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争取立功获缓刑!储博刚、汪伟鹏律师办理盗窃罪案件成功案例

浏览量:时间:2025-05-28

     【涉嫌罪名】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L某

     【审判机关】C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储博刚,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业务中心毒品犯罪辩护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校外导师。

     【辩护人】汪伟鹏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肥东县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C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L某、W某在C县利用工具将某公司液压设备上的四台电动机拆卸盗走,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000元,二人平分用于个人消费。

     202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L某、W某再次前往上述位置,将公司液压设备上的两台电动机拆下,后被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

     经C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四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共计10485.72元,被拆下的两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共计7844.22元。

     2024年9月1日,被告人L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同日,被告人W某经L某劝说主动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9月2日,L某、W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辩护经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L某的委托,指派储博刚律师、汪伟鹏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L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进行阅卷,并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

     在梳理了本案的关键点后,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主要意见如下:

     一、L某非犯意发起者,其对于案涉财物的权属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案涉电机摆放在荒草丛生的空地上,周围也无人看管,也未设立任何标牌,导致L某误认为案涉电机是废弃物,从而答应帮助W某拆除电机并予以售卖。因此,L某系基于对W某的信任及现场环境(设备锈损、荒草丛生、无标识)的误判,导致其主观上未明确认知财物权属从而实施了拆除和转移电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典型的盗窃案件;

     二、根据L某的《到案经过》记载,L某到案方式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且L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L某劝说同案犯W某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而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五种立功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L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赔付金额也超出了电机的价格认定金额,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五、L某于2024年8月31日下午欲盗窃电动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L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真心悔罪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书后,检察机关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同意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办案结果

     被告人L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撰文丨储博刚 汪伟鹏
编辑丨代娜娜
审核丨陶鸿 李全喜


     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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