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女贼”偷出来的厅官受贿案(胡某受贿案,死磕的辩护方式)——关于胡某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13

 

“女贼”偷出来的官受贿案(胡某受贿案,死磕的辩护方式)
关于胡某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2015)亚律刑字第 062号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第一笔40000元、2000美元,第6笔1万元,第8笔当中的2000元,总计52000元人民币、2000美金构成受贿罪。起诉书的其余指控或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或有关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
    现依据证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关于胡某夫妻共同收受唐某100万人民币的指控,不仅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而且胡某的有关行为即使存在也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胡某的有关供述因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本案应当依法启动排非程序
  有无非法取证行为的举证责任在控方,辩方只要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线索,法院就应当启动排非程序。
  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人不仅提供了非法取证的线索,亦即胡某明确陈述的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威胁、引诱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和内容。还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控方移送的有关胡某的讯问笔录、张瑞红的上诉状等证据。而法院应辩护人的申请,发函向公诉机关调取有关监视居住期间的录像及其材料,并以庭前会议等方式,同意辩护人观看了部分录像。
   本辩护人到肥西县看守所会见胡某时,胡某多次提到在其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为了让其承认“为张瑞红有关信托融资事宜给杭州银行负责人打了招呼”这一并不存在的事实,在其监视居住处所(紫蓬山某山庄)五次对其实施威胁、引诱,主要包括:(1)威胁:侦查人员威胁胡某,称其如果不做出有罪供述,就要查封其家产,对其妻子张瑞红判处重刑,要让其儿子失去工作、找不到对象,侦查人员称可以三天两头到胡某儿子的单位、胡某儿子所谈对象父母的单位查他们,这样一来,胡某的儿子就找不到对象;(2)引诱:侦查人员要求其做出有罪供述,要求其按照侦查人员说的交代,称如果其做出有罪供述,就可以让其妻子张瑞红取保候审并能够判处缓刑。
胡某反映上述五次威胁、引诱的时间分别是:(1)2015年3月9日上午八点半至十一点,(2)2015年3月16日上午八点半至十一点,(3)2015年3月23日晚八点,(4)2015年3月24日下午三点半,(5)2015年3月27日上午八点。
胡某认为,正是由于侦查人员多次实施威胁、引诱行为,对其进行精神强制,所以胡某为了不连累妻儿,违背自己的意愿,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在后续的自书材料和讯问笔录中做出了有罪供述。
关于侦查人员对胡某实施威胁、引诱这一非法取证行为,在胡某2015年4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已经完全呈现——侦查人员问:你是否还有其他补充的?胡某答:我已按检察机关周副局长的要求,该做的都做了,控辩交换也请检察机关落实你们说的事,帮张瑞红办理取保,争取张够判缓刑。
指供和诱供和侦察策略的性质完全不同:
指供,是侦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采用逼迫、强制、要挟等手段,按照其认定或主观推断的罪行,指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的违法审讯行为。诱供,是侦查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欺诈、引诱、非法承诺等手段,诱骗犯罪嫌疑人供认罪行的违法审讯行为。胡某描述的侦察人员的行为属于指供、诱供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担依法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解释》(下称《高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检察规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侦查人员以胡某的妻儿作为筹码对胡某实施威胁、引诱,对胡某予以精神上的强制,要求胡某作出不实供述的行为,显然属于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的“其他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证据属于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
    2、公诉机关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有关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基于被告人胡某提供了上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线索,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初期分别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要求依法排除胡某在侦查阶段的有关有罪供述。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还组织公诉人、辩护人观看了录像,甚至与辩护人一起前去看守所将有关录像当面放给被告人胡某观看。但通过上述程序,仍然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对胡某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2015年11月20日庭前会议上,公诉人播放了胡某所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时间段的录像。但2015年3月23日晚八点的监控录像显示胡某在睡觉;2015年3月27日上午八点的监控录像显示宾馆服务员在打扫卫生;其他几个时间段的监控录像中,胡某要么在踱步,要么在与法警聊天。并没有胡某所述的侦查人员讯问、谈话的情形。也就是说,公诉人播放的录像,时间虽然是胡某所述的时间,但是内容却与胡某所述的内容截然不同。
   2015年11月26日,本案的审判长再次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播放录像,称公诉人找到了胡某所述时间段侦查人员与胡某谈话的录像。但通过观看录像,辩护人发现公诉人只找到了四段录像,且该四段录像在时间上比胡某所述的时间全部推后了五六个小时,公诉人解释称,造成时间全部推后五六个小时,是由于技术人员在录制的时候造成的。同时,公诉人并没有找到胡某所述的侦查人员第二次与胡某谈话时的录像,而据胡某所述,该第二次谈话中威胁、引诱是最为严重的。除此之外,公诉人播放的四段录像中,只有一段录像声音较为清晰,其他三段声音极其嘈杂,根本无法听清侦查人员与胡某谈话的内容。
    辩护人不如检察官、法官年轻和耳聪目明,所以,庭前审查监视居住录像时,往往听到和感觉的不一样。但即便如此,在2015年3月9日4时13分25秒时,辩护人听到侦查人员居然说:“你不讲要承担责任,你要讲不需要承担责任”。胡某解释当时的语境就是指他为融资事项打招呼。
    在控方移交的张瑞红取保候审那天笔录中,居然还有这样匪夷所思的对话记录在案:“对你是否取保候审与你如实交待问题,没有关联性,你听明白了吗?。是否取保与如实交待没有关联性,必然和交待的答案办案机关是否满意有关系!
