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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下)

浏览量:时间:2016-09-27

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下)

五、辩方的质证权与有关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前已指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核心是在法庭审理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这就要求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要求看似对控辩双方是相同和对等的,实则不然。首先,在法律上,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其向法庭提出有罪证据包括使有关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接受辩方的质证是对其履行举证责任的当然要求,而辩方向法庭举证并不是履行举证责任的要求,而是行使辩护权的需要。其次,从司法实务看,法庭审理中真正需要出庭作证的主要是控方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需要辩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是很有限的。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规定本身虽然没有问题,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

1如何确定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客观而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就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出庭的条件作了规定,并且因人而异有所区别,这是以前不曾有的。但是,其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没有体现出促使控方履行举证责任,保障辩方行使质证权的法理精神,似乎控辩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是“平起平坐”的。更有甚者,证人究竟应否出庭作证,取决于法院是否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使辩方对控方证人的质证权形同虚设。其二,在此情况下,第190条又允许“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这更使辩方对证人的质证权雪上加霜。其三,对鉴定人出庭范围的规定最终也取决于法院是否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也没有突出辩方的质证权。其四,“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对其进行质证的需要。比如云南杜培武杀人冤案中,控方称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泥土进行微量元素鉴定后,与提取于杜培武鞋底下泥土中的微量元素是一致的,据此认定杜培武到过案发现场并不是其所称的没有作案时间。针对这一物证的提取过程,杜培武本人及其辩护律师要求有关侦查人员及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向他们质证,但法庭不予批准。而最后查明的案件真相是杜培武根本没有作案,但未获法院批准。(30)司法实践中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辩方质证,以查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提取、移交、保管证据的事实,防止弄虚作假或人为破坏、毁灭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

基于以上,鉴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辩方提出的证据很有限,更需要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对其进行质证的情况,应当高度重视、充分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凡辩方要求涉及定罪量刑的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都应当予以保障。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更应如此。至于辩方提出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控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应当予以保障。但这种情况是有限的,并不突出。

2应当出庭作证的人员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形少之又少。这里也是既有立法问题也有执法问题。对此,解决的思路是:第一,明确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其证言笔录不得作为证据当庭宣读,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笔录只限于没有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及虽然应当出庭作证但依法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证人因病住院无法到庭的情形。

第二,对鉴定人出庭要比证人要求更高,拒不出庭的后果更严重。鉴定意见被称为“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明力比证人证言高得多,一旦错了后果极其严重。此外,鉴定人一般都是职业司法鉴定人员,实际上是一种职业证人,不同于一般证人偶然作证。目前法律规定虽然已体现出这一精神,“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还不到位,应当改为“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特别是鉴定意见主要来自控方,辩方几乎没有此类证据。保证鉴定人出庭就是保障辩方的质证权。同时有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

第三,应当强化人民警察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的人民警察和参与侦查的侦查人员,都属于公职人员,要求他们出庭作证具有双重身份,一重是普通证人身份,另一重是公职人员身份,对他们出庭应当比普通证人要求更严。凡应当出庭的都应到庭作证。否则,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或参与办案形成的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侦查人员应当强调出庭作证是他们履行惩罚打击犯罪的应有职责,并非份外之事,不得以“工作忙”为由推卸责任。

第四,应当修改不能强制被告人的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一方面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另一方面又设置例外“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规定看似体现了对家庭伦理关系的尊重,但并不是理论上所讲的并被不少国家确认的亲属免证特权或亲属拒证特权。亲属免证特权或亲属拒证特权是基于证人与作证对象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为了防止因作证而破坏家庭伦理关系赋予具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享有免证特权。这种特权不仅免除亲属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也免除庭前、庭下的一切作证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家庭伦理关系。
但是,上述“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只是排除强制他们到庭,并没有免除他们庭前、庭下的作证义务。这对他们的亲属——被告人更加不利,使其失去了对亲属证人的质证权,也不符合确立亲属免证特权的良苦初衷。这与设置亲属免证特权的初衷,维护家庭伦理关系,排除因亲属证人作证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后果是相违背的。对此应当予以修改,思路有二:一是真正确立亲属免证特权,不仅不强迫亲属证人到庭作证,而且免除亲属证人在一切场后作证,二是既然不能免除亲属庭前、庭下的作证义务,一旦作了证,被告人就有权对其进行质证,不能将其排除在可以强制到庭的人员之外。笔者更倾向于前者,因为这样才回归了真正的亲属免证特权。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问题

