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犯罪辩护

故意伤害重伤 成功轻判且获赔偿10万元——赵往故意伤害案

浏览量:时间:2014-10-24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赵往(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因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8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辩护人曾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与办案机关交流沟通,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4年7月16日,B区人民检查院将本案移送起诉,作出指控:2013年3月20日22时许,陈范元、于槐及于田等人到B区宙斯酒吧喝酒,被告人赵往与葛二、吴三等人在该酒吧值班。期间,因德国卡座客人汪四等人与意大利卡座客人陈范元、于槐及于田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同伴的帮助下,汪四等人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赵往与其他值班人员上前处理该事件过程中,与陈范元、于槐及于田等人发生矛盾。因于槐等人殴打赵往致其轻伤。随后在陈范元、于槐及于田被酒吧值班人员架出去的过程中,被告人赵往使用木棍殴打陈范元脸部,致使被害人陈范元眼部受伤,造成右眼球被摘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为重伤,伤残七级。

B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往请人代写投案材料,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害人及其朋友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赵往系在制止他人行为受伤后激情犯罪,其主观心理态度为间接故意;4、被告人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2014827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往身为保安在制止他人纠纷过程中受伤,后出于义愤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采纳辩护人意见,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赵往系出于义愤故意伤人,属间接故意犯罪,且受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虽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但因受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过被告人及家庭的承担能力,未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减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赵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发生后,因于槐、于田在纠纷中致赵往轻伤,在赵往辩护人的积极斡旋下,于槐最终愿意赔偿赵往各项损失十万元,并在案前已支付完毕。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委托人以及被告人对辩护人的工作很满意。

 

辩 护 词

                                             (2014)亚律刑字第039

合议庭: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赵往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姚进律师作为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会见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赵往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赵往亦有诸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所以辩护词会围绕其罪轻展开。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被于槐打伤之后住院治疗期间,因为手部受伤不便书写材料,故请酒吧的同事黄某书写了投案材料至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三队,请求办案民警到医院向自己了解情况并愿意全力配合。后办案民警根据材料找到了被告人,并在医院对其进行了问话。2013年4月7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被告人立即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2013年4月7日的第一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归案证明予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投案,在其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罪行,构成了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至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请黄某书写的是“报案材料”而不是“投案材料”,所以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观点,辩护人认为:

就目前的证据不能够证实被告人请他人代写的是“报案材料”,所以当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时,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而不是推测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

2、即便被告人请他人代写的是“报案材料”,但是其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已经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以不影响被告人成立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的规定。

所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及其朋友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及其朋友在宙斯酒吧未能理性消费,采用过激手段打砸酒吧内的物品,在被告人及其他保安前去劝阻时,被害人的部分亲友对保安进行了殴打,尤其是于槐将被告人打成了轻伤。而前期公安机关在侦办此案时,也将被害人列为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一切都充分证明被害人及其朋友对案件的发生以及事态的恶化起到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尤其是被害人的朋友将被告人打成轻伤的举动,更是激化了整个矛盾。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被害人及其朋友的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主观恶意不深的激情犯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上面说了被害人及其朋友对案件的发生以及事态恶化负有过错责任,而被告人也正是因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身体多处被打伤之后,难以抑制愤怒的情绪,才将被害人打伤,这与那些有预谋的犯罪相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故意犯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的故意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被告面部被打伤之后视线模糊不清的情形下义愤之举,并没有积极追求将被害人眼睛的部位致伤,更没有积极追求将其眼睛伤害至失明的主观故意,而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主观上愿意积极请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刚走上社会的青年,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依靠在事发酒吧的收入谋生。虽然其收入微薄不具备赔偿能力,但是在羁押期间多次写信给家人请家人尽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在为其处理民事部分时,也多次与被害人沟通,表示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倾其所有做出赔偿。但是被害人索求的数额远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以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条件难以满足,这里辩护人不妨算个账:被害人说自己花费了十几万元的医药费,加上其他的赔偿,一共向被告人要求60万元的赔偿金。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没有在城镇工作或者生活的经历,但是辩护人仍然按照城镇的标准为其计算,21024元X20年X40%=168192元,医药费被害人一直未能提供准确的数字,我们按照15万元计算,其他的护理费等我们按照1万元计算,总计不到33万元(被告人亲属愿意在这个数额范围内竭尽全力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而且被害人一直不能提供其花费医药费的准确数字和正规票据。这和被害人要求的赔偿相差将近一倍,虽然被告人也愿意超出标准赔偿,但是无奈能力实在有限。

加之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其他具有过错的同被告人一并起诉,导致迄今为止被告人未能将力所能及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但是截止至开庭之日止,被告人仍然愿意尽可能赔偿被害人。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诚恳态度,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但是请合议庭能够考虑到案件发生的起因、发展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姚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评析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该案中,伤害后果是很严重的,造成受害人眼球摘除,构成重伤。然而,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那么,辩护人姚进律师究竟是如何说服合议庭,力挽狂澜的呢?

首先,从被告人委托别人代写“举报材料”是否构成自首入手,积极论证,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其次,敏锐地洞察这起案件的起因,将被害人挑起事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事实展露无遗。再次,在辩论中,积极论述被告人是在履职过程中被被害人等人打伤后,出于义愤才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的主观心理为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最后,说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的事实,虽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谅解协议,但从另一方面向法庭表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综上,姚进律师以上述有力论点为基础,缜密的逻辑链条为辅助,构建了一个被告人应当得到减轻处罚的合法且完善的辩护意见,进而争取了理想的判决结果: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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