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辩护

一篇辩护词救一条命

浏览量:时间:2022-12-24

【关键词】二十年前无名女尸案、杀人抛尸、被害人未成年、无谅解、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C市人民检察院

一审审判机关】C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机关】A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一审辩护律师】

高正纲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执行所长、高级合伙人,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

聂  坤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二审辩护律师】

高正纲  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执行所长、高级合伙人,王亚林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

胡美玲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事实】

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害人吴某某(时年17岁)到被告人许某某家中借宿。晚上10时许,许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抓住吴某某的衣领将其推抵至过道墙上,因吴某某喊叫许某某采用捂口鼻等方法阻止,导致吴某某窒息死亡。后许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吴某某尸体抛至某某山附近路边的一处灌木丛中。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辩护经过】

1、本案案发于2002年,当年并未查清死者(吴某某)身份,一度被称为“无名女尸案”,直至2020年,侦查机关通过DNA锁定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系吴某某表哥)并将其抓获。

2、审查起诉阶段,许某某家属慕名赶赴金亚太委托高正纲、聂坤律师。律师接受许某某家属咨询,还原案发过程,分析案件突破口,提出专业建议。

3.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前往C市看守所会见许某某,根据许某某陈述,分析案情细节,两次走访当年案发现场及抛尸地点,对抛尸过程进行模拟实验。

4.审查起诉阶段,结合多次会见、实地探访现场、详细阅卷,辩护律师总结出本案“十一大未解之谜”。如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则无法排除真凶另有其人。律师赴C市检察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递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5.庭前会议中,律师提出了本案的种种疑点,而这些疑点公诉人无法解释,得到法庭重视;不知什么原因,庭前会议后主审法官更换,案件办理一度陷入僵局。

6.重新更换主审法官后,确定正式开庭时间,庭前多次会见许某某,做详细的庭前辅导,和主审法官充分沟通,提交庭前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等。

7.一审开庭,律师通过专业的发问、详细的质证、精彩的辩论赢得认可,庭审历时6个多小时,控辩双方交锋激烈,争议焦点寸土必争。

8.漫长的等待,一审公开宣判,在没有取得谅解,没有任何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无期徒刑。

9.尊重许某某意见,提起上诉,家属二审决定继续委托高正纲、胡美玲律师。

10.接受二审委托后,律师赶赴A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阅卷(一审正卷),发掘十大程序辩护要点,就本案多项未查清事实及程序问题提交15000余字辩护意见,与二审法官多次沟通。二审法官对律师专业表示认可,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许某某法定、酌定从宽情节,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某及其家属对律师工作表示感谢。

【判决结果】

2022年6月16日,C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22年11月8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寄语】

高正纲:命案辩护从来都是“向死而生”

聂  坤:上帝才知道真相,而辩护让我们接近真相

胡美玲:让所有的辩护都通往正义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

二审辩护词

打结的裤脚告诉我们真凶另有其人

—许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每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的审理,往往都意味着一个生命的逝去,只有坚持证据审查,尽可能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让逝者瞑目,生者释怀。

结合全案证据、一审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核心证据显示真凶另有其人,多项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认定许某某故意杀人罪名有误,本案多处程序违法,许某某具有多项从轻情节,建议依法开庭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本案多处程序违法

本案侦查机关没有管辖权

对于卷宗指定NJ区公安分局管辖有意见,本案发生在LA县,NJ分局没有管辖权。

)刑事案件审判管辖中的地域管辖以犯罪地为主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是以审判管辖立场确定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门管辖等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本案涉嫌犯罪行为发生在LA

一审判决书载明:“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被告人许某某在LA县XA镇FX路的家中借宿”

)审判管辖应当区别于侦查管辖严格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主导审判管辖中心主义,而对侦查管辖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出,仅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予以规定。本案2002年即由LA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LA县公安局侦查了18年,直到2020年10月28日却突然被CZ市公安局指定管辖NJ分局管辖,令人不解,于法无据。