针对鉴定证据专业性强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看作是证明力强的现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针对性地作出了两项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防止因“结论”二字产生当然效力的意味;二是对鉴定意见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的制度,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该说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鉴定证据的神秘面纱,对于审查、运用鉴定证据定案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项制度在诉讼理论和诉讼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定位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可以解答法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的有关困惑,更好地协助法官审查判断证据。”(31)笔者认为用“出庭作证”界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行为的性质是不准确的。在诉讼理论上“出庭作证”是指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亲自对案件中某项事实所作的专业性鉴定活动及结果、亲自参与实施的具体侦查行为依法向法庭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各方提出的问题。总之,“出庭作证”应当是广义证人的行为属性,行为人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本身或与诉讼活动本身有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在诉讼活动中由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人”。由此可见,他不是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行为也不是“作证”行为,而是“质证”行为。说得更直白一点,他是协助申请他出庭的一方对案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人。

第二,控方可否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本方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有的检察机关在庭审活动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本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进一步阐述本方鉴定意见的正确性。笔者认为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的初衷。首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由控辩双方向法庭申请的,由此决定了他是为控辩双方服务的,谁申请他出庭,他就为谁服务。其二,他出庭是为了“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仅就此规定本身来看,似乎他对无论谁的鉴定意见都可以提出意见。但深入分析后并非如此。由于他是由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他所针对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是对方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唯此才需要他提出意见,也才能实现申请他出庭的控方或辩方的目的。因为控方或辩方不可能也不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本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岂不是“拆自己的台”?当然,如果控方认为本方的鉴定意见需要在庭上说明,或者辩方要求控方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对其质证,那么控方应当安排鉴定人出庭,而不应当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出说明。这样做不仅于法无据,也于理不通。鉴定人是专家,鉴定人出具了鉴定意见不出庭说明,却申请没有参与鉴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出说明,岂不是“小看”鉴定人?同时,也不符合法律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

第三,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实质上是一项有利辩方质证的诉讼权利。仅从法条看,这项权利适用于控辩双方,但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诉讼实践中的鉴定意见几乎都出自控方并且主要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辩方由于没有启动、组织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和实施条件,是难以提出本方的鉴定意见的。因此,这项规定实质上是一项辩方独享的诉讼权利,它对于辩方针对控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具有极其特殊、重要的意义。福建念斌案历经八年之久,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于2014年8月被福建省高级法院终审宣判无罪,主要是律师辩护中充分运用了这项权利并得到法院的充分保障。辩方申请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来自香港的毒物专家,他们出庭时对于案中控方鉴定意见关于该案被害人死于被告人投放的毒物的结论,从毒物的性质、种类、被害人致死的原因等多方面提出了非常专业的质疑,最终促成了法院作出无罪判决。(32)

充分保障辩方此项诉讼权利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对于辩方提出此项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可能作出同意的决定。不能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资质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三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应当理性理解此规定。鉴定人一般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事实中有关专业问题指派或聘请提供鉴定意见的人,而且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因此,鉴定人当然应当具备法定资质。“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是出庭作证,其发表的意见也不属于证据范畴,只是弥补控辩双方对对方鉴定意见质证能力之不足,从专业角度对对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与公诉人或辩护人对对方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属于“质证意见”的范畴,因此,不能苛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其次,对于辩方提出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案件,应当要求控方鉴定人出庭作证。这样才能“棋逢对手”,真正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辩方质证的优势,对控方鉴定意见进行科学、有效的质证,促使法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六、庭审质证与交叉询问制度问题

