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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向公安部提交《看守所法(建议修改稿)》

浏览量:时间:2017-07-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建议修改稿)

公安部于2017年6月15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所于今日正式向公安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建议修改稿)》,具体内容如下:

 公安部:

你部于2017年6月15日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研究讨论,现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建议修改稿)》如下,望您部考虑并采纳:

 

序号

征求意见稿

建议修改稿

修改说明

 

第四条【管理原则】  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文明。

第四条【管理原则】  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严格、科学、文明。

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管理原则。

 

第五条第一款: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第一款: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参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执法要求】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执法要求】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罪犯也是看守所的羁押对象,总则中应当将罪犯纳入。

 

第九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看守所的建设和保障工作。

 

第九条【政府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看守所的建设和保障工作。

 

本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看守所应当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医疗区、行政办公区、生活保障区、民警备勤区、武警营房区等功能区域。

 

第十五条第一款:看守所应当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监区、案件主管机关讯问区、辩护人会见区、近亲属和监护人接见区、医疗区、行政办公区、生活保障区、民警备勤区、武警营房区等功能区域。

增加一款:案件主管机关讯问区与辩护人会见区的建筑面积及建筑附属设施应基本相当。

原条文“办案区”过于宽泛,应明确为案件主管机关讯问区;“接待会见区”应细化为辩护人会见区、近亲属和监护人接见区,上述三区域应分别设置。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追捕、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裁判文书以及送押机关的公函收押。

第二十三条第五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追捕、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裁判文书以及送押机关的公函收押。

 

删除“县级以上”,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时,无论是否有伤情或财物,均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身检查的,应当由看守所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随身物品检查的,应当由看守所人民警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第三十条第一款: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是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自伤自残的除外:

第三十条第一款: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自伤自残的除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由案件主管机关审查确定,看守所不负有审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看守所在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到期时,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案件到期通知书》,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参考《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和久押不决案件工作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

 

 

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案件主管机关应当立即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知道审查结果。

 

十一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工作站指派的人员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十二

第四十一条【讯问要求五】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一条【讯问要求五】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本法规范的对象是看守所,而非办案机关,征求意见稿原文完全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毫无意义。

 

十三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解被告人出所开庭审判的,应当持有讯问凭证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提解被告人出所开庭审判的,应当持有人民法院提押票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讯问凭证与提押票性质不同。

十四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人员可以与辩护律师共同会见,但不得独立会见。

规范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人员的会见。

 

增加一款:看守所不得要求辩护律师提供除本法规定以外的其它会见凭证。

杜绝看守所自行规定辩护律师的会见凭证。

增加一款: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有权委托辩护人。

十五

第四十九条【会见时间和地点】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四十九条【会见时间和地点】  辩护人会见应当在看守所安排的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增加一款:看守所安排辩护人会见的工作时间应当公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每日不少于6小时。

看守所工作时间应当是24小时,辩护人会见不可能安排在任一时间。

 

十六

第五十条第一款: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第五十条第一款: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传递诉讼材料不被检查,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传递诉讼材料是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一个环节。

 

十七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要求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要求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无法通知辩护人的,看守所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看守所直接通知辩护人,便捷。

 

十八

第五十七条【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三)成功劝阻、制止他人自杀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五十七条【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一)供述本人涉嫌其他犯罪行为的;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可能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三)成功劝阻、制止他人自杀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自首或是否具有立功表现,应由案件主管机关确定。

 

十九

第六十九条【安全监控】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六十九条【安全监控】看守所应当对监区、讯问区、会见区、接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一年。

保持本条与本法第十五条的表述一致。监控录像保存过短,失去监控意义。

二十

第七十二条【临时保护性约束】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七十二条【临时保护性约束】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

精神行为异常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审查。

 

二十一

第七十四条【强制性分押分管】  看守所应当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单独设置看守所或者监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对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隔离关押。

增加一款: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身份性质不同;管理方法不同。

 

二十二

第八十三条【组织劳动原则】  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八十三条【组织劳动原则】  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

 

所谓强迫与自愿无法区分,且看守所不宜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

二十三

第五章第三节  会见、通信

 

第五章第三节  接见、通信

 

近亲属、监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见面,明确为“接见”,以区别辩护人会见。

二十四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第二款: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近亲属、监护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见,但需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接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当面进行接见的,应当在近亲属、监护人接见室进行。

应当规定接见的地点和程序。

 

第二款:近亲属、监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接见证明。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均可接见,但应由案件主管机关许可;近亲属、监护人的接见,无需翻译人员在场。

增加一款:在侦查终结前,案件主管机关应当至少准许家属会见一次。近亲属、监护人接见的,每次人员数原则上不超过三人。

应当规定确保接见一次;每次接见人数。

二十五

第九十七条【信件处理】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应当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第九十七条【信件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应当扣留;发现有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移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通信”的规定,并入第九十七条。

“通信”应是指相互之间交换信件,与“会见”性质不同。两者应分别规定。

 

二十六

第一百零五条【建立考核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考核情况应当同时移送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作为酌定量刑参考,并纳入罪犯考核。

第一百零五条【建立考核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奖励的依据。

 

看守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考核结果,作为处罚的依据,与法无据。且与看守所的任务不符。

 

 

二十七

第一百零六条【奖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记功。

(一)遵守看守所规定,服从管理,表现良好;

(二)为维护看守所秩序和保障安全做了有益工作;

(三)其他良好表现。

第一百零六条【奖励】看守所依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考核结果,应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仅限于生活日用品、书籍和笔记本。

 

实施奖励有助于管理。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物质奖励的规定。

 

二十八

第一百零七条【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删除本条

 

看守所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任何处罚。对违反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属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应当使用戒具。

 

二十九

第一百零八条【奖惩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扬、记功或者警告、记过,由看守所人民警察提出,报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奖励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奖励,由看守所人民警察提出,报看守所所长批准。

 

记功或者警告、记过,不属看守所的任务。

 

三十

第一百零九条【奖惩结果运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奖励和处罚应当纳入考核。

删除本条

 

无实质意义

 

三十一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安排讯问、提解、律师会见;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安排讯问、提解、辩护人会见、近亲属接见

 

近亲属接见应纳入法律监督。

 

三十二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主管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脱逃、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主管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身体损害、非正常死亡的,或者造成脱逃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其身体损害的,应承担责任。

 

三十三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罪犯的法律责任由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予以确定。

 

提交人: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张向前律师   联系电话:18105696411;13909629023

              曹富乐律师   联系电话:1521565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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