、许某某在案笔录与同录不一致供述应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二十三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冻饿晒烤)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22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本案属于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

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本案,起诉书指控许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其指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重大案件。

本案存在讯问笔录内容与同录不一致的情形

本案起诉书载明共34张光盘,在案卷宗刑事一审正卷P108《报送上(抗)诉案件函(稿)》载明“侦查光盘33张”,但经辩护人与一审书记员辨认,只有32张,其中2020年10月28日第一次讯问19张,2020年11月12日第二次讯问2张,2020年11月13日第三次讯问5张,2020年11月17日第四次讯问3张,2020年11月25日第五次讯问2张,辨认视频2020年11月18日1张,鉴于时间有限,其间法院建议检察院将卷宗拿回去复查。 
    其中,对于排非申请中提到,许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11月13日16时03分-04分,证据卷1卷P42,公安问:拖拽的时候,你有没有帮她翻身或者其他动作?许某某:没有,我就放下就赶紧跑。对该供述笔录没有记载,且错误更改为:在拖吴某某尸体的过程中我还有没有其他动作,我实在是记不得了。另外还错误加上,放下来的时候吴某某的脸是朝上还是朝下我也记不得了。关于将吴某某放在BS山的细节,许某某之前供述很详细,在笔录曲解许某某的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以同录为准。

许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没有记载,同录显示11月13日0时19分0秒,公安问:除了拖拽,你还有其他动作吗?许某某:没有。

综上,许某某在自书材料和第二次讯问都没有供述,但在笔录中却记载,说明在案供述的笔录,与同录内容不一致。  

)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6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现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许某某的讯问笔录与同录不一致,则许某某在卷的所有不实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基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不实供述:

核心物证违法灭失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32条:“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对于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应当出示原件。”

本案没有扣押清单,对吴某某贴身衣物、项链、戒指等,既没有扣押清单,也没有依法保存,并随案移送。

根据《刑诉法》第141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刑诉法》第142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案吴某某的财物,如黄色金属项链、银白色花戒、银白色环戒、上衣、裤子等都是核心物证,却无故丢失,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刑诉法》第54条第4款:“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对该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现场方位示意图制作时间存疑

案发当年,也就是2002年并未查清死者是吴某某,本案一度被称为“无名女尸案”。但为何侦查人员会在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时特意标注出吴某某家,纵观全图,除却工厂、医院等,只有一户人家,且标注的恰好是死者家,令人生疑;且结合生活常识,即便标准某某家,一般会以户主名字标注,但本案却标注为吴某某家,故现场绘制图制作时间存疑。

一审庭前会议没有通知被告人到场

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3条:“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庭前会议规程(试行)193:“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

2021年8月8日,许某某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下午3时召开庭前会议,审理了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控方组织展示证据,庭前会议笔录显示许某某没有参加本案的庭前会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庭的情形,但原合议庭没有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庭前会议,系程序违法。

一审庭前会议报告没有依法宣读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24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许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排除非法证据等申请,但本案在2022年3月4日正式开庭时,庭审笔录显示没有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程序违法。

、一审合议庭变更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本案,庭前会议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正式开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但是没有依法说明理由,也没有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的手续,更没有依法及时告知许某某、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违法变更,系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判。

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且涉及个人隐私一审公开审理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59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

吴某某户籍证明载明“出生日期19850623”,死亡时年仅17岁,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大量吴某某个人隐私,包括其可能从事的职业(卖淫女),生前是否被性侵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

随案移送的1册刑事侦查卷宗(秘密卷)未给辩护律师查阅、复制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在案卷宗刑事一审正卷P108《报送上(抗)诉案件函(稿)》载明“侦查卷捌册”,而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查阅、复制的侦查卷仅7册。同时,刑事一审正卷P96《送达回证》载明:“刑事侦查卷宗(补充证据材料卷)壹册(秘密卷)”,该卷宗系移送公诉机关查阅,但未向辩护律师开示。

