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无罪案例|徐朝律师承办4000万挪用资金罪

浏览量:时间:2020-11-02

 

1. 承办律师:

 徐朝,金亚太律师机构一级合伙人,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张伟玮,金亚太刑辩分所权益合伙人。

2.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为筹集资金向胡某某高息放贷而多次和刘某(A村村书记)商议从A村借贷集体资金一事,刘某明知陈某某所借贷资金的用途和去向,且在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保证人和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就擅自决定将A村集体资金借贷给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共挪用A村集体资金4020万元。陈某某将所借资金全部高息放贷给胡某某使用。后胡某某因构成诈骗罪被起诉至H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某对其所欠的32971500元集体资金已无力偿还,现指控陈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

2019年4月29日,陈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3.简要辩护进程

 2019年5月23日,徐朝、张伟玮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介入本案,第一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沟通案件情况,因尚处于侦查阶段不能阅卷,辩护人经与陈某某沟通初步认为陈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5月27日向承办警官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承办警官答复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取保候审不现实。6月5日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7月22日,案件移送检察院,辩护人前往检察院阅卷,深入研究全案事实和证据,制作了近十万字共116页的阅卷笔录、刘某公司组织、结构图、陈某挪用资金结构图、银行流水等一系列案件相关材料,8月22日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法律意见书”,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2019年9月9日,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0月10日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受新冠疫情影响,加之案件重大、复杂,案件迟迟未定开庭日期。

 2020年7月1日至7月2日,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开庭审理,辩护人出庭作无罪辩护。

4.办理结果:

2020年10月31日,辩护人收到某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已羁押一年有余的陈某某被取保候审,重获自由。

2020年12月7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至此正式终结,陈某某无罪。

 

5.部分法律文书及辩护词

(图一:阅卷笔录)

(图二:刘某公司结构图)

(图三刘某组织结构图)

(图四:取保候审申请书)

(图五: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辩护词

“维稳”不是无辜者入罪的理由

——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案辩护词

                                     

合议庭:

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案是一起因“维稳”而引起的彻头彻尾的无罪案件,陈某某不应当成为有关机关安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众多集资参与人情绪的替罪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对陈某某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详细论证了陈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但非常遗憾,本案的公诉机关囿于“维稳”压力,未能未能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审判机关能够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

陈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是非法吸收的资金,该资金是违法所得而不可能属于单位资金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单位资金”,行为人只有挪用了“单位资金”,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中,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刘某一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系Q村的集体资金,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只可能是刘某一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而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常识,都只能是违法所得,而不可能是单位资金。将不是“单位资金”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违法所得,不可能属于单位资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明文规定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刑法》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基于上述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是违法所得,应当被追缴或者退赔,不属于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单位所有。

(二)综合在案证据,只能认定“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全部都是非法吸收的资金”这个唯一事实

经过两天的庭审,控辩双方恐怕都不能否认,法庭并没有确凿无疑的查明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到底是什么资金。如果查明了的话,公诉机关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该4020万元分别来源于哪里,每一个来源分别有多少资金。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并没有尽到证明义务。

按照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结合在案的证据,法庭仅仅是查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刘某一等人将三个账户内的4020万元出借给了陈某某,该三个账户中的资金来源,可能既有Q集体企业的盈利,可能也有其他集体资金,一定有非法吸收的社会资金,并且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量远远大于其他资金。

关于这一事实,其实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作出了终结性的结论:F县Q乡前庙村民委员会账户、F县F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刘某二的个人账户内的资金来源主要是Q村个企业盈利和Q村以小贷公司名义向村民吸收的资金。

