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犯罪辩护

高正纲、鲁鑫宇:910万假冒注册商标案无罪

浏览量:时间:2025-11-12

【关键词】六名企业家;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种子罪;存疑不起诉
【案件结果】存疑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王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鲁鑫宇 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税务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指控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H”商标所有人许可及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行种植的水稻种子直接分装,未经筛选去劣、检验检疫等必要工序,并擅自使用留存的“H”商标品牌及十余种标注“H”品牌的外包装袋进行销售。累计销售稻种121.36万斤,销售金额910余万。

       案发后,王某等6人被Z省D县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立案。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P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由P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

【辩护工作】

       一、一次开庭紧急介入,制定无罪辩护方案

       首次庭审结束后,王某因对案件情况及辩护效果的考量,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正纲、鲁鑫宇律师介入本案。

       高正纲、鲁鑫宇律师经分析,认为本案在证据、事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就“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存在重大疑问,立即启动无罪辩护。

       二、三层辩护破局指控,二次开庭撤回起诉

       高正纲、鲁鑫宇律师介入时案件已历经一次开庭,时间紧迫。接受委托后,律师第一时间调阅全部卷宗,系统梳理、深入研究全案证据,提出三大核心辩点:

       第一,证据层面:首先,指控种子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中,检材来源不明,其次,指控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却未对商标相似性进行专业鉴定。

       第二,事实层面:王某虽未取得“H”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但在使用商标前,已与“H”商标使用权人(Y公司)法定代表人T某达成合作,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法律层面:起诉意见书割裂了“商标所有权”与“商标独占使用权”之间的法律联系,忽视知识产权权利实际归属,将Y公司法定代表人T某列为被告人,造成同一犯罪事实中“受害人”与“被告人”身份混同,违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律师在第二次庭审中围绕上述三点展开充分论证,庭审控辩争论一度白热化。庭审后,高正纲、鲁鑫宇律师多次与检察院、法院沟通,建议撤回起诉或宣判无罪。

       漫长的等待,后P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

       三、无罪目标起波折,移送管辖四易其罪

       P区人民检察院虽撤回起诉,但未对王某作无罪处理,而是以“不构成知识产权犯罪,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上报N市人民检察院,由市检移送D县人民检察院。

       高正纲、鲁鑫宇律师前往D县人民检察院补充阅卷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得知D县人民检察院拟对王某一案以“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假种子罪”再次审查起诉。案件虽然改变管辖,但仍面临“四易其罪”的复杂局面。

       四、连打四罪辩护到底,多次沟通最终无罪

       高正纲、鲁鑫宇律师继续跟进案件,多次前往D县人民检察院,当面向承办检察官陈述无罪意见,并先后提交《王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多份法律意见书。

       经D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采纳高正纲、鲁鑫宇律师辩护观点,依法对王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同时,对其他5名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最终,王某一案6名企业家全部无罪。
   
       王某等企业家专程前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向高正纲、鲁鑫宇律师赠送锦旗,表达感谢。

【律师寄语】

高正纲:两次开庭,一次管辖,四易罪名,六位企业家,全案无罪

鲁鑫宇:紧急介入,一波三折,两地辩四罪;专业辩护,坚持到底,企业家无忧
 
 
法律文书


【开庭照片】


【赠送锦旗照片】


【法律文书】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开庭辩护词
 

有“授权”无假冒
---王某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在本次依法审理王某等人的法庭之上,被告人中不仅包括王某,还包括了本案被害人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某,从被告人组成来看,本案存在较之其他案件不同寻常的一面。辩护人对于王某本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表示认可,但是基于对案件的个人见解,选择依法独立为王某作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第一需要准确认定本案的事实;第二,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王某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四即使认定王某构成犯罪,其也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一、准确认定本案事实

       2019年,王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Y公司法定代表人T某,后王某与Y公司签订2019年的稻种购销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Y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对于王某70万斤的水稻种子,只收购了50万斤,剩余20万斤依然积压与王某手中。

       王某为缩小损失,听从Y公司法人代表T某的建议使用该公司的“H”品牌商标,进行包装、销售稻种。T某为方便王某进行包装印刷,代表Y公司向王某开具介绍信、提供公司检疫码,用以方便王某印刷包装,王某为此向Y公司支付商标的使用费。在此期间王某始终认为“H”商标系Y公司所有。

