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金亚太无罪案例 ∣ 张世金律师承办串通投标案终止侦查

浏览量:时间:2023-06-13

金亚太无罪案例 ∣ 张世金律师承办串通投标案终止侦查

关键词串通投标;投标人;招标人;终止侦查

辩护人张世金律师,刑法学硕士,高级合伙人,金亚太刑辩分所主任,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主任

案情介绍】(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为化名)

F县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道、闸阀及配件采购项目(项目招标控制价3993741元)由W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社会公开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黄某某明知林某某使用A公司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黄某某将其任职的B公司借用给林某某共同参与投标,林某某确定投标报价。经过招投标程序,A公司中标(中标价:3929407.92元)。

公安机关认为,黄某某明知林某某使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并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及结果

一、在侦查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强调

1.黄某某客观上未实施串标、围标行为,主观上并不明知,履行工作职责的协助投标行为阻却其刑事违法性,无论是正犯,还是共犯,均不能成立,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黄某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3.退一步讲,黄某某涉案情节相对轻微,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4.黄某某身患高血压严重疾病,其身体条件也不允许继续羁押。

检察机关采纳上述意见,对黄某某不批捕逮捕,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仔细阅卷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提出

1.黄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黄某某投标过程中与他人相互串通的证据不足

①黄某某与林某某的共同投标行为,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②黄某某出借B公司资质的事实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且并不明知王某某将B公司资质出借给林某某

③供水项目的投标书是黄某某独立制作

(2)林某某向B公司打保证金的行为,黄某某并不知情

(3)黄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

(4)相关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①徐某某的供述无法证实黄某某与林某某串通投标

②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是正常投标

③林某某和吴某某的讯问笔录难以证明黄某某参与串通投标活动

④张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B公司的标书是谁制作的

⑤刘某某供述与黄某某是否串通投标无关联性

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也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1)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①起诉意见书列明的四起串通投标犯罪活动,黄某某仅参与一起

②黄某某在串通投标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轻微

③黄某某在串通投标活动中并未获得利益,主观恶性小

(2)黄某某未对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①招标人并未因黄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遭受损失

②黄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3)黄某某在串通投标活动中属于从犯

(4)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黄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5)类案也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串通投标罪作出了最新的立案追诉规定。辩护人认为,根据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黄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具体补充意见如下:

1.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立案追诉标准

2.本案适用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符合法律规定

黄某某的行为依照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鉴于此检察机关依法采纳上述意见虽然没有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但是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终止侦查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强制措施并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明确载明经查明追诉标准调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对黄某某的侦查

 

辩护意见全文

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辩护意见

——依法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黄某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无法证明黄某某明知林某某组织串通投标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且认定黄某某知晓林某某向B公司打保证金的证据不足,恳请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退一步讲,假如以上存疑不起诉的意见不被采纳,鉴于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对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恳请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黄某某投标过程中与他人相互串通的证据不足

1.黄某某林某某的共同投标行为,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起诉意见书载明黄某某将其任职的B公司借用给林某某共同参与串通投标,但根据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只能证明黄某某与林某某都参与了F县供水项目的投标。在公安机关对林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林某某供述“黄某某是B公司的业务员,他负责安徽片所以我就把黄某某喊着和我一起过来参与投标”。林某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补充道“B公司、C公司两家公司我分别和黄某某、徐某某说好了,我们在一起投标,但是我们谁中标就谁做这个项目。”可见林某某所说的共同投标,仅是向黄某某建议一起参与供水项目的投标活动。在双方投标前的沟通中,既未约定中标人,也没有对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同时,在黄某某的多次供述中虽承认其参与了供水项目的投标,但均否认了其与林某某在该项目中相互串通。辩护人认为不能仅因林某某在投标项目中邀请过黄某某,就把这种事实上多人共同投标1个项目的客观情况,过度推定为串通投标。

2.黄某某出借B公司资质的事实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且并不明知王某某B公司资质出借给林某某