必须强调,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是模糊的事实。基于这样一个模糊的事实,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的性质就有两种合理的可能:一是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全部都是非法吸收的资金,二是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既有非法吸收的资金又有其他集体企业的资金。当据以定罪的事实不是唯一的结论,既存在这种可能又存在那种可能的时候,只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因此,只能认定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是非法吸收的资金。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一方面,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只能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另一方面,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不是单位资金。刘某一、陈某某、刘某二等人挪用的资金不属于单位资金,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经集体研究后出借“单位资金”,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必须说明的是,该观点建立在辩护人暂且认可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是“单位资金”的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文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参考挪用公款罪的该条规定,在考虑出罪理由时,举重以明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也应当不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本案证据中,侦查机关制作的《会议记录部分摘抄(小贷公司)》已经清晰的证明,早在“小贷公司”设立之初(2011年12月前后),Q村支两委就已经就非法吸收的资金如何对外借贷进行过多次集体讨论;刘某二在其庭前供述中就借钱给陈某某的事实也明确供述:“刘某一一提出来,我们村里的干部也都没有反对”;而庭审中,刘某一、刘某二等被告人也明确表述将资金出借给陈某某是经过集体研究的。

因此,在案证据足证明,刘某一等人将所谓的“集体资金”出借给陈某某前,既有系统性、概括性的研究,也有针对陈某某的个别研究。经过集体研究的出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必须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没有人反对的集体研究也是集体研究。按照刘某二所供述,刘某一提出借钱给陈某某时,其他村干部没有反对。但不能因为其他村干部没有反对,就据此认将资金出借给陈某某没有经过集体研究。这就如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案件,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均认同承办人意见因而没有人反对,当然不能据此就认为该案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陈某某的借款手续与其他借款人并无不同。按照起诉书的指控,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保证人或者其他担保。辩护人理解为公诉机关意在指控陈某某的借款方式与其他借款人不同,进而指控借款给陈某某是刘某一的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的意思。但在案证人(向小贷公司借款人员)证言显示,除陈某某外,大量借款人都没有提供担保,且大量借款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因此,陈某某在借款手续上与其他借款人并无不同,对陈某某借款是依然是村支两委集体的意思。

三、陈某某与刘某一不构成共犯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问题,同样可以参考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参考上述规定,对于挪用资金罪来说,借款人只有与挪用人共谋,且借款人必须对挪用人进行指使或者与挪用人共同策划的,才可能构成共犯。但从在案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与刘某一之间存在共谋,而庭审中,刘某一和陈某某也都明确表示:陈某某不可能也没有对刘某一等人在资金使用、资金调拨方面进行干扰或者指手画脚。

既然主观上没有共谋,客观上没有指使、策划行为,陈某某显然不可能与刘某一构成共犯。不能因为陈某某对刘某一提出了借款,引起了刘某一将资金出借给陈某某,就认定陈某某与刘某一构成共犯。如果按照这个逻辑,本案中所有的借款人,只要满足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全都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按照这个逻辑,贩卖毒品罪中,因为吸毒人员向贩毒人员提出购买毒品,引起了贩毒人员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所有的吸毒人员都与贩毒人员构成共犯。这种指控显然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

四、刑法不苛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后续资金使用行为

 上文中辩护人已经论述,本案中刘某一等人出借给陈某某的资金,系刘某一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所得,该资金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将吸收的资金进行挥霍,即便是挥霍一空,并不另外构成其他犯罪。相比之下,按照控方的指控,刘某一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吸收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但相比之下,将吸收的资金出借给他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将吸收的资金予以挥霍。毕竟出借资金的话,即便运营不善,多多少少还是能够收回部分本息。举重以明轻,既然将吸收的资金进行挥霍都不构成犯罪,那么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出借给他人,显然不构成犯罪。

除上述无罪理由外,辩护人简要罗列陈某某的有利量刑情节:一是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的归案经过显示其是主动投案,虽庭审期间陈某某坚持自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但陈某某自归案一直到开庭,均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鉴于此,认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存在任何障碍;二是陈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与刘某一相比较,陈某某在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认定陈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同样不存在障碍。

扫黑除恶不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理由,维稳也不是突破证据裁判原则的借口,陈某某无罪理由充分。恳请审判机关审慎考虑辩护人意见,依法对陈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徐朝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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