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以官抵刑”、“金钱抵刑”?

浏览量:时间:2016-05-04

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以官抵刑”、“金钱抵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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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会平,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西方法谚:“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又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不可以被嘲笑,但善于解释法律才是对法律的尊重。而两高的解释不是法律只是法律的解释,如师兄丁大龙所言,两高的解释是对全国人大立法权的僭越(参见:http://www.ahxb.cn/c/14/2016-04-22/2865.html)。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似乎存留了千年以前的“官抵刑”之风,亦有“金钱抵刑”制度的影子。“两高”这样解释法律,让人们如何去信仰法律?

一、“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之“以官抵刑”

首先,“两高”最新司法解释提高了贪污、受贿罪的起点数额,由原来的五千元提高到现在的三万元,相比其他涉财案件,要高出不少。以安徽省为例,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二千元,贪污、受贿罪的起点数额是盗窃罪的十五倍之多。

其次,“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将量刑数额分别定为三万元、二十万、三百万元。安徽省盗窃罪的量刑数额分别为二千元、五万元、四十万元。也就是说,在安徽省“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三百万元以上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般公民盗窃四十万元以上就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妇孺皆知的原则,在这里因为犯罪主体不同身份,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一般的老百姓”,导致在刑罚的起点数额、量刑数额差别巨大。这不禁让人联想到古代的“官当”制度。“官当”是法律允许贵族官僚用官品和爵位抵挡徒流罪的一项法律制度,体现的还是古代的官本位思想。“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的“官当”之嫌,将不利于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还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

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之“金钱抵刑”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为了确保罚金刑的适用,“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具体对贪污罪及其他贿赂罪的罚金刑进行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受贿等罪的罚金刑,对于加大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两高”最新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明确了具体的罚金刑适用,但在法院适用时却“走了样”。据了解,在一些受贿罪案件中,被告人认为自己罪名不成立,辩护人也做无罪辩护,但法院却通知被告人家属,要求缴纳罚金,并承诺如果判决无罪,将全额退还;如果有罪,会考虑从轻处罚。

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经出现法官通知被告人和家属先交纳罚金后作出判决的情况,并声称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与将来的量刑有很大的关系。这样的司法实践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给了有钱人赎刑的空间。

另一方面,罚金刑罚金额度大,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以贪污、受贿数额巨大为例。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一量刑档次中,罚金刑的额度最高可达到六百万元,最低也有二十万元。罚金刑与有期徒刑都属于刑罚方法。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一个案件中,审理时被告人因其罪责已定,受到刑罚也已定,且相互适应。既然刑罚已定,那么在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并处时,判处的罚金刑越高,则意味着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应当越低。按照这一均衡关系,加之贪污、受贿案件的罚金刑罚金数额跨度大,有期徒刑的跨度也大等因素,在贪污、受贿案件中,罚金刑在适用时更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这也是罚金刑自身的特性决定的,罚金刑是靠强制剥夺犯罪者的金钱来实现刑罚目的的,而针对于不同的对象金钱的剥夺在事实上具有不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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