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唐宗虎特大黑社会案——关于朱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案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13

 

唐宗虎特大黑社会案
 
关于朱某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协助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等罪的辩护词
      (2003)亚律刑字第0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第37被告朱某的辩护人,很幸运今天第一个发言。
去年的七月,我参加了马鞍山人民法院审理的袁氏兄弟黑社会案。那起案件涉案被告是二十多人,审理了十天。而我们这起涉案被告四十五人的黑社会案件,审理时间不足十天。可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要高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涉案被告之多创安徽审判史之最。我相信近十天来,关心我国法治建设的法律工作者都会思考,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一主题;都会思考司法资源的耗费和社会实际效果能否成正比这一问题。
作为朱某的辩护人,以下我仅就起诉书中对于朱某的指控,发表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有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朱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朱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朱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在公诉人举证时,辩护人质证的意见是控方拟证明的朱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控方对此没有答辩。公诉人发表公诉词时,三次论证本案的组织卖淫犯罪时,均没有提及有关朱某的问题。不知公诉人是否由于涉案被告众多而无暇顾及还是因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变更?                                           
(一) 与此罪有关的几个主要事实
以下几个主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法庭的注意:
1997年3月,唐宗虎、朱某每人出资75万元共出资135万元合伙买下“红石榴”酒店,更名为“水晶宫”酒店。此后,朱某又追加投资至135万。此酒店由唐宗虎负责经营,而朱某主要住在合肥,很少回怀远。(见起诉书认定及唐宗虎、朱某历次供述)
1997年7月开始,“水晶宫”酒店有妇女卖淫。(起诉书认定)
此酒店经营至1997年11、12月份,出卖后,朱某分得现金和实物共折款137万,5万元欠条。(见起诉书认定和朱某、唐宗虎供述)
起诉书指控的1998年至2000年的三年中,有卖淫女23名,卖淫900人次。是指发生在“老天寿”和“新天寿”的卖淫行为。与朱某没有如何关系。
不仅如此,控方庭审时,提交法庭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卖淫嫖娼统计表中,涉及“水晶宫”的嫖资不足3000元。
以上主要情况,应当成为法庭认定本案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时,应予充分关注的主要事实。
(二)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所谓“帮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是犯罪分子提供某种方便。本质上讲,它是组织卖淫罪是一种帮助行为。由于立法者把此种“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因此不再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帮助或协助只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
但是,纵观控方提交法庭用于证明朱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居然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朱某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是行为。控方主要提供了被告人唐宗虎、王某刚朱某的供述拟证明朱某犯有此罪。但是,这些证据达不到控方的证明目的。
1、 唐宗虎没有证明朱某有协助卖淫的行为
公诉人举出侦查卷第00950页唐宗虎供述称“证明朱某参与了”。
而事实上唐宗虎的供述内容为:“……97年过完春节,我开始经营水晶宫大酒店,是我和朱某明朱某)合股干的,酒店干了一段时间,开始装修水晶宫浴池,大约是97年6月份开始营业。……问:浴室的装修都是谁负责的?答:都是我负责安排的,……问;朱某可知道水晶宫有小姐卖淫?答:知道。”(2002年7月30日供述)显然,唐宗虎没有证明朱某“参与了”,只是证明朱某知道有卖淫的。而知道和协助有本质的不同。朱某虽然是投资者或者说作为业主之一,对于“水晶宫”有卖淫行为知道而不制止,并不等于他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2、王某刚没有证明朱某有协助卖淫的行为
公诉人举出侦查卷第01425页王某刚供述称“证明朱某参与了”。而事实上王某刚的供述内容为:“问:朱某明和唐老虎是如何对水晶宫浴池管理的?答:日常都是唐老虎出主意,具体指挥管理,组织人员进行实施,……朱某明很少去,有时一拉20多天一个月见不到他人,就是去了,都是在前面酒店或楼上办公室呆着,一般不到后面浴池去。……问:浴池里有小姐卖淫,朱某明可知道?答:他知道,具体朱某明什么时候知道,是否同老虎商量,我就不知道了,但朱某明没和我商量过这个事。问;朱某明知道浴池里有小姐卖淫后,是如何做的?答;朱某明知道浴池里有小姐卖淫后,没和我讲过什么。只是到浴池去过几次,问问浴池各项收费情况,小姐上一个班收多少费,浴池的生意好坏等,其他就没向我讲过什么。”(2002年7月26日供述)
显然,王某刚没有证明朱某“参与了”,只是证明朱某知道有卖淫的。
3、朱某从未供述有过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公诉人举出侦查卷第03051页朱某的供述称“证明得非常清楚”。辩护人不知道公诉人所说的“非常清楚”指的什么?而事实上朱某的供述内容为:“……后来,王某刚按唐老虎的指示,从外面找了不少小姐,在浴池里从事卖淫。……事前未跟我商量,后来小姐来了,我也不再多讲了,反正我讲话老虎也不听……”。(2002年7月13日供述)
显然,朱某的供述非常清楚的说明,他对于卖淫只是知道和没有制止。并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行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
4、本案其它证据更没有证明朱某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当然,控方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有特别的规定和情形。而不作为不可以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朱某作为业主有制止卖淫行为的道德义务但不具备法定的义务,他知道“水晶宫”有卖淫现象而没有制止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不应承担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仅因为朱某是投资者之一,便无视朱某并没有任何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无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去追究其所谓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所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书关于朱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
二、朱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
   (一)与此罪有关的几个主要事实
以下几个主要的事实应当引起法庭的注意:
1997年,朱某非法持有枪支并交于“水晶宫”的保管员存放在“水晶宫”的仓库内。(起诉书认定)自存放在“水晶宫”仓库至枪支被毁,朱某就再也没有见过枪支,对枪支失去了控制。(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可直接看出)
1997年11月,因朱某孩子在合肥上学,及离婚后在合肥处了女友,长期住在合肥父母的家里(朱某、唐宗虎供述)。
