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辩护

安徽贩毒第一案——关于王某雨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浏览量:时间:2017-02-06

 

安徽贩毒第一案
关于王某雨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
金亚太2006刑字第029号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贩毒案件。辩护人认真拜读了本案原一审、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他们的辩护都是十分正确的。刚才第一上诉人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我也完全同意。本辩护人同样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此案的判决是绝对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以下发表40分钟的辩护意见:
一、重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发展与完善的集中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五种具体情形。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确认。第二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诉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虽然上述规定主要是对二审法院的裁量权做出限制,但也明确禁止发挥重审后,一审“曲线加重刑罚”。不仅如此,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都明确规定:“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所以,我国法律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是十分具体、明确的,并没有可以例外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王某雨重审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似乎是原来认定的立功情节被否定。但是,无论其立功情节是否存在,重审后将死缓改为死刑的判决都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如果抛弃法律的精神来规避法律,从而去进行所谓的严厉打击,那么,我们的社会与法治将相距越来越远。
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查清
(一)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违法取证情节恶劣
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在侦破此类案件时进行违法取证的情况可以说司空见惯。但是,像本案这种伪造笔录、提讯证、隐匿重大案件事实的情况并不多见。重审以临泉县公安局辑毒大队自己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办理此案时无刑讯逼供行为是没有道理的。两上诉人也曾辩称他们没有贩毒。此辩解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程度和公安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一样,都不具备可信性。有关的事实应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着刑讯逼供,但公安机关以下行为足以说明,公安机关关于此案侦查中获取的言词证据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凡是与其自身有利害关系的所谓其他证明均不可信。
第一:非法羁押嫌疑人并伪造讯问笔录。王某雨2005年2月9日被抓获,当即决定刑拘,但本案只是将其非法羁押在缉毒大队办公室而并没有送至看守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不难看出,条文中所谓“应当”系强制性规范,即必须如此,概莫能外。所谓“立即”,就是立刻、马上的意思。公安部之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收押问题做出上述规定显然不仅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也为了杜绝违法取证。然而,本案的办案机关将王某雨违法羁押在办公室长达五天之久,直至2月13日才予以收押。更为恶劣的是,公安人员在明知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将王某雨违法羁押期间的多份讯问笔录的讯问地点全部篡改为看守所。这种无所不用其极的恶劣取证手段所带来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关办案人员收集的关于本案的言词证据全部予以排除。
第二:伪造多份提讯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本案的侦查人员显然熟知这些规定,知道提审嫌犯必须填写《提讯证》并在提审结束交押嫌犯时由看守所签字确认。但是,本案中,侦查机关对三名嫌犯均制作了两份代号不同的提讯证。代号为1110、发证日期是2005年3月18日(王某雨3月13日被收押)的王某雨提讯证竟然记载只提审了两次;代号为209号、没有发证日前的提讯证记载提审了五次。其中记载的2005年2月10日、11日的提审显然不存在的。因为当时王某雨并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所以不存在提审在看守所登记问题。范某成姚某的提讯证出现同样的问题。另外,有讯问笔录的提讯证没有记载;还有提讯证有记载的审讯虽经辩护人申请调取而未果。王某雨就有六份笔录没有移送。
以上伪造讯问笔录所涉及的侦查人员有八名之多,涉及到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临泉县公安局所管辖的禁毒大队和看守所。如此人数、部门众多、大动作的伪造证据的情况,简直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其目的无非是为了掩盖其违法取证的问题。
