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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

浏览量:时间:2021-11-24

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运用我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往往会存在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的困难。这在近年来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尤为突出。此类案件往往因犯罪隐蔽、案发迟延,客观证据少,一旦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极易导致司法证明的困难。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报告制度,性侵害、性骚扰防控制度,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从业人员限制制度,以及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询问程序和综合保护制度,旨在对这类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救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就此类案件出台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案件不敢定、不敢判的情形仍较为突出。囿于传统印证证明模式的局限,这类案件的办理通常强调建构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但关于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建构完善的证据体系,以及把握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模糊不清,不易把握,亟须通过相对明确的理论框架统一认识,明确标准。

疑难案件的司法证明是一个有趣但宽泛的问题,脱离具体的案件类型对其展开论述往往是困难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现状既反映了该类案件司法证明的特性,也映照出由印证证明模式导致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共同困境。本文将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为范本,分析这类案件证明困境形成的制度根源,主张在核心证据欠充分的事实疑难案件中采用综合型证明模式,并结合被害人的主体特点,对证明对象、证明方法、推理依据和证明标准等司法证明要素作出具体界定,目的是:一方面,推动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领域确立统一的追诉和裁判标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倡导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具有普遍价值的综合型证明模式,以有效解决事实疑难案件的证明难题。

 

一、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困境的制度根源

(一)我国传统刑事证明制度的主要特征

第一,以要件事实为通常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明对象的功能有二:一是限定裁判事实的范围,使事实的认定能够满足法律适用的需要;二是防止审理对象的漫无目的和无限扩张,引导控辩双方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我国刑事证明对象理论立足于“法律规范说”,即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是法律规范相对应的经验性事实。法律规范说受到了案件事实归属理论的深刻影响。法官要适用法律,就必须对事实进行归属,将已知的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中。在法律规范说的基本思路之下,我国的证明对象也常常被称为“要件事实”。据此,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一致地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第三,以高度盖然性为经验法则的适用基准。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认为,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在司法实务中,更为普遍接受的说法是,裁判推理应当依据常识、常情、常理。依据经验法则的性质,可将其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经验法则,指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其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这类法则无须证明,往往是事实判定者根据一般经验常识,依其直觉而运用。第二类是特别经验法则,指经验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对象,由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或采取其他相应的证明方式如交付专家鉴定等。特别经验法则的适用往往需要经严格程序加以证明,且在外观上与一般经验法则相抵触矛盾,我国司法实务中运用的经验法则仍以一般经验法则为主。

聚焦于要件事实的证明,强调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和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构成了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主要特色。毫无疑问,这样的证明制度主要是基于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而对司法证明各要素加以限定的产物。它强调证明过程须尽可能地摒弃主观性和推断性强的推理因素,以获取唯一确定的事实认定结论。有学者将此种旨在实现必然性证明的方法称为“客观证明模式”“客观推断模式”。这样的称谓能够鲜明地反映我国刑事证明制度的基本特征。

对于大多数证据相对充分的普通刑事案件而言,适用简单便捷的客观证明模式能够顺利保障真实发现目标的实现。然而,运用此种证明模式来处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却往往会导致追诉的困难。这是因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

第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事实推论的依据涉及特别经验法则。由于缺乏直接证据,这类案件往往需要运用间接证据和补助证据进行事实推论。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其言语、行为进行事实推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往往区别于“常情、常理”。正是因为缺乏对特别经验法则的了解,各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期待性侵案件被害人完美表现的“强奸迷思”。类似的迷思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同样存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强调“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但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这类案件对严格的印证规则把握得相对宽松,但不会对性侵儿童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经验法则作出明显区分。

鉴于性侵儿童案件的证明困难,笔者曾撰文主张,在这类案件中确立“被害人陈述可信性”的证据审查标准。然而,办案人员即便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形成了内心确信,不免也会产生是否存在事实误判的担忧。同时,这样的证据审查标准似乎也与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取向存在抵牾,因此,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证明问题作更系统的阐释和论证。

二、解决事实疑难案件的综合型证明模式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面临的证明困境虽然具有一定特殊性,但并非绝无仅有。对于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运用我国传统的刑事证明制度往往都会存在印证不足而难以定罪的困难。客观证明模式虽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但具体灵活的司法实践并非僵硬地遵循单一的证明逻辑。办案人员在处理证据欠充分的事实疑难案件时,往往超越了传统刑事证明理论对司法证明要素的狭隘界定,转而寻求一种更为精细而复杂的证明路径。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务来看,在处理事实疑难案件时,办案人员可能会采取如下的证明路径。