   而张瑞红被指控受贿100多万元确实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受贿100多万元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这些情况,证实了胡某所说的非法诱供的存在。
  公诉人在辩方申请排非之后,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提审笔录,以佐证侦察阶段胡某的有关供述属实。但辩护人认为,即使公诉人的这份笔录也违法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排除。
   2015年11月24日2015年6月12日公诉人提审,没有从进入讯问室开始。问:过去交待是否属实?答:是办案人员提示和帮助回忆的。在涉及打电话给王某民时,系李鹏飞说打了两次电话,记录为:我打了两次电话。
   《检察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
   辩护人还不能理解的是,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花费巨资采购了录像系统,为什么会出现时间倒错的情况?而同样的办案机关、同一专案组为什么使用同样的设备,录制出来的、在本案最为敏感的时间显示方面不一样,张瑞红的录像和我们看到的所有录像一样,时间直接显示在屏幕上,而胡某的录像时间显示在一个灰色的模块上。另外,监视居住录像的对话噪音很大,但作为排非的证据,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完全有能力利用国家资源去除噪音,让对话清晰展现出来。
  不仅如此,既然控方把有关录像作为证据在庭前会议和法院办公室播放,以供法院和辩护人查看,就意味着属于案件的证据,既然属于证据,辩护人就有权复制,辩护人复制之后,可以设法解决掉模块显示时间、录像中的噪音问题,但控方以种种理由拒绝辩护人复制。辩护人不禁要问,办案机关以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这一问题,办案单位真正想查明案情吗?
   结合庭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上述规定,公诉人虽然播放了有关录像试图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但公诉人庭前会议及后续播放的录像,要么内容错乱,要么时间错误、要么根本无法听清内容。事实上,负有证明取证行为合法责任的公诉人,通过播放录像,根本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对胡某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因而,基于上述威胁、引诱的非法方法所获得的胡某涉及“为张瑞红有关信托融资事宜给杭州银行负责人打了招呼”的所有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二)现有证据间互相矛盾,无法认定胡某实施了受贿行为
1、对于谁将唐某介绍给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谭某,证据间相互矛盾
胡某供述称:“大约3月的一天,张瑞红在家跟我说,她和唐某最近在帮一地方平台公司(国有企业)融资,银行找好了是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唐某上下都
找好人了。唐某自己供述“我就想认识杭州银行的人,就问汪某贵是否认识杭州银行的人,汪某贵说他认识合肥分行行长王某民。2012年初的时候汪某贵带着我和何松苗一起直接去了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结果去了王某民不在,汪某贵王某民联系后,王某民让我们直接去找他们行的谭某。我们三个一起去谭某办公室找了谭某…那次就算认识了。王某民的陈述为“2012年初,胡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朋友是做同业业务的,让我们银行和她谈谈看是否有合作的机会。我就跟胡某说让那个朋友来找我,之后唐某来到我们办公室,我就把我们行的财物总经理谭某叫到我办公室,告诉她唐某是省银监局胡某副局长介绍的朋友,让他们具体谈一下有没有合作机会。谭某的陈述为:“2012年初我在办公室接到我们王某民行长电话,说安徽省银监局领导介绍业务单位来人,马上到我办公室,让我接待一下……然后我的办公室就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男的是安徽省银监局安保处处长王处长……那个女的是唐某……汪处长然后跟我说他是银监局的,刚才王行长给我打电话了吧,这两位是业务单位来的,让我们具体谈谈业务。”王邦贵的证言则是:“201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陪她跑一趟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到业务部门找找人……到银行后,我记得我找到了办公室的一个人,说是要谈业务,办公室的人就让我去找财务部的经理谭某。当时谭某说她还在开会,办公室是一个小房间,我就跟谭某自我介绍一下,并把唐某介绍给了谭某……我记得她们双方都留了联系方式。”
    由于上述证据间相互矛盾,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能认定是胡某唐某介绍给王某民谭某认识。
2、关于胡某王某民打招呼的内容,证据间相互矛盾
胡某供述:“张瑞红说:‘唐某已经和杭州银行上下打点好了,就等着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上会通过报总行,你给王某民打电话催一催。’第二天我就打了王某民手机。”胡某还供述:“根据张瑞红的要求,我给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行长王某民打电话,问滁州公司信托项目的相关情况,意思是催办他们赶紧把上述信托项目上会通过。”唐某供述:“我告诉张瑞红项目在杭州银行总行没有过……我又问张瑞红,你家胡某不是从浙江省银监局还是杭州市银监局调回来的么?让你家胡某找找人啊?”张瑞红供述:“有一天唐某和我在蓝帆茶楼见面说:‘项目在审批环节遇到问题了,你关心一下。’唐某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了……我回家吃晚饭时就与胡某说,我和唐某在做一个国元信托和杭州银行的单一信托项目,让他给王某民打个招呼,关心一下。”王某民陈述:“胡某总共打过三次招呼,都是打电话给我的,一是介绍认识唐某,二是项目初打招呼促成项目,三是第一次贷审会被否后没几天打招呼促成项目。”