卷宗显示有多名警官参与办理本案,案件移送检察院前经过公安局法制审查,检察院受案后又变更管辖权,并由检察官审查、刻录制作电子卷宗,一审阶段更换审判长、合议庭,多名法官参与阅卷、合议,也就是说本案的所有证据和材料,在辩护人介入之前,已经过公、检、法多人阅看,单方面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且至今剥夺辩护人阅卷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一审宣判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审没有公开宣判,经会见许某某,其陈述是在CZ市看守所接到一审判决书,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经查阅一审正卷,也没有开庭宣判的证据。而宣判笔录显示本案宣判地点为CZ市看守所,看守所是羁押场所,不具有公开性,指控许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公开宣判,程序违法。

 

部分 本案的核心证据显示关键事实存疑

本案核心证据显示吴某某在抛至BS山时没有死亡

尸体会说话,细节见魔鬼,从核心证据尸检报告、DNA检验报告等分析,吴某某被放至BS山时还活着,本案真凶另有其人。

(一)关于尸检报告

根据LA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法检(2003)XX号)(原始卷P16-18)

1.外裤被脱至小腿下段,左腰裤缝撕裂,两裤脚从脚下打成结,三角内裤在右侧胯骨处呈翻卷状;脚上无鞋袜,光脚;

2.左前额见2.0CM✖1.5CM椭圆形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左胸部与胸罩挂钩对应处见1.5CM✖0.3CM表皮剥落,皮下出血。腹壁右侧见4条孤线形划痕。左髂前上棘处见3.0CM✖2.0CM皮下出血,背侧左肩胛骨区域有3.0CM✖0.2CM、1.2CM✖0.4CM、1.0CM✖0.3CM线条形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右足外踝、左足背外侧及左胫前有条片状表皮损伤,右侧大阴唇见2.0CM✖3.0CM表皮剥落,皮下出血;

3.颈部皮肤完好,未见明显损伤出血,胸廓对称,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4.尸斑呈紫黑色,位于面、颈、胸、腹及腿部等未受压处。尸斑在尸体沉降处,故吴某某死前就呈俯卧状;

5.根据尸检,尸体腐败,蛆虫成堆,从中检出最长的蛆虫1.3CM,且现场尸体周围未发现蛹壳,结合气象资料分析,推断死者从死亡到被发现时间为1周左右,根据胃内容物较充盈,所吃食物基本成形,分析死者死亡时间为餐后2小时左右。根据尸检,死者为年轻女性,尸长164CM,体态丰满,发育良好,棕黄色头发,牙齿磨耗轻微,分析死者年龄在20岁左右。

综合来说:

1.本案存在许某某误以为杀人后将“尸体”抛至案发地点,其后第三人发现吴某某未死亡,随后对其性侵并将其杀害的可能

死者左前额见椭圆形表皮剥脱,左胸部与胸罩挂钩对应处见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腹壁右侧见4条弧线开形划痕,左髂前上棘处见皮下出血,背侧左侧肩胛区域有处处线条状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外踝、左足背外侧及左胫前见条片状表皮损伤,左侧大阴唇见表皮剥脱、皮下出血。从尸检描述看,上述损伤存在生活反应,应为生前形成的损伤,而许某某与死者没有打斗过程,其只是掐颈部、捂口鼻,所形成的损伤应当是在口鼻部和颈部。

(1)上述体表损伤如果是在许某某“抛尸”过程中所形成,其能够形成生活反应,说明当时吴某某并未死亡,只是许某某误以为其死亡;

(2)如果上述体表损伤不是在“抛尸”过程中所形成,那么就应是后来有第三人,甚至第四人动了“尸体”,从而造成其体表损伤,且这也与“死者外裤2处可疑斑迹(34、35)检出人精斑及基因型,但至今未检出系何人所留”相互印证。

