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

一死一重伤判缓刑——许某故意伤害案

浏览量:时间:2014-04-20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这是一起因一件小事引发群体性殴斗致一个家庭的父子二人一死一重伤的案件。2009年1月29日13时许,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村民訾某从某矿内带木板出大门,被矿北门值班经警拦住检查,双方发生争执。后訾某的儿子王某闻讯后伙同他人赶至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并殴打。同日14时许,部分村民围堵矿北门并与经警隔大门叫骂。与此同时,某矿的经警及部分施工单位工人相继赶到北门。14时30分左右,矿保卫科长蔡某在调解此事时,被村民拉到大门外殴打,在场经警见状冲出大门保护蔡某,并与在场村民发生厮打。后某矿经警及工人与当地村民分别聚集在矿北门附近,并隔大门对峙。16时许,村民将矿大门推到一扇后冲进矿内,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此间,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经过民警做大量工作,事态暂时得以控制。16时50分左右,在民警的规劝下,矿上经警、工人准备撤离现场。此时,村民杨某某用手机对矿内经警、工人拍摄并出言挑衅,接着村民杨某某等人点燃烟花弹向矿上工人、经警聚集处喷射,致使冲突再次发生。双方先是互用石块对砸,进而殴斗,场面十分混乱。其中,村民杨某某头部被砍一刀,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杨某某的儿子杨某被打倒,后被送往某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系头部遭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许某于2009年1月30日被逮捕。
我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为其辩护,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伤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缴费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结果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杨勇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根据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从证据上分析,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
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只能以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法律依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四个部分,在认定行为成立犯罪与否时,这四者缺一不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经反复阅卷,认真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一)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许某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如何具体实施伤害行为等客观事实仍存有疑问
我们先可以看看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翁某的证言:看到那边经警冲上去把那个年轻人打到在地,矿上工人也都冲了上去,村民吓得往后撤。
朱某的证言:过了一会,又看到在杨某某被打的附近,一个人被经警和矿里的工人乱棍打倒在地。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这时我看到那个小伙子已被打倒了,边上围的人不停地打那个小伙子。我看到就围上去,我手里拿着打第一个人打断的烟刀把子,看到他躺在地上脚朝着打他的人乱蹬,我用棍朝他打了一两下,我看人多,准备走,看到一个工人拿着一根铁管子朝小伙子头上打了两下,他就抽搐了两下,快不行了。
小伙子举棍上来要打许某,被许某用应急棍把他的棍子打掉了,然后一群人围上去了。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许某当时在哪里,当时太乱,没有看见他。
后来冲上来一个村民,我往他身上用棍打了一下,我印象中打到他胳膊了,把他手里的棍打掉了,其他的工人和经警就把他打倒了,我没有打他。
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当时我朝后退时,看到从路西边冲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手里抱着一根粗木棍朝我打来,我当时手里拿着应急棍朝外挡,棍被那个年轻人的棍打掉了,当时我正准备捡棍打对方时,后边上来一些人把那个人打倒了,有经警和民工打年轻人。
黄某的证言:当天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我与刘某、李某都在宿舍,听讲有人被打死了,我就开玩笑的问了刘某:“被打死的那个人,你和许某也打了吧?”刘某当时讲:“胡吊扯,我和许某打的是另外一个人,被打死的那个人不是我俩打的。”后来我就没再问刘某。
刘自信的证言:这时又有另一个小伙子举个棍子冲过去,然后又被那一群人打倒,人堆里我看到尽是戴安全帽的人。…有穿经警衣服的,有穿工作服戴安全帽的工人。
芦某的证言:我看见西边南北路上有两个人被打倒了,打这两个人的有经警、有工人。
从这些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中,我们完全有理由得出以下结论:
1、打杨某的不仅有经警,还有在当天矿里施工的工人。而是哪些经警和哪些工人打的人还有待查明。他们一共有多少人,是谁,身份如何等都不得而知。
刑警大队二中队李某的相关证言是很值得怀疑的。他说,之后看到南北路上离北门二十多米处有一人躺在地上,周围有三四个穿黑色经警服的人围着他用棍子打,最后一名离开的经警双手持棍由上自下挥棍击打躺在地上那人的身上,之后躺下那个人就没动过。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这一证言存在三个疑问:第一,“周围有三四个穿黑色经警服的人围着他用棍子打”的说法与其他人的证言均不相符。在证据数量上,李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说服力。第二,李某当时离打人现场有较长的一段距离,他不见得就比离现场较近的其他经警对现场看得更加清楚。第三,李某身为一名刑警,在看到打人的情形不是主动上前制止,却一味躲避,有失维护秩序、制止犯罪的职责。
2、被告人许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如何实施伤害行为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即使被告人许某当时在场打了杨某,但是他是怎么打的、用的什么工具、击打的部位、击打的力度、击打的次数等具体事实还有待查明。杨某受伤致死是事实,但是他到底是怎么死的这一对故意伤害案件至关重要的事实却始终没有查明。从检察院提供的所有案卷材料中,我们均看不到任何提示那群人是如何对杨某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详细细节,比如他们各是使用的什么工具、如何击打、打击部位、力度、次数等,而只有类似这样简单的描述——那个小伙子被围上去的经警和工人打倒了。但是这样简单的描述没有任何意义,不能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那群人的行为尚且不清,也就妄谈被告人许某是如何实施伤害行为了。
3、被告人许某面对杨某的袭击所作出的行为完全是自卫行为,而非伤害行为。
从被告人张某、许某的供述中所能看到得被告人许某的唯一直接的具体行为是:在杨某抱着一根木棍朝许某打来的时候,被告人张某表述成许某打掉了杨某的棍子,许某则表述成了杨某打掉了许某的棍子。无论究竟是谁打掉了谁的棍子,可以确定的是:是杨某抱着棍子冲过来要打经济民警和工人,杨某存在伤害经警和工人的意图,只不过许某站在了队伍的前面,直接面临杨某的侵袭,被迫拿起棍子进行自卫。这完全是自卫行为,而非伤害行为。
(二)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许某不存在故意伤害杨某的故意。
