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中介负责人涉嫌贷款诈骗案不予批捕法律意见解析——房屋买卖中“高评高贷”行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浏览量:时间:2026-09-09
关键词:房产中介、高评高贷、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职业背债人、不批捕
辩护律师: 梁权权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财税法律业务部主任
核心案情:通过虚构房产价格进行“高评高贷”套取银行贷款
案件结果:不批捕
一、案件背景:“高评高贷”背后的罪与非罪
本案发生于房地产市场持续调整的背景下。据当事人陈述,其作为多家房产中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促成房屋成交、维系企业经营,在部分业务中涉及了“高评高贷”的操作模式,即通过虚增房屋交易价格、伪造收入证明、提供虚假装修图片向银行申请更高额度的购房贷款。公安机关初步认定当事人等人涉嫌贷款诈骗罪,涉案三套房产,三名当事人(中介公司负责人、中介公司业务员、中间介绍人)被羁押,在未退赃退赔的情况之下,检察院对中介公司业务员及中间介绍人以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对中介公司负责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
二、辩护要旨:从五大维度论证不具备逮捕条件
(一)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核心辩点
辩护人指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在于促成房屋成交以收取正常中介服务费用,而非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资金。具体理由包括:
1. 与借款人无直接共谋基础。 当事人从未与涉案借款人直接见面,系公司业务员提及有中间人可协助促成交易。还款义务主体为借款人,即便借款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亦不能据此推定当事人具有同一主观故意。
2. 实际获利与中介收费标准相符。 经核算,涉案房产中当事人个人实际获利较少,若其确以骗取贷款为目的,在知晓可套取高额贷款差价的情况下,不可能仅收取极少中介费。
3. 主动报警行为具有重要佐证价值。 当事人曾主动报警称他人利用其资质办理贷款后未按期归还,该事实充分证明其对贷款逾期风险持否定态度,与贷款诈骗的主观心态存在本质区别。
4. 贷后行为印证无非法占有故意。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表示愿意全额退赔银行全部损失;其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排斥“高评高贷”行为的表述。
5. 不具备犯罪动机。 当事人名下登记有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经济状况良好,正常中介利润已可维持经营,无必要冒重大刑事法律风险实施贷款诈骗犯罪。
(二)客观行为具有中立性和可替代性,所起作用较小
辩护人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提供房源、垫付首付、收取贷款差额,均属于房产中介的正常经营职能范畴,具有明显的中立性和可替代性。其并未具体参与或指示安排业务员实施使用虚假购房合同、虚假收入证明等贷款诈骗的客观实行行为,仅系消极的知情与默许,对实行行为缺乏支配力和影响力。
(三)以贷款诈骗罪追诉,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辩护人指出,“高评高贷”“0元购房”等现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下行期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生态问题,其实质是市场监管缺位、银行及评估机构审核“虚化”的产物。若推定当事人对“高评高贷”系“明知”,则评估人员、银行信贷审核人员等相关主体均应推定为“明知”,若均以贷款诈骗罪追诉,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宽、社会效果不佳。而以骗取贷款罪定性,仅对造成五十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予以刑事追责,更能实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刑罚效果。
(四)涉案数额认定应予扣除装修等合理成本
辩护人提出,其中一套房产被认定的涉案数额未扣除装修及家具配置成本11.9万余元,该认定有待商榷。无论从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的视角分析,装修及家具投入已实际附着于抵押房产之上,形成不动产增值,银行处置抵押物时可实现的变现价值相应增加,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均应依法予以扣除。
(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
当事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案主要证据已固定保全,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此外,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考量,当事人作为本地多家房产中介企业实际经营者,持续羁押将导致企业停摆、员工失业,不符合“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司法政策精神。
三、案件思考:经济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边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折射出在当前经济下行背景下,企业经营者在创新经营模式与触碰刑事法律红线之间,如何准确界定主观故意的法律难题。“高评高贷”的操作方式固然违规,但行为人究竟是意图非法占有银行贷款,还是仅以违规方式促成交易、赚取合法中介费用,需要结合意思联络、获利情况、行为模式、贷后态度等综合证据加以审慎判断。

撰文| 梁权权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张世金 刘绍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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