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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

浏览量:时间:2021-10-03

小引

2021年10月1日实施的,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以其较高和准确的定位,通过规范监狱实行罪犯改造的核心工作,回应了近年来监狱系统持续探讨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某种意义上,甚至实现了原本希望通过修改《监狱法》接近的部分目标。在此意义上,也不妨认为类似《监狱法实施细则》的部分功能和作用。

01. 

提出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坚持

经过半个多世纪实践检验的改造手段

首先,何谓评价监狱工作的标准,如何评价、衡量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改造工作、监狱如何评价罪犯改造质量等问题,可谓是长期以来该领域的制度和理论空白点。

2008年6月左右,政法系统曾有观点主张:监管场所要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要把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监管工作的首要标准。自此,“首要标准论”较长时间主导对监管场所工作的评价。虽然,认为其极为偏颇且不公正的意见不少,但是也未见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

至于监狱如何评价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问题,近年来,虽然有借鉴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各地通过一系列量表衡量的探索(包括危险性评估等等),也取得相当可喜的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是,鉴于全国各地罪犯改造工作具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点,民族及地域特色更是繁多。而民族特色在评估中占据重要地位,综合体现出教育、成长、家庭环境、法意识和法理念的历史沉淀等。因此,诸种因素导致其全国通用理论或模板,仍难以明确界定,实践中更是缺乏制定规范。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总则第2条:明确指出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基本尺度”概念的提出,令人眼前一亮,仿佛瞬间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纵观整个规定,深感将计分考核作为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这般恰如其分。

其次,《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10条规定: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精准吻合了我国监狱领域坚持了经过半个多世纪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三大改造手段”。

同时,通过专职考核主体的设置,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权限,增强民警现场考核执法的处置力度。

也就是说,充实完善了过去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即100考核制中,仅仅划分了“教育改造分值”和“劳动改造分值”的不足。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不仅引入罪犯监管改造表现的计分考核概念和具体内容(参见该《规定》的第11条),还通过“监区指定的专职民警负责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日常工作,监区管教民警负责罪犯日常计分和提出等级评定建议”的设置,既明确划分“专职民警”和“管教民警”的职责权限,还赋予一定分值(扣2分)下,民警的现场处置权,使基层管教民警的考核工作有抓手、有威慑力(参见该《规定》第27条)。

 02. 

强化了计分考核工作机构

促进了监督机制在计分考核工作中的作用发挥

(一)计分考核机构更加完善、规范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总则第6条:监狱成立计分考核工作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监区全体民警为成员,负责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体实施。

同时,还合理地设置由监狱的狱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分考核工作组日常工作,避免了日常工作中的非重大事项,也需由组长“拍板”的操作模式。

对比《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7条规定:“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质量终身负责还明确设置了集体表决制。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25条规定:计分考核工作组、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进一步揭开监狱狱政管理工作的神秘面纱

肃立站岗的哨兵、耸立的高墙和禁闭的大门,真实地划分了狱内和狱外的严格界限。形成了可谓永恒的神秘之地。然而,随着我国“狱务公开”制度的深入落实,监狱狱政管理的工作透明度不断增大,社会各阶层对于服刑人员的关注度提升。从而使监狱工作浓郁的神秘感,也逐渐在人们的思维中消退。

近年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不断完善对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制度。本次《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的颁布,也充分体现出对该理念的贯彻。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48条-51条,分别规定不同主体(人民检察院、监狱的纪检部门、社会监督员等)的监督方式和渠道。 

1.外部监督。

监狱应当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计分考核罪犯制度规定及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29条,仅仅规定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的,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派驻检察机构。

显而易见,“将决定抄送”与“邀请派员参加”的规定,体现出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的本质区别。具体规定如下:

监狱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违法违规情形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对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

2.内部监督。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0条规定:监狱纪检部门应当在监狱会见室和监区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罪犯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反映的计分考核问题。