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案中证据一般是控辩双方共同认可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不大。但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的分野是很清楚的。控方证据是支持指控立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方证据则是支持辩护立场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在这种案件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非常重大。诉讼制度应当充分保障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其中特别是应当充分保障辩方所要求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就是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只要被告人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控方就应当无条件地保证其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一方面通过作证支持控方的诉讼立场和事实主张,另一方面接受辩护律师挑战性的质证。同样,辩方如果拥有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要保证相关的证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辩方的诉讼立场和事实主张,也接受控方律师挑战性的质证。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过程,也是控辩双方律师对他们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这种在交叉询问规则下由控辩双方律师进行的交叉询问活动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被称之为“人类迄今为止所发明的发现真相的最佳装置”(33)。

我国虽然不采取陪审团审判方式,但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交叉询问已成为庭审中直接人证调查的主要方式”,并指出我国交叉询问制度具有“范围效力有限、‘多极化’格局、‘和合性’较重、强调技术而非权利、同时技术性发展不足等”特点,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健全交叉询问制度的建议,包括“设置运行条件、把握对抗限度、采取适当方法、维系合理格局以及创制遵循必要规则等措施”(34)。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要求是庭审实质化,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在此背景下探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该条作了进一步解释性的规定,第212条:“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许可,对方也可以发问。”第113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发问。”第214条:“控辩双方的询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这就是当下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内容。从诉讼原理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来看,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前已指出,交叉询问制度最发达的美国,其主要适用于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不认罪,才最需要证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则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在此前提下,美国刑事诉讼中,需要证人等出庭作证因而采取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不到10%,而不需要证人等出庭作证的案件占90%以上。(35)我国目前适用交叉询问的案件并无明确的界限,从立法上看似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有证人、鉴定人出庭都可以适用,但实践中却是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交叉询问制度名存实亡。

第二,询问顺序未体现交叉询问的精髓。“交叉询问”是以“交叉”为特征的。控辩双方律师向对方证人发问,才能体现出“交叉”之意,故称为“交叉询问”。控辩双方律师向本方证人发问不存在“交叉”,故称为“直接询问”或“主询问”。同时,交叉询问是质证性、质疑性的询问,必须以直接询问为前提。据此,在法庭询问中,先由控辩双方律师向本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或主询问,然后再向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反询问。我国的上述询问顺序则是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发问,然后对方再发问,这种询问顺序体现不出“交叉询问”的精神内涵,实际上是一种顺序询问。而诉讼实践中,向法院提请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的主要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而被要求出庭的主要是控方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先向他们发问,似乎也可以称为“交叉询问”,但是交叉询问作为质证性、质疑性的询问,必须以直接询问或主询问在先为前提,没有前面的直接询问或主询问,又如何进行交叉询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三,询问行为的诉讼属性不清楚。在严格的交叉询问制度下,控辩双方律师向本方证人的发问属于作证性质,控方律师与其证人的问答内容都是在支持控方诉讼立场,证明指控事实,辩方律师与其证人的问答内容则是在支持辩方诉讼立场,证明辩护事实。而控辩双方律师向对方证人发问属于质证性质。我国的交叉询问由于询问顺序没有体现交叉询问的特征,控辩双方谁先申请就由谁先发问的安排,无法分清询问行为的诉讼性质。

第四,禁止诱导询问规则不利于交叉询问进行质证。在严格的交叉询问制度下,主询问或直接询问是控辩双方律师向本方证人发问,以证明指控事实或辩护事实,因此禁止诱导式询发问。而交叉询问或反询问是控辩双方律师向对方已经作证的证人发问,质疑其作证内容,自然允许在对方作证内容的基础上或在对方证人身份、经历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提出诱导式的问题,以达到质疑、质证的目的。而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不分何方,也不分是作证发问还是质证发问,一律“不得以诱导式发问”,这对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进行质证是不利的。例如控方证人作证说:案发时他在某种环境条件下看到被告人从案发现场走出来,长什么特征,穿什么衣服,手持什么东西等。辩护律师认为其作证不符合事实,被告人根本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其所说的环境条件、被告人的人身特征、身穿衣服、手持东西等有问题,于是采用归谬法,向对方证人提出一系列的问题:“你刚才是不是说……,表面看这都是诱导式问题,但都是建立在对方证人作证内容的基础之上,又是为了质疑其真实性,为何不可以诱导式发问?