首先,黄某某作为B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在供水项目中全程自己代表公司参与投标报价、标书制作和现场签到,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员协助,黄某某也没有将B公司资质出借给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这一情况,林某某在第二次讯问中供述“我向黄某某借过B公司的资质,他不借,他自己想做。”“问:既然黄某某、徐某某他们肯定中不了标,那他们为何还是和你合伙投标?答∶他们就是想试试。”可见不存在黄某某出借公司资质给林某某的事实,黄某某作为销售人员参与投标是为了B公司能够中标该项目,而不是为了帮助林某某中标。起诉意见书关于在供水项目中黄某某出借公司资质的情况,在当事人双方均否认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定罪事实。

其次,2021年9月1日王某某的证言“后来我们因为是民营企业无垫资能力,我们公司就授权给林某某参与投标了,由黄某某负责与林某某对接,就是让林某某拿我们公司资质。”“问:你说B公司授权林某某参与投标,在那些项目中授权林某某投标了?答:这个我真的不记得了,我们是一个项目授权一次的。问:你们公司是否要求黄某某必须参与授权林某某投标项目投标过程中去?答:我们公司没有要求黄某某参与”。根据马某某的证言,虽然可以证明B公司向林某某出借过公司资质,但B公司是从哪个项目开始出借公司资质的,以及黄某某对B公司向林某某出借公司资质是否知情,从马某某的证言中无法得知。同时,结合黄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也无法印证黄某某知晓B公司向林某某出借公司资质的事实。如黄某某在2021年9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答∶B公司有没有授权给林某某我不知道,B公司在无为项目中参与投标,都是我代表B公司参与设标的,跟林某某没有关系。”,可见黄某某对B公司授权林某某一事并不知情。同样的,林某某在2021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中回答借用资质一事时称“B公司、C公司两家公司我分别和黄某某、徐某某说好了,我们在一起投标,但是我们谁中标就谁做这个项目。”“问∶你借用B公司、C公司公司资质在无为哪些项目参与了投标?答∶我真的记不住在哪些项目了”。从林某某的几次回答内容可见,其供述的内容比较抽象,只表达了与黄某某共同参与投标的事实,并没有涉及王某某证言中关于出借资质的具体内容。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黄某某知晓B公司向林某某出借资质,以及B公司从哪个项目开始向林某某出借资质。

3.供水项目的投标书是黄某某独立制作

在供水项目中,林某某表示其只告知过黄某某自己公司的投标报价,而具体的标书制作是交给吴某某负责,其并没有要求黄某某如何制作标书。而供水项目实际的投标公司除了B公司外,还有A公司和D公司,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林某某,两家的标书均由吴某某负责。但根据吴某某的供述并不能证明其参与过B公司的标书制作,如吴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称“B公司的标书不是我做的,具体是谁做的我不清楚,可能是张某某做的。”虽然吴某某称可能张某某参与了B公司的标书制作,但结合张某某的供述“如果D公司没有参与投标,我就帮黄某某做B公司的标书”“问:江苏B公司的标书是谁做的?答:时间过去这么久,我是真的记不清谁做的。”可以否定这一事实。因为结合张某某的两次供述和供水项目的实际投标公司,在B公司和D公司同时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张某某不可能帮助B公司制作标书。且在公安机关提供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文件创建标识码和上传IP地址中,也没有发现B公司与其他公司有重复的地方。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黄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共同制作B公司的标书。

(二)林某某B公司打保证金的行为,黄某某并不知情

首先,黄某某作为B公司销售业务员负责投标活动,项目投标的保证金由黄某某向B公司打申请,之后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账户直接缴纳。从黄某某与B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分工来看,在F县供水项目的投标过程中,投标保证金79875元是由公司直接缴纳至W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而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以及公司资金的来源均不在黄某某业务范围内。同时,作为只负责销售业务的普通业务员,黄某某也无从得知B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来源。

