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辩护

指控受贿十五万 律师辩护判缓刑

浏览量:时间:2014-11-10

指控受贿十五万   律师辩护判缓刑

                       ——王某受贿案
                        案情介绍及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人王某(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原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党组成员、代理处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与办案机关充分交流沟通,并制定详细的辩护策略。
2013年11月1日,A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起诉,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A县招标采购管理中心代理处主任时,在负责相关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相关工程投标人宋明、仇林、熊飞等人贿赂现金15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审理,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2、认定收受王志、熊飞、熊奎各现金1万元因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3、本案辨认违反法定程序;4、王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庭让辩护人充分发表质证、辩护意见。
2014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指控证据不足、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认定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万元和“ipad”平板电脑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因具备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委托人对辩护工作很满意。
 
 
辩护词
       (2013)亚律刑字第068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诉讼。辩护人认可王某收受吴军1万元和平板电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对起诉书其它各笔指控均有异议,认为其它各笔指控或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或王某的有关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犯罪;同时王某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的若干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何为“确实、充分”作出了详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认可了大部分受贿事实,但部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未得以合理排除,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共涉及到两人,共计11万元。现详细论述如下:
(一)第二笔指控: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A县杨黄路(九十殿至黄池路段)改建工程的招投标工程中分两次共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事实中,关于招投标时间、招投标项目名称、仇林挂靠的公司、收受财物的时间,王某的供述与仇林的供述相互矛盾。王某在2013年7月1日13:25-13:48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我到招标代理处来时间不久,仇林挂靠江苏中瑞路桥公司参加了杨黄路一个工程的邀请竞争性谈判,我记得这个项目只有两家公司竞争,在谈判前,仇林打电话给我,咨询我工程报价,我给了他相关建议。最终谈判确实是他所在公司以最低价中标。谈判结束后一两天,仇林来到我办公室,拎了一个纸袋子给我,里面装了2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他当时表示感谢我对他工程投标的帮助,以后还要麻烦多关照。又过了十几天的一个下午,这个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发过了,仇林又到我办公室送给我4万元现金,钱都是百元面值的,钱是放在广告用的纸袋子里的。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1]除此之外,王某在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也进一步强调:“……仇林送我的6万元,我记得在2011年8月份,仇林为杨黄路至九三路的连线工程,为了能够中标,他送给我6万元,这6万元是分两次,在我办公室送给我的,一次是2万、一次是4万,一共6万。……我之前在侦查阶段讲仇林是挂靠江苏中瑞,因为我印象中记得是挂靠江苏中瑞。……”[2]  
