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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参考性案例汇编(刑事部分)

浏览量:时间:2017-04-01

安徽省高院参考性案例汇编(刑事部分)

参考性案例第1号:陈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参考性案例第2号: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

参考性案例第7号:陶茂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参考性案例第13号:王国成贩卖毒品案

参考性案例第12号:胡恒江故意杀人案

参考性案例第17号:毋保良受贿案

参考性案例第18号:王建廷故意杀人案

参考性案例第19号:王勇强奸、敲诈勒索案

参考性案例第1号:陈跃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关键词

刑事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  社会秩序

裁判要点:

被告人故意谎称飞机上有危险物品,导致机场启动应急预案,航班中途备降、延误,影响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和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陈跃因琐事和女友陈某某发生争吵,当晚陈某某至合肥骆岗机场准备搭乘22时的ZH9786航班飞往深圳,后该航班因故推迟至24时起飞。陈跃得知消息后,随即驾车从蚌埠赶来合肥,试图挽留陈某某。途中,陈跃分别于21日0时许、0时20分许二次拨打机场问询处电话,谎称ZH9786航班上有危险品。0时40分许,机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陈跃确认危险品的来源、位置等具体情况,陈跃再次告知工作人员危险品在该航班乘客陈某某的行李里面,当工作人员说陈某某没有携带行李时,陈跃又称危险品可能在陈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并一再表示不能让飞机起飞。此时ZH9786航班已从合肥起飞。为了确保飞行安全,机场指挥中心启动2级应急反应程序,ZH9786航班于0时48分就近备降南昌昌北国际机场。机场对航班的158名旅客和94件行李重新进行安全检查,排查后未发现危险物品。21日11时45分该航班从南昌重新起飞,13时10分抵达深圳。21日3时许,陈跃驾车到达合肥机场,联系机场工作人员后至机场公安机关投案。因ZH9786航班备降而造成的航油消耗、起降费等航班直接损失28084元,造成旅客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赔偿费等地面直接损失54840元,合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2924元。被告人陈跃及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一时冲动而为,又主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包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跃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陈跃为挽留其女友竟故意谎称飞机上有危险物品,导致机场启动应急预案,航班中途备降,对乘客和行李重新进行检查,造成航班延误和公众心理恐慌,影响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和安全,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并造成直接损失八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应不包括仅导致航班备降、延误及少量经济损失的情形。鉴于本案被告人陈跃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果,不宜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跃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参考性案例第2号: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  证据裁判  排除非法证据

裁判要点

1、毒品案件犯罪手段隐蔽,取证难、印证难、认定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但不能因此降低对此类犯罪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能脱离证据的证明标准讲内心确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依法不予认定。

2、以庭审为中心加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要求和体现。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韦可发(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刚,要求购买200克海洛因,李刚表示同意,并和韦可发商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和地点。李刚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后,把被告人李飞喊来,让李飞把装有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送到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按李刚要求,将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指定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1.37%,重量为199.7克。

韦可发还供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他从李刚处购买20克海洛因;同月28日,他从李刚处购买199.94克海洛因,毒品卖给王秀起了。

李刚对其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韦可发指供其还贩卖219.94海洛因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系侦查机关控制下实施,建议对李刚从轻处罚。

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刚安排其把塑料袋交给韦可发时,其不知道袋子里是毒品,其审判前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裁判结果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刚贩卖419.64克海洛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飞无罪;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9.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李飞无罪提出抗诉;李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李刚贩卖毒品199.7克海洛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219.94克海洛因给韦可发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韦可发供述他先后三次从李刚处购买419.64克海洛因,前两次购买的219.94克海洛因卖给了王秀起;王秀起虽供认毒品是从韦可发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来源何处,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证明李刚将毒品卖给韦可发;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韦可发与李刚所持手机在案发前多次联系,韦可发供称通话的内容是联系毒品事宜。李刚归案后仅供认贩卖毒品海洛因199.7克给韦可发的事实,始终否认自己在此之前还两次卖给韦可发219.94克海洛因;对于手机通话,李刚辩称两人是朋友关系,通话内容没有涉及毒品交易。依经验和情理推测,李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应当知道贩卖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后果,如果韦可发和李刚之前没有毒品交易,通常来说李刚不会接到韦可发电话后就轻易卖给韦可发200克海洛因,李刚和韦可发之间可能还有其他毒品交易行为。但是,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代替证据证明和证据分析,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从证据裁判的角度讲,韦可发虽供述前两次从李刚处共计购买219.94克海洛因,但是韦可发的此节供述不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系孤证,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219.94克海洛因给韦可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一审认定李刚前两次贩卖毒品219.94克海洛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对一审认定李刚的此节犯罪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李飞在一、二审期间,始终称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是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对李飞提出排除其审判前有罪供述的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听取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通过宣读李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以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对李飞刑讯逼供,但是对侦查人员讯问结束后,于4月2日凌晨带李飞到医院检查身体的原因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看守所在押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前,例行健康检查。法庭审理查明:侦查机关于2012年4月1日下午将李飞抓获,当晚20时3分至22时19分对李飞第一次讯问;4月2日凌晨1时,办案人员带李飞到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B超、心电图、血液、双下肢外伤等检查,但是健康检查后,侦查人员并未将李飞送看守所羁押;4月3日,李飞被送看守所羁押后,看守所对李飞再次健康检查,体检结果为李飞身体健康,无外伤。为查明侦查人员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对李飞健康检查的原因,法庭要求侦查机关对李飞在临泉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情况进行说明,侦查机关没有回应;法庭依法通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时虽然出示李飞的有罪供述笔录、在押人员体检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说明,但是对李飞两次健康检查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李飞在讯问时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同步录音或录像,在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排除李飞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法庭通知侦查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办案人员无合适理由拒绝出庭。法庭经调查认为,李飞的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飞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主要根据侦查人员在李飞携带的塑料袋里查获毒品,以及李飞在侦查阶段关于事前知道袋子里可能是毒品的有罪供述;经法庭调查,李飞审判前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被依法排除;李刚供称,他安排李飞把塑料袋送交给韦可发时,没有告诉李飞塑料袋里装的是毒品;李飞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李刚让他把塑料袋送交韦可发时没有告诉他袋子里是什么东西,他也不知道塑料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根据现有在卷证据,检察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李飞无罪正确。