显而易见,关于胡某王某民打招呼,到底是为了项目在杭州银行合肥分行上会还是为了项目在杭州银行总行过会,亦或是二者兼有,因以上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而不能得出唯一的事实结论。
综上,因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胡某因打招呼而构成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即使胡某应张瑞红要求给王某民打了招呼,其行为也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
    1、胡某的有关行为应按照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评价
首先,胡某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在滁州同创公司融资过程中发挥作用。胡某在自书材料中称“第二天,我打王某民手机说了,滁州那家企业信托项目怎么样?没什么问题吧?什么时候能上会?王某民说,我知道了,会尽快上会的。之后和王某民见面我又说起这件事。过了几天王给我打电话说,已上会通过投总行了。我说那谢谢了。张瑞红在供述中称“有一天唐某和我在蓝帆茶楼见面说项目在审批环节遇到问题了,你关心一下。唐某这么一说,我就明白了,唐某的意思也是让我回家和胡某说一下,她也知道我的能力不够。我回家后吃晚饭时就与胡某说,我和唐某在做一个国元信托和杭州银行的单一信托项目,让他给王某民打个招呼,关心一下。这个“关心一下”的意思是说,这个信托项目是一个流程,从开始到结束涉及到很多事情,方方面面的事情遇到问题都要关心到。过了几天,胡某告诉我,他向王某民打过招呼了。具体胡某怎么办的,我不清楚。项目进展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胡某会和王某民商量解决的,不用告诉我,我的级别不够,只要事情能办成就行了。王某民在接受询问时也陈述“在这之后,胡某打电话问过我,说你们是不是有滁州的一笔业务,能不能抓紧时间做成?因为这个项目是唐某介绍来的,而唐某又是胡某介绍来的,胡某打了招呼,所以这个项目要尽快做成。我当时回答我会尽力。……然后这个项目上了总行贷审会,在被总行否掉一个星期内,胡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民啊听说这个项目贷审会没过,你们是不是努力一下?我说我们准备复议一次。由上述证据可知,胡某作为安徽银监局副局长,其职权在滁州同创公司融资过程中并不能发挥作用,必须要借助杭州银行行长王某民的职权才能发挥作用,众所周知,是否利用自己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直接受贿行为的最基础、最明确的依据,胡某没有使用自己职权,其行为绝不可能构成直接受贿行为。
其次,胡某利用了自己职权对王某民形成的影响而要求王某民在滁州同创公司融资过程中发挥作用。胡某供述其在同创项目中的行为时说“张瑞红说:‘你和杭州银行合肥分行长王某民的关系不错,你给王某民打电话催一催。’第二天我就打了王某民的手机,我问他:‘滁州信托融资项目怎么样,有没有问题,什么时候上会?’王某民说:‘我知道了,我会尽快安排。’过了几天,王某民给我回电话说:‘滁州信托融资项目已经过会(上贷审会通过了)上报总行了。’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民告诉我:‘你关心的项目,总行已经批了。’”王某民陈述胡某在同创项目过程中向其打招呼时说“胡某当时跟我说:他朋友唐某一个滁州的项目在我们银行,看能否抓紧推进?我说好的,我来抓紧落实。”据现有证据可知,胡某王某民不存在直接的职务上的隶属关系,胡某寻求王某民帮忙的时候也只是“催一催”,并没有采用任何带有强制性的行为,王某民在整个过程中意志是自由的。而斡旋受贿行为中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斡旋人与行为人之间不是直接隶属关系,虽然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约束关系,但其程度比隶属关系要轻得多,用“影响”来表达其义更为恰当。这种“影响”关系主要表现为要求方与被要求方不处于同一职能部门,两者的职责范围不具有直接上下级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若不依该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实行职务行为,对其以后的工作、协作等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但这些“不利”尚不足以使得被要求的一方丧失完全的意志选择自由。
综上所述,胡某的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的行为特征,即使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构成受贿犯罪,也只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应以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进行评价。
2、因所谓的行贿人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胡某的有关行为无罪
以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评价胡某的行为可知,胡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与受贿相比,其构成要件中最显著的差异之处是斡旋受贿必须要求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中唐某获取的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
滁州同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同创公司)和合肥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峰公司),是此案中非常重要的两个公司。控方调取了同创公司正副本营业执照多达八份,但竟然没有调取一份天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网获得的信息表明唐某是天峰公司之一,而“项目投资管理及咨询”属于天峰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中唐某和张瑞红一代表天峰公司,为有关的融资事宜不仅提供了商业信息而且参与了考察、尽调等工作,切实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规定的咨询服务方的义务,而同创公司双方合法、有效的“咨询服务协议”才支付了300万元咨询服务费,天峰公司为300万元出具了合法的票据。所以,唐某和她所代表的公司获得300万元咨询服务费是合法的。