本案完全有可能是许某某误以为杀人后将“尸体”抛至案发地点,其后,第三人发现该女子并未死亡,随后对其性侵并将其杀害。

2.死者系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充分

尸检鉴定以死者左下唇黏膜及牙龈有损伤,以及指(趾)甲紫绀,肺瘀血、肝瘀血、肝脏出血点,从而认定死者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首先,本案尸体已腐败,体表乃至内脏器官改变对于死亡原因的判定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其准确性较之于新鲜尸体大打折扣;

其次,指甲、趾甲紫绀以及肺、肝脏的瘀血都只是机械性窒息的表现之一,而绝非机械性窒息的特异性体征。任何原因引起了机体的缺氧,都会不同程度地在指(趾)甲上留下紫绀的表现,任何原因导致机体静脉回流受阻,都会不同程度地造成内脏器官瘀血,如心衰死亡等。也就是说,如果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会出现紫绀、内脏器官瘀血,但出现了紫绀和内脏瘀血,不能推断出即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绝不能出现这样的逻辑颠倒。

3.本案存在轻微暴力或者其他诱因下,引发机体潜在疾病致死的合理怀疑

本案尸体已经腐败,判断死亡原因的条件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本应进行法医病理检验,与尸表、解剖检验情况相互印证,并排除是否有足以造成死亡的机体潜在疾病(根据吴某某生前所从事的职业,病理检验更有必要)。遗憾的是,法医病理检验并未开展,本案存在着在轻微暴力或者其他诱因下,引发机体潜在疾病致死的合理怀疑。

二)关于未查清的人精斑

本案存在5处未查清的人精斑,不排除还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1.根据某某省公安厅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物法证字(2002)第3XX号)(原始卷P20-21):“受理时间:2002年11月20日,对死者肛门擦拭物、阴道擦拭物和紫色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分别编为2、3、4号检材;结论:送检的阴道擦拭物、肛门擦拭物、紫色内裤上检见人精斑,未检出其基因型。

2。根据CZ公安司法鉴定中心(C)公鉴(DNA)字(2020)8XX号(证据卷三P93-103):“其中死者长裤裆部两处:34、35号;结论:检出人精斑及基因型,但目前尚未比中为何人所留。

结合情况说明鉴定人员认为长裤裆部两处人精斑系在张某、郑某某之前所留,但该意见为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并无证据支撑。精斑干燥后,通过肉眼乃至其他检验方法,并不能判断精斑形成的时间。此两处精斑为何时、何人所留,至今未有结果。

综上,女性死亡往往与性犯罪有关,在死者阴道、肛门处以及长裤裆部留下精斑的男子身份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本案还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三)关于尸体裤脚上的混合基因型

根据情况说明(CZ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1月20日)(证据卷三P104-105)、情况说明(CZ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1年3月22日)(补充证据卷一P22-23):“第二份鉴定文书(2020)8XX号,死者上衣右袖腋下处16号,死者上衣右下摆22号,死者长裤左裤脚五处23、24、25、26、27号,死者长裤右裤脚六处28、29、30、31、32、33号,检出两人及以上且谱带不完整混合基因型,属于上述其他情况,不给出鉴定意见。”

首先该两份情况说明不是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字,且时间晚于出鉴定文书的时间,不具有证据资格;其次,该情况说明是对鉴定结果的进一步说明,但没有给出原因,既没有论证过程,也没有论证结论的来由;再次,即便分析该情况说明,不排除包含,白话即是可能包含,也可能不包含,同时还载明两人以上,是两人还是三人?简言之,不能排除本案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

(四)关于张某郑某某是否有作案嫌疑

根据第二份补充侦查报告书(CZ市公安局NJ分局、CN公(刑)补侦字(2021)XX号)(补充证据卷二P4-6),关于(2020)8XX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死者衣裤共检出5人基因型,目前确认许某某(无精斑)与张某、郑某某(均有精斑),以及尚未确认身份的2人。该2人是谁不清楚?同时,张某、郑某某与吴某某的死是否有关,不能仅凭2人证言没来过某某,就排除该2人作案嫌疑。