综上,被告人李刚贩卖海洛因1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刚贩卖毒品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鉴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予从宽处罚。侦查人员虽然在李飞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但李飞在审判前作出明知毒品而帮助运送的有罪供述,因不能排除系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合理怀疑而被依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飞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李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7号:陶茂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骗取出境证件  偷越国境

裁判要点

1、使用骗取的出境证件在关口处蒙混出境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

2、骗取出境旅游签证,供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的,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茂桥在明知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出国务工人员,并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组织144人以旅游形式出境赴蒙古国非法务工,非法所得198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陶茂桥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至多属于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而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陶茂桥为经营境外劳务输出业务成立了合肥市庐阳区长安交流人力资源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服务部),但并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2005年3月,陶茂桥通过在安徽省劳动厅任职的洪某某介绍以长安服务部名义与重庆外贸海外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就业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陶茂桥明知以旅游签证形式出境务工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仍招募务工人员44人,在收取每人14800元费用后,交由该公司输出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大东阳金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阳公司)务工。通过这次境外劳务输出,被告人陶茂桥认识了大东阳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蔡称公司还需要务工人员,陶茂桥遂再次组织两批务工人员约100人,在收取每人14800元至15800元不等的费用后,均通过办理旅游签证方式,先后于2005年4月及7月直接交由大东阳公司办理入境手续,输出到大东阳公司务工。在以上三批劳务输出中,陶茂桥共向务工人员收取费用217万余元,除支付相关费用外,违法所得90余万元。上述务工人员在蒙古国务工期间,因工资发放等问题与用工单位产生矛盾,后因不符合境外务工条件陆续返回国内。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茂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陶茂桥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陶茂桥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皖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偷越”国境一般理解是指在未取得出境证件、手续时在未设立关口处秘密越境,但行为人使用骗取的证件出境,是以所谓“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向边检人员隐瞒真实意图的越境行为,其行为与一般理解的偷越行为,包括利用伪造、变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如化妆等)在关口蒙混出境,都达到了越境的非法目的,仅是直观表现上的区别,实质都侵犯了国家国(边)境管理秩序,应认定为“偷越”。被告人陶茂桥弄虚作假,骗取出境旅游签证,供组织他人非法出境打工使用,其行为既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也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构成要件,因被告人陶茂桥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组织他人偷越的目的,其“骗证”与“偷越”行为间显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陶茂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刑,并对被告人陶茂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参考性案例13号:王国成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刑事  贩卖毒品  特情控制  犯罪既遂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运用“特情控制”侦破案件,虽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但是本质上还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国成的辩护人辩称:虽然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另案处理)商定毒品交易。2月10日,余楚灏安排成炼(另案处理)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邮寄给明光市的王国成。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有甲基苯丙胺,遂在其监控下放行,并在王国成的收货处顺丰速运(明光)经营部进行布控。次日17时54分,王国成到该经营部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王国成的帆布包内查获17.65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王国成此前还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2.4克。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滁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作案工具音箱、电子称、帆布包各一个、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国成与其上线余楚灏为了逃避打击,利用快递这种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单快递夹藏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为查明贩毒的下线,未扣押该毒品,而是将该批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放行,并在接货地点布控,待买方王国成到快递公司提取毒品时,将其当场抓获。虽然公安机关对王国成实施的毒品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介入,但是本质上还是王国成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故应当依法处理。