控方没有提供唐某获得300万元报酬属于不正当利益的任何规章依据和事实依据。侦察机关曾经想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行长王某民或杭州银行行长宋某斌的证言来证明这300万元属于不正当利益,但远没有达到证明的目的。王某民笔录表明:“问:你们银行做单一资金信托业务是否允许存在中间人收取费用的情况?答:不允许。像唐某这种情况是严重违规的。”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看到唐某的中介行为违背了什么规章以上层级的规定,天峰公司也没有收取杭州银行的中介费用。而王某民的上级宋某斌虽经侦查人员反复的、多方面询问,都没有对“中间人”的出现是否不符合规定做出明确的表态。实际上,唐某或天峰公司获取的是同创公司的报酬,是否符合规定,应当找同创公司了解。而对同创公司而言,支付天峰公司300万元,显然是合法、合规的。
这个融资项目银行获得了10%的1000万元的报酬,滁州方获得了1亿元的建设资金,国元证券获得了1100万元融资费用,天峰公司获得了300万的咨询服务费。各方收益,合理、合法。至于张瑞红是否应当获得报酬,可以用党纪来衡量而不可以用刑法来评价。
首先,滁州同创公司获得杭州银行资金的融资项目是完全正当的。关于这一项目,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行长王某民陈述 “这个项目不错,又是胡某打过招呼的,所以我想尽力尽快的做成,”而时任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计划财务部总经理谭某对这个项目的评价是“大概是2012年上半年,……随后唐某通过邮箱把这个项目的尽调报告发给我,这个报告是国元信托公司做的,并告诉我陈某是这个项目国元信托方的负责人,我看了一下收益率挺高,就向王行长汇报,王行长说可以去谈一谈。我进一步向唐某要了一些资料,了解滁州同创企业以及该项目的具体情况。我拿到相关资料后,和行内的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进行探讨,大家都认为风险可控、收益可观,这个项目可以做。之后我就向王行长汇报,准备去项目现场实地考察,王行长同意了。”立项之后,谭某陈述“从滁州同创公司回来之后,我跟王行长汇报这个项目可以做,王行长让我和风险部、业务部等去组织材料。在2014年3月中旬,这个项目上了我们行内的风险审查委员会并通过。通过之后这个项目就由我们行风险部报到杭州银行总部。总行第一次风险审查委员会未通过也未驳回,总行的意思是倾向于做合肥本地的业务。之后我们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又补写了一个证明,这个证明是我写的,向总行说明我们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准备在滁州设立滁州支行,设立滁州支行的报告已经报到安徽省银监局了。希望总行能批准这个项目,先建立业务关系。这个说明材料是我提议写给总行的。之后总行再次上会就同意了这个项目。”
由以上证据可见,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的高管对滁州同创融资项目的一致评价是项目不错,收益高、风险可控,因此,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安排了实地考察,又组织业务管理部、风险管理部进行探讨,之后将材料上报总行评审,评审未通过又补充材料才通过。通过这一系列的程序可知,滁州同创融资项目本身具有很强优势,王某民在整个融资过程中并未发挥实质性作用,整个项目完全符合杭州银行的正常资金审批程序,融资项目的完成与胡某或者王某民没有多大关联,而且同创公司已经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整个融资项目是一个完全合法、正当的项目。
其次,唐某获得同创公司佣金的行为是完全正当、合法的。唐某获得佣金是依据与滁州同创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唐某协助同创公司向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融资,并获得融资额3%的佣金。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合同,因此,唐某获得这3%佣金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在整个项目过程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关于“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唐某供述“过了一段时间,谭某电话告诉我说这个项目能做,后来我和谭某,国元信托的陈某一起去滁州同创公司调研,最终确认了这个项目可以做。我和同创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确定了咨询服务费的数额是300万元。”对此,时任滁州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杜永冰陈述“当时滁州开发区资金困难,急于从外部融资,国元信托方的陈某介绍了唐某给我们同创公司,说唐某可以帮助协调解决资金审批、来源等问题。之后我们也有其他的一些项目,以这种形式付给财务顾问报酬。”同创公司的张某程也陈述“之后不久,陈某与合肥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天峰公司)的唐某,还有杭州银行合肥分行财务部的谭某一起到同创公司进行考察,同创公司就与这三人坐在一起谈融资事宜……协商结果双方达成初步意向:融资期限一年,由杭州银行提供资金,认购国元信托这一亿元的信托计划;同创公司支付总融资金额百分之十四的融资费用,即1400万元,其中支付给国元信托1100万元融资费用,支付给合肥天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万元咨询服务费。……2012年5月同创公司与国元信托签订了正式融资协议。2012年6月,同创公司与天峰公司的唐某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这份协议是天峰公司的唐某签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由上可知,唐某作为中间人为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和滁州同创公司牵线搭桥,促进项目顺利实施,其与同创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居间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得到履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也未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事实上,公诉机关也同样没有指出所谓行贿人唐某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之处。
