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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罪取款人行为定性的典型案例

浏览量:时间:2020-01-19

 案例数据报告第1号

电信诈骗罪取款人行为定性的典型案例

整理人:储陈城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刘升、刘志全诈骗案

(案号(2019)粤0904刑初16号)

 

情形一、电信诈骗实施者A诈骗后,行为人B被通知去拿卡取现可得提成,B遂协助取现,B的行为如何定性?

1.刘升、刘志全诈骗案(案号(2019)粤0904刑初16号)

案件事实: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志全通过廖某和“邓某”(以上两人身份未查明)联系到被告人刘升负责去银行提取电信诈骗款,并约定:刘升如果成功取现电信诈骗款,就有3000元的提成;刘志全每介绍一个人帮“邓某”提取电信诈骗款,就有1000元的提成。2018年4月26日10时许,刘志全与“邓某”联系,“邓某”安排一名男子(身份未明)把用于提取诈骗款的两张银行卡(卡1及卡2)交给刘升到银行提取诈骗款。然后,刘升持银行卡1到本区水东镇新湖六路农业银行ATM柜员机提取诈骗款19900元。随后,刘升持银行卡2到本区水东镇新湖六路农业银行ATM柜员机提取诈骗款100元,由于该柜员机没现金可取,刘升又来到本区水东镇新湖二路建设银行ATM柜员机打算继续提取电信诈骗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后,公安机关在本区水东镇新湖二路龙豪商务酒店抓获刘志全。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到涉案银行卡2以及提取的诈骗款20000元等物品。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升、刘志全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刘升辩护意见: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升的行为是持卡取款,被告人刘升对此予以承认,被告人刘志全也指认,辩护人对被告人刘升实施的客观行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升的取款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即便认定被告人刘升“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帮忙取现的,对其行为也应该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被害人将款项转入卡1和卡2的行为完成时,其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款项的控制,整个诈骗犯罪行为既遂。被告人刘升是在诈骗既遂后才加入其中的。其取款行为不属于电信诈骗实行行为的一部分,而是在电信诈骗实行行为终了后加入的,其行为应当单独评价。

法院判决:被告人刘升、刘志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提取赃款,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魏李辉、安贵朋诈骗案

(案号(2018)兵09刑终7号)

情形二、电信诈骗实施者A诈骗后,行为人B被通知去拿卡取现可得提成,B遂协助取现;之后A多次电信诈骗后,直接联系B去拿卡取现,B按照A的意思联系协助取现,B的行为又如何定性?

2.魏李辉、安贵朋诈骗案(案号(2018)兵09刑终7号)

案件事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安贵朋带智海涛等四人找到魏李辉,商议由被告人魏李辉办理POS机给其使用,转移套现电信诈骗所得赃款,并承诺每办理一部POS机给魏李辉4%的利润,如果魏李辉协助取现则给魏李辉7%的利润。魏李辉便联系朋友张某1帮忙办理POS机。经魏李辉积极联络,张某1于2016年3月至5月,先后交给魏李辉十余部POS机,其中包括张某1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3部POS机,以及张某1联系的谷某、曹某、韩磊、徐庆、王某1等人用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多部POS机。

在此期间,魏李辉每次从张某1处拿到POS机后,即交给安贵朋,并组织人员将POS机刷出的钱款从银行取现交给安贵朋。安贵朋负责将POS机以及赃款转交给上线。2016年3月15日,张某1的POS机为诈骗人刷卡4笔共计185539元,因POS机被银联封控当日钱款没有到达绑定的结算卡,安贵朋为及时向魏李辉要回这笔钱,当面明确告知魏李辉POS机刷出的钱是诈骗所得,要求魏李辉必须当日交钱。魏李辉、张某1连夜通过魏集镇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办工作人员郭某向郭远借款170000余元,交给安贵朋。

3月16日至3月29日张某1编码为85×××19的POS机为诈骗人刷赃款920460元。3月23日至4月23日张某1编码为85×××62的POS机刷赃款1972490元。4月6日至4月22日张某1编码为85×××41的POS机刷赃款780684.99元。3月30日至4月6日曹某编码85×××57的POS机刷赃款451790元。3月31日至4月15日曹某编码为85×××23的POS机刷赃款566500元。3月31日至4月22日曹某编码为85×××65的POS机刷赃款427190元。3月31日至4月27日曹某编码为85×××43的POS机刷赃款320841元。4月27日徐庆编码为857411651316021的POS机刷赃款146578元。4月25日至4月28日徐庆编码为857411657226041的POS机刷赃款48000元。4月25日韩磊编码为857411651116017的POS机刷赃款144000元。5月11日至5月25日王某1编码为83×××67的POS机刷赃款422849元,5月16日至5月25日王某1编码为83×××03的POS机刷赃款411000元。

一审认定:原审认为,主观认识因素存在于人的内心,无法直接表露外部,对于电信诈骗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除了依靠被告人的口供、电信诈骗实行犯的供述之外,还要依靠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各种表现来进行判断。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帮助取款者魏李辉、安贵朋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帮助提款或者转账、套现、取现,并收取高额提成或者佣金,对财产来源系诈骗所得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心态,并且在帮助一、二次取款之后,就知晓了电信诈骗者的行为性质,之后又无数次地帮助电信诈骗者取款,建立固定的合作关系,实际上就是事前通谋的帮助取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三)款第(8)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魏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00元

上诉意见:上诉人魏李辉上诉称,原审以诈骗罪定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诈骗,对犯罪事实认可,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魏李辉不构成诈骗罪,没有事前共谋,没有事前商量,只是提供事后的帮助,其行为均是在犯罪人实施终了后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极简刑事法研究

发起者:储陈城

(现为安徽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刑事法学)

 极简刑事法研究公众号是在原“中日刑事司法”基础上发展而来。公众号以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为运营主体,在极简刑事法学团队日常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将青年法律人的成果进行推广。期待提升研究生法律研究、实务操作能力,并尝试增强刑事法理论和实务之间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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