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张世金律师:警察玩忽职守致人死亡案,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浏览量:时间:2019-04-24

张世金律师:警察玩忽职守致人死亡案,被判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律师】:张世金,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刑辩分所副主任、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职务犯罪辩护部主任

【办公地点】:安徽 合肥

【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繁昌县人民法院

【被控罪名】:玩忽职守

【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手记】:

本案是一起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害人(盗窃犯罪嫌疑人)服药自杀而亡的玩忽职守案。

虽然王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是被害人死亡结果与王某玩忽职守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严重不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氯丙咪嗪中毒死亡,而法医病理鉴定书、所服药物检验报告书却反映现场发现的药片为氯硝西泮,药瓶为氯硝西泮药瓶。本案死因与现场发现药瓶、药物均不一致,且现场监控显示有从讯问室地上捡起药片放入药瓶的行为,因此,被害人死因与现场发现的药物不是同一种药物,致被害人死亡的药物氯丙咪嗪来源不明,被害人何时服用氯丙咪嗪亦无证据证明,不能排除警察在执行公务之前被害人已经服用氯丙咪嗪的合理怀疑(符合氯丙咪嗪的半衰期)。除此之外,从死者口中提取的残留药片检测出氯硝西泮成分,更加证实死者服用的药物系氯硝西泮。因此,基于上述证据,无法认定民警玩忽职守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理当宣判警察王某无罪,但是实践中司法人员深受“疑罪从轻”观念的影响,对王某作出有罪免处的判决。

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本中不仅没有彰显,反而进一步萎缩,虽然“死者为大”,但行为人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之上,不能一味地惩罚犯罪,而忘记了人权保障。

对于王某来说,虽有遗憾或者不满,但“免于处罚”使其保住了公务员工作,证据上的不足在量刑上得以体现,这也是当下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怪状:法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被实践中的“疑罪从轻”观念所笼罩,“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还需要艰难一跃,任重道远。

【王某玩忽职守案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张世金律师担任其发回重审一审阶段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首先,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死者方某家属表示同情和慰问,但是必须明确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切勿用道德、舆论绑架法律。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今天的发回重审一审,历时一年,三次审判,让我更加坚信王某无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部分证据取证主体不适格,侦查程序违法

2015年8月9日提取笔录,提取人:肖××、朱××,单位是繁昌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2015年8月20日提取笔录,提取人:方××、陈×,繁昌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而本案的侦查机关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上提取人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因此两份提取笔录取证主体不具有合法性。而且2015年8月19日提取笔录中的见证人是章×,系孙村派出所辅警副队长,2015年8月20日提取笔录中的见证人是俞××、徒××,系繁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即使作为所谓的书证,两份提取笔录的来源、证据的调取人都没有注明,况且并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

方某在繁昌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由潘××复印,而潘××系繁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方某在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由盛×、李×提取,而盛×、李×系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记录、盐酸氯米帕明片说明书由盛×、赵××调取,而盛×、赵××系繁昌县检察院工作人员;方某起赃现场照片由陈×复印,而陈×系繁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以上取证主体分别是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繁昌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系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则取证主体不适格,不具有合法性。

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法医检验报告书》和《法医病理鉴定书》未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而且该三份鉴定意见也没有通知死者方某的家属和王某本人,剥夺了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本案的侦查机关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而该三份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系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所以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不适格,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也没有检察机关通知死者方某家属到场的证据材料,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以上证据在没有得到合理解释或补正前因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王某的行为与方某中毒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方某是否服用氯丙咪嗪以及何时服用等关键事实尚未查清

(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据证明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氯丙咪嗪,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方某服药中毒死亡的结果与王某所谓的失职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芜检技鉴[2015]33号)中的鉴定意见,死者方某系自服(口服)氯丙咪嗪片中毒死亡,但是本案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明方某何时服用氯丙咪嗪,以及是否系因王某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才导致方某服用了致其死亡的氯丙咪嗪,对此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概言之,方某的死亡与王某的瑕疵履职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在刑法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发生了某一危害结果,若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先要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刑罚处罚的客观依据。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只有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视为普通的玩忽职守行为。