第二,就证据类型而言,重视运用补助证据,依据或然性法则作出情理推断。例如,马某某故意杀人、盗窃案中,对于被告人身边发现的被害人柏某手机、银行卡等赃物,被告人提出辩解,称与被害人谈恋爱并同居半年,案发当晚去被害人公寓谈分手并带走感情补偿物品,对之后的遇害并不知情。案件承办人细致地进行了补充侦查,收集了丰富的证据并最终追诉成功。在这些证据中,部分证据属于要件事实直接生成的核心证据,如赃物、被告人辩解等,而部分证据则是与要件事实具有疏远联系的补助证据,如被害人男友每晚21时前后必给柏某打手机、柏某之前从未关机,结合遇害当晚其男友拨打的电话被自动转呼秘书台,用以推断案发时间;依据被害人饲养的宠物狗见到被告人的反应等证据,推翻了被告人与被害人长期恋爱的辩解。在该案中,补助证据的运用对事实认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运用补助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是具有或然性(部分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推断性。

第四,就证明标准而言,放弃追求获得绝对确定性的事实认定结论,转而满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综合运用核心证据和补助证据,通过情理推断的方法作出事实认定结论,往往仅能获得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在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条件,其近亲属操作的证券账户在王鹏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条件期间的交易行为与某基金公司的股票交易指令高度趋同,且二人的交易行为与其在其他时间段的交易习惯存在重大差异,二人亦不能对该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该案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王鹏向同案被告人披露了交易信息,依据在案证据不能实现客观的、必然性的证明,但被告人无法对其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从而获取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结论。

相较于我国司法实务中简单粗略的印证分析方法,综合型证明模式是一种更为全面、精密的司法证明模式,可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我国司法实务部门长期以来倚重印证证明模式,办案人员对综合型证明模式虽有所运用,但总体而言较为零散和隐性,该种现象可部分归因于诉讼效率等因素。精细的取证和证据分析过于消耗司法资源,亦对侦查的专业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在核心证据充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简捷高效的印证证明模式获得广泛的适用,而在运用印证方法无法破解的事实疑难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才转而采用综合型证明模式来寻求事实真相的发现。

综合型证明模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自发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即使运用客观证明模式的案件,裁判者也会要求待证事实应当涵盖具备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动机、目的等通常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对于需要倚赖或然性法则进行推论的补助证据,如被害人的神色举止和事后反应等,依传统证明模式虽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根据,办案人员也普遍承认这些证据有助于加强其内心确信。综合型证明模式所具有的实践合理性,源于其符合司法证明活动的一般原理。

 

其一,经验法则形塑了事实建构的对象为自然生活历程事实。一方面,待证事实通常是以犯罪行为为核心并由因果关系连接的生活事实。刑法以“犯罪行为”为中心进行构建,而人类的行为模式往往遵循着因果关系的发展:它通常有一个“起始事件”,导致行为人的“心理反应”并形成了“目标”,从而激发了相应的“行为”,带来具体的“后果”及相应的“状态”。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理论中,这是一个根据人类的生活经验建立起来的故事结构。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我们往往通过判断故事的真伪来确立犯罪的发生。因此,待证事实不仅需要涵盖犯罪要件事实,还会扩展到刑法并不关注的其他生活事实。关于人类行为模式的经验法则恰似一条红线,贯穿了生活事实的发展历程,并将要件事实与其他事实联结为一个完整的故事。另一方面,前后连续的自然生活事实是否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事件,还由时序关系所决定。因果联系是连接各部生活事实的重要关系,但并不是唯一的关系。真实的生活还穿插着各种偶然性的事件,系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随机性的环节。例如,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犯后,正好接到了朋友打来的电话并有简短的对话。双方对话的具体内容及被害人的情绪状态,也可能成为具有意义的证明对象。据此,用“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指称待证事实非常贴切。它表明,司法证明中的待证事实区别于法律规范要件事实,它是由前后接续、发展的生活事实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和整体意义的具体事件的总称。

其次,经验法则的运用具有情境性的特点。我们之所以能够将过去的经验运用于被推断的事物,是因为我们预设了一个归纳前提,即当前判断的事实类似于过去经验的事实。但是,现实生活千姿百态,具体的事实版本较之过去的经验事实可能存在情境和条件的增加、减少和变化,从而导致经验法则概率的降低甚至无效,从而需要适用其他法则。因此,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还面临对案件情境和条件作出必要取舍,进而决定经验法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作为司法证明过程必不可少的要素,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决定了事实认定结论并不具有客观的唯一性,即不同裁判者对案件的事实评判可能存在差异。

