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辩护

高正纲、黄亚:记一起没有辩点的持械聚众斗殴案有效辩护

浏览量:时间:2025-08-29

【关键词】KTV持酒瓶、聚众斗殴、五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打掉认罪认罚具结书

【承办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
黄亚,原计算机软件工程师,现任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H市S县的李某和张某、吕某(女性)、郭某、周某在KTV聚会,期间张某和吕某在下楼途中遭遇陌生男子马某咸猪手。张某和吕某要求马某道歉,马某拒不道歉反而推搡张某,吕某受惊跑回包厢,随后吕某、李某、郭某相继跑出包厢;与此同时,马某的同伴吴某等人也从包厢跑出,双方8人互殴。混乱中,李某抄起吧台上的啤酒瓶砸向马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1人轻伤二级、5人轻微伤。

【介入背景】

       H市S县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持械)”起诉,建议判处李某(第一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李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该案先后经过多位资深律师介入,李某涉嫌持械聚众斗殴,第一被告人且已认罪认罚,均认为没有辩护空间。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李某家属不愿放弃,慕名找到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正纲律师、黄亚实习律师。彼时,开庭日期已确定,留给高正纲、黄亚辩护的时间十分紧迫。

【辩护工作】

一、突破阅卷壁垒

       高正纲、黄亚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驱车前往H市S县法院进行阅卷。书记员提出“该地惯例文书卷不给阅”,高正纲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以专业法律依据与承办法官耐心沟通,最终复制到全部卷宗。

二、详细核查证据

       阅卷是最体现律师专业度的工作之一,通过逐页核对8名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据,将8段监控视频放慢至0.5倍速逐帧分析,充分梳理冲突细节(如吕某返回包厢后的表述、双方人员冲出包厢的时间),形成详细阅卷报告,为后续辩护奠定扎实基础。

三、精准挖掘辩点

       针对案件关键环节进行法律论证,指出“双方无纠集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质疑定性;结合文书卷公安先行政立案后刑事立案的时间节点,提出“李某在医院治疗等待公安,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张构成“等待型自首”;对比斗殴双方伤情与建议刑期,指出“对方挑起冲突且我方伤情更重却刑期更高”的量刑失衡。

四、法庭有效辩护

       通过对8名被告人的逐个发问、对质,锁定对李某有利情节;提交监控截图、供述对比表及详细案例检索报告等辩方材料,系统阐述定性错误、不是持械、构成自首等辩护观点,当庭以脱稿形式进行辩论,发言止、掌声起,赢得在场人员高度认可。促使案件第一次开庭后补充侦查,第二次开庭时,检察官当庭认可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全案8名被告人量刑均下调。李某及其家属对律师工作表示感谢。

【律师寄语】

高正纲:大律师眼中没有小案件,每一次辩护都是精益求精
黄亚:卷宗点滴细节,俱应深研细品

作者| 黄亚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蔡鹏

附:法律文书

【辩护词】
 

同案同判方显司法公正
        ---李某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先说两个感谢一个反对:一感谢公诉人认可吕某、裴某某没有邀约打架,本案不存在纠集者;二感谢公诉人认可等待性自首包括受伤后在医院等待,如果经核查属实,可以对包括李某在内的各被告人均认定为自首;三反对公诉人发表意见时,点评辩护人的专业度或经验,最高检要求出庭检察官理性、平和,尊重辩护人是公诉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法庭礼仪。

       辩护人尊重李某本人认罪认罚的意愿,基于《刑诉法》和《律师法》赋予独立的辩护权,结合多次会见和详细阅卷,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准确认定李某的行为;第二,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三,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适宜;第四,认定李某持械存在错误;第五,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第六,贵院类似案例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一、准确认定李某的行为

       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和李某供述:案发当日,李某是看到郭某和吕某走出房间,以为吕某说其坏话才出去的。到了包厢外面,看到对方几个人围殴郭某,怕郭某吃亏才上去踹了对方一脚。由此可见,李某的行为具有临时性、被动性,而非事先预谋的斗殴行为。