其次,证明黄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主要的证据是B公司对公账户资金流动表。但根据对公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仅能证明2016年12月13日A公司向B公司对公账户转入一笔79875元的资金,以及B公司向W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转入了79875元的事实情况。对于资金用途以及在此期间B公司账户与范某某账户的两笔资金进出情况,公安机关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说明。相应的,能够佐证上述事实的只有林某某的供述,其他同案人员均表示不了解这件事。而根据林某某的供述可知,此笔资金确实是其安排A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打入B公司的,打款的目的如他所说是“我担心他们不过来投标,而且我们也是在一起投标的。所以我就给他们提供保证金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与之相关的解释。那么,林某某是否将转保证金的事告知过黄某某,黄某某是否知道林某某让万某向B公司转保证金,以及B公司是否用该笔资金缴纳投标保证金,依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得出唯一结论。并且在黄某某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其本人对林某某向B公司转保证金的事实均回答并不了解。

再者,A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作为林某某安排的专门转保证金的负责人,对于在供水项目中向B公司转入79875元的情况并不知情。万某2021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可以佐证其不知情的事实,“问:在F县广源供水安装有限公司自来水管道、闸阀及配件采购项目中,A公司汇款79875元至B公司是什么情况?答:我不知道。”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本案中,B公司在供水项目中的投标保证金是从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出,该公司账户仅转出1笔79875元的资金至W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他两家公司投标保证金如何转出,则与B公司无关。虽然B公司对公账户2016年12月13日的资金流动情况表明,A公司向其公司转入79875,但对于有业务往来的A公司为何向公司转入79875元,除了林某某一人的供述外,既没有B公司方相关人员对该笔资金的解释,也没有其他同案相关人员的言词证据佐证。仅仅依据现有证据,辩护人亦有理由对该笔资金的性质提出合理怀疑,无法直接认定属于项目投标的保证金。

(三)黄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

投标F县供水项目的公司,除了黄某某代表的B公司外,还有林某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的是,投标前林某某曾邀请黄某某一起参与该项目投标,并且商定谁中标谁来做。该事实表明黄某某事前知道林某某会参加供水项目的投标,但不代表他知道林某某会让其实际控制的两个公司一起参与投标。而在投标过程中,黄某某拒绝出借B公司的资质,全程按照B公司的要求进行标书制作,并且独自一人代表公司前往现场投标。黄某某的种种行为表明,投标过程中黄某某对林某某实际操作两个公司进行串通投标也是不知情的。同时根据本案已有的言词证据,亦无法证明黄某某与林某某对投标有关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过交流、协商。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中黄某某明知林某某使用A公司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依然帮助其串通投标,缺乏证据支撑。

(四)相关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1.徐某某的供述无法证实黄某某林某某串通投标

徐某某作为供水项目中参与投标的D公司现场签到人,在2021年9月10日讯问笔录中称“问:黄某某代表的B公司,是否是帮林某某陪标的?答:这个我不知道,林某某没有和我说过,但我看的黄某某和吴某某他们一起到现场开标过。”根据徐某某的供述,仅能证明黄某某和吴某某在一个项目的现场开标中同时出现过,并不能证明该项目就是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的供水项目,也无法直接证明黄某某明知林某某进行串通投标而提供帮助。

2.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其是正常投标

在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所做的3份讯问笔录中,黄某某皆否认其参与了林某某组织的串通投标活动。根据黄某某的供述,其在F县的投标项目均是为了B公司能够中标而参与的,其和林某某只是客观上同时参与到相同项目的投标中,并没有为了提高林某某中标概率而为其提供帮助。结合林某某“哪个公司中标就哪个做”的供述,以及2017年5月2日B公司中标F县府苑北路、土桥路、滨河内路自来水管道及配件等采购项目的事实,可以佐证黄某某供述“代表B公司正常投标”的真实性。根据社会一般认知,若黄某某参与投标是为了帮助林某某公司能够中标,那么在F县府苑北路、土桥路、滨河内路自来水管道及配件等采购项目中,A公司同样作为投标公司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出现B公司中标的结果。