最后,经验法则具有的盖然性和情境性的特点并不意味着不可知论,而是要求事实的判定者通过整体主义的方法获取最佳的事实认定结论。经验法则的情境性特点表明,单个证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形成的情境中才能明晰其证明价值,因此,不论是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还是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定,必然需要借助整体主义的方法并结合个案情形进行。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则意味着不止一个的可能性。作为经验法则构成主体的因果关系,自然也是一种盖然性的推理。在刑事诉讼中,案件证据可以大致视为待证事实生成的结果(或产生原因),而该证据组合可能是由不同的原因(或原因组合)引起,从而可以追溯至不同的事实版本。例如,乙的尸体、甲身体上的搏斗伤痕、二人在犯罪现场的血迹,既可能是甲杀死乙事件的结果,也可能是乙试图杀死甲,甲极力反抗所致。全案证据既可能是事实I形成,也可能是事实II甚至事实III、事实IV导致。因此,事实判定者需要根据案件证据呈现出的具体条件和情境,确立可能的事实假说,并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发现真实。如前所述,尽管因果关系是事实推理依据的主要法则,但不能完全涵盖一些偶然牵连的事实,因此,当前西方证据法学理论运用了更为宽泛的“解释”(或称说明)关系来界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例如,雪地上的鞋印说明了甲来过,而甲来过的事实解释了雪地上的鞋印。事物之间的解释关系仍具有盖然性的特点。“甲来过”并不是对证据的唯一解释,其他可能性还包括:他人穿了甲的鞋踩过雪地、鉴定人对鞋印作出了错误的鉴定意见等。总之,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和情境性特点决定了事实认定的证明方法和证明程度,即事实判定者应当放弃获取唯一确定结论的观念,而只能从能够解释证据的多个潜在事实假说中选择最佳的一个并视其为真实。

三、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逻辑的具体展开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通常证据相对短缺,在这类案件往往可以通过运用综合型证明模式来缓解证明的困难。鉴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殊性,在运用该证明逻辑时还应当结合其主体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结合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在确立证明对象的范围并以此指导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具体原则:其一,待证事实应当是宽泛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发生隐蔽,直接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相对缺乏。但是,依据时间的线索扩展事实的范围并进行细致的侦查,能够获取由宽泛的“生活事实”产生的数量众多的证据,从而缓解了这类案件中证据短缺的问题,为判断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奠定基础。其二,未成年被害人心理状态的发展是确定待证事实范围的重要线索。经验事实连绵起伏,这件事情引起另一件事情。在确定待证事实范围时总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应当“从绵延的事情中应当截取哪一段,从哪一层次截取?”性侵犯罪中,被害人陈述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在此情形下,应该关注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及变化历程,以此确定待证事实的范围。性侵犯罪在案发之后才进入刑事诉讼的视野,但是,“儿童性侵犯不是一下子发生的,而是一个长期形成的动态关系过程”。多数未成年人是由其认识的人甚至家庭成员所侵犯,未成年被害人迟延披露的情形居多,性侵行为往往发生多次并延续数月乃至数年。因此,至案发前,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通常存在某种形式的抵制、反抗和压制的关系,而未成年人的照顾者可能会透过被害人的行为表征察觉到她/他的异常情绪。例如,未成年被害人离家出走、与犯罪嫌疑人争吵、在日常生活中抵触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接触;幼童不愿意上学,睡觉时噩梦惊醒,向家长提起不喜欢老师等。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照顾者之间还存在具有冲突性质,并最终导致犯罪披露的一系列事件。这些具体事件及日常行为表征是儿童被害人在某种心理状态的驱动下的产物,而通过把握儿童被害人的细微心理状态及其变化历程,可以将这些看似零散的具体事件和情节紧密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前后相继而具有特定意义的整体事件。

第一,有利于获取完整、丰富的事实细节。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也会导致其在应对犯罪相关事件时的特殊行为反应,在办理案件时也应注意搜集和审查。不过,多数犯罪嫌疑人会极力否认犯罪行为或予以掩饰,多次讯问中供述的事实细节常有变化,以口供为依据建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的难度较大。反之,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照顾者对基本事实的陈述通常较为稳定。儿童在叙述自己心理和情绪时,常常自然地透露出更多的事实细节,便于办案人员进一步审查核实。毫无疑问,依据被害人陈述建构完整的自然生活历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规范的询问程序和专业的询问人员。询问人员需要与未成年人建立亲和关系,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并运用适当的问题形式,才能通过细致的询问获得未成年人对自然生活历程事实准确、详尽的陈述。

