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辩护

高正纲、鲁鑫宇承办帮信案获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23-04-12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被害人自杀、不起诉

检察机关】M县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Y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执行所长、高级合伙人

鲁鑫宇,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见习生

涉嫌犯罪事实

2022年12月份,Y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已查明涉案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574400元,关联7名被害人被电信诈骗,诈骗金额共计426400元,导致被害人L某被诈骗后自杀身亡。

【律师工作】

1. Y某电话咨询高正纲律师,其因为轻信网友,出借了自己的银行卡,后该网友使用其银行卡过账,现已涉嫌电信诈骗被抓,而Y某也因为涉嫌帮信罪被取保候审;

2.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立即前往M县阅卷,并与承办检察官初步沟通,得知该案导致上游犯罪一名被害人自杀,被当地作为重点案件处理;

3.经仔细阅卷、多次讨论,并多次和Y某沟通,承办律师认为在案材料证明Y某明知的证据不足,且Y某没有获利,对比其他涉案人员,Y某犯罪情节轻微,确定争取不起诉的辩护方案;

4.律师和检察官反复电话沟通,并提出书面建议不起诉律师意见,为增强Y某从宽情节,主动提出补偿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5.考虑Y某家庭经济情况,在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和检察官达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意见;

6.检察官采纳辩护意见,经检察院讨论决定,对Y某相对不起诉。

 

撰文|鲁鑫宇

编辑|许巧蔓

审核|许憬、曹富乐

 

律师寄语

高正纲:司法双向保护,对逝者抚慰,对生者警醒

鲁鑫宇:起诉是一个结果,不起诉是一个人生

【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意见

我们无法阻却一个生命的逝去,但我们可以挽救另一个人生

     —建议对Y某涉嫌帮信案不起诉

 

尊敬的检察官

本案上游犯罪的发生,让一个宝贵的生命不幸逝去。在提出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辩护人代表Y某向L某及其家人表示最深切的悼念和最诚挚的歉意。

经与Y某沟通及详细阅卷,辩护人认为主观上Y某对上游犯罪性质并非明知,客观上有阻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具且有自首、犯罪中止认罪认罚、无前科、自愿补偿被害人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对其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准确认定Y某的行为

2022年10月,Y某通过蝙蝠软件与“RX”添加为QQ好友,几天后“RX”提出收购Y某尾号为“2015”的银行卡用于代付,并与Y某约定以银行卡过钱金额的5%作为回报。

Y某将其银行卡寄给“RX”后,因担心其银行卡被用于犯罪,随即要求“RX”将银行卡返还,但遭拒绝,后Y某将其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补办。2022年12月28日,建设银行电话告知Y某其银行卡存在大额异常转账,Y某对其银行卡进行挂失

经侦查机关调查,Y某提供的银行卡仅一张,转账共计574400元,其中被确定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为426400元,且未获利

2022年12月29日,Y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认罚,自愿补偿诈骗案被害人L某家属50000元。

二、Y某虽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准确认定帮信罪四个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国家对网络管理秩序;2.犯罪客观方面: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3.犯罪主体:需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且明知为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心理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六第一、三款: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Y某系一时冲动,在上游犯罪分子的欺骗与隐瞒下,误认为其出借银行卡用于代付活动而予以交付。后因担心用于犯罪活动,多次索要其银行卡,并采用补办、挂失以及限制交易等途径努力阻却犯罪活动的实施,情节确属显著轻微,具体如下:

(一)主观上证明Y某“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明知”从字义上解释,是明明知道,明确知道的意思。帮信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倘若行为人对于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帮助行为去实行犯罪并不知情,那么就不可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辩护人仔细梳理在案证据,认为全案证据证明Y某对其出借的银行卡用途明知的证据并不充分。具体如下:

首先,Y某在与“RX”取得联系后,“RX”并未明确告知其银行卡用于转账,而仅是告知其用于代付。因此难以认定Y某出借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心态。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Y某在得知对方将使用其银行卡后,因担心用于犯罪活动,曾明确要求返还银行卡,并补办手机号码的行为也能充分反映Y某对于从事帮助犯罪活动持否定的态度。

(二)客观上Y某曾多次实施阻却犯罪活动的行为

Y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拿到卡之后他跟我联系说要用我的卡,会按照过钱金额的5个点给我好处,这时候我害怕出事,我就不想给他用了,我就说现在银行卡不好办让他把银行卡还给我,...我说要挂失,后来开户行也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限制非柜面交易,我也同意了,我也在QQ上问他用我的卡怎么不说一声,他也没有回我。”