综上所述,胡某在同创公司融资项目中没有为唐某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唐某获得的佣金是基于“咨询服务协议”而获得的合法、正当的收入,胡某因没有为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斡旋受贿,因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胡某购买购买房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一)银监局的购房行为属于商业行为与胡某的职务无关
银监局团购住房系银监局的职工团购房,局工会代表购房职工与开发商签订团购合同后。各职工再以购房者的身份与开发商签订制式购房合同,职工各自支付购房款。整个的购房行为纯属市场行为,与银监局的行政职责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此次团购系银监局主动联系的开发商,而不是开发商有求于银监局。
胡某作为职工团购的代表,没有任何公权力可以作为为他人谋利的对价。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收受型受贿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张明楷认为,贿赂的本质在于,它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作为不正当报酬的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其地位应当作为公务处理的一切事务,其范围由法律、法令或职务的内容规定。职务行为与贿赂的关联性,是指行为人因为具有某种职务,已经、正在或者某种与行贿者有关的职务行为,他人才向其提供贿赂。因此,根据张明楷的论述,贿赂与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
众所周知,公务行为与民事行为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公务行为中职权法定,公务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公务行为不同于行政机关以机关法人身份从事的民事行为,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的民事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的范围。其次,公务行为是针对相对人做出,管理者与相对人存在法定的监管关系最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见,本案银监局团购房屋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胡某负责洽谈团购事宜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其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依据相关规定,银监局的职责为“根据银监会的授权,制定有关监管法规、制度方面的实施细则和规定;负责对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和批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统计有关数据和信息;负责辖内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胡某2008年起开始担任安徽银监局副局长之职,分管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处,所以,即使银监局买房是一种公务行为,胡某也不具备从事这种“公务行为”的职权,更何况这只是一种单纯的民事行为,在这样的民事行为过程中谈职权更是荒唐。
从证据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不论是从职务上还是从工作内容上,胡某与开发商仰智慧之间基本没有交集。胡某与开发商发生经济往来的唯一原因是 “2012年初,安徽银监局要在滨湖建办公楼,考虑到职工住房问题,局领导开会研究以团购方式解决。当时局党委决定由我负责团购事宜,工会具体操作。”仰智慧也陈述“2012年,安徽银监局在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湖假日小区团购房屋,胡某当时是安徽银监局团购活动的负责人,我们因为团购房屋的事情接触并认识了。”由此可见,胡某与仰智慧的来往纯粹是基于其购房行为,是以消费者身份与开发商打交道,而非职务身份,价格的优惠也是由于团购原因,与职务无关。
在此次团购活动中,胡某担任团购住房领导小组的办公室主任,负责与开发商洽谈,共有120人左右参与团购,开发商同意留出两栋楼房由银监局职工单独摇号。由于团购量大,便于开发商资金回笼,因此,开发商给与团购者每平米500元左右的优惠,胡某作为团购负责人,在向开发商购买房屋时要求享受优惠也符合商业常理,开发商给与其优惠合情合理。在此次购买房屋过程中,胡某基于职务得到的唯一便利就是由于负责团购活动而获得了与开发商谈判的优势,开发商给与其优惠完全是出于商业目的,不存在行贿的动机,优惠与职务之间没有关联性,享受优惠购房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银监局团购房屋行为与胡某的职责没有关系,胡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开发商谋取利益。
行贿和受贿是对合犯,请托事项是牟利的基础,有请托才有承诺、实施和实现。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然而本案当中,胡某与蓝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仰智慧相识,2012年他与仰智慧协商银监局职工团购房屋事宜,之后又通过仰智慧购买花园洋房一套,从现有证据可知,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仰智慧从始至终没有就任何事项对胡某作出过具体请托。