(二)证明方法

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依据印证证明模式完成性侵事实的证明任务仍是困难的。以某地办理的一起猥亵幼童案为例。三岁女童在幼儿园受到教师的猥亵,当天回家洗澡时因疼痛拒绝母亲冲洗。在母亲询问下无意中告诉了母亲性侵事实。经医学检查,儿童外阴有轻微红肿,儿童亦能对教师李某实施猥亵的时间、行为有简单、清楚的描述。李某承认其在儿童午休结束后帮助被害人穿裤子,但并不承认实施了猥亵。由于被害儿童缺乏诬陷动机,办案人员能够对李某实施了猥亵行为形成内心确信,但儿童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独立证据的印证,从而难以进行追诉和定罪。笔者认为,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及其他核心证据天然缺乏的疑难案件中,适宜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通过证伪的方法达成证明目的。

最佳解释理论的推理过程可以被表述为:如果假说H为真,那么假说H对证据E所做出解释的充分程度,就是我们根据证据E推出假说H是否真实的依据。司法证明的过程是运用证据对犯罪事件进行解释的过程。能够对全案证据作出最好说明和解释的假说(或称故事),通常是最接近客观真实的假说。最佳解释推理具有两个基本的推理步骤。第一个步骤是根据证据确定潜在的假说。第二个步骤是从潜在的假说中选择最佳的假说,并认为这是最可能为真的假说。运用最佳解释推理理论,可以建立一种“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模型。

 

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时空之下,客观的事实仅有一个。“确定—排除假说”的证明模型要求能够通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解释过程,排除其他潜在假说,得出符合上述标准的唯一结论。换言之,所有相关证据能够支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而其他的潜在假说则不能获得证据的充分支持,此时,有罪证明即可成立;倘若不能排除其他潜在的假说,有罪证明则不能成立。在运用最佳解释推理方法时,对“证据”的理解是广义的。证据既包括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也包括所有能够对证据和待证事实构成“解释”关系的证据,例如,儿童被害人的神情举止、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有无性经历(用以解释其性知识的来源)、被害人家庭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父母及侦查人员对儿童的询问方法和问题形式(用以解释儿童陈述是否受到诱导或污染)。这类证据与要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存在某种程度的或然性联系,仍能为推论事实提供证明力。倘若由要件事实生成的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但在案证据能够为最佳假说提供充分、合理的支持,也可以作出有罪的事实认定。因此,就本质而言,最佳解释推理是一种承认“情理推断”的合法性的证明方法。

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形,可以形成几种潜在的事实假说:(1)外公对小女孩进行了性侵或者试图性侵。(2)儿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误解了小女孩的表达。(3)小女孩使用了表述成人性行为的语言,但并不真正了解这些语词的意思。本案的主要证据有:①儿童被害人陈述。经专业人员询问,儿童被害人陈述大约一年前圣诞假期的时候,她被送到外公家由其照顾。外公带她去卫生间并试图让其为他口交。②证人证言。儿童被害人称其在当时告诉了母亲。警察对其母进行了询问,获得了母亲的证实。③专家证言。鉴于案发时间在近一年前,被害人年龄幼小,儿童专家对被害人的语言和记忆能力进行了测试。测试结论表明,该儿童的语言和记忆能力高于同龄人的平均水平,能够对数月前发生的事件进行详细的描述。④案发情况。儿童被害人在参加“恐惧”分享活动时,主动、自然地披露性侵事件。⑤被害人的语言特征。被害人使用儿童的语言对性侵行为作出了详细的描述。倘若依据印证证明模式,本案中在内容上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母亲的证言,后者来源于前者,无法满足印证证据应有独立来源的要求。该案在我国很可能面临追诉失败的结果。但是,倘若依据最佳解释推理的方法,依据上述证据可以排除假说2和假说3,假说1也能够满足涵盖性、融贯性、唯一性和简单性的遴选标准。最终,芬兰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三)推理依据

第一,经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揭示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典型行为特点属于特殊经验法则,司法解释宜将其确立指导性的证明力规则,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参照适用。控辩双方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存在争议时,可以聘请或申请法院指定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对该特殊经验法则进行证明。举例而言,在性侵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未能立即披露犯罪的证据往往会被用以弹劾被害人指控的真实性。世界范围内诸多实证研究表明,迟延披露犯罪的现象在性侵儿童犯罪中十分突出。年幼的儿童被害人不懂得性行为的意义,不希望家庭破裂,常常受到了犯罪者的哄骗、威胁,担忧披露后周围人的反应,这些都是妨碍其及时披露犯罪事实的原因。

第二,对性交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推论所依据的经验法则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违背妇女意志和强制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强制手段通常被界定为使用“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因此,同意(即未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常见抗辩。强奸犯罪的被害人若系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存在同意的认定问题。