3.社会监督。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监狱应当根据狱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计分考核内容和工作程序,向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公开罪犯考核情况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监狱应当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代表会等形式,通报计分考核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03.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

与《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的主要内容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内容丰富,不乏诸多创新点,以下我们主要从八个方面予以对比。 

1. 计分考核的启动时间不同,引入了参考看守所鉴定的制度。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3条:计分考核按月进行,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 

根据《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考核起始时间入监之日起,入监教育期间不给予基础分,但有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应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并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2.计分考核结果对处遇级别、提请减刑假释的作用。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3条:……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对罪犯给予奖励,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

第31条: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及相应表扬,作为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提交人民法院。

做法规范术语,属于比较肯定的提法,“根据对……”、“作为依法提请重要依据,提交……”。

根据《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重要的区别就是,该规定的用语主要是“可以”、“依法提交”,并未强调重要证据。鉴于减刑、假释方面存在的问题,应该说,这样的考虑和表述也具有合理性。

3.基础分、专项加扣分的设置更加合理。

根据《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计分考核基础分值的构成:监管改造(35分)、教育和文化改造(35分)、劳动改造(30)三类事项,具体请参见第11条至13条的规定。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5条规定: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

专项加分作为调剂平衡协助民警管理、主动自觉改造的罪犯的得分,有重大意义。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14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1)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的;(2)及时报告或者当场制止罪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3)检举、揭发、制止罪犯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4)检举、揭发罪犯私藏或者使用违禁品的;(5)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7)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成绩突出的;(8)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认定具有其他突出改造行为的。

4.充分考虑计分考核罪犯中的特殊情况、新设置扣分分值。

(1)保护的情形。

增强对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劳动的计分保护,《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对因不可抗力等被暂停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的劳动改造表现给予劳动改造分。这也是一个创新设置。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20条规定: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2)严惩的情形。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19条规定: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禁闭结束次日起重新考核。禁闭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15条规定: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5.罪犯处遇等级评定以及“积极”等级的比例。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21条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结果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意见,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其中积极等级的比例由计分考核工作组确定,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

6.改“当月公布”为“及时公布”。

2016年实施的《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12条规定: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确保了计分考核情况按月公布。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26条规定: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35条规定: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7.罪犯不服计分考核结果的权利救济途径。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监区管教民警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罪犯对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8.保护民警执法履职权利、处罚其违法及涉嫌犯罪的行为。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正当履职行为,对受到恶意举报、污蔑、诽谤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调查澄清,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4. 

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最后,笔者还想提出一些问题,和大家一起探讨。以期投石问路,抛砖引玉。

其一,纵观全文,未提及申诉是否影响计分考核?

《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第24条中曾规定:罪犯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虽然《宪法》和《监狱法》都做了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特殊公民)申诉权。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监狱法》第21条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也是根据《监狱法》指定的,但是,罪犯申诉是否影响到计分考核,还是加以明确,抑或更加妥当吧。

其二,关于计分考核材料的管理。

我国《档案法》已经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52条规定:监狱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固定保全计分考核罪犯的各类台账资料,确保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全程留痕,防止篡改、丢失或者损毁,做到专人专管、专档备查。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依照监狱系统的档案管理规定,还是依照《档案法》的管理规定执行。这涉及具体如何保管、如何查询、谁能查询、如何销毁等方面的规范,均有显著的不同。上述规定尚不够清楚。 

第三,监狱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的一环。

目前,我国已经实行刑事诉讼全覆盖,刑辩律师由过去在法庭辩护的角色,转变为向前延伸,不仅延伸至侦查阶段,甚至延伸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日常的刑事合规业务。

作为最了解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如今服刑阶段罪犯的刑辩律师们,其工作无疑也应当向后延伸,延伸至罪犯服刑阶段。既能助力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降低监狱民警刑事执法风险。同时,也为能服刑罪犯及其家属依法提供服务。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应当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

作者丨鲁兰

校对 | 鲁兰、老斑鸠

审核丨橙子、老斑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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