比如胡某供述:“2012年初,安徽银监局在蓝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滨湖假日小区团购住房,我是团购活动负责人。在团购过程中,我买了一套花园洋房(枫丹园17栋103室),当时的市场价6000元每平米。我就打电话给蓝鼎公司董事长仰智慧,之前我和仰智慧就认识,要他按小区同类房市场最低价给予优惠,仰智慧说可以,按照5000元每平米,他要我到售楼部跟售楼人员谈。我就让我爱人张瑞红去售楼部找销售人员谈,我爱人又提出一次性付款等条件,把最终价格确定在大约4600元每平米。
仰智慧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为“2012年上半年,安徽银监局主动联系我公司,表示想组织银监局职工在滨湖假日小区团购商品房,我表示同意,并安排蓝鼎集团负责营销的副总裁周倩与银监局谈团购活动的事情,对方是胡某在负责谈判,后来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团购协议,协议约定银监局职工团购房屋在市场价基础上,每平米优惠500元,……2012年7月份左右,胡某有一天打电话给我说想买滨湖假日小区的花园洋房CH17-103,让我给优惠。我说可以,当时滨湖假日小区的花园洋房CH17-103备案价、认购价每平米6000元,我同意按4500元每平米价格把这套花园洋房卖给胡某,并让胡某找销售人员办理,最终胡某把这套花园洋房买下来了。
根据胡某与何爱平的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首先是洽谈银监局团购事宜,胡某在银监局团购基础上要求开发商按照团购优惠出售花园洋房,开发商表示同意,并就房屋价格讨价还价并最终成交,双方之间的往来是最为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哪怕一份证据证明胡某为开发商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银监局团购房屋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胡某的职责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胡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开发商牟利,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础,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是构成收受型受贿罪的基础。结合本案事实,胡某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胡某没有利用职务为开发商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或实现”。如果将这样与职务毫无关系的正常交易行为认定为受贿罪将直接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胡某在无具体请托事项,未给开发商谋取利益的前提下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胡某购买商品房的行为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
1、备案价不是市场价格
两高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因此,认定市场价格就成为认定交易型受贿犯罪的核心,而社会公众往往将备案价与市场价混为一谈,实际上这两者有很大区别。
而本案中,开发商对不特定的银监局职工优惠的价格显然应该成为界定市场价的参考。团购的价格是每平方低于备案价500元,另外还附赠车位。而且由于花园洋房的单价高于小高层,优惠的幅度应该更大。如本案中购买花园洋房的还有银监局的其他职工,他们同样享受了大幅度的优惠。
  房价备案制度是指要求开发商在首次开盘定价时,必须根据规定的时间提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商在首次开盘定价前15天到物价部门备案,然后才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预销售许可证,备案的价格将在房管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这一价格即为该楼盘的最高售价,开发商不得擅自在实际销售中突破此价格卖房。要突破这一定价只能重新备案。因此,备案价不是市场价,而是房屋的最高售价,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仍遵循“一房一价”的原则,最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确定的价格才是该房屋的市场价。
2007年《意见》中规定 “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因此,只要是开发商事先针对不特定人设定的优惠价格,都属于市场价格。银监局基于团购优势,开发商为其职工设定了每平米优惠500元,附赠车库的优惠政策,由于这一优惠政策是在房屋销售之前设定,且针对所有银监局职工,因此,这一优惠政策是正常的商业行为,银监局职工享受这一政策合情合理合法。而胡某虽然购买的不是高层住房,但这一优惠政策应该是针对所有银监局职工,而不是针对8#、9#两栋楼房。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储冯慧在陈述中说“我个人认为是参加了银监局的团购。因为只有胡某一户,公司单独给予了一个洋房团购价,在与银监局签的团购协议里未体现,……因为公司与银监局有团购价,所以给以团购价。”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周倩在被询问胡某是否参与团购时也回答“有。胡某买的是洋房。”依据储冯慧和周倩等开发商高管的观点,胡某作为银监局的一员,与银监局职工同期买房,自然是参与团购,应当享受公司给与银监局职工的团购价。
而且,在银监局领导中,购买花园洋房享受团购价的并不是胡某一人。仰智慧在回答为何会给施其武优惠时说“当时银监局在滨湖假日小区团购,对于银监局领导购房,都会给予优惠,仅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明,银监局领导购买花园洋房享受团购价的人不在少数,除了胡某之外还包括施其武、傅群等。因此,给购买花园洋房的银监局领导享受团购优惠也不是针对胡某一人。