       此后,王某在2022、2023年继续与Y公司保持合作关系,由王某按照Y公司要求进行种子种植,并向Y公司供货,并在T某的许可下,自行印刷包装进行出售,并向Y公司交付商标使用费。

       2023年4月6日,王某前往四川与T某进行账目清算,两人就种子的货款问题,以及“H”商标使用费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15万元费用从Y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抵销。

       2022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线索并与同日予以立案,2023年4月30日,王某被传唤到案。

       二、本案证据不足且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1.鉴定依据的检材来源与陆某王某1王某12等人

       通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可见,侦查人员于2023年6月7日分别向陆某、王某1、王某12以及张某3四人调取从王某处购买稻种,并且将上述稻种作为检材料送至中国水稻研究所进行真实性鉴定。

       2.陆某王某1王某12等人的稻种在早已销售完毕

       辩护人针对陆某、王某1、王某12以及张某3四人的询问笔录进行梳理,具体如下表:


       3.关于调取的稻种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来源合法性

       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需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售卖的稻种进行鉴定,但王某仓储在张某1处的稻种均已售罄,为此民警分别向陆某、张某3、王邵坤、王某12、程某等人调取留存的稻种,...”

       本案中的陆某等5人在五月份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手中并无王某所出售的种子库存,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陆某、王某1、王某12、张某3以及程某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稻种的具体来源。

       4.鉴定检材编号与扣押稻种编号不一致

       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待测样品的编号为2023-J-1999(样品编号)、45108(样品原编号)。

       侦查机关对于稻种的编号为:1-1、1-2、2-1、2-2、3-1、3-2、4-1、4-2、5-1、5-2、6-1、7-1、7-2。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侦查机关提供的样品编号无论与鉴定意见的样品编号,还是样品原编号均无法对应,结合卷中并未附任何扣押稻种以及检测稻种的照片,无法确定鉴定检材与扣押稻种之间是同一材料。

       综上,对本案鉴定意见中,第一,无法确认检材的具体来源,不能保证检材料的真实性;第二,无法确认鉴定检材与扣押检材为同一种材料,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缺少核心证据

       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需要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而在本案中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相似度情况。

       1. 附卷证据无法对商标相似度进行审查

       辩护人通阅全案证据,发现本案中关于涉案商标的图形以及注册商标并未提供准确而清晰的照片,其中对于涉案商品只是通过拍摄的方式提供了较为模糊的照片,而对于注册商标图案则是提供了黑白色照片。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 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其中审查商标的相似性,需要着重审查商标的图形以及颜色,在侦察机关只提供褶皱、黑白色的商标图案的情况下,我们无法对商标的相似性进行确认,进而确实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本案未做商标相似度鉴定

       除了个人审查外,对于商标的相似度审查,还包括商标的相似度鉴定,这一鉴定也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必须具有核心证据,用以证明假冒行为。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既未提供清晰、准确的商标图片,也没有提供商标的相似度鉴定结论,对于王某是否具有假冒行为,依然事实不清。

       一、王某依法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据起诉书载明的指控事实来看,公诉人对于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逻辑包括两点,第一,王某本身并未取得Y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第二,王某本人私自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种子销售,构成犯罪。

       但是,在辩护人看来,对于犯罪的认定需要围绕行为人的本身情况来进行判断,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进行明显的区别,其行为也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观上王某并无“假冒”行为

       关于假冒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来看,即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而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则与上述规定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具体如下:

       1. 许可层面王某已经取得许可

       王某是否取得许可是本案中控辩审三方关注的重点问题,辩护人认为分析王某是否取得许可,需要从Y公司是否具有授权基础,T某本人是否具有授权基础以及授权行为是否为要式行为这几方面进行考虑。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Y公司具有对王某转授权的权利基础

       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通过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在于约束授权人对于商标的具体使用权利,包括个人使用商标,以及再次对他人进行商标使用权授权。

       而对于被授权人不具有相关约束,被授权人享有转让、设质或进行非独占性许可的权利。因此独占许可使用人可以将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转让。

       回归到本案来看,Y公司作为“H”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具有将“H”商标转授权给王某进行使用的权利。

       (2)T某的授权行为可以等同于Y公司的行为

       首先T某系Y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是依据法人内部的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其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权利和义务由其所代表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结合T某本人在Y公司的地位,T某本人与王某达成的授权行为,可以认定为系Y公司对于王某的授权行为。