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显示方某的胃以及胃内容物中的确检测出了氯丙咪嗪,与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芜检技鉴[2015]33号)中鉴定意见:死者方某系自服(口服)氯丙咪嗪片中毒死亡,可以相互印证,但是只能证明导致方某中毒死亡的是氯丙咪嗪。

根据现有证据,即: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讯问室遗留的药瓶和药片,经检测均有氯硝西泮成分,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某在讯问室服用的是氯硝西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了氯丙咪嗪,而且方某服用氯丙咪嗪的时间侦查机关也没有查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的行为导致方某服用了氯硝西泮,而导致方某服死亡的氯丙咪嗪是何时服用以及来源于什么地方尚存有重大疑问。如果方某在被归案之前(第一次进入派出所讯问室之前或者19日下午三点之前)就已经服用氯丙咪嗪,那么方某死亡的结果与王某的失职行为无关,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

而且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方某偷拿的药物中包含氯丙咪嗪片,也就是说关于方某偷拿的药物中是否包含致其死亡的氯丙咪嗪片,此节事实存疑。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某在起赃的现场繁昌县文明旅社304房间内偷藏氯丙咪嗪片,更不能证明方某是在孙村派出所讯问室审讯期间服用致其死亡的氯丙咪嗪片。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何为“确实、充分”作出了详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可知,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确定犯罪事实清楚,进而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如果有罪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应遵守“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依法认定为无罪。

本案中,《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芜检技鉴[2015]33号)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相互矛盾,以上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排除,因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即“王某行为与方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在上述合理的怀疑没有得到排除之前,王某的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本案有关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氯丙咪嗪的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1.《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

落款单位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药物研究院,而侦查机关并没有提供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提供药物研究院在民政部门、食药监督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资料。因此,出具该份情况说明的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药物研究院的主体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2)《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份情况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出具的主体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药物研究院,系单位,非自然人;也不属于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更不属于书证,因为书证是在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形成的,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该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距离案发时间1年,不符合书证的基本特征。因此,该份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

    (3)《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没有临床试验依据,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症状通常在服药30分钟至1小时出现,随后渐加重。”该结论系如何取得?显然,没有任何药物临床试验依据。依据临床医学和药理学知识,中毒症状的发现时间,一般要经过一期、二期甚至大量临床试验测试、比对等过程,才能比较准确的得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药物研究院就氯咪帕明片有没有做相关的临床试验?如果有,那么在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体现。

而且本案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关于氯米帕明片的说明书,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和修订的,其证明力远高于该份情况说明,况且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其中也没有说明服用氯米帕明片后中毒症状的出现时间。因此,江苏恩华药业股份公司药物研究院单方面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药物临床试验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

除此之外,该结论措词“通常”,意味着存在例外和个体差异,即每个人的胃容量、体质不一样,其对药物的吸收、溶解能力都不一样。本案中方某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而且考虑到当时审讯室半封闭、不透气和温度高的特殊环境,使得方某有巨大的精神压力而导致植物神经功能紊乱,胃消化功能被抑制,而且方某当时吃了晚饭,此时他的胃充满食物,即出现“胃充盈状态”,氯咪帕明片(氯丙咪嗪)为糖衣片,更加延长了氯丙咪嗪在胃、肠道的吸收时间。

基于此,即使依据公诉人的观点,即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氯丙咪嗪,也不可能在30分钟至1小时出现症状。作为辩护人也咨询了药理学专家以及查阅了大量药理学等医学文献,过多服用氯咪帕明片(氯丙咪嗪)而出现中毒症状一般在服药后4小时内,在24小时后最为严重。