综上所述,胡某购买的房屋备案价格是6000元每平米,该价格为房屋预售时的最高价格,不应作为市场价与胡某购房价格进行比对,其实际销售价格应遵循一房一价原则。其次,胡某参与了银监局团购,其理应享受银监局职工的优惠政策,开发商给胡某享受这一优惠是正当的商业促销,与行贿有本质区别。以民事法律论,胡某与开发商间商定基于团购价给与胡某优惠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其他法域的合法行为阻却刑事违法性。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山口厚教授认为,刑法上处罚在其他的法域,特别是民事法上被允许的行为,从刑法的补充性的见地来看,是不妥当的。 
2、即使将备案价认定为市场价,胡某也没有明显低于该“市场价”
即使将备案价格6000元每平米认定为市场价格,那么4500元的单价与“市场价格”6000元每平米相比是否属于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呢,辩护人认为显然不是。公诉机关既然指控胡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就理应给出胡某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目前显然无法做到这一点。2007年《意见》中虽明确规定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按受贿处理,但却没有给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因此辩护人认为要认定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标准只能从其他法律中寻找依据。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中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就是说,民事法律中价格高于70%就不认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理念,刑法作为最具强制力的法律,其认定事实的标准只能比民事法律更加严格。因此,我们可以据此推断,刑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必定比70%还要低,最高院第一批指导案例的第三起案例潘玉梅低价购买房产受贿案中,潘玉梅以60万元价格购买121万元房产,低于市场价比例达到50.41%。而本案中房屋每平米4500元至占到原价6000元的75%,而银监局职工不特定的多数团购每平米500元优惠,4500元/平米,则低于银监局团购价的11.66%。即使按照起诉书指控的思路备案价扣除一次性付款优惠5%的比例也是优惠20%,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优惠30%的幅度,更没有达到指导案例低于市场价50.41%。
无论如何比较,胡某支付的房款都根本没有达到《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标准,更不可能达到刑法中“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标准。
因此,在支付的房款远高于《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70%的标准的情形下,认定胡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将该合法交易行为认定为交易型受贿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综上所述:第一,作为政府稳定房价的制度,备案价格一般都是反骨销售最高价,高于备案价格需要重新备案,因此,开发商在房屋预售时规定的6000元每平米价格是备案价,与市场价是明显不同的两个概念;第二,即使将备案价格认定为市场价,胡某支付的房款根本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诉机关认定胡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胡某购房的行为不符合2007年《意见》中规定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胡某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交易型受贿罪是明显与情理、法理相悖的。
   三、还有其他指控存在问题
  (一)收受杨某友10000元因属于斡旋受贿的指控,因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受贿罪
胡某的职位是安徽银监局副局长,其本人并不具有录取肥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的职权,胡某供述“大约2012年上半年,杨某友找到我,说他孩子或亲戚的孩子(名字记不清楚了)在肥东农商行的招聘考试中笔试通过入围,下一步要面试,想叫我跟主持面试的人打招呼,这样我就同意了,” 因此,公诉机关对胡某的这一项指控属于斡旋受贿指控。但辩护人认为胡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斡旋受贿。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因此,斡旋受贿最突出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案中,胡某并没有为杨某强谋取不正当利益。胡某在给陈某梅打电话时说“我记得当时我找了肥东农科行的理事长李某涛或省联社合肥办事处主任陈某梅,我说:‘杨某友家庭困难,长期生病在家,他的孩子这次报考了肥东农商行,你们在同等条件下,能照顾给照顾下。’”在打电话的过程中,胡某特别强调“在同等条件下”能照顾给照顾下,也就是说,胡某并没有依靠其职务或地位获得的便利强行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其意图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点同样得到陈某梅李某涛的印证。陈某梅在陈述中说“我就给李某涛打了个电话,也是胡某副局长让我打电话给他的。李某涛说如果差不多就可以照顾。李某涛也陈述在杨某强入职的过程中“没有帮什么忙,都是按正常程序的招录的。