3.林某某吴某某的讯问笔录难以证明黄某某参与串通投标活动

首先,在林某某的三份讯问笔录中,其多次提到只要B公司、C公司在F县参与采购项目的投标,都是和林某某一起合伙投标的。但对于如何合伙投标,林某某并没有进行阐述,难以通过林某某的供述明确林某某所谓的合伙投标,是两人同时参与了F县采购项目的投标,还是两人对投标的实质内容进行过详细的商定。同时,林某某交代“具体投标细节我不参与,我都是交给吴某某操作的。”但仔细审查对吴某某所做的两份讯问笔录,可以发现吴某某供述的内容同样过于抽象。其供述只能证明黄某某代表B公司和林某某的公司同时在F县投标项目中出现过,但对于黄某某有没有参与林某某的串通投标活动,以及具体如何参与串通投标活动,作为具体负责串通投标事务的吴某某,并没有对其中细节加以阐述。结合吴某某与林某某二人的供述,以及黄某某代表B公司在F县项目中曾正常中标过的事实情况,无法证明林某某所说的合伙投标,就是值得刑法处罚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

其次,林某某在其供述中曾交代“做标书我具体不负责,标书是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他们做的,具体他们怎么做的我不是很清楚”“问:黄某某、徐某某在无为参与投标,他们投标定价你们是怎么商量的?答:我的投标定价是供货方给的,我把价格给了吴某某之后我就不管了,之后他们做标书怎么定价我就不问了”。林某某上述供述可以表明,关于串通投标的具体操作和标书制作其并不了解,都是交给吴某某来做,主要是将投标报价告知吴某某。结合吴某某的供述,可以佐证林某某向其告知投标报价的事实。但需要注意的是,林某某有没有将自己公司的投标报价告知黄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将投标报价提供给黄某某,均无法从二人的言词证据中得到确认。与此相应的,吴某某自己交代“我和他们在F县这边投标,在投标现场见过,但不是很熟悉”,表明串通投标的具体负责人吴某某除了在投标现场接触过黄某某外,二人私下并没有什么交集。同时,在吴某某供述的串通投标具体分工中,对于A公司和D公司的具体标书制作均作了交代,但是对于B公司的标书制作却直言并不清楚。据此可以排除吴某某将投标报价告知过黄某某的可能,同时也无法作证林某某将投标报价提供给黄某某的事实。

4.张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B公司的标书是谁制作的

张某某作为林某某串通投标活动的帮助者,他曾多次提到黄某某与林某某是合伙投标,但同样没有交代行为人之间是如何合伙投标的,以至于辩护人不得不质疑张某某口中的合伙投标是否是刑法规制的串通投标行为。再者,虽然他在2021年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承认“我记得我们还帮黄某某在无为投标还做过标书的,但具体在哪个项目是谁做的标书我记不清了。如果D公司没有参与投标,我就帮黄某某做B公司的标书”。但在2021年11月17日的讯问中又表示“问:江苏B公司的标书是谁做的?答:时间过去这么久,我是真的记不清谁做的。”张某某在回答B公司标书是谁制作这个问题上,前后两次供述得出相反的结论,不得不让人对其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同时,结合本案其他书证(如供水项目的开标记录表),该项目的现场投标公司除了B公司外,还有D公司,按照张某某的供述,在该项目中其所制作的应当是D公司的标书。因此,无法证明张某某在供水项目中参与过B公司的标书制作,同时也无法佐证其关于合伙投标的供述。