2.公诉人认为方某将氯丙咪嗪和氯硝西泮混装在氯硝西泮药瓶不符合常理

依据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记录,氯丙咪嗪系盒装(糖衣片剂),氯硝西泮系瓶装,如果两种药混装在一起,则需要将片剂盒装的氯丙咪嗪一粒一粒扣出来放进氯硝西泮药瓶,这不符合正常人吃药的方式。而且方某服用药物也是按照药品说明书和医嘱服用,如果两种药混装在一起,那么方某无法识别哪一种药为氯丙咪嗪,哪一种药为氯硝西泮,而且氯丙咪嗪和氯硝西泮的服用次数以及每一次的服用数量均不一样,既然如此,方某也就无法按照药品说明书和医嘱准确服用药物,这也不符合正常人服药习惯。

另外,依据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的明细显示,2015年5月14日,方某去芜湖第四人民医院取药,医生为其开具处方药,氯丙咪嗪1盒,48片;氯硝西泮1瓶,100片;2015年7月8日,方某第二次去芜湖第四人民医院取药,医生为其开具处方药,氯丙咪嗪1盒,48片;氯硝西泮1瓶,100片。依据氯丙咪嗪说明书的用法用量:初始剂量一次25mg(1片),一日2-3片,1-2周内缓慢增加至治疗量一日150-250mg(6-10片),最高量一日不超过300mg(12片)。按照初始剂量一次25mg(1片),一日2-3片计算,两瓶氯丙咪嗪96片,最长在48天内服用完毕,而方某患有较严重的抑郁症,服用量会更多,没到48天便会服用完毕。方某倒数第二次取药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距离案发之日2015年8月19日,间隔95天。鉴于此,方某将在48天之后的47天内没有氯硝西泮服用,而氯硝西泮两瓶200片,依据说明书的用量,案发当时2016年8月19日,不仅完全够服用,而且还有剩余。  

因此,根据氯丙咪嗪和氯硝西泮的用法用量计算,方某不可能将氯丙咪嗪和氯硝西泮片混装在氯硝西泮药瓶而在同一时间段服用。反而能够从侧面印证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的药物系氯硝西泮。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讯问室监控录像、刘××2016年8月9日证言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然而,本案中《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尚未查证属实,则不能作为推定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氯丙咪嗪的依据。

以上证据与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两份提取笔录、讯问室遗留的药瓶和药片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因为依据上述证据,讯问室提取的药瓶为氯硝西泮药瓶,提取的药片为氯硝西泮药片,但是方某的胃以及胃内容物却检测出氯丙咪嗪成分,并没有检测出氯硝西泮成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却载明方某系服用氯丙咪嗪中毒死亡,而讯问室监控录像也只能证明方某服用了药物,不能证明服用了氯丙咪嗪片。

以上证据诸多矛盾无法排除、诸多疑问无法解释,则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氯丙咪嗪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方某在抓获之前服用氯丙咪嗪的可能性,因此公诉人运用上述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不符合逻辑和经验。

(三)从法医学角度分析,方某完全有可能在归案之前已经服用氯丙咪嗪

1.方某不可能在17:41-18:12的时间段内同时服用氯硝西泮、氯丙咪嗪

如果方某在19日17:41-18:12的时间段内同时服用氯硝西泮、氯丙咪嗪,那么其胃里应该能同时检测到这两种药,但是在方某的胃里只检测到氯丙咪嗪,肝脏里也没有检测到上述两种药物,只能说明这两种药物服用的时间不同。

而且方某在抢救的过程中进行了洗胃,洗胃的目的是为了清除胃内未被吸收的毒物或清洁胃腔。洗胃是指将一定成分的液体灌入胃腔内,混和胃内容物后再抽出,如此反复多次。其目的是为了清除胃内未被吸收的毒物或清洁胃腔,临床上用以胃部手术、检查前准备。对于急性中毒如短时间内吞服有机磷、无机磷、生物碱、巴比妥类药物等,洗胃是一项重要的抢救措施。在方某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没有检测到氯硝西泮,说明该药没有被吸收就通过洗胃清除体外,之所以在胃内容物中检测到氯丙咪嗪,是因为该药因服用时间较长已被胃吸收。