对于范某成的关押、讯问存在同样的问题。甚至收押入所的电脑档案是否为伪造都值得怀疑。因为重审开庭时,法院会同公诉人和辩护人共同在临泉县看守所提取的入所记录与此前检察机关住看守所检察室提供的并不一致。我们相信,如果同时还要求看守所提供范某成看守所人犯档案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等,就会探究到其到底是05年2月9号还是2月13号收押的事实。从2月10号当天既有在缉毒大队对其讯问也有在所谓看守所的讯问来看,范某成的有关辩解又与住所检察室的记录一致,存在着范某成在2月13号才被送往看守所的极大的可能。
第三:隐匿重大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涉案的范某成王某雨姚某进行了讯问。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也对三人进行了核查。有关的证据表明,2005年2月8日,涉案当事人去襄樊时为三个人,回来时为四个人。神秘的韩某利从襄樊回临泉途中在河南省新蔡县下车。两上诉人均供称,毒品是韩某利的。而公安机关按照检察院的要求,不得不进行的补查表明,确有韩某利其人,并且下落不明。尤其是,2005年8月2日,临泉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在补查期间出具的说明,充分证明,早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察机关即知道有韩某利的存在并进行了调查。这份说明称:“我队在办理范某成王某雨姚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期间,多次到江寨镇、庙岔镇查找韩某利,但该人现已外出,去向不明。我队将继续开展工作,对韩某利在本案中的情况查清后再依法进行处理”。这里的“在办理案件中查找”,说明在本案的侦查之初,警方按照范某成等的交待,了解到韩某利的问题。从警方2005年7月25日签发的韩某利传唤证来看,韩某利系因此案被调查而不是因为其他任何案件。继而更加印证了各上诉人一再辩解的他们在侦查阶段即交待了韩某利,而警方故意隐瞒不记录的事实。然而,在公安机关移交给检察机关的所有范某成王某雨姚某的材料中,无论他们在看守所外的交待还是看守所内的供述,均没有涉及到韩某利问题。有关当事人向检察人员的解释是,他们说了韩某利,但是公安人员打他们不让说,并拒绝记录。由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公安人员在查获毒品的情况下,为了制造已经破案,抓获了所有的犯罪嫌疑人的假象,故意隐瞒了韩某利的问题。由此,我们也有理由怀疑,公安人员称韩某利去向不明是否属实。显然,侦查机关在认为已经人脏俱获的情况下,为了显示案件已经全部破获,故意隐瞒了重大事实。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在看守所的交待也没有涉及韩某利,而此节供述并不真实。所以,一审法院以王某雨在关押前后的供述一致,印证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的说明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
至于范某成王某雨关于韩某利参与本案并且系主犯的多次辩解并不完全一致问题,更加说明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各上诉人关于韩某利参与的辩解是完全一致的。有关供述的不一致恰好说明,在他们关押期间没有进行串供。每个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有避重就轻的问题存在,并不能排除警方隐瞒案件重大事实的客观实在。
辩护人之所以认为,侦察机关违法取证的情节恶劣是因为:(1)非法取证行为偏离合法行为标准的程度的程度极大。侦查人员不仅违法羁押嫌疑人而且不惜伪造讯问地点来掩盖其非法的讯问行为。(2)违法取证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而非过失过失。故意用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掩盖另一个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人当时并非处于紧急情况,不得已为之,而是长达五天对孤立无援并被非法关押的嫌疑人进行取证。(4)整个取证过程一直处于非法状态,而非个别环节处于非法状态。而且涉及的人员、部门众多、伪造的范围广泛,既包括讯问笔录也包括提讯证。(5)有关口供的内容涉及到嫌疑人的生命。即违法获得的口供足以导致嫌疑人被判处死刑。(6)对嫌疑人违法羁押并伪造笔录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嫌疑人最基本的权益。(7)侦查人员不仅伪造笔录甚至将嫌犯收押后和收押前一样,一直在三个嫌疑人的笔录上全部隐瞒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数点理由不要说排除非法的言词证据,也完全可以成为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充分理由。所以,存在非法取证问题不容置疑!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不仅包括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当然应当包括非法羁押和非法羁押并伪造讯问地点期间非法获取的口供。违法羁押五天之久并为掩盖违法羁押伪造证据。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诉存在着刑讯逼供问题,辩护人认为存在极大的可能性,已经决不是重审判决认定的主观臆断而是合理的怀疑。具体到本案中,在存在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对待有关的口供。
(二) 两上诉人均判处死刑将永远查不清案情
由于侦察机关的急功近利思想作祟,导致其违法取证并隐瞒案件的重大事实。这样业已认定的本案事实成了没有毒品的出资人、贩卖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不明的案件。不争的事实是,神秘人韩某利确实存在并参与了贩毒。这样,两上诉人交待毒品是韩某利的、他们系按照韩某利的指示行事的辩解具有极大的可能性。而一旦上诉人交待的有关情况属实,韩某利显然应当是本案的主犯。两上诉人的罪行均小于韩某利
早在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从从快打击犯罪出发,联合发布了《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依据该通知,对于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而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本案中,在韩某利是否为毒品的主人和贩毒的主谋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即使认定两上诉人贩毒,也应当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而决不应当将已抓获的嫌疑人全部从地球上消灭。
