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合肥涉黑第一案(2001年,萨克斯命案)——关于成某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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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涉黑第一案(2001年,萨克斯命案)
 
关于成安强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的辩护词
(2001)亚律刑字第0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这起被媒体炒作为“省城扫黑第一案”的所谓涉黑案件,作为普通的刑事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成安强及其亲属的委托,早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即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诉讼,今天我又出席了庄严的法庭。
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早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我曾以辩护人的身份向公诉机关提出成安强等虽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拘和批捕,但此定性存在问题;此后,我们注意到成安强等被以故意伤害罪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在法院查阅了卷宗后,我又以辩护人身份前往公诉机关查阅尚未移送的材料并与公诉人交换意见,认为指控成安强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久,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仅以故意伤害罪对成安强等提起公诉。通过上述的诉讼活动,我们欣喜地看到控辩双方虽职责不同,但在同法律的同一片蓝天下,为追求司法公正而作出的共同努力。同时,辩护人对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和本案的公诉人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和严谨认真的工作作风表示由衷地赞赏和感谢。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意起诉书的认定。在今天的法庭下为成安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成安强等“企图称霸一方,形成一股恶势力,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是错误的。
简言之,起诉书指控成安强等“企图形成恶势力”是错误的。从法学上说,我国目前还没有严格的黑社会概念,或者说我国的刑事立法不认可国家存在有黑社会。新刑法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说法。国家以立法形式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为黑社会的边缘概念。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如果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再引伸出边缘词——“企图形成恶势力”,则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将使司法审判陷入主观归罪的误区,将思想或犯意表示当作犯罪处理,从而去惩罚思想。而只有愚昧、专制的封建社会才会去惩罚“思想犯罪”。
我们纵观公诉人出示的指控成安强参与的三次使用暴力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白某等特定的一方,其目的就是为了抢泊井湾生意而非公诉人所说的亳州路建筑市场,其主观上没有企图、客观上也没有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独霸一方,形成恶势力。当然“恶势力”是文学概念也非法律术语。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从未对何为“恶势力”作出解释。
  公诉机关在认可本案不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同时,又使用“企图形成恶势力”的中间词,似乎想以此使本案沾上“涉黑”的影子。本案也不是犯罪集团,但公诉人却以犯罪集团的构成要件进行犯罪指控。这种指控如前所述显然是错误的。我们必须清醒、理智地看清,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本案中,没有“恶势力”,也不存在“企图形成恶势力”问题。
  而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料地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这种结果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本案中,成安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有意选择被害人的非要害部位――腿部,进行伤害。但不幸的是,被害人腘动脉断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所以,将这样的普通刑事犯罪连同指控的并非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涉嫌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和抢劫罪并列一起,上升为“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辩护人无意指责已经遇害的被害人,但是,我们必须通过司法审判还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
起诉书称,被害人白某等人从中所谓“协商”成安强、李光中与周氏兄弟的矛盾。但白某等人既非周氏兄弟生意合伙人,更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中,他们被表述为“无业人员”。合肥市中市公安分局亳州路派出所的户籍档案表明,他们均属劳改释放人员、重点人口。而白某不仅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四年,按照本案起诉书的表述,他应属九九年二月负案在身的故意伤害(重伤)的案犯,也就是说,他进行所谓“协商”时,应关押于看守所或在监狱服刑,而不是浪迹社会。白某等人的调解方法不是劝解双方安定团结、互谅互让,而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对方。因此,双方对于案件后果的发生都负有责任。
辩护人强调此点的目的在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非社会管理秩序。在上述情况下,成安强当然仍应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故意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个人报复、嫉妒,有的出于逞强霸道,有的由于家庭、婚姻纠纷等等。诚如公诉人所说,本案被害人的生命权同样应受宪法保护,但以本案中的上述情节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时,应和故意伤害无辜群众等伤害犯罪区分开来。
三、成安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损失。
成安强归案后始终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从未避重就轻。前天其家人又主动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代其交给法院五万元钱,希望能够赔偿受害损失。这些情节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有所减弱,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起诉书虽定性正确,但作出的“思想犯罪”的指控是错误的;被害人一方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具备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远非罪大恶极。建议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对这起普通的伤害案件作出理性的判决。
第一轮辩护意见就发表到这里,谢谢法庭。
     
       辩护人:王亚林
200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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