依据繁昌县中医院内科主任,也就是方某的接诊医生刘××的证言:“……洗到胃内无食物残渣”,再一次证明方某服用氯丙咪嗪的时间早于氯硝西泮,而氯硝西泮服用的时间较短,距离其晚饭时间较近,洗胃时属于残渣状态,还没有来得及消化就被洗胃这一过程排出体外,但是最终的尸检报告在胃及胃内容物中只检测出氯丙咪嗪而没有检测出氯硝西泮恰恰证明了服用氯丙咪嗪时间较长,已经消化成非食物残渣状态,又加上空气不流通,温度高,影响消化进程。

所以,方某在讯问室服用的氯硝西泮药物还没来得及被胃吸收就已经通过洗胃全部清除体外而导致胃和肝脏均检测不到氯硝西泮,但是在洗过的胃里还能检测到氯丙咪嗪,只能说明这两种药物不是在同一时间段内服用的,服用氯丙咪嗪比服用氯硝西泮的时间要早,且氯丙咪嗪因服用时间较早已经被胃吸收。而肝脏里没有检测到氯丙咪嗪是因为氯丙咪嗪已经被肝脏代谢并随血液到达全身各处,发挥毒物对机体的损害作用。

因此,辩护人能够合理的认为,方某是在归案之前(19日下午三点被带进派出所讯问室之前)就已经服用了氯丙咪嗪,之所以到晚上19:00左右才出现中毒症状,是因为根据氯丙咪嗪的说明书,该药物需在饭后服用,如果方某是在当日午饭后服用,此时他的胃充满食物,即出现“胃充盈”状态,“胃充盈时,毒物被稀释,与胃肠黏膜接触面减少,毒物吸收缓慢,可使中毒症状出现较晚。”口服药物吸收的速度也很慢(“毒物吸收的速度从快到慢的顺序大致为:心脏或血管内注射>呼吸道吸入>腹腔注射>肌肉注射>皮下注射>口服>直肠灌肠>皮肤吸收”),而且氯丙咪嗪是糖衣片或薄膜衣片,则更延长了该药在胃、肠道的吸收时间。综上,辩护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方某系在归案前就已经服用氯丙咪嗪。

退一步讲,即使归案之时方某没有任何不良反应,也不能直接反推方某在此之前没有服用药物,而且公诉人还以《关于氯咪帕明片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来推定其归案前没有服用药物,也没有任何科学依据,更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原则。依据药理学知识,方某从服用到中毒是有时间差的,而且氯丙咪嗪是糖衣片,系口服,方某的胃充盈,必然导致方某的胃吸收氯丙咪嗪的速度很慢,以至于在服用后的四个多小时才出现中毒症状。

而且依据方某的病历材料,即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记录,其中载“2015年7月8日,代取药:氯米帕明片,1合;氯硝西泮,1瓶”,恳请法庭注意氯米帕明片的别名就是氯丙咪嗪,且氯丙咪嗪是盒装,在讯问室提取到的是两个氯硝西泮药瓶,并未提取到氯丙咪嗪药盒,依据常理,如果氯丙咪嗪系方某从文明旅社偷拿,那么在吃药的现场应当存留有氯丙咪嗪药盒,而本案中现场提取的物品中却是氯硝西泮药瓶,并没有氯丙咪嗪药盒,因此不排除方某在归案前服用氯丙咪嗪的可能性,那么其死亡与王某的职务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鉴于此,公诉人之所以作出此节事实的认定,系依据刑事推定,而刑事推定在放松控方证明要求的同时又将存疑风险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背离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直接危及无罪推定原则所保护的价值与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总的原则是以直接证据证明为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方某服用的药物系来源于起赃场所繁昌县文明旅社304房间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方某在起赃过程中偷藏氯丙咪嗪,也不能直接推定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了氯丙咪嗪,否则违背证据裁判规则。