5.刘某某供述与黄某某是否串通投标无关联性

刘某某供述“从2017年我到南京上班之后,我就开始帮林某某做标书”。以此得知刘某某参与林某某串通投标活动时间起点是2017年,但是黄某某涉嫌的供水项目中标通知书时间是2016年12月15号,也就是说刘某某并没有参与供水项目的串通投标活动,他的供述无法证明黄某某帮助林某某在该项目串通投标。同时,刘某某在二份讯问笔录中多次对林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是如何合伙投标的问题,均回答并不清楚。基于此,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供述的内容与黄某某在供水项目中涉嫌串通投标无关。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定罪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对于黄某某与林某某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黄某某是否知道林某某向B公司打保证金的事实,以及黄某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而提供帮助的事实,皆存有疑问。且本案言词证据之间难以排出合理怀疑,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加以佐证,系证据不足,符合存疑不起诉的条件。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也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一)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首先,起诉意见书列明的四起串通投标活动黄某某仅参与一起。根据H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林某某自2016年—2019年组织了7起串通投标活动,而黄某某仅被指控参与其中一起项目的串通投标。相对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参与多起项目的情况和其他职业串通投标人,黄某某的行为相对轻微。同时,A公司在该起F县供水项目的中标价为3929407.92元,参照串通投标罪200万元中标价的立案标准,该起串通投标活动并不严重。

其次,黄某某在串通投标活动中的作用轻微。林某某作为串通投标活动的组织者,统筹整起投标活动,从投标报价到保证金的提供均由林某某一手安排。其余同案犯均是在林某某的指挥下,分工完成串通投标活动的各项工作,黄某某也不例外。在供水项目中黄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应邀参与投标,在林某某提供其公司报价的基础上制作B公司的投标文件书,并代表B公司现场签到,其目的是提高A公司的中标概率。对于同时参加该起项目投标的A公司和D公司的投标工作,黄某某既没有参与商讨,也没协助。可以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仅是帮助林某某串通投标,最多认定为陪标,其并不是串通投标活动的决策者和组织者,对林某某公司中标该项目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相应的,即使忽略黄某某所代表的B公司的投标行为,单就林某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而言,林某某中标的概率也不会减少。

最后,黄某某在串通投标活动中并未获得利益,主观恶性小。黄某某参与林某某串通投标活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相应的报酬。结合林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黄某某在供水项目投标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好处。其在明知B公司中标几率不大却依然参与投标的原因,一方面可以认为是碍于人情为亲友提供无偿帮助;另一方面是为了今后代表B公司在相关投标活动中可以获得林某某的帮助。同时,因为黄某某与林某某约定那家公司中标就那家做项目,所以黄某某参与供水项目的投标还存有侥幸心理,假如在此次招标活动中B公司中标,就可以完成自己作为销售人员的业务要求。可见,黄某某主观上并不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更多的是出于人情世故和公司业务考虑,较之同案犯的连续串通投标行为,黄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黄某某未对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利益造成实质损害

串通投标罪欲入罪需达到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并且情节严重的标准。相应的,对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大小应当是量刑情节的重要参照。本案中黄某某参与供水投标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并未对招标人F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投标人造成实质损害,理应从宽处罚。

首先,招标人F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因黄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遭受损失。2016年11月21日发布在W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的招标公告显示,F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F县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道、闸阀及配件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3993741元。通过招标程序,林某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以3929407.92元的报价中标。抛开黄某某与林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来看,林某某的中标价在招标控制价以内,且与控制价相差6万多元,客观上招标人F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招标价格上没有遭受利益损失。A公司中标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而且关于供水项目的串通投标,是因为A公司在2019年其他项目中串通投标被举报后,公安机关在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并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举报的。可见,实质上黄某某在该起项目的串通投标行为并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或者即使认为损害了招标人利益,也应当认定损害较小。

其次,黄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没有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招标人F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显示,供水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不限制招标人数,只要投标人符合资格条件就可参与投标。通过F县供水项目现场开标记录表可见,参与投标报名的公司共有13家,但参与现场投标的仅有黄某某代表的B公司和林某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简言之,参与现场投标的公司除了黄某某和林某某串通投标的三家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上传投标文件。基于此,因为没有其他公司实际参与投标,所以黄某某帮助林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不会给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带来损失。