       其次T某系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持有绝大多数股权。辩护人曾对Y公司的股权架构进行查询得知T某系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持股比例高达97%。在这种情况下,T某对Y公司的公司行为具有决定的控制权,其作出的授权行为当然可以等同于Y公司所作出的授权行为。

       (3)王某已经取得“H”商标的使用授权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 第三款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的使用许可并非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即可成立,而备案登记只是具有“对抗”效力,不会影响到授权本身的效力。

       回归到本案来看,首先T某作为Y公司的法人代表,已经向王某开具印刷介绍信,并且持续提供是稻种检疫码,已经通过客观行为完成了对王某的授权行为;其次T某在询问笔录中曾明确表明:“要我问介绍信我就给了他介绍信。但是如果当时他提出来要授权证明我想我也会开给他的”也能充分表明T某已经代表Y公司对王某进行了实际授权。

       综上来看,T某具有充分的权利代表Y公司对王某进行授权,且在王某生产销售“H”种子的过程中,T某为其开具介绍信、提供检疫码以及明确表明可以为王某开具授权证明,均表明了王某以及取得了“H”商标的使用权限。

       2.费用层面王某Y公司支付使用费

       本案中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的基础是在于15万元商标使用费支付到T某的个人账户之中,因此天然地被认为该费用是T某个人的好处费用。因此,进一步查明该钱款的具体性质是认定王某是否具有“假冒”的重要标准。

       (1)15万元的具体支付方式

       通过王某与T某两人的供述可以看出,T某曾因公司周转问题,向王某借款18万元,此借款虽然由T某个人借款,但是最终依然使用在Y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最终受益人依然是Y公司。

       (2)T某Y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问题

       通过上述陈述可以看出,T某与王某进行的经济往来包括预先支付种子货款以及公司经营周转,这也表明了T某对于Y公司的对外经济活动始终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支付、收入,那么对于15万元的支付费用无法确定是T某的个人所得。

       (3)15万元的最终使用人依然是Y公司

       在2023年4月6日,王某与T某就Y公司与王某的账务情况进行计算时,将15万元费用计入Y公司的债券债务中,并以“商标使用费”的方式用于抵扣Y公司的债务,这一点也能充分证明15万元的使用费最终获益人依然是Y公司,而非是T某本人。

       综上,我们不能单纯以15万元费用的打入账户是T某的个人账户,就认定15万元就是T某个人的好处费。通过在案证据分析可以看出,首先T某与Y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明显,其次15万元在最后依然用于抵扣Y公司的债务,均能充分证明15万元的本质依然是归Y公司所有,属于商标使用费。

       3.产品层面稻种品类不存在造假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本质在于在非商标所有权公司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这就要求贴牌商品与注册商标商品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而在本案中,王某销售的稻种与“H”品牌稻种系同一稻种。

       (1)王某H品牌稻种的实际生产方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某系Y公司的唯一生产商,其中王某负责按照Y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种子种植,后将种子发至Y公司,Y公司对外进行销售,因此,王某出售的种子与Y公司出售的种子系同一品种,这一点通过检测报告也能予以证明。

       (2)王某的种子符合质量要求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显示王某对于稻种的质量把控较为严格,且购买人员均未反映稻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质量要求。

       因此,王某出售的稻种与Y公司销售的稻种品种一致,且符合质量要求,产品并非并不存在造假的情况。

       (3)类案判决对比支持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围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产品本身为核心,进行类案检索,现对类案予以梳理、对比,供参考: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王某销售的产品与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存在明显的差异。

       (主观上王某不具有假冒的故意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符合其明知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才可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而王某本人对于假冒注册商标并无主观认知,也没有假冒的故意。

       1. 王某本人并不知晓商标的具体归属

       依据本案中王某的供述可以看出,T某在与其商讨商标使用许可的过程中,并未明确告知Y公司只是商标的独占使用劝人。叶某某与Y公司签订的授权书也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王某无法得知商标的具体归属情况,导致其认为取得Y公司的认可即可进行生产销售稻种的行为。

       2.T某的特殊身份是王某产生高度的信任

       正如上文所说,T某系属于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持有股份比例高达97%,无论是对外合作以及公司内部决策方面,王某均具有充分的决定权。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在与其合作的过程中,会天然地将T某的行为直接等同于Y公司的行为。

       正如王某在讯问笔录中所述:“问:T某是法人代表是什么概念?答:他是公司的一把手,他在公司里面是最有话语权的,通俗点讲,公司里面的事情他可以说了算。”