本案多项关键事实至今没有查清

(一)本案案发时间没有查清,吴某某死亡时间没有确定

一审判决书载明,200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许,但是对于是11月哪一天没有查清,在案的车票只能证明吴某某有张火车票,甚至都不能证明是吴某某坐车,还是吴某某随行人员坐的车,当然更不能证明吴某某是哪一天到的许某某家。本案的案发具体时间没有查清,直接导致吴某某的死亡时间没有查清。附:火车票

(二)案发当晚吴某某突然造访许某某家原因不明

    据许某某供述:“我搬到BY盘居住,我印象中“吴某某”都没有去过。”吴某某在LA县的姐姐周某某家距离许某某家并不远,且案发前,吴某某和许某某联系较少,突然夜晚造访许某某家原因不详。

(三)吴某某是否偷拿许某某家的200元现金未查清

    许某某供述:“我打开床头柜旁边梳妆台抽屉,发现里面的200块钱不见了。”尸检报告,没有显示在吴某某的尸体上找到200元现金。但结合吴某某晚8时借宿,睡到晚10时又急着外出,再结合其之前多次从亲戚家偷钱,以及因盗窃被劳教释放的情形,可以推断吴某某拿走了许某某家的200元现金。

(四)吴某某的尸体为什么俯卧未查清

许某某多次在案供述、自书的悔过书以及一审庭审供述,对本案的细节描述很具体,但对“抛尸”的情节,描述为:“我还是从吴某某身后用两只手抄过两个胳肢窝,把吴某某的尸体拖到离路西边一二十米远的大下坡的地方,把吴某某尸体放下来之后,我赶紧从大下坡上来。”

从生活常识判断,这种从腋下抱拖的方式,放下时吴某某应该是仰面朝上的状态,但本案的案发现场照片显示,吴某某的尸体是俯卧状。孙某某证言:“塘口边躺着一个尸体...脸朝下趴在地上。”是谁将吴某某翻了身,又或者吴某某被许某某抛至BS山时,是否死亡?

(五)谁在吴某某裤子上打了一个结未查清

现场尸检照片出现本案最大的疑点,尸检报告也载明:“两裤脚从脚下打成结”,即吴某某的尸体脚踝处两个裤脚打了一个结,且该结是从脚正面向上打的结,那么意味着需要两个动作,在吴某某仰面朝上的时候,先打结,再将吴某某翻身。是谁打的结?什么时间打得结?打结的原因是什么?该裤脚打结与上文所述吴某某裤脚检出两人及以上且谱带不完整混合基因型相互印证,打结原因至今没有查清,本案真凶是否另有其人?

(六)尸体的朝向是否有变动未查清

孙某某发现的吴某某尸体的朝向为头朝西北,脚朝东南,而现场勘验笔录中尸体的朝向为头朝西南脚朝东北,是谁动了现场的吴某某的尸体?

尸体被发现的现场是否为变动现场未查清

许某某供述拖拽尸体距离旧CL公路10、20米,但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距公路6.5米灌木丛中,两者距离悬殊十余米,本案尸体被发现的现场可能是变动现场,且吴某某的挎包和鞋子至今没有找到。附:现场照片

)吴某某所穿内裤为何向内翻未查清

现场尸检照片显示,吴某某的尸体所穿内裤向内翻,而许某某供述其从腋下抱住向后拖拽吴某某,根据生活常识被人向后贴地拖拽,内裤如果被翻转,应该是向外翻,而本案却反常地向内翻,不能排除内裤被人为脱下后慌乱穿上的可能。

)吴某某左腰裤缝为何撕裂未查清

现场尸检照片显示,吴某某左腰裤缝撕裂两处,按照许某某供述的拖拽吴某某的方式,应该是吴某某的身体背面和屁股位置与地面产生摩擦,而裤子如果被磨损,其磨损位置不会出现在左腰处,且是不连贯的两处。