然而,仇林在2013年7月4日15:35-17:01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第一次是在2012年2月底3月初。A县杨黄路(九十殿至黄池)改建工程、蟠龙大道建设工程招标,……我当时跟他聊天的时候表示想中这个标,希望他能帮帮忙。我在临离开他办公室的时候,丢了2万元现金放在他办公桌上,他当时跟我拉了一下,我把钱放下就跑了。……第二次是在杨黄路改建工程开标过程中,……为了能确保让自己中标,我就再次来到王某办公室找他。……到了他办公室我跟他聊了几分钟,我总的意思就是开标过程,让他多帮忙。他也表示同意。我在临离开王某办公室之前,把这个装了4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拿了出来,放在他办公桌上,我就离开了。”[3]
纵观王某关于此笔的有罪供述和所谓仇林供述相比,二者所指向的事实除了2万、4万数字相同外,其他主要事实完全不同:1、王某所说的是2011年8月份,“杨黄路至九三路连接线工程”竞争性谈判;仇林说的是2012年2、3月份A县杨黄路(九十殿至黄池路段)改建工程的招投标;2、王某供述涉及的是仇林挂靠江苏中瑞公司;仇林笔录涉及到的是挂靠中国(江西)四冶;3、王某供述涉及到的是中标前、后仇林分两次送了2万和4万;而仇林则称涉及的工程故意抬高价格没有中标,在投标、开标过程中分两次送了2万和4万。
在只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情况下,所谓行受贿双方关于基本事实风马牛不相及的叙述完全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无法认定指控的事实。
除此之外,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关于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虽然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存在反复的情形,但有其合理的原因。被告人王某之所以在侦查阶段前期即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2日的供述承认受贿事实,是因为其在羁押期间囿于检察机关的压力,思想情绪波动比较大,作出了不如实的供述。进而,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即2013年7月5日以后的供述中一直否认自己的受贿事实(收受吴军1万元现金及一部IPD电脑除外),这种供述的反复性也是被告人行为心理的正常反应。鉴于此,被告人王某在辩护人会见时多次说明,在羁押期间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思想开导,让其了解并认识受贿罪的成立条件和量刑情节,以及认罪之后可能会得到自首情节的认定,为了迎合检察机关的要求,被告人王某从而承认全部受贿事实。
因此,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得从轻处罚,进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即2013年10月29日的供述承认受贿事实,是希望法院望能够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
(二)第三笔指控:关于收受宋明5万元现金
1.收受5万元在谋利之前还是之后这一基本的事实不一致
关于收受宋明5万元现金的时间,王某的供述与宋明的供述、徐玉定和章东风的证言相互矛盾。王某在2013年7月1日15:36-17:09和2013年7月1日11:10-11:55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到:宋明是在正式中标之后为表示感谢安排徐玉定送5万元现金[4];然而,宋明在2013年7月10日16:03-16:35的供述、徐玉定在2013年7月10日11:03-12:00的证言以及章东风在2013年8月14日8:30-16:06的证言都表明:宋明是在竞标入围之后正式中标之前送5万元现金[5]
2.辨认违反法定程序
所谓送钱的行为人和王某并不认识,因此,徐玉定对王某的辨认尤为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是,辩护人经过阅卷,检察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检察长批准许可予以辨认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五到十人,照片五到十张。然而,检察人员在组织辨认活动时,提供了12张照片[6],此次辨认对象的数量不符合规定。
另外,我们注意到,对行贿场所进行辨认的记录人之一陶聪聪同时也是对人物进行辨认的见证人。[7]
尤为重要的是,在有条件对真人进行辨认的情况下,检察人员采取对照片进行黑白复印的方式进行辨认,而提供的王某照片是他本人多年前在外地经过PS的照片,完全不符合王某相貌的显著特征,尤其高度近视的王某所带眼镜并未出现在照片中,照片中平头、尖脸,不带眼镜的王某如何能成为案发时,方脸、28开大分头、带着高度近视镜的王某?徐玉定自称和王某不熟,却能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王某,辨认中明显有指认嫌疑。不仅如此,那6号管大贵也显然不是真正的管大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因此,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辨认活动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制作的证人徐玉定辨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王某收受仇林6万现金、宋明5万元现金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能成立。
 