(一)本案的起因是马某侵犯吕某身体

       根据涉案KTV楼梯处监控视频、吕某和裴某某的证言、张某和马某的供述可知,整个事件的起因是马某触碰吕某的臀部,导致双方争吵,进而升级为打架的暴力事件。因此,本案是偶发矛盾引发的事件,双方均无聚众斗殴的预备行为和相约斗殴的意思联络。

(二)李某赶到现场时双方已有互相推搡的暴力行为

       根据涉案KTV楼梯处和走廊的监控视频,在李某从包厢赶到楼梯口之前,马某一方多人已经对张某和郭某实施了推搡等暴力行为。李某的加入具有制止同伴受侵害的防卫意图,虽然在酒精的作用下,存在过激行为,但绝非主动故意实施暴力行为。

(三)李某后续暴力行为是因不服对方而借故生非

       由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双方第一次打斗时,马某一方将李某绊倒在地,对李某多次形成多打一的局面。在双方人员被拉开后,李某感到吃亏,与对方互相辱骂并扔啤酒瓶,最终发展成第二次打斗。李某后续一系列行为属于典型的借故生非,逞强耍横。

二、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如果认定为聚众斗殴,势必会陷入指控悖论,理由如下:

(一)双方没有事先预谋或约架的意图及行为

1.聚众斗殴需要有“聚”的事先预谋性

       根据《关于办理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法益着重指向因大规模、有组织、有预谋的斗殴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共秩序。倘若打斗双方不存在事先谋划、纠集人员等行为,那么参与打斗者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尚未达到聚众斗殴罪所保护法益的标准。

2.本案肢体冲突的产生没有事先预谋性

       本案双方均系多人在KTV喝酒,因偶发矛盾当场引发多人殴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有事先预谋或约架的意图及行为,亦无法证实任何一方有纠集人员、聚众的行为。因此,李某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

(二)本案没有纠集者

1.纠集者是聚众斗殴罪构成的必然要素

       聚众斗殴罪处罚对象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的犯罪行为,主要体现在相互纠集人员、组织策划斗殴行动以及筹备斗殴工具等方面。本案如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则必然存在纠集者。

2.本案指控聚众斗殴但无纠集者存在悖论

       根据在案证据和起诉书指控,本案的纠集者无法确定。案涉双方原本互不认识,也不存在矛盾。单从现有证据来看,可能构成纠集者的包括证人吕某、裴某某和被告人马某、张某。

(1)吕某和裴某某:未指控二人涉嫌犯罪

       根据吕某和裴某某二人的证言和多名被告人的供述,无法证明吕某和裴某某回包厢系纠集他人出来殴斗的事实。同时,起诉书也未指控吕某和裴某某参与犯罪。因此,吕某和裴某某不是纠集者。

(2)马某和张某:没有实施纠集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马某和张某二人在冲突爆发后并未返回各自包厢,也未指使裴某某和吕某回去纠集他人。同时,张某在打架过程中大部分时间是一个拉架的角色,与纠集者角色存在明显冲突。因此,马某和张某也不是纠集者。

       如果本案认定聚众斗殴罪,则出现没有纠集者的尴尬局面。

(三)本案没有被纠集者

       根据本案言辞证据显示,双方参与打斗的人员均系自发主动赶到现场并参与打斗。
马某一方系徐某某拿钥匙准备送裴某某,其余人看他俩出去也跟着出去了,并没有被纠集出去殴斗。

       张某一方的郭某和李某是自发走出包厢参与殴斗,周某是听到张某电话中嘈杂而上楼,到达现场后先是拉架,其将李某和郭某手中的啤酒瓶夺下,后因双方混战自己被绊倒才参与殴斗,因此也不符合被纠集者的身份。

       根据《聚众斗殴解释》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即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但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没有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公诉机关指控的八人均系积极参加者。

(四)量刑显失均衡

1.案发起因和冲突升级是由马某一方主动引起

(1)马某先对吕某实施侵犯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系马某触碰吕某身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争吵。