1997年12月,“水晶宫”被出售,朱某并没有找到枪支。
1998年,唐宗虎让钱某成将两支抢带回家中藏匿。(起诉书认定)此时,朱某更无法控制、使用枪支。
2001年5、6月份,唐宗虎指使钱某成万某勇将枪支砸坏后扔到淮河中。(钱某成供述 卷十第01951页)起诉书认定砸坏抢的时间是2001年夏,这两种时间的认定均依据不同被告人的供述。如时间上的矛盾无法消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朱某自1997年11月以后,多次想找到放在仓库的枪支都没能如愿,因为唐宗虎并不想把枪给他。
1995年9月、2001年5月、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枪犯罪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办理涉枪案件的重要依据。   
  (二)朱某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刑法》确立的一个原则;200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问题的解释》,也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关于非法涉枪犯罪我国有三个司法解释: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95解释》);2001年5月16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1解释》);以及2001年9月17日《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2001解释的通知》)。它们的不同之处就在于《95解释》要求制造一支枪构成犯罪,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两支构成犯罪。而《2001解释》将枪支区分火药动力和压缩气体动力,无论那种涉枪罪名,前者只要一支就可以构成犯罪,很显然《95解释》轻于《2001解释》。2001解释出台体现了我国禁枪的一贯宗旨和原则,但是我们必须注意法律的不同规定。2001年9月17日,《2001解释的通知》规定,对于《2001解释》施行前,行为人的非法制造等涉枪行为,如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更是体现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朱某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至1997年的11月,已对枪支失去控制(此时非法持枪已构成犯罪);至1998年,枪支已由唐宗虎安排钱某成将枪支带回藏匿家中(此时朱某已不持有该枪);2001年5、6月份,唐宗虎指使他人将枪支砸坏后扔到淮河。(2001年5月16日《2001解释》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属于情节严重)。显然,朱某的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发生在《2001司法解释》发布生效之前。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朱某的行为在97年就被追究责任,法院会参照《95解释》和79年《刑法》的规定,认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朱某的行为在2001年5月之前被追究责任的话,法院会按照一般情节予以处罚。按照《刑法》关于追溯时效规定的精神,行为人实施完毕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时间越长,危害性和刑罚的当罚性越小。  
所以,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上述规定,朱某在2001年5月之前,曾经非法持有两枝枪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让被告人来承担法律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则违反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三)朱某犯罪的情节较轻
朱某保存、控制猎枪的时间很短,即将枪支交他人存放在仓库,从而便失去了对猎枪的实际控制。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并没有使用过枪支,主观上没有持枪进行违法行为的恶意。特别是在97年底,因出售“水晶宫”而找不到猎枪的情况下,拟找到枪支上交公安机关,但多方寻找都没有找到。在非法持枪期间并没有子弹。而单纯的非法持枪肯定要比既持有枪支又持有弹药爆炸物罪的危害小,所受处罚也相应较轻。同时,朱某对于非法持枪的犯罪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认的。
以上情节说明,朱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情节轻、主观恶性小。这些情节应当成为对朱某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三、朱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
此案涉案被告人数众多,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但案情复杂不应成为降低办案质量、忽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理由。庭审之中,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朱某的父母关于送朱某投案自首的证人证言。这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与被告人本人关于此节事实的供述和辩解相一致,充分印证了朱某于2002年7月15日下午六时,在其深明大义的父母的陪同下,前往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专案组投案自首的事实。
辩护人在法庭举证时,申请法院调取朱某投案的当天,专案组成员之一,怀远县公安局李琦所长亲笔为朱某制作的关于自首的说明。该说明上还有朱某的签字和指印。希望法庭依法调取。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员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然而,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站在被告人合法权益对立的立场上看待对被告人的有利情节。本案中对于朱某自首的法定情节,公安机关就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办理。辩护人希望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充分重视朱某自首的证据和情节。核实并彻查朱某有无投案自首的事实。那种认为,认定自首必须以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书作为依据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关于朱某自首的情节,如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辩护人依法收集的证据,就只能认定自首。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朱某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朱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情节较轻而不是情节严重;同时,朱某具有自首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求法庭充分重视上述辩护意见,对朱某予以从轻处罚。
发言的机会难得,想借此机会指出的是,一些媒体如《大江晚报》在本案审理之时,就以采访本案主诉公诉人的形式对案件作了定性的报道,并称本案众多被告是“一群狼”。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和中宣部的规定,违反了《中国新闻工作职业道德准则》,也侵犯了涉案被告人的人格权利,干扰了司法独立。
最后,我希望人民法院不仅以政治的热情,更要以法律的理性公平处理此案。不畏权、不畏众,真正地据实依法断案。使此案的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我的第一轮发言就到这里。为了节省大家的时间。如对于公诉人的答辩没有新的补充,我将不再发言。
 
 
                 辩护人:王亚林、杨勇
                                               2003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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