       3.T某的财产混同问题导致王某的误判

       通过T某与王某的讯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Y公司与王某的种子购销以及T某的个人借款均是通过T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出纳。

       此外在账目清算过程中,Y公司的货款与T某的借款均糅合在一起进行清算,进一步导致了王某对于15万元使用费的误判,从而错认为15万元系是商标的使用费用。

       4.T某的配合行为使王某认为已经取得授权

       在王某使用“H”品牌进行稻种生产销售的过程中,T某多次想其提供帮助,其中包括印刷介绍信(盖有Y公司公章)、检疫码等行为,均使得王某认为已经取得了Y公司的授权,未开具授权书仅是Y公司管理制度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其授权的获得。

       5. Y公司与王某保持稳定的购销合同关系

       通过购销合同以及张某1提供的出货清单来看,Y公司与王某始终保持着稻种的购销关系,除2019年Y公司收购稻种外,在2022年Y公司依然向王某采购稻种34万斤。

       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作为Y公司的稻种生产商,并且取得Y公司控制人T某的授权,自然会产生可以以“H”品牌对外销售的稻种的认识。

       6. 修改包装联系号码系T某要求

       从正面来说,王某在印刷“H”品牌包装袋时曾见模版发送给Y公司T某进行审核,经过T某允许后才进行印刷、包装,此时包装袋刊印联系方式依然时Y公司的真实联系方式,并不抗拒购买者通过包装袋联系方式联系到Y公司。这一点也能证明王某个人认为已经取得了Y公司授权。

       从反面来说,后续王某更改包装袋联系方式并非出于阻断购买者与Y公司联系的故意,而是基于Y公司法定代表人T某的要求进而更换成个人的手机号码。

       因此对于修改包装联系号码的行为并不能反映出王某本人具有隐瞒的主观恶意。

       综上来看,王某在生产前已经取得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某同意,并且支付15万元的商标使用费,T某曾在笔录中明确指出如果王某要求开具授权书,T某也会予以开具,充分表明了王某已经取得了商标的使用权,其在主观上也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

       (准确区分商标侵权行为的刑民界限

       1.现有相关类案表明本案系属于民事纠纷

       在本案中,王某的销售种子的行为确实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如未在取得要式商标授权书的情况下,只是依据公司介绍信以及Y公司法人代表的口头同意而使用“H”商标。

       再如,在与Y公司进行商事活动的过程中,配合T某的财产混同行为,使用T某的个人账户作为交易对象。

       但是本案中王某的不规范行为远远不能达到刑事违法性评价的程度,正如上文所言,王某与Y公司保持着稳定的合同关系,并且在以“H”进行销售种子取得了Y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并获得响应帮助,并就使用行为支付15万元的使用费,即使存在纠纷,也不应当列入刑事责任之中进行考量。

       在此辩护人提供类案,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做对比,具体如下: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发现,本案与胡某生案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在胡某生案件中,审判机关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区别,依法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这一做法值得在本案处理时予以参考。

       2.王某的行为也并未达到刑事违法性程度

       依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王某销售种子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在于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重大损失,并且为此调取农业险出险证据予以证明,用以促进王某的行为达到刑事违法性程度。

       关于王某销售种子的质量情况,辩护人在之前已经进行了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在此主要针对农业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分析。

       通过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损失说明可以看出,X家庭农场以及D县县金农谷物种植有限公司的农业损失主要源自于两方面:第一,自然因素。即台风以及干旱气候的影响;第二,人为因素。农户对于水稻管理的缺失。专家论证结果中并未提及水稻本身质量不足所产生的农业损失,因此不能证明以此作为刑事违法的认定因素。

       最后辩护人想说,对于知识产权被侵权后的救济,分为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侵权人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均是保护商标权的有效手段,对两种保护方式的加强使二者在范围上产生了重合的趋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当事人的影响有质的区别,即便在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下,也不应当随意扩大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

       被告人席上不仅包括了王某,还包括了被害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独特的构成恰恰反映了本案系刑事法律过度干预民事领域的重要标志。在这个案件中,王某生产了真实的Y公司的种子,并且取得了Y公司的同意,缴纳了商标使用费,这种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然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在此辩护人肯定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的性质,考量王某的行为,为本案所有被告人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依法判决全案无罪!

       此致
P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正纲、鲁鑫宇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二、非法经营罪辩护意见目录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意见目录




撰稿| 鲁鑫宇
审核| 陶鸿、黄新伟
编辑| 代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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