(2)冲突升级时,马某一方先动手推搡

       根据KTV楼梯监控视频,双方由争吵升级成肢体冲突,也是由马某一方先行推搡张某产生的。

2.伤害结果是张某一方受伤更为严重

       根据本案伤情鉴定书,张某一方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而马某一方三人轻微伤,张某一方的伤情明显重于马某一方。

3.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显失均衡

       由冲突起因、矛盾升级和损害结果来看,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的角度考量,马某一方的责任均比张某一方更大,其量刑应当比张某一方稍重。但根据公诉人出具的量刑建议来看,张某一方的量刑明显重于马某一方。若法院采纳该量刑建议,将违背量刑均衡的原则。

三、本案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适宜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更为适宜,理由如下:

(一)寻衅滋事可以是借故生非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双方因偶发矛盾产生纠纷,李某不服对方,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且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寻衅滋事可以有纠集行为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纠集行为,但即便有纠集行为,该行为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三)寻衅滋事可以持工具殴打他人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即寻衅滋事罪明确涵盖“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因此,李某持酒瓶击打马某的行为,无需单独升格评价为聚众斗殴。

(四)本案具有流氓动机

       在寻衅滋事罪中,“流氓动机”是指行为人实施滋事行为时,内心所持的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逞强耍横、藐视法纪公德等非正当、非理性的主观心理状态或目的。它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主观要素。认定该动机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无理性和非正当性,即是否属于“没事找事”或“小事闹大”。司法解释明确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作为构成本罪的主观必要条件。

       本案,李某的行为是因双方之间的小摩擦,借故生非,肆意扩大,实施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滋扰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

四、认定李某持械错误

(一)使用啤酒瓶是否构成持械存在争议

       《辞海》中关于“械”的含义多为武器、刑具的意思,如兵械、刑械,而刑法意义上聚众斗殴罪中“持械”的“械”是指各种枪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二者在外延上极为近似,说明“械”这个词语的本身即把它的含义限定在特定的武器或者杀伤性器具的类别上,外延“工具”一词要小得多,所以刑法才会将该加重情节表述为“持械斗殴”而不是“持工具斗殴”。

       不可否认,李某的确在斗殴中使用过工具——从KTV吧台现场顺手拿取的啤酒瓶。但完整的啤酒瓶与传统的刀枪棍棒的杀伤力存在一定差距,且李某不是为了斗殴而事先准备了啤酒瓶,而是在现场临时拿取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结合酒瓶的杀伤力、使用方式以及造成后果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二)马某头部伤是由李某持酒瓶击打造成的存在异议

1.公安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存在异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本案,马某伤情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单位为S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但全案材料中未见该所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手续及鉴定聘请书。因此,侦查机关若无法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相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马某头部“Y型裂伤”不是李某使用酒瓶击打造成的

       首先,根据马某伤情鉴定意见书显示,马某后枕部划割伤系细长而且较深的“Y型裂伤”。酒瓶本身为钝器,完整酒瓶击打通常不会形成此类细长整齐的划割伤。即使酒瓶破裂,其形成的碎片边缘虽可能锐利,但在持握状态下的“砸击”动作,主要产生的是冲击力(钝性伤),而非稳定、持续的“划割”动作,进而无法产生马某伤情鉴定意见书载明的“Y”形瘢痕以及划伤痕。

       其次,根据走廊监控显示李某在马某的左侧用酒瓶击打马某头部。此时,马某并未低头,二人中间还隔着一个人,李某挥击酒瓶的位置离马某并不算近。因此,按照常识酒瓶应击打在马某的左侧头顶部位,而非枕部左侧。

       综上,李某持酒瓶砸马某头部的行为与马某的轻微伤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其构成‘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

五、李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辩护人经会见和阅卷后发现李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自首,理由如下:

1.李某符合主动投案的要求

(1)李某客观上有主动投案的行为

       首先,涉案KTV门口和走廊的监控显示,双方打斗结束李某进入包厢后就没有再出来了,也未离开KTV。这与证人陈某证言提到的“等警察来了之后他们才去医院”相互印证。所以,客观上李某具有在现场等待公安的情节。同时,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均载明公安到场后询问了李某等人,也能证明李某是等待型投案。