然而,性交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双方互动性的社会行为。它不仅是生物学的本能,更是社会关系视角下权力结构和文化传统的产物。由于心智不成熟和缺乏社会经验,未成年人在与成年人的社会交往中通常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未成年人也更容易因不知所措而未能对性侵事件作出符合社会预期的反应。相关社会科学研究表明,青少年与成年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不同是,青少年常常因缺乏约会经验的积累,对男女关系的背景知识知之甚少,从而容易忽视那些预示性侵害即将发生的征兆。由于他们不能敏感而明确地确定该种强制是错误的,他们更容易受到性侵犯和性强制。域外研究者曾选取146名有男朋友的9年级少女群体(平均年龄为14.2岁)进行调查,部分少女(101名)的男友年龄与其相仿,其余少女(45名)的男友年龄更长。经统计,前者报告称曾遭遇其同龄男友性强制的比率为18.3%,后者则高达39.1%;而关于性强制既遂的比率,前者为1.9%,后者为8.7%。可见,未成年少女与年龄更长的男性交往时,在行使性自主权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

此外,依据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反应作出事实推论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阶段和个人背景。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反应不仅与其年龄存在很大的相关性,还与其家庭环境、成长背景、性格特点等具有密切联系。例如,对于受到严格家教、有贞操观念的未成年少女,与男子进行交往时通常更为谨慎,在受到性侵时反抗可能更为激烈和明显。对于缺乏学校和家庭约束,有一定社会经验或性经验的未成年少女,在面临强制时更有可能会选择减少人身风险的妥协策略,在案发后未必会及时寻求家庭和外界的帮助。但这并不意味着,她真正同意了性交行为。因此,当务之急是应由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总结司法经验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将相应的特殊经验法则转化为证明力规则或指导性案例。从长远来看,一个更彻底的改革方法是修改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区分性的规定。譬如,就被害人系14岁至16岁未成年人的强奸行为确立“肯定同意”的入罪模式,即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明确地表达同意才能实施性交。

(四)证明标准

当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自身具有的模糊性和歧义性削弱了其作为证明标准的规范价值。排除合理怀疑是侧重于主观面向的证明标准,很难对其作出具体、刚性的界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合理怀疑的常见困惑,对其内涵加以进一步明确仍属必要。通过明晰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沿袭印证证明模式的思维惯性加以僵化适用,亦可增强该证明标准的指导力和可操作性,保障裁判标准的统一。结合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作如下理解。

第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事实认定结论的唯一性,是指潜在假说中“最佳”结论的唯一性,而不是指事实认定达到了“完全确定”的程度。最佳解释推理的证明方法在性质上属于溯因推理(或称似真推理)。与传统的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相较,溯因推理是一种弱推理形式。它是为现象提供最佳原因的解释过程,其并不能否定其他现象原因的存在,故依据溯因推理所得出的原因结论只是具有较大可能性。因此,通过证伪的方法获得的事实认定结论,不会是“完全确定”的,也未必“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考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只是要求,裁判者在作出最终裁判时可以判定,对可以解释在案证据的几种事实假说进行比较后,只有一种事实假说具有极大的可能性,而其他假说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p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caret-color: rgb(51, 51, 51); color: rgb(51, 51, 51); font-family: -apple-system, BlinkMacSystemFont, " helvetica="" neue",="" "pingfang="" sc",="" "hiragino="" sans="" gb",="" "microsoft="" yahei="" ui",="" yahei",="" arial,="" sans-serif;="" font-size:="" 16px;="" text-align:="" justify;="" text-size-adjust:="" auto;="" line-height:="" 1.75em;="" letter-spacing:="" 1px;="" text-indent:="" 2em;="" 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证明也有其特殊之处。被害人陈述往往是案件的核心证据。以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为线索建构案件事实,对于获取尽可能丰富的补助证据,保障事实的准确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对补助证据进行事实推论不仅需要符合一般经验法则,还应当依据儿童的身心特点适用特殊的经验法则。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最易出现的问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成人对待。尊重和保护受到性侵的未成年被害人,不仅是给予其特殊的诉讼处遇,“防止因其参与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进一步陷入困窘和受到创伤”,还需要办案人员了解未成年人面临性侵事件时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反应,从而能够根据这样的背景知识正确地对证据进行评价。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证明问题能否获得更好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对未成年被害人群体的理解程度。理解儿童易受伤害的脆弱地位,熟悉儿童不同发展阶段的认知和表达能力,始终关注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个人特殊需要”,并将这样的“关注”制度化,构成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本质区别。毫无疑问,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上述方面还亟待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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