由此可见,胡某在收受杨某友10000元现金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职位形成的便利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是正当请求,被请求人也是完全按照正当程序办事,并没有给与杨某强特殊招呼,从书证中可知杨某强笔试面试成绩均合格,因此,胡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斡旋受贿。
  (二)收受张某科3000元购物卡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科送购物卡的细节,胡某的供述是“大约2012年,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张某科和深圳农业发展银行戴某敏一起到我办公室,他们向我推销一个业务系统软件,他们送了购物卡给我,我印象中是2000元,我收下了。张某科对送卡的细节陈述的是“去年5月份……我跟叶某仪的母亲去了安徽省银监局,拜访了胡局长,……我将一个纸袋子放在他的办公室,里面放了些我们平安银行的小礼品以及5000元的沃尔玛购物卡。戴某敏对这一事实的陈述是“我不知道。为行E通业务的事情,我在安徽省银监局只找过徐处长、汪科长,其他人我没有找过,至于张某科有没有通过徐处长他们找过胡某,这个事情我不清楚,张某科没有告诉我这方面的情况。从三人提供的言词证据可知,胡某说是张某科戴某敏2012年去送的卡,价值2000余元,张某科说是2013年5月份和戴某敏一起送的卡,价值5000元,而戴某敏则称没有去找过胡某。三人对张某科送卡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金额、参与人的陈述都互相矛盾,因此,这几份言词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某科送卡在刑法意义上是否存在不能得到证实。
  (三)收受程某萍10000元购物卡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并且胡某没有为程某萍及其单位谋取任何利益
首先,关于收受程某萍价值10000元购物卡,当事三人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
胡某供述“也在2014年春节前,程某萍请我和张瑞红吃饭,饭后临走时,程某萍送给了张瑞红一些购物卡,回家后张瑞红告诉我程某萍给了1万元百大购物卡。”张瑞红的供述称“2014年春节前,程某萍胡某和我在火车站附近的醉仙楼吃饭,吃饭结束后我们走之前,程某萍给了我一个专门装卡的小袋子,里面装着购物卡。回到家后,我数了一下,有1万元,是10张面额1000元的百大购物卡。数过后,我就把这事告诉了胡某。”但与此相对,程某萍作为一个重要当事人,其陈述的事实却与另外两人明显不符,“2013年年底,我送给胡某百大购物卡1万元,上述我总共送给胡某百大购物卡1万4千元,都是在胡某办公室给他的。在该项指控中,胡某和张瑞红均供述购物卡是在饭店吃饭之后,程某萍交给张瑞红,而程某萍却明确陈述购物卡是在办公室交给胡某,当事人在收受购物卡的地点上存在重大矛盾,该事件发生时间与收集证言时间相隔不长,当事人的言辞证据之间存在如此明显和严重的矛盾之处是明显违背常理的,因此,现有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胡某收受程某萍10000元购物卡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即使认为该事实能得到证明,胡某也不构成受贿罪。胡某在供述程某萍赠送购物卡的原因时认为“她想和我长期保持好的关系,毕竟我是安徽银监局副局长,以后她可以找我帮忙,但她没具体找我帮忙办事。程某萍也陈述“胡某在安徽省银监局分管合作处,主要监管农村金融机构,与我所在的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有业务往来,我到新安金融集团之后,胡某对于我们公司申办相关金融牌照给了关照和帮助。为了感谢他,我就送了上述购物卡给胡某。另外我女儿结婚的时候,胡某给了红包,这也算还他一个人情。”因此,程某萍胡某赠送购物卡主要是感谢胡某在工作上的关照,是为了增进感情,方便今后工作上的合作,并没有具体事项向胡某提出请托,胡某也没有利用职权为程某萍及其单位谋取任何利益,因此,胡某收受程某萍购物卡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四)收受苏某云5000元的指控其中3000元不能成立
关于收受苏某云5000元的事实,胡某供述 “2013年下半年,苏某云到我办公室谈事情,他问我有什么困难或事情要他办,我就交给他大概2000元的购书发票让他报销处理,2013年年底,苏某云到我家送给我5000元现金,包括上面2000元左右的购书款。”苏某云在陈述给胡某送钱的原因时也说“主要是为了和胡某搞好关系,融洽我们银行和监管部门的关系,希望该办的事情能办快一点,……我个人没有请胡某帮过忙,胡某作为监管部门的领导比较支持我们的工作,遇到什么事情不打把子,不卡。”胡某的供述与苏某云的证言都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任何请托事项,胡某也没有做出“承诺、实施或实现”为苏某云及其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胡某收受苏某云3000元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由于其中2000元系胡某将发票交苏某云报销,该2000元系所谓报销的购书款,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
除了以上的辩护意见外,还有一个问题务必提醒法庭注意,本案是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日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的,侦察机关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归案经过”表明,除指控的100万元和优惠购房事实外,其他指控的事实是胡某自行供述的。这样,在前两笔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胡某的有关行为应当成立自首。
另外,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已经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认为胡某行使辩护权不能够否认他同样具备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亚林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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