三、王某雨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2005年3月18日,王某雨在临泉县看守所向专程赶来提审的阜阳市禁毒支队干警检举揭发了李某彬的贩毒问题,并向警方详细提供了李某彬的临泉县的原籍和淮北市的工作、居住情况;提供了李某彬的两部移动电话号码。这无疑为侦破李某彬案件提供了极为有价值的重大线索。2005年3月25日,禁毒支队破获了被称之为“3.25”的李某彬跨国贩毒案件。在2005年的5、6月份,阜阳市公案机关是认可王某雨检举李某彬重大贩毒案件,使警方得以破获安徽省建国以来最大的贩毒案件的。正因为如此,2005年6月22日,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了一份关于王某雨检举的证明。而早在2005年6月1日,阜阳市委机关报《阜阳日报》刊登了5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的新闻通报会向中央、省、市十余家新闻单位通报了此案的主要案情。第一节即为:“大案线索引起重视”。报道称:“今年3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通过侦破“05·2·9”贩毒案获取一条重要线索:一名淮北籍人正在组织、策划从云南省购入大宗毒品贩卖”。该文的第一、第二作者系通讯员徐、 随阳,他们均系阜阳市公安局干警。当时,《江淮晨报》、《新安晚报》等中央、省、市十余家新闻单位均作了报道,并说明系通过侦破“05.2.9”案件获得了“3.25”的线索。即使现在,在互联网上用任何一种搜索引擎进行搜索,都可在阜阳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网页上,搜索到有关的文章。在新华网、合肥报业网等中央、安徽省的媒体上,也都可以找到通过“05·2·9”贩毒案获取一条重要线索,才得以破获李某彬案件的内容。然而,本案发挥重审,阜阳市禁毒支队被记集体二等功后,禁毒支队第三次出具证明,否认了王某雨的检举对侦破李某彬案件的作用,被斥之为“无任何价值”。重审法院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自己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因此,不属于根据举报立案。重审法院还认为,王某雨原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李某彬案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上虽确有记载”我局在侦办范某成等人涉嫌贩毒案件中获悉或发现”字样的记载,但受案登记表记载获悉的不是李某彬贩毒,而是王杰贩毒。而实际情况是,杰恰恰是李某彬贩毒案件的重要人物。由于王某雨的立功与否涉及公安机关侦破“3.25”案件的难易程度从而涉及到侦查机构的报功问题,还涉及到临泉县公安局和阜阳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立功与否的利益冲突,因此,有理由认为,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此后否定王某雨立功的说明不可信。而代表了一级人民政府的官方新闻发布会并来源于阜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内容属实。并且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官方网站上登载的,来源于阜阳市公安局的信息,其证明力必然大于阜阳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禁毒支队的说明。
  不仅如此,王某雨在破获李某彬案件之前检举了李某彬贩毒问题是一直被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可的。《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规定了两种情形均属于立功,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立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得更加明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每个“;”都规定了一种重大立功的情形;只强调的是检举的重大犯罪,提供重大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即构成重大立功。而没有规定靠检举的重大犯罪或提供的重大犯罪线索得以破获其他案件,才算作重大立功。
司法机关对于王某雨检举李某彬贩毒问题本应为其家人的安全考虑予以保密,但阜阳市公安机关却通过新闻通报会广泛宣传,侦查机构记了功,王某雨立功不被认可,王某雨的家人也遭了灾。“3.25”案件的多名被告人的亲属对王某雨的家人进行盯梢、威胁,导致王某雨的老少三代人有家不敢回。在上述情况下,今后谁还敢搭上自己的身家性命和全家族人的人身安全去为侦查机关立功?这种情形对立功的嫌疑人及其家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王某雨的犯罪情节相对较强
本案中的主犯应当是负案在逃侦察机关只签发了一份传唤证并没有采取任何缉拿措施的韩某利。而王某雨在本案中即非贩毒的联系人也非毒品的出资人,只是按照他人的指令租车和登记住房。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此节事实一直被司法机关所认定,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在韩某利没有归案,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本案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在王某雨重大立功的情况下,对王某雨的判决更加应当体现政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重审时,对王某雨加重处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纠正重审的错误判决,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审判机关的威信。
辩护人: 韦国超 王亚林
                                                                                                             20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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