(十)鉴定书中神秘2人身份未查清

根据补充侦查报告书载明,(2020)8XX号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衣裤共检出5人基因型,其中确定了许某某、张某、郑某某,但另外2人是谁,至今没有查清,本案不能排除该2人才是真凶的合理怀疑。

十一)阴道、肛门处擦拭物人精斑属于谁未查清

根据某某省公安厅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物法证字(2002)第3XX号):“受理时间:2002年11月20日,对死者肛门擦拭物、阴道擦拭物和紫色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分别编为2、3、4号检材;结论:送检的阴道擦拭物、肛门擦拭物、紫色内裤上检见人精斑,未检出其基因型。”本案阴道擦拭物、肛门擦拭物上人精斑,至今没有检出基因型?该精斑是谁所留?吴某某生前是否被性侵?均存疑。

 

部分 本案一审定性错误

即便被害人死亡系许某某所为,一审认定故意杀人罪错误,无论是本案的行为手段还是许某某的主观故意,认定故意伤害罪更适宜。

在无充足证据证明存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二者区别主要集中在手段行为和犯罪故意两个方面。而犯罪故意往往通过手段行为进行推定,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手段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就直接推定具有杀人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在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也论述到,对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这类案件,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由于定性上难以区分,因此需要结合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或者起因来推定犯罪故意。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绝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指引的。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的支撑,显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

同时,在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当认定许某某仅有伤害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许某某实施的伤害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首先都体现在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前者通过对被害人身体的伤害而致使被害人死亡以达到剥夺其生命的目的;后者则通过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前者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应按照该罪(预备、未遂)处罚,而后者则是结果犯,在行为人存在伤害故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后果定罪处罚量刑,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本来追求被害人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而未能成就,仍然只能按照实际伤害后果处罚,反之,本来行为人只是出于简单的、轻微的、随意的伤害故意而实际导致了更加严重的伤害后果,那么,也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伤害后果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对伤害是故意的,但对死亡则属于过失。

依据本案卷宗材料,能够认定许某某对被害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证据,只有许某某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即LA县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尸检鉴定书》)。

《尸检鉴定书》检见被害人颈部皮肤及肌肉无损伤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无损伤,气管通畅,未见损伤及异物,胸廓对称,无骨折。

首先,没有皮下出血、表皮脱落等情况,可以看出许某某并没有刻意的长时间扼住被害人颈部。仅是短时间扼住颈部的行为,若长时间扼住颈部,会有皮下出血、颈部表皮剥脱等伤痕。

其次许某某打击手段为用右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捂住口鼻(在被害人倒地后,改为左手胳膊捂住口鼻并没有使用任何工具,在打击手段和打击工具方面并不恶劣。

最后,短暂的掐被害人之后,许某某很快就放开被害人。许某某和被害人产生言语冲突,因被害人的喊叫刺激了他,为了制止被害人继续喊叫,采取了掐脖子、捂口鼻这一故意伤害的方式,但很快就放开了被害人。从许某某这一掐一放的行为可知,许某某并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故意。

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手段凶残没有节制,不置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本案中许某某的手段显然没有达到手段凶残的严重程度。

许某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在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其犯罪目的,而促使行为人确定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故意杀人犯罪中的动机可以是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妒忌心理。

最高院刑三庭在《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指出:“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宽严相济的把握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成所及所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

在故意杀人罪中,我们必须清楚其杀人的动机。如何判断行凶人的动机呢?根据行凶的发生是因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有深仇大恨?是一时冲动还是密谋策划?有助于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一般看来,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但是若双方早有仇怨,积怨已深,“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而由于某一特殊事件引发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大多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

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如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刺激,会导致行为人因一时的激愤或者冲动之下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但是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其行为也不具有目的性,此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但是如果双方积怨已深,因其他事件双方早已将恨意深埋于心,此时行为人心中早已将具体的行为方式、路线或者损害后果预料到。此种行为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威胁也较大,故对此的打击力度也应相应的增加。

