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袁长伦律师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获轻刑

浏览量:时间:2020-04-27

袁长伦律师办理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轻刑

 

【审理法院】濉溪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女。

【辩护人】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与情况】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注册成立某某县祥和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兼执行董事,并聘任为公司经理,王某某为公司监事兼会计,住所地为某某县淮海路92号,办公室设在某某县协和医院楼下蔡某某经营的打字复印店内。2017年7月24日,该公司经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吊销。祥和公司成立后,蔡某某、王某某向他人介绍祥和公司有借贷业务,并支付一定利息,利息由王某某负责计算分割。随着祥和公司业务量的增多,蔡某某、王某某向社会公众介绍,并让他们转介绍其亲戚朋友,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将社会闲散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存入二被告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出借给他人谋取利益。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以此反复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409万元给他人使用,其中2910254元资金未还。

【案件审理与辩护经过】王某某的辩护人袁长伦提出,指控吸收张某强、刘某侠资金的事实已经民事案件处理完毕;付某荣2015年10月30日出借邹某军20万元,郜某林出借给陆某昌的资金均系民间借款,均应依法扣除。王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前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明知其不具备吸收存款资格,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2011年6月吸收郜某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吸收付某20万元的及吸收张某强、刘某侠资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在庭审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前后,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对已归还的本息可折抵尚未归还的本金,且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辩护人关于指控吸收张某强、刘某侠资金的事实已经民事案件处理完毕,付某2015年10月30日出借给邹某20万元及郜某出借给陆某昌的资金均系民间借款,应依法扣除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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