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Y某错认为其银行卡用于合法途径而进行出借,在其将银行卡出借后,因害怕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向“RX”进行索回,在索回被拒后,通过补办、挂失、限制交易的方式,对持卡人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

Y某涉案金额查实的仅42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在案证据显示,Y某出借的银行卡被查证用于犯罪活动的金额为42万余元,刚刚达到“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

(四)Y某没有任何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Y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问:这张银行卡你卖了多少钱?答:一开始没有说是多少钱,后来我不想让他用我的卡了,他才跟我说按照过钱的金额给我钱,是过钱金额的5个点给我钱,直到最后都没有给我钱。”

Y某在出售银行卡时未约定报酬,后期虽获得5%的报酬约定,但并未兑现,因此Y某在本案中并未获利。  

Y某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小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首先,Y某因受到欺骗,而对其出借的银行卡的用途产生错误认识。Y某的目的为帮助他人进行代付,而并非明确知晓其银行卡被用于犯罪的支付结算活动。

其次,Y某与“RX”并未进行通谋,Y某曾明确索要其出售的银行卡,其主观上已对可能从事的犯罪活动进行阻却,并付诸行动。

三、Y某对比其他同案人员情节较轻

本案中,Y某相较于其他同案人员,情节更加轻微,具体如下:

通过上述对比,Y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且是唯一没有从出借银行卡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的,结合其涉案金额较小,应当比照其他同案人员从轻处罚。

Y某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

(一)Y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有以下证据能够证明Y某的归案情况,具体如下:

首先,依据Y某的讯问笔录来看,Y某系经H公安局打电话,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接受讯问。

其次,依据X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公安机关于“Z省H市X区SS街道CH路XXXX号”将Y某抓获。经辩护人查询抓获地点“Z省H市X区SS街道CH路XXXX号”即为X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

因此,上述证据证明,2022年1月29日,X区公安分局电话通知Y某接受讯问,后Y某主动前往公安分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依法成立自首

(二)Y某多次阻却上游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Y某曾向犯罪分子表明拒绝其使用银行卡,并要求返还其银行卡,并且采用补办手机号码、挂失银行卡以及限制交易的方法限制上游对其银行卡的使用,虽然没有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仍然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三)Y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

根据违法犯罪记录载明,本案之前,Y某没有任何刑事违法犯罪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对自己被涉案人员利用转账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

四)Y某自愿认罪认罚

Y某在2023年1月1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经全部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五)Y某在没有获利的情况下,主动补偿被诈骗被害人家属五万

帮信罪作为诈骗罪的下游犯罪,帮信罪犯罪嫌疑人并不直接和诈骗案被害人产生联系;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帮信罪犯罪嫌疑赔偿诈骗案被害人的先例。但为了修复社会关系,体现Y某的悔罪态度,在个案中重视三个效果的统一,Y某在未获利的情况下,主动补偿涉案被诈骗被害人家属50000元。

(六)Y某主动交代上游犯罪分子线索

Y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曾对自己银行卡的邮寄地址进行了交代,为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上游犯罪提供了具体线索,但因Y某与上游犯罪分子仅通过网络联系,并不能进一步提供具体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但Y某协助侦查机关侦查诈骗案的行为值得肯定,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Y某是家中独女,不起诉社会效果更好

Y某因轻信网友而涉案,作为26岁的年轻人,她的生活才刚刚开始。涉案期间,其父母整日担心,为弥补其女儿一时冲动所犯下的错误,原本贫苦的家庭,努力拼凑出50000元赔偿,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如今,Y某的人生才刚刚开始,若被刑事处罚,无疑将Y某及其家人推向更为痛苦的深渊。

、Y某及其家人愿意再补偿被害人五万元以获得宽恕

被害人L某的死亡虽并非Y某导致,但Y某及其家人还是陷入了深深的愧疚之中,虽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但他们咬紧牙关,愿意在补偿被害人家属50000元的基础上,再次补偿50000元,作为对逝者的缅怀,对生者的慰藉。

最后,我们无法阻却一个生命的逝去,但我们可以挽救另一个人生。恳请检察官坚持双向保护,充分考量Y某的涉案行为与情节,依法对Y某不起诉。

 

此致

M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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