1、被告人许某面临杨某的袭击所作出的行为是自卫,没有伤害的故意。
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2、在整起事件中,许某等经济民警的所作所为都是为了保护某矿的财产,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本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和说明,不符合故意伤害罪四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起诉书指控许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是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即使被告人许某构成犯罪,也应按同时犯罪的处理原则对其定罪量刑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所著《刑法学》[1]认为,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同时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系何人造成时,对任何一方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本起故意伤害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1、各证据均表明,打杨某的是一群人,且这群人的身份并没有完全确定,即究竟到底是哪些人打的还不清楚。
2、打杨某的人无论是事前还是事中都没有一个共同的犯意联络,不属于共同犯罪。
3、各行为人是如何具体实施各自的伤害行为无法具体而清楚地确定,即无法确认各行为人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具体伤害。
4、据法医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杨某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点刚好能够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吻合,即有人用钝器击打杨某头部致其重伤死亡,但无法查明该用钝器击打杨某头部的人是谁。
因此,根据同时伤害的第三点处理原则,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即使被告人许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是仍可以对其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
三、从事件过程、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分析,即使被告人许某构成犯罪,也存在诸多酌情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某矿的经警一直处于被动的局面,没有主动滋生事端。
事情起因在于个别村民随意盗拿矿内财物,矿里的经警为保护矿里财产的安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是村民故意挑起事端。村民訾某之子王某聚集众人将经警李某、王某、黄某打伤。訾某之夫王某又聚集众人将正在调解的矿保卫科科长蔡某打伤。后村民将矿大门推倒冲进矿内,并破坏部分矿内设施,双方再生冲突。在矿上经警、工人准备撤离现场时,村民杨某某用手机对经警、工人拍摄并出言挑衅,紧接着又和村民杨某某点燃烟花弹向矿上经警、工人喷射,再次引发冲突,以致伤害的发生。分析事件的起因、经过、发展到结局,部分村民故意挑起事端、制造纷争、激起矛盾,解决问题时不与矿上保卫科和平协商,反而诉诸于武力和冲突,这种极其不理智冷静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对最后伤害的发生有很大的关系。矿上经警和相关领导始终是处于被动和克制的状态,希望尽力以和平协商的方式平息村民的挑衅,但是在面临危险、伤害时又不得不为保护矿内人员的人身和国家财产的安全而被动回击。可以说,导致最后严重后果的发生,部分村民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矿上经警的责任较小。
2、本案发生有其特殊的背景,矿里的经警和工人主观上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矿上的财产和自己的人身安全,而不得不对村民的一次次挑衅、冲击予以还击,并没有心存故意伤害村民的意图,因此即便认定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3、事件平息后,矿里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一方协商,并已和被害人一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很大程度上减轻了该起事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因而也大大减小。
4、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当日晚市公安局到矿里现场办案时,许某等经警主动配合公安局的调查工作,主动承认参与了打斗,被羁押后如实交待了事件经过,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许某对其行为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认罪以及悔罪态度都很好,经深刻的自我反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大为减轻。
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应该酌情或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有关事实没有完全调查清楚之前,就目前所有的证据还不能认定被告人许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即使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做了有罪的认定,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将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作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对被告人许某的处罚,并对其作出缓刑的判决。望以上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
2009年10月20日
判 决 结 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
案 件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犯罪,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不冷静导致一死一重伤,和被告人身陷囹圄。亲人离去,虽然可以用金钱补偿得到稍许安慰,但家人的关爱却是用金钱无法买的。这起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何被害人的家庭是最大的受害者。被告人以实际行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为自己过去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但是在处理事情时,遵纪守法,冷静做事,是我们每个人做事的准则。
我接受被告人许某的委托为其辩护,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伤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缴费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判决结果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对律师的勤勉高效工作表示满意。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644页。
-----金亚太杨勇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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