰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截止20141128日,采石厂的采矿证内尚存经济基础储量为84.12万吨,即在从2013716日正式复工至20141128日为期一年零四个多月的时间内,采石厂实际采矿量为51.78万吨(135.9万吨-84.12万吨),与生产规模和实际生产能力相当。而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从20147月至20155月非法开采73.4059万吨计算,采石厂需要在短短的10个月内开采近74万吨的采石量,这期间采石厂还在对自己的合法矿区进行开采,试问:如果采石厂具备如此规模的开采能力,其何以在经历长时间整改耽误的情况下一年零四个月才开采了51万吨石料?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数额显然严重超出了被告人的生产规模和开采能力,与事实明显不符。

此外,《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犯罪动机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证的事实,非法采矿的动机无非是为了经济利益,试问:采石厂只有三年的采矿许可期限,经历了近一半的时间还没有开采自己合法矿区的一半,何以冒着犯罪的风险去如此大规模地越界开采?因此,被告人孙某并不具有大规模越界开采的动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符合事实和正常逻辑。

三、本案所谓的《鉴定报告》与《价格认证结论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客观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是,本案所谓的《鉴定报告》与《价格认证结论书》均属于主观证据,且均不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违法

首先,鉴定报告(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依法应当由独立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2003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据此,就本案而言,鉴定结论应当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而非由某一个有限公司出具。然而,本案关于矿产资源的储量和经济价值的鉴定结论的出具者是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矿产储量鉴定的鉴定人资格虽然不属于法定的鉴定人管理范畴,但其应当具备起码的资质。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和测绘资质,但其并不具备任何鉴定资质,更不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而所谓的鉴定人刘超、汤明等三人更不知道是何方神圣(甚至是鉴定人中的第三个人的名字都无法识别)?不仅如此,根据《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于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程序应当为: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省级主管部门鉴定,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行鉴定,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由省级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接到鉴定报告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有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而在本案中,直接由下级国土部门委托不具有专业技术资质的公司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交省级国土部门进行确认的程序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最后,《鉴定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严重不客观,其明显超出了被告人孙某的开采能力,具体内容详见辩护词第4-5页,在此不再赘述。

(二)《鉴定报告》与被告人孙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无直接关系

犯罪要求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常的司法逻辑应当是先确定危害行为,再评估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由《鉴定报告》可知,其确定的非法开采区包含了除采石厂合法开采区以外的所有采空区,其不仅包含了历史遗留采空区,还包括村民非法开采、正常排险作业等导致的采空区。由上可知,检察机关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非法采矿区中K2K3K4部分与被告人孙某存在关系,甚至连K1部分也有相当的部分不属于被告人越界开采区域。因此,不管《鉴定报告》确定的采空区范围有多少,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有多大,其与被告人孙某并无直接关系,更无法承担证明被告人孙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这一使命。本案中,检察机关试图绕过危害行为,直接通过与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危害结果”来评价行为的危害性,这显然属于“本末倒置”。被告人孙某不应当为与自己的行为毫无关联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

(三)《鉴定报告》涉及的多张关键图纸和数据缺失[]

《鉴定报告》目录中涉及的6份附图均未附于案卷中,分别为: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201112月(矿权设立)地形地质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地形地质(附开采现状)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验算剖面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验算结果平面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AA’线剖面图。其中,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201112月(矿权设立)地形地质图、埇桥区褚兰镇采石厂涉嫌非法开采埇桥区褚兰镇胡山东坡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资源储量估算平面图对本案的量刑有直接的影响。

(四)《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程序违法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没有依法由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

其次,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结果,被告人孙某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价格为每吨7元。众所周知,建筑材料的价格变动非常大,在检察机关指控的2014718日到2015526日这10个月期间,建筑石料用灰岩的价格每吨7元是一成不变的价格还是平均价格,《价格认证结论书》并没有予以说明。据被告人孙某庭审时供述,曾与其同处于一个监室的一名涉嫌非法采矿的被告人(指控的非法采矿时间在孙某之后)非法采矿认定价格仅为每吨6元。

最后,《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格认证作业日期居然是201533日—201435日,如此马虎的工作作风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因此,本案中由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程序不合法、不客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正是依据这样一份程序不合法、不客观、内容草率马虎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得出了矿产资源价值为513.84万元这一结论。如此一来,如何令人信服这样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四、检察机关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并没有事实依据,除此之外,上述指控也没有法律依据。2011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其将非法采矿罪中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2003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被废止,但其关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规定俨然已经失效。因此,对于刑法修订后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情节的考量除了矿产资源的破坏外,“还应结合非法采矿的获利数额、持续时间长短、是否在收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开采等”[]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单不论《鉴定报告》与《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检察机关仅依据矿产损失数量就对被告人孙某作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这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舆论等其他因素影响了本案客观、公正的处理

本案的案发主要系媒体曝光引起,经辩护人仔细查阅相关媒体的报道、照片,并亲自去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后发现,媒体监督报道的主要是无证盗采、滥采的情形,报道涉及的多个“非法采石场”均与孙某本人毫无关联。实地查看可以看到,整个埇桥区褚兰镇冯楼村矿区满目疮痍不忍睹,孙某被指控的越界开采的范围不及其中的冰山一角,甚至在本案案发后,孙某被指控的越界开采区域仍然有当地农民在非法开采。

毫无疑问,“法不责众”不能成为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更不能因为周围的人违法没有被追究而堂而皇之地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正当”的外衣,毕竟“法律不仅必须被信仰更必须被信守,否则将形同虚设”。但需要谨记的是,厘定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任何超脱于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因素都不应当纳入加重犯罪分子刑罚的考量范畴,否则将违背罪责性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如上所述,褚兰镇冯楼村矿区非法采矿的情况普遍,涉及人员众多,屡禁不止。在媒体曝光后,相关部门采取紧急而又强有力的执法措施固然值得称赞,但万不能罔顾犯罪嫌疑人孙某的客观行为事实而一味地试图树立所谓的“典型”(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孙某也是唯一一个被刑事立案的非法采矿者),更不能试图将所有的犯罪事实全部归于其一人身上。须知,任何一颗无关的小石头都有可能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让他人的归他人,让自己的归自己”,“舆论绑架司法”并不可取,司法者应当坚守客观、中立的基本立场。因此,对于本案的侦查、起诉以及判决,无论是出于“杀一儆百”的初衷还是“平息舆论”的目的,在缺乏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采石厂四周的采空区都算在被告人孙某越界开采的范围内,无疑是违反客观、公正的。

六、被告人孙某具有从轻和减轻的处罚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动投案”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褚兰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知:2015122日,褚兰镇派出所电话通知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嫌疑人孙某到所处理,孙某于当天下午到所。显然,被告人孙某在接到派出所电话时仍处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阶段,而手机通知到案显然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被告人仍然能够自行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其行为的实质当然属于按自己意愿主动投案,完全符合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对于非法采矿K1绿色区域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因此,对于被告人孙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

1.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对于相关犯罪事实已经如实交代,口供稳定,认罪态度良好,在庭审时也表示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同时,孙某的采矿厂具备采矿资质,越界开采行为相对无证开采、破坏性开采等非法采矿行为无疑在情节上相对轻微,且其身处的案发当地非法采矿情况普遍,甚至当地很多村民以非法采矿为生。以上事实都说明孙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犯罪动机系出于排险作业的行政命令

3.被告人孙某系初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但综合本案的所有情况,出于罪疑惟轻以及刑法谦抑性的需要,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同时考虑到孙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亚林

                                                                                                                                                                                                             201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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