(三)黄某某在串通投标活动中属于从犯

黄某某在供水项目中参与串通投标的行为是轻微的,其在整个串通投标活动中所起的是帮助作用。参照H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2021)皖0225刑初358号刑事判决书,法院除了对串通投标活动的组织者林某某认定为主犯外,其他帮助串通投标的人员均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应的,黄某某作为帮助林某某在供水项目中串通投标的辅助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亦是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量刑。

(四)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黄某某适用相对不起诉,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之二,陈某等串通投标案中涉案人员多达30多人,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A公司、陈某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串通投标罪,但涉案单位和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应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区别处理”。2020年5月,检察机关对提出犯意、实际操作、有前科的陈某等6人提起公诉,对仅出借资质的11家串标单位和犯罪情节轻微的24名参与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起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目的旨在指导地方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打击和保护并重的精神,对于串通投标的提意者、组织者、主要受益者以及职业陪标人、专业居间介绍者,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没有犯罪前科、被动参与陪标、收取少量好处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作不起诉处理。本案中黄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未收取任何好处,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既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典型案例的指导精神,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

(五)类案也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根据黄某某的行为进行类案检索,发现安徽省类似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多被检察院做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特别是定远县人民检察院针对2015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伙同其公司经营科人员王某某等人,在定远县美丽乡村建设一期项目范岗乡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定远县三和集镇尚庄村塘圩安置点基础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等16个项目招标中,为提高中标概率,联合多家企业串通投标报价参与投标的案件。在该案中的许多被不起诉人作为各自公司中专门负责投标的人员,应邀参与他人组织的串通投标活动,参与的项目少则1起多则5起,中标的项目标价在几百到几千万不等,且大多数人员均获得几千元的投标费用,但检察院对此类辅助人员均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对比该系列案件的被不起诉人,本案中黄某某在行为上与他们没有差异,但就犯罪情节来看,黄某某的情节明显更轻。鉴于此,参照安徽省内的类案裁判完全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的黄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由于类案数量较多,辩护人特别整理出安徽省内9份相对不起诉文书的类案,供检察机关参考。

 

辩护人:张世金 律师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2022年4月1日

 

黄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补充辩护意见

——依法对黄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串通投标罪作出了最新的立案追诉规定。辩护人认为,根据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黄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具体补充意见如下:

一、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立案追诉标准

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及回应我国经济犯罪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立案追诉标准(二)》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对串通投标罪立案追诉做出了部分变动调整,主要是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由10万提高到了20万,以及中标项目金额由原来的200万元提高到了400万元。

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知,即使认定行为人黄某某帮助他人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其也不符合修改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的最新立案追诉标准。

首先,黄某某在其所参与的F县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管道、闸阀及配件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供水项目)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此事实情况可在林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中得到证实,因此其不符合“(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

其次,A公司在供水项目的中标价是3929407.92元,尚未达到修改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九条“中标项目金额400万元以上的”标准。

再者,供水项目的项目招标控制价为3993741元,而A公司的实际中标价为3929407.92元,距招标控制价尚有6万多的空间。且供水项目现已履行完成,并没有证据表明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有问题。亦即,A公司公司中标供水项目,并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也未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在供水项目现场招标过程中,除涉嫌串通的三家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参与投标,也就是说黄某某的行为不可能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修改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

最后,本案事实情况与修改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第(四)、(五)、(六)项不符,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符合上述三项立案追诉标准,因此不能适用。

综上所述,依据黄某某在供水项目中涉嫌串通投标的事实情况可知,其并不符合修改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八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应对其立案追诉。

二、本案适用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修改发布《立案追诉标准(二)》时指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不符合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效力级别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适用司法解释时间效力上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本案尚处在审查起诉阶段,依照上述《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实施前发生的黄某某的行为,依照新的司法解释规定,黄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理应适用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另外,《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八十五条还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依照修改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顺颂

公祺!

     辩护人:张世金 律师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2022 年517

 

附件:

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撰文 | 张世金
编辑 | 许巧蔓
审核 | 许憬  曹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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