综上,方某在归案之前就已经服用氯丙咪嗪的情况下,在讯问室内服用的药物只能是氯硝西泮片,也就是说方某在起赃过程中没有偷藏氯丙咪嗪片,在起赃结束后回到讯问室审讯期间也没有服用氯丙咪嗪片。而且关于方某在讯问室是否服用氯丙咪嗪以及氯丙咪嗪是否系方某从来起赃场所繁昌县文明旅社偷拿的事实,侦查机关没有查清,则依据本案证据,只能认定方某在起赃过程中偷藏氯硝西泮片以及在讯问室看管期间服用偷藏的药物的事实,不能认定方某偷藏、服用的药物包括氯丙咪嗪。退一步讲,即使方某系服用氯丙咪嗪而中毒死亡,也与王某所谓的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方某的胃及胃内容物中检测到氯丙咪嗪成分,符合氯丙咪嗪的半衰期

依据药理学知识,氯丙咪嗪的半衰期(t1/2)为22-84小时,表观分布容积(Vd)7-20L/kg,在肝脏代谢,活性代谢物为去甲氯米帕明,由尿排出。结合本案,氯丙咪嗪的半衰期是指在22小时之后,该药物在人体内的浓度会下降一半即在人体还会存留二分之一,以此类推下去。如果该药物被吸收并导致人中毒身亡,在该药物的第一次半衰期,即服用药物的22小时之内,在生物体内还是可以检测到该药物的。

根据半衰期理论,如果方某系被抓获之前服用氯丙咪嗪,从被抓获至派出所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才持续9个小时,因此方某被抓获之前服用的氯丙咪嗪在其胃里被充分吸收而能够检测出来,没有在其肝脏中检测到氯丙咪嗪,是因为肝脏是人体内的主要解毒器官,药物在此会被代谢。

辩护人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 :提取心血、尿液、胃内容物和部分肝组织与现场药瓶内的药片做毒物化验。但是最终在心血和尿液中是否检测到导致方某死亡的氯丙咪嗪,鉴定书没有提及,只是说明在胃中检测到氯丙咪嗪,在肝脏中未检测到氯丙咪嗪和氯硝西泮。既然已经提取了心血和尿液,为什么没有检验结果,而且“毒物只有进入机体血液循环(被机体吸收),并随血液到达全身各处,才能发挥毒物对机体的损害作用。”“肝脏是人体内的主要解毒器官,大多数毒物,尤其是金属毒物,可沉积于肝内。无论毒物在体内转化与否,胆汁与尿液常是其排泄的主要途径。”

据此,在方某的心血和尿液中是可以检测到氯丙咪嗪成分。而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对方某的心血和尿液作毒物化验,也没有对方某服用氯丙咪嗪的时间和数量进行鉴定,则该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因只做定性分析而不做定量分析而不具有客观性和全面性。

    三、王某无法预见在起赃看管期间方某会偷藏药物,也无法预见到在审讯期间会服用药物,更无法预见以上行为会导致方某中毒死亡的结果,因主观上不具备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玩忽职守罪属过失犯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换言之,‘应当预见’实际上是指‘能够预见’(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也明确了这一点)。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包括对能够预见的对象以及能够预见结果的判断。”而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预见能力”。“预见能力是指行为人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能力。我们认为在判断预见能力问题时,应当以行为人自身的实际注意能力作为主要标准,以社会上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重要参考,同时应当密切关注可能会对行为人预见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如后果可能的危害程度、实施具体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的熟悉程度等。

细言之,就是在进行具体分析时,首先要注意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之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从而做出初步的判断。在此基础上,从实际案情出发,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所从事的职业、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智力水平、案发时的环境是否可能降低其预见能力等客观因素,分析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的实际预见能力。”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辩护人认为王某在本案中不具有预见能力,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到方某会服用氯丙咪嗪中毒死亡的结果,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等民警在带方某出所起赃过程中系由四名警察全程看管,其中两名警察押解方某的双臂,方某双手也始终佩戴手铐,在已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严密看管的条件下,王某当时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赃物的扣押上,依据当时起赃现场的实际环境,王某无法预见到方某会趁人不备而偷藏药物。