本案中,许某某和被害人是表兄妹,少时曾在一起居住,长大后因两家分居KS、LA两地,并没有其他联系。多位证人也证实许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过节,被害人与许某某之间也没有情感纠葛,因此排除仇杀和情杀的可能。

通过许某某父母、妻子等人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平时无不良癖好,且案发当晚许某某独自带年仅5岁的女儿在家,其生活习惯正常,缺乏明显的犯罪动机。

许某某的供述已明确表明其伤害吴某某只是因为吴某某偷拿了其200现金不还,两人言语冲突,而一时冲动,且当时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更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许某某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也不可能想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

许某某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在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中虽没有直接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该目的是此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此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因素。

首先,上文已经论述许某某的手段行为是有节制的,不能仅仅因为手段行为而推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

其次,许某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否定态度。许某某和被害人之间是很近的亲属关系,许某某对被害人有伤害的故意,但是对于其死亡是不希望发生的。

许某某供述“因为当时我家盖房子还欠了被人的债,这200块钱对我很重要,我让吴某某把钱交出来,她还不承认偷钱,嘴里还用话急我,我当时很生气就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接着用左手捂压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喊叫”“我发现吴某某不动了,我就站起来了,我就用脚轻轻踢了她屁股两下:“赶快起来把钱还给我,你不要装死”“我蹲下来抓着她两边肩膀晃了晃,吴某某还是没有反应。我在院子里转了转,这时候我就很紧张。从这些细节都可以看出,许某某在掐被害人脖子、捂口鼻时显然不是积极追求死亡后果,也并非不在意的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是对死亡后果持否定态度。

 

第四部分 本案一审量刑较重

即便本案二审仍然认定许某某故意杀人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许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在仅认定许某某坦白、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较重。

一、许某某系杀人未遂

尸检报告等核心证据显示,吴某某在抛至BS山时没有死亡,现有证据对许某某离开现场后发生的事情,也无法准确认定。即便认定许某某故意杀人,根据死亡结果出现的时间,只能认定许某某杀人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许某某系坦白

许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是对于本案而言,有助于公安机关定案,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行为并表示积极认罪,自书《悔过书》,会见时许某某也多次提到:“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尽一切可能赎罪”,这一点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一审庭审都可以看到。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省人民检察院《关于23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许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案发前,许某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甚至无任何劣迹;案发后至今表现良好。

许某某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许某某归案后,即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害人具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害人有盗窃的劣迹,在案的户籍信息载明吴某某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以及多位证人证明吴某某偷拿亲友的现金,足以证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偷拿200元现金是案发的原因,和许某某产生言语冲突,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

本案系临时起意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许某某是临时起意,这一点,一审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也予以认可,许某某主观恶性不深。

七、本案系间接故意

即便构成故意杀人罪,许某某的罪过也只能推定为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对于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在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即便按照犯罪手段推定其具有杀人的故意,也只能是许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放任后果的发生。通过许某某本人关于当时想法的供述以及其事后等被害人苏醒、如实供述罪行以及书写悔过书的情况来看,显然许某某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罪过为典型的间接故意。这一点,一审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时也予以认可,许某某系间接故意。

八、本案属于家庭纠纷引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许某某和被害人是表兄妹,案发前两家关系较好,即便认定许某某一时冲动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

九、本案二审期间有达成和解的可能

许某某上诉不只是为了减刑,其多次向辩护人表示希望二审阶段可以和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辩护人征求了许某某家人的意见,她们也愿意帮助许某某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赔偿被害人亲属,不管是在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都在积极地和被害人一方协商调解,希望二审合议庭可以组织调解。

最后,本案曾被称为“B石山无名女尸案”,至今存在诸多未解之谜,而只有控辩审三方共同努力,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查出真正的凶手,才是对逝者最大的安慰。

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彻底查清本案事实,对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胡美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金亚太无罪案例|张伟玮律师承办强奸罪案获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下一篇:最后一页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