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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访陈光中:刑诉法再修已步入准备阶段

浏览量:时间:2016-06-24

专访陈光中:刑诉法再修已步入准备阶段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承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功能的刑诉法有望再修改。在中国法学会及清华大学前不久举办的中国法学创新讲坛上,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提出,根据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要求,司法改革新举措正在逐步落实,但其中相当多内容涉及刑事诉讼制度, 党组织的文件只是指导性意见而非司法活动之直接准绳,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

6月23日,陈光中教授接受财新记者专访时透露,据他了解,《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已步入准备阶段,或将在下一届人大任期内完成。

刑诉法有必要再修

刑诉法承载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功能,在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中此消彼长。长期以来,中国的实践是,重打击犯罪而轻保障人权。在经过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两次大修之后,近两年来,伴随司法改革的推进及部分冤错案件的平反,刑诉法立法缺陷引起各界反思,修法呼声再起。

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如火如荼,陈光中注意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责任制等改革措施落实时,首先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公布若干司法改革专题指导意见,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公布有关文件;其次,中央政法委制定相关文件;再次,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联合或单独制定若干法律解释文件。

年近九旬的陈光中教授在前两次刑诉法修改中为推动人权保障做出了重要贡献。在2015年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身为名誉会长的陈光中再次提出修改刑诉法的主张。

陈光中向财新记者表示,中央政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文件固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权威性不如法律,且不能违背法治的原则和精神。

也有学者认为,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虽然在健全证据制度和保障人权等方面有重大进步,但结构体系和诉讼理念仍是旧的,在这个基础上不可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

“鉴于该法于2012年刚刚进行了较大修改,近期再通过全国人大作大修改显然不太现实,最可行的路径是借鉴《刑法》的经验,采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在下一届人大期间修改《刑事诉讼法》。”陈光中说。

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完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完善审级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陈光中提出,上述八项内容应是刑诉法再修的重点。

明确规定以审判为中心

如何确保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陈光中对财新记者解释说,当前正在进行的“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改革举措是为了实现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特别是实现法官独立,针对这一目标,《刑事诉讼法》应至少修改三项内容:

首先,要修改管辖制度,对管辖有争议或者可能受非法干扰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移送跨行政区划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的法院审理。

其次,要赋予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以独立审判权,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一般有权独立作出判决,并应具体规定合议庭不能直接独立裁判的例外情形,为保证合议庭办案质量,合议庭人数可适当扩大,有的案件可由经验丰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庭长、法院领导担任审判长。

再次,还要改革审判委员会,规定审判委员会只对个别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决定,不得对案件的证据、事实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判断。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诉法规定中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财新记者了解到,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具有强势地位,导致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中心前移倾向,即侦查阶段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实际决定性阶段,即“侦查中心主义”,成为诸多冤错案件发生的制度原因。陈光中认为,这一现象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职能分工和司法规律。

陈光中认为,为准确体现司法规律并纠正过去的中心前移倾向,应根据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有关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在刑诉法中明确规定: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

此外,根据现行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陈光中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阶段的实际情况,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事判决的主要执行机关,理所当然地属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主体。


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必须确保证人出庭,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陈光中分析,刑诉法规定的缺陷是导致这一现象的根因。

首先,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必须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应当出庭,这实际上把证人是否出庭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裁量。

其次,刑诉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条规定表明,证人不出庭可以宣读证言笔录。《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190条相配合,这必然使得法庭审理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态,而证人出庭成为例外。

陈光中认为,在中国要求证人全部出庭显然不切实际,比较可行的方案是,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的两种情形:

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 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特别是辩护方要求证人出庭的。

二是可能判死刑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中的重要证人,这类证人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法院也应当主动通知证人出庭,切实防止证人证言失真。符合证人出庭要求的,法庭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必要时法庭应当强制证人到庭。如果通知证人出庭而不出庭,原来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不得在法庭上宣读,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法治国家通行的证据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被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体现程序法治精神。2010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以及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确立。但财新记者了解到,该制度在法律层面和实施层面均存在不少问题,如对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供述是否排除存在较大争议,对疲劳审讯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重复自白是否应排除存在争议等。

陈光中认为,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 “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也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够完善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实施效果,刑诉法再修应在以下几方面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用词糢糊,在适用上难以准确把握。目前在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采用赤裸裸的暴力手段已不多见,更多是采用变相的刑讯手段,如疲劳讯问、烤、晒、冻、饿以及服用某些药品等,这些手段是否属于“等”的范围亟须明确解释。

此外,为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适用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5 条、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65 条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 方法”。这样的规定虽然前进了一大步,但仍缺少刚性,难以抑制花样繁多的变相刑讯逼供现象。

因此,修改刑诉法时首先应对应地规定:凡是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排除。同时,最高法院等中央政法机关在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中,应当在吸收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实际问题进一步加以具体化,例如疲劳讯问的时间度等,以有利于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根绝非法证据产生的土壤。

其次,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表述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 58 条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作了二元化规定,即法院“确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和检察院“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法院“确认” 无非是法院自行调查取证以达到确认的标准,或者是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据以证明非法取证确实存在。此时提出证据证明取证行为违法的责任实际上就会转嫁给法院甚至是辩方。至于第二类由检察院举证所达到的 “不能排除”标准,虽然要求十分严格,但这是检察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因而,陈光中提出,为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应当把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修改为一元化规定,即由检察院举证达到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

除上述建议外,陈光中还强调,应当通过修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至刑事和解、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并将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来源于 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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