第二,在起赃结束后将方某再次带回派出所讯问室,在方某吃饭、休息、等候时,王某安排两名辅警看管,符合2014年《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虽然王某打开方某右手手铐以方便其吃饭,但是王某在无法预见方某会偷藏药物的情形下,更无法预见方某会在两人看管期间服用药物。

第三,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14号(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提取笔录,讯问室遗留的药瓶、药片,经检测均有氯硝西泮成分,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某在讯问室服用的是氯硝西泮,并没有证据证明方某在审讯期间服用了氯丙咪嗪,且方某服用氯丙咪嗪的时间无法确定。

因此,在导致方某服死亡的氯丙咪嗪是何时服用以及来源于什么地方存有重大疑问的情形下,王某无法预见到方某会服用氯丙咪嗪,也无法预见到方某服用氯丙咪嗪会导致其中毒死亡的结果。而且辅警李××在看管期间明知方某服用药物而不及时汇报,以致于王某不能在方某服用药物后第一时间知悉方某的症状予以抢救,而王某在接到范××的电话知悉方某可能服用了药物之后立即向所长肖××汇报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当时的客观条件决定了王某不具有预见方某服用氯丙咪嗪而中毒死亡的可能性。

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虽客观上出现方某死亡的结果,但不是王某主观上所能预见到的,既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当时客观情况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方某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王某对方某中毒死亡的结果因不能预见而不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四、王某所谓的失职行为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依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虽然王某在一定程度上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案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但是该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在当前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以及办案压力巨大的现实背景下,王某已经基本履行了职责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只是存在瑕疵,这种瑕疵的行为充其量只能是轻微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情节轻微,程度达不到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一)王某等民警在起赃过程中尽到了看管方某的职责,且无直接证据证明方某在起赃过程中偷藏了氯丙咪嗪

依据王某2015年12月7日的供述:“……当时就跟陈×讲了要去取脏,又喊上吴××和李××两名辅警一起去。我把方某从审讯椅带出来,给他戴上手铐。……之后,我开了便车,陈×在副驾驶,吴××、李××坐在后排,方某坐在后排中间,到了县城文明旅社。在304室房间,在方某的指引下,我们取脏。”

以上关于出所起赃的整个过程,陈×2015年9月24日证言、吴××2015年9月24日证言和李××2015年10月10日证言能够予以印证。依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因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提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的防范措施。”需要强调的是,该通知仅规定严密看管,并没有要求安排专人看管。依据上述事实可知,在起赃的全部过程中,方某双手始终佩戴手铐,且由两名民警和两名辅警,共四名警察全程看管方某,且一直未曾离开方某,其中两名警察双手押解方某双臂,因此王某等民警在起赃过程中尽到了看管职责。

    除此之外,依据本案现有证明材料,关于方某所服用的药物来源,王某本人供述:“我认为,应该是在起赃过程中,在宾馆拿的。”而陈×证言:“问:方某在你们所讯问室内吃的药是从何而来?答:我不知道。”与王某、陈×一同前往文明旅社起赃的辅警吴××、李××的证言关于此节事实没有涉及。由此可知,关于方某在讯问室内服用药物的来源,仅有王某供述,而陈×、吴××、李××的证言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某供述系孤证,且具有主观评论性和猜测性,不能作为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

(二)王某一人讯问是在方某服用药物之后,且知道方某可能服用药物后第一时间向所领导汇报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