关于被告人王国成的辩护人提出虽然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门口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交易的465.52克毒品,但该批毒品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王国成自始不可能获取该批毒品,故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国成与余楚灏电话商定买卖毒品后,余楚灏通过快递将463.52克甲基苯丙胺和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发给王国成,王国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毒资,后王国成在收受装有毒品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国成与余楚灏以贩卖为目的进行毒品交易,经商议、付款、交接、易货等交易环节,已经完成了毒品交易的全部形态。公安机关在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发现甲基苯丙胺并实施布控,仅决定了公安机关对王国成的抓捕结果,并不影响王国成作为买方完成毒品实际交易的客观事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综上,被告人王国成非法贩卖毒品,其中甲基苯丙胺503.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参考性案例12号:胡恒江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  自首  死刑

裁判要点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应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从宽处罚,判处死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恒江、被害人谈鸣(男,殁年22岁)与李某(女)均系安徽医科大学在读学生。2012年下半年,胡恒江因追求李某一事与谈鸣产生矛盾,胡恒江怀恨在心,产生杀害谈鸣的想法。2012年11月30日,胡恒江通过淘宝网购买斧头一把,准备杀死谈鸣。同年12月19日晚,胡恒江与谈鸣再次产生言语冲突,胡恒江决意杀死谈鸣。12月20日上年7时许,胡恒江携带斧头和水果刀来到安徽医科大学图书馆六楼北侧的第二自修室等待。上午8时左右,谈鸣来到自修室内坐下看书,胡恒江持斧头从背后对着谈鸣的头、颈部连砍十余次,恐其不死,又对着谈鸣的头、颈部连砍数斧并致谈鸣倒地。此后,被告人又将谈鸣从课桌下拖出,并再次持斧头对谈鸣砍击数次,致谈鸣当场死亡。之后胡恒江拨打“110”报警电话未能接通,被闻讯赶来的学校保安控制,并交给接现场学生报警电话随后赶到的警察。经鉴定,被害人谈鸣系被锐器砍击头面部、颈部致左颈部内静脉、左颈总动脉破裂致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改判胡恒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刑一复79893500号裁定,核准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恒江在与被害人谈鸣产生矛盾后,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谈鸣头、颈部,致谈鸣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恒江在案发前即准备了作案工具,系预谋杀人,其在被害人到教室后未发生任何争执,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在被害人背后持斧砍击其要害部位,主观恶性极深;为了防止被害人将斧头夺走不能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被告人胡恒江还携带了水果刀一把,并特意选取被害人头、颈部这一要害部位连续砍击二十余斧,在被害人被砍倒在课桌下后又将被害人拖出继续砍击,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被告人胡恒江于上年8时左右在大学图书馆这一公共场所实施杀人犯罪,对学校师生的安全感产生了严重影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其在确保将被害人杀死后才拨打110电话报警,有别于一般在争执、口角等突发事件中临时起意杀人后的自首;其作案时,多名学生目睹其行凶,并报警,学校保安及公安民警已经赶赴现场,其在客观上也不存在逃离的条件。综上,胡恒江故意杀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深,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胡恒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参考性案例17号:毋保良受贿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  赃款赃物  公务支出

裁判要点

具有受贿故意并实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系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毋保良利用担任萧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长,中共萧县县委副书记、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干部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69.2万元、美元4.2万元、购物卡6.4万元以及价值3.5万元的手表一块。

2006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毋保良累计23次将现金1790余万元及美元、购物卡、手表等物品交存到萧县招商局、县委办。后1100余万元用于公务支出,400余万元用于退还他人、为退休领导违规配车及招待费用等,余款280余万元及部分购物卡、物品等。2012年初,毋保良在与其有关联的他人遭查处,办案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犯罪线索后,退还部分款项,并向县委班子通报、向上级领导报告收受他人1600余万元及交存情况。毋保良收受、交存现金数额如下表所示(2011年度含他人委托毋保良代交的300万元):

 

时间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2012  总计

 收款 2 9 51 42.8 115.8 259.8 543.6 840 463.5 8.4 2335.9

 交款 0 0 0 2 21.6 114.6 991 501 153.8 6.3 1790.3

 差额 2 9 51 40.8 94.2 145.2 -447.4 339 309.7 2.1 545.6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毋保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毋保良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受贿罪作为故意犯罪,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应认定为受贿既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是针对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并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并非针对受贿既遂后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就本案所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言,毋保良均具有受贿故意,并为他人实际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部分谋利行为积极主动,甚至置法律、组织原则于不顾。就交存款项的数额、时间及来源看,2003年至2005年间分文未交,2009年收少交多,其他年份收多交少,并非及时、全部上交。另就交存款物的部门、知情范围及处分情况看,也能证明毋保良受贿故意及心存侥幸:一是交存款物的部门既非纪律检查部门,亦非廉政专用账户,而是毋保良主管、便于控制的县招商局和县委办;二是知情者极少且知情内容有限,通报相关情况迫于压力;三是交存款物的支取,必须经过毋保良同意或安排,毋具有绝对的控制、处分权。因此,毋保良案发前退还、交存部分款物,不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借此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交存款物后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系其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置,系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范畴,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性质及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毋保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胜春陈华舒张军)