第五,配套制度缺乏。交叉询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需要不少配套制度,其中包括对发问者提出很高的技术要求。在英美国家,交叉询问是对控辩律师进行执业技能培训的重要课程。没有训练有素的合格律师,很难进行有效的交叉询问。我国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首先要保证凡需要进行交叉询问的案件被告人都要有律师并且是称职的律师。但是我国目前的律师辩护率还比较低,即使能够做到应当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出庭辩护。如果被告人没有律师又如何进行交叉询问?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配套制度。

目前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交叉询问制度,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

第一,交叉询问制度应当优先并保证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此类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非常需要控方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而对他进行面对面的言词质证。法院也非常需要案内控辩双方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辩方的质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我国古代法律尚能“五辞听讼”,当今没有理由做不到这些。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般认为在10%—15%,针对这部分案件严格作到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充分保障辩方交叉询问进行质证的权利,既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也不会产生太大诉讼负担,影响诉讼效率。

第二,在交叉询问制度中应当明确控辩双方证人的分野。出庭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不论是谁提出要求,作证时应当先由公诉人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进行直接询问,履行其举证责任和作证义务,然后再由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进行交叉询问,行使质证权。如果辩方有证人、鉴定人作证,也同样如此。

第三,按照交叉询问的诉讼原理设立科学的交叉询问规则,其中明确规定直接询问一般应当采用开放式问题,不得采用引导式问题,交叉询问则可以采用封闭式问题,也就是引导式问题。所谓引导式问题就是前文提到的诱导式问题,英语表述为leading Question,最初引入我国时被译成了诱导式问题。由于“诱”字在中文里具有贬义,诸如诱惑、诱骗、引诱等,诱导式问题也被打上了贬义印记。将其改译为“引导式问题”,既符合原意,又可避免产生误解,应该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

第四,如前所述,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优先保证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以保证辩方能够有效运用交叉询问制度对控方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行使质证权。

第五,要对从事公诉工作的检察官和刑事辩护律师重点进行交叉询问制度和交叉询问技能的业务培训,使他们真正懂得交叉询问制度的诉讼原理,也真正能够娴熟地运用交叉询问技能。

【注释与参考文献】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刑事辩护研究"(项目批准号:JJD820016)的研究成果。
⑴“四项基础性改革”是指司法责任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制度、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
⑵龙宗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及其限度》,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
⑶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21—35页。
⑷参见顾永忠:《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53页。
⑸[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⑹[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⑺前引⑹,托马斯·魏根特书,第209页。
⑻《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条之二。
⑼前引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
⑽前引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3条。
⑾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0条b。
⑿参见前引⑾,《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
⒀以上比例根据《中国法律年鉴》(2014年)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得出,但被告人认罪案件远高于此数据。
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还应当包括对审前程序的要求,限于篇幅和本文的主题,此处只限于审判程序。
⒂参见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上),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1期。
⒃参见前引⒂,顾永忠、陈效文。
⒄参见前引⒂,顾永忠、陈效文。
⒅参见前引⒂,顾永忠、陈效文。
⒆参见顾永忠、陈效:《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研究报告》(下),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2期。
⒇参见顾永忠、杨剑炜:《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21)参见前引⒇,顾永忠、杨剑炜文。
(22)参见前引⒇,顾永忠、杨剑炜文。
(23)参见顾永忠主编:《2013:中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机遇、挑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4页。
(24)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
(25)顾永忠:《新刑诉法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载《检察日报》2012年3月26日。
(26)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27)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3月版,第34页。
(28)前引(27),陈光中书。
(29)参见顾永忠:《论我国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误区、突破及其理论根基》,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30)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页。
(31)前引(27),陈光中书,第275页。
(32)参见熊秋红:《以念斌案为标本推动审判中心式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33)转引自李昌盛:《论对抗式刑事审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34)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35)以往对美国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的比例一般认为是10%左右。2015年12月笔者随中央司改办考察团赴美考察访问,先后到联邦、地方三级法院考察,访问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学者,对于目前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的比例一般回答为5%甚至不足5%。
作者:顾永忠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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