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处缓刑典型案例

浏览量:时间:2014-11-13

 

近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曾急剧上升趋势。《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制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王非律师承办未成年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实施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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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及其家人的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院予以采信。
一、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是1996420日,犯罪时间是2012228日,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张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张某的定罪量刑应当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都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在本案案卷中,所有张某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张某监护人或者其家人的签字。通过张某的当庭陈述,我们也知道,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监护人到场。所以,在本案中,讯问笔录中关于张某犯罪事实部分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以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2、本案中,张某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是李费志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打架。这和同案犯童建伟的陈述是可以印证的:“李费志让我(童建伟)去凯歌网吧找他、、、、、、李费志等人还是不停的在找人打架、、、、、、”(二卷82页)张某是案发当天下午4点接到李费志的电话,让他帮忙打架,并且他们也说“能不出手就可以不出手,因为不是自己的事”。应该说,张某在本案中和其他没有被起诉的数十个学生一样,都是跟在别人后面起哄的。
在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张某没有使用木棍殴打受害人,没有实施导致受害人张建受重伤的行为。张某在整个案件中只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已经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在2011年被诊断出重度中风,曾多次住院治疗,至今还没有完全恢复,家境非常困难。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家人还是千方百计筹措款项,积极赔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家属也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张某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是肥东凯越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学生,仍处在义务教育阶段。我们提交证据表明:张某在学校期间表现良好,曾获得2009-2010年度“三好学生”,2010-2011年度“突出表现奖”。张某无犯罪前科和不良记录,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悔罪表现好。
五、被告人张某应当实施缓刑
《最高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初次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初犯、偶犯;张某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张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悔罪表现好。张某的监护人和家人遵纪守法,在合肥市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张某完全可以得到有效监护和帮教。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版的《量刑规范化实务指南》中规定的量刑标准,本案中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实施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十七岁的年纪,正是花样年华。我们试想,如果不是这一次将人打成重伤,张某可能还在学校读书,可能还和其他孩子们一样享受自己的美好人生。
在这次致人伤害案件中,打人这一方共有三四十名学生,而且还是殴打了一名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这些打人的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更不知道可能会有牢狱之灾。在辩护人会见张某时,张某对自己的少不更事也非常后悔,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张某在庭审时也向法庭陈述,希望法庭能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们也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律师是事务所律师
王非

201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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