 

参考性案例18号:王建廷故意杀人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证据收集  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点

1、被告人一审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提出申请的,尽管不属于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2、被告人在没有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无需进行合法性调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王建廷去找李某,李某不在家。李某的儿媳曹某发现陌生人夜晚进入,遂发出喊叫。王建廷对曹某捂嘴、扼颈予以制止,致曹某窒息,后并将曹某抛入村麦田水井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系被他人捂嘴、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建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廷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捂嘴致曹某不动后进行了抢救,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审期间,王建廷及其辩护人认为王建廷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庭前申请排除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建廷当庭辩称系李某捂住曹某口鼻致其死亡,他只是受李某指使抛尸灭迹;侦查期间曾被警察殴打,作出有罪供述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一审被判处死刑后,李某对其不关心,遂翻供申请排除有罪供述。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前组织检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中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对王建廷供述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刑一复47100422号裁定,核准了对被告人王建廷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建廷夜晚闯入被害人曹某家中,为阻止其喊叫,捂嘴、扼颈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主观上虽无追求死亡的直接故意,但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建廷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二审也可以进行审查。特别是对死刑案件等重大案件,诉讼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被告人王建廷辩解系为了替李某顶罪从而做出有罪供述,排除了因刑讯逼供违背自己意志供述的可能性;且其在一审中对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在上诉状中进一步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没有合法性问题,故人民法院无需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综上,法院作出如上裁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贤生张震陈吉双)

 

参考性案例19号:王勇强奸、敲诈勒索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零口供/刑事证据规则/证明体系

裁判要点

对于客观证据薄弱、被告人“零口供”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需要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通过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完成刑事证明过程,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自2009年起,被告人王勇通过QQ聊天、微信等方式寻找在校初中未成年幼女、少女,以交友为名与幼女、少女聊天,并在一些学校的贴吧中称自己在社会“混”得很好,经常打架,很多人都非常惧怕他。进而,被告人王勇寻找机会以诱骗、威胁、恐吓的方法要求与幼、少女见面,并扬言若不见面便要对她们进行殴打。为了能够顺利的将被害人诱骗至指定地点,王勇安排他人先与被害人见面,确定被害人身边没人陪同后再将被害人带至宾馆房间,之后王勇采取语言威胁或暴力手段将幼、少女侵害。王勇还指使他人帮助其在网络上或者身边多接触一些年纪小的或者刚上初中的女学生并将她们带至自己事先开好的宾馆房间,采取语言威胁、暴力等手段将幼、少女侵害。通过上述手段,王勇共侵害幼女、少女16名。此外,王勇还对向受害人家长告知实情的某文具店老板进行敲诈勒索。

王勇归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基本上属于“零口供”,仅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辩称陈某是自愿的。在之后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间,均拒不认罪,也不做任何辩解。二审开庭时其拒不出所,并采取自残的方式逃避审判。后二审法院采取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决定判处王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皖刑终字第003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刑一复86705626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勇的死刑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对16名未成年少女(其中有8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虽然被告人王勇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阶段均基本系“零口供”,始终拒不供述,但通过综合考量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一、综合全案看,各被害人所陈述的作案过程基本一致,对王勇体貌特征及具体作案手段的陈述一致。各被害人分布在7所中学,也可以排除被害人之间存在串证的可能,且各被害人的同学以及家长亦间接证明了被害人遭到侵害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勇经常威胁殴打在校女生以形成对在校女生精神威慑的事实,也有其在各个学校贴吧发布的贴子、QQ聊天记录及多名证人证实。

三、某文具店老板将本案一被害人被王勇强行带走过夜的情况告知该女生家长,王勇得知后对其敲诈勒索,也间接印证了侵害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勇的同案犯亦证实受王勇指使将被害人带往其房间供其进行侵害。

五、被告人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王勇对强奸犯罪事实基本上属于零口供,只是在抓获后第一次讯问中承认和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陈某是自愿的。2013年1月22日,王勇供述涉案的被害人除了严某某、乐某之外,其他被害人均不认识。但在一审庭审中,王勇供述不认识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其他被害人认识,但均未发生性关系(陈某除外)。对此,王勇的辩解前后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显系虚假,其和上述被害人认识不仅有相关同案人或者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还有聊天记录证明。

综上,通过分析认证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勇的犯罪事实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对王勇依法应予严惩。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俊刘志张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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