       其次,即便因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和现场询问笔录缺失,导致无法证明公安是否在涉案KTV询问过李某,但李某系因伤去医院治疗,医院可视为案发现场的延伸。李某并未逃离现场逃避调查,公安机关以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并在李某住院期间联系李某,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转刑事案件立案,李某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也应认定李某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参考案例:(2016)云2928刑再1号 王某余故意伤害案再审刑事裁定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629号 童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最后,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公安只是行政立案,并未掌握李某等人构成犯罪事实,此时公安在到医院对其进行调查,以及后续对其电话询问,可视为“一般性排查询问”,李某向公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参考案例:(2012)兴刑初字第292号 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顺刑初字第61号 谢某甲、黄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李某主观上有主动投案的意图

       根据吴某某的供述“后来就有人说打电话报警了,双方就不打了”,说明李某主观上明知有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这一点,马某也能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李某的到案经过,其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反映李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意图。

       辩护人会见李某时,他称斗殴结束后听到了有人报警,便返回了包厢,二十分钟后才由其女朋友接去医院治疗,而在这期间公安到达过现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因缺少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和询问笔录,无法确认是否对李某进行了询问。但根据证人证言,公安到场后询问了部分被告人,并让其自行去医院就诊。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公安到医院询问,出院之后也接到公安的询问电话,他并没有躲避或者妨碍公安对案件的调查,而是积极配合。因此,李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2.李某归案后始终保持如实陈述

       李某归案后,始终保持积极配合的态度,并对公安机关询问的案件事实保持如实陈述,该情节通过公诉人出具起诉书认定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也能予以证明。

       综上,案发后李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陈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李某始终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

       李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明其具有悔罪态度,因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

(三)李某是其女儿的唯一抚养人

       辩护人了解到,李某已于2023年10月31日与其前妻协议离婚,现在李某是其女儿的唯一抚养人,独自承担着女儿的全部抚养费用,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案涉双方相互谅解、和解,社会矛盾已然消除
 
       在案多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均提到涉案人员或家属已经达成相互和解并达成谅解,你们是否认可?各被告人:认可。
 
       发问阶段,辩护人也向各位被告人确认了相互和解、谅解的事实。故本案发生之后,打架双方互相和解、谅解,社会矛盾已经消除。

六、建议贵院坚持同案同判

       2021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要求同案同判,类案检索。

       辩护人进行类案检索时发现,贵院(2014)S刑初字第xxx号一审判决书中描述案情与本案极其相似:被告人陈某、吴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及陶盼盼等人在S县乐巢KTV唱歌期间,陈某与陶某甲因入厕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双方被告人闻讯后哄起加入,在KTV大厅、通道及门外,双方分别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相互殴打,互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陶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陶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贵院同案判决支持辩护人寻衅滋事罪的观点

       上述案例贵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双方在公共场所哄起闹事,随意殴打对方人员,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比本案,本案也是在无纠集者的情况下,李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哄起闹事,随意殴打对方人员,故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

(二)贵院同案判决支持辩护人从轻量刑的建议

       上述案例中,存在被告人拿酒瓶将对方头砸烂的事实,其中陈某更是将空酒瓶砸烂后,持半截锋利酒瓶将对方一人面部割成轻伤,而贵院最终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反观本案,李某使用酒瓶砸对方,危险程度明显低于破碎的锋利瓶渣捅刺面部,若按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李某必然不服。辩护人检索的相关案例报告将以附件形式提交法院。

       当冰冷的法条遭遇人间烟火,当法律的威严直面百姓的诉求,我们始终坚信,司法不仅要有惩恶扬善的力度,更要有体恤苍生的温度。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差异,若错误定性将导致对李某等人的量刑畸重,这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背离,也是对李某破碎家庭的又一次重击。

       恳请合议庭审事实、查证据、改定性、调量刑,给李某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S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黄亚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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