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成功取保|徐达妃律师办理教育培训诈骗案犯罪嫌疑人成功不予批捕

浏览量:时间:2021-08-30

2021年4月底,徐达妃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作为李某涉嫌诈骗罪案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彼时李某被拘留到案即将满30天,处于将被移送报捕阶段。

接受委托后,徐达妃律师立即预约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并向承办公安机关递交委托手续。

经会见充分了解案情后,徐律师综合判断认为李某涉案行为不具有逮捕必要,并于公安移送报捕后,第一时间向检察院案管查询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方式,同时撰写《呈请对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在此期间,对于案情不清楚的地方,立即再次预约看守所会见,与李某详细核对。

经过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最终批捕期(7天)最后一天,即五一假期内,从检察官处获知对李某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于随后接到承办警官电话,告知联系家属前往办案大队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家属于当晚接到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李某。

 

 

呈请对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部分摘选:

在论证“社会危险性”之前,辩护人想要厘清一个基础概念,即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构罪即捕”现象,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就有社会危险性,就有羁押必要。辩护人认为“构罪条件”与“构捕条件”分属不同标准,“构罪”但不一定“构捕”,其中“构捕”应为审查批捕环节所应着重考虑的因素。

“构捕”的羁押理由从本质上看属于一种主观范畴判断,属于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作证、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逃跑、影响诉讼进程等“可能性”的判断。对于这种主观判断,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上。没有这种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存在,便不能认定存在羁押理由,本案中李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但是可以判断出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

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中关于“社会危险性”情形的详细规定。具体到本案来看:

······

(律师注:涉及案情,具体细节不予公开)

 

基础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

第十八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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