方某去繁昌县文明旅社起赃回来后没有对方某再次进行人身检查,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次讯问时对方某进行了严格、彻底的人身检查。根据王某的供述:“到了孙村派出所后,我们把方某带到讯问室,陈×和吴××对他进行了搜身,……我看到他耳朵上还有耳钉,我就将其带到标准化信息采集室重新搜身……),并且在取赃的过程中有两位民警和两位辅警在场,没有预料到方某会趁机偷藏药品。在起赃回来后的在第二次讯问期间,王某还特意强调吃饭、休息时要保证审讯室有两名看管人员,例如王某供述:“走之前,我跟他们俩人交代,吃饭、上厕所一定要叫人来换班,保证审讯室有两名看管人员。”当方某出现不适症状时,正值炎炎夏日又是晚上,作为正常人都会把方某的中毒初期症状认为是方某在装睡或是不配合,譬如王某供述:“之后的他情绪逐渐低落,不再谈案件。我发现他慢慢的有嗜睡状态,我就开始跟他讲话吧,他没有讲话。当时我认为他是消极抵抗。一直持续到八点钟,我看讯问室温度比较高、不通风,我就喊巡逻班的民警把方某抬到我的办公室。”

以上事实,肖××证言、范××证言能够予以佐证,而且王某在讯问室内一人讯问方某系在方某服用完药物之后,则王某一人讯问的行为既不会导致方某服用药物,也不会引起方某服药中毒死亡的结果,且方某在一人讯问期间并不知道方某服用药物,认为方某在装睡以回避侦查,而在得知方某吃了药之后,王某立即回办公室,向所长肖××汇报,并在第一时间将方某送至繁昌县中医院、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抢救,视听资料中第五份光盘即民警用执法监督仪拍摄的抢救方某的视频能够印证,恰好证实了王某一定程度上比较认真地履行了职责,并没有不认真履行职责。

而且在起赃结束后将方某再次带回派出所讯问室,在方某吃饭、休息、等候时,王某安排两名辅警看管,符合2014年《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

    (三)李××、吴××在看管方某期间明知方某服用药物而不及时向领导汇报系方某得不到及时抢救而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

依据李××证言、吴××证言、范××证言,能够证实方某在李××、范××看管期间吃了药物,而且李××在明知方某吃了药物并上网查询资料予以确认后还不及时向领导汇报以致于方某耽误了及时抢救的时间,因此李××不及时汇报系导致方某服用药物中毒而抢救无效死亡的重要原因,王某的以上行为与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相比,根本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五、在方某死亡结果与王某所谓的失职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在无法查明方某偷藏氯丙咪嗪以及是否服用偷藏的氯丙咪嗪的情况下,方某的死亡结果与王某所谓的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存在方某在被抓获之前已经服用氯丙咪嗪的合理怀疑。鉴于此,方某服用氯丙咪嗪中毒死亡的结果不能归责于王某的所谓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

因此,王某在办案过程中不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其行为最多只能算作工作失误而导致的瑕疵履职行为,而且王某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只是工作上不负责任,则王某的所谓失职行为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

除此之外,方某系主动偷藏、服用治疗自己精神疾病的药物,依据现有证据,存在方某在被抓获之前已经服用氯丙咪嗪的合理怀疑,其服药以及服药中毒死亡的结果,王某无法预见,更不能归责于王某所谓的不认真履职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和《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王某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为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某所谓的失职行为是否导致方某服用了氯丙咪嗪并致其中毒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存在方某在归案之前已经服用氯丙咪嗪的合理怀疑。因此,王某的行为或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构成犯罪,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

今天一天的庭审即将过去,在这一天的庭审中,所有庭审程序完全合法,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我作为辩护人的执业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请允许我就此向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我有理由相信一个如此讲求程序的法庭所作出的实体判决一定是公正的。我与我的当事人以及所有关注本案的人均期待着这一正义的判决,即就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玩忽职守案,依法宣告我的当事人王某无罪。因为这是“疑罪从无”法律原则的当然价值追求。                                   

                                

           辩护人:张世金律师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上一篇:张世金律师:银行高管受贿120余万 二审改判缓刑-安徽高院

下一篇:合肥张世金律师:宗教局长滥用职权、单位受贿案,免于刑事处罚

该内容非常好 赞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