二、部分指控即使存在王某的行为也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构成要件符合性,又称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指犯罪首先是必须符合刑法条文以及其他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的当今刑法之下,犯罪不只是反社会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行为,而且,首先需要符合刑罚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的部分受贿事实因不符合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共涉及三人,共计三万元,现详细阐述如下:
(一)第一笔指控:关于收受王志1万元现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罪分为两种类型,即“索取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和“收受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中“收受性”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除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方式:“承诺”、“实施”、“实现”。无论哪一种行为都是针对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进行的。因此,“具体请托事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认定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必须先查清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
依据本案事实,虽然王某收受王志1万元现金,但是王志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则王某无法为王志谋取利益。王某的供述:“2011年九、十月份,王志到我办公室,告诉我他现在和别人合伙在做城南学校的工程,刚知道我调任县政府招标采购代理处主任,希望以后在招投标过程中对他多关照。临走的时候,送了5000块钱现金给我,钱是用信封装着的。过了几天以后,他又到我办公室来,这次又送了我5000块钱,钱还用信封装着的,这次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以后能跟我处好关系,多给他帮忙。”[8]王志的证言:“2011年10月份,我听讲王某调到A县招标采购代理处当主任,我就到王某办公室找他,主要是想跟他叙叙旧,毕竟以前我们在易太乡的时候就认识,现在他到招标采购代理处当主任,我做工程以后招投标这一块还要他多关照,就想跟他搞好关系。临走的时候,我送给他5000元现金,他当时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到他办公室去了一趟,这次我又送给他5000元现金。钱都是我事先准备好,用信封装着的。……王某是A县招标代理处主任,而且我们是老朋友,就是和他走的近些,希望以后在工作中有个关照,但这两次送钱给他,并没有具体的请托。”[9]从王某的供述和王志的证言可以看出,王志送1万元现金给王某的目的是为了处好关系,并没有就具体的招投标项目加以请托。
因此,被告人王某收受王志1万元现金因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二)第四笔指控:关于收受熊飞1万元现金
根据本案事实,A县易太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熊飞请托王某帮其公司参与竞标摇号的事项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而且中标摇号属于盖然性事件,王某并不能利用自身的职权帮其摇号中标。另外,也没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熊飞及其公司参与了某一具体的竞标摇号项目。现具体论述如下:
1.竞标摇号属于盖然性事件,并不在王某的职务范围之内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帮助熊飞及其公司参与竞标摇号项目,并不属于王某的职务范围。依据B市招标采购中心管委办《土石方、拆迁、拆除等相关专业施工企业随机抽取办法》[10],中小规模的土石方、拆迁、拆除等相关工程的竞标单位均从投标单位信息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并且随机抽取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代理处组织,业主单位随机抽取。由此可知,在竞标摇号过程中,熊飞及其公司自主进行随机抽取,而且随机抽取属于概率性或者盖然性事件。因此,王某无法利用自身的职权为其摇号提供帮助。
2.熊飞请托的事项既不明确,也不具体
除此之外,无论是王某的供述[11],还是熊飞的证言[12],提到的请托事项“参与投标摇号项目”既不明确,也不具体。王某证言:“他想让我在他易太建安(设)公司参加投标摇号项目中帮忙。”熊飞的供述也提到:“我就是为了公司在以后投标时他能在摇号方面给予帮助才送钱给他。”王某供述和熊飞证言所论述的“投标摇号项目”并没有指向某一具体的竞标摇号项目,其外延是非常广泛和模糊的,“参与投标摇号项目”至多属于“请托事项”,并不是“具体请托事项”。只有在某时为了谋取一个具体的竞标摇号项目而行贿才是“具体请托事项”。而且,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熊飞及其公司参与某一具体竞标摇号项目的相关书证加以佐证。
(三)第六笔指控:关于收受熊奎1万元现金
依据本案事实,在A县二中食堂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没有利用职权帮助王恩进中标,王恩进挂靠A县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之后,委托熊奎送钱是为了处好与王某的关系,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现分别论述如下:
1.王某客观上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依据本案的事实,王恩进挂靠A县易太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A县二中食堂项目是按照正常、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的。王某的供述:“他就是为县二中食堂中标的事实表示感谢,其实我并没帮忙,也希望和我处好关系,在他参加投标时我能给他关照。”[13]熊奎的证言:“我公司中标纯粹是运气,因为入围的前两名都因为标书制作问题废了标,我公司才最终中的标,而且我公司这次中标价比最低价的标要高二三十万。”[14]王恩进的证言:“二中食堂工程是在去年年底投标的,应该是底价中标,但是我们的价格不是最低价,当时网上公布我们中标后我也很意外。直到招标办通知易太建安公司参加廉政约谈,我才知道原来是把比我报价低的标废了,我才中了标。”[15]根据王某的供述、熊奎和王恩进的证言,在A县二中食堂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利用职权帮助王恩进中标。另外,王某与熊奎、王恩进之间也并不存在“请托事项——承诺利益”的事实过程,则王某客观上因无具体请托事项而无法为王恩进、熊奎谋取利益。
2.王某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故意
受贿罪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表现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受贿的故意。但是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同于事后受贿,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只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事后受贿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16]鉴于此,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备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在请托人与受贿人之间达成“交钱” 与“办事”的共识,不要求完全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只要达到双方彼此知晓的程度即可。这种观点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所体现,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即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构成受贿罪。
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六笔受贿事实中,即收受熊奎1万元现金,因“请托人”既没有请求王某在A县二中食堂项目招投标方面给予帮助,也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中标之后给予报酬,仅仅以“请托人”事后为了表示感谢而接受财物的行为来推定王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是不符合法理的,此观点在王某的供述以及各“请托人”的证言中也可以得到相互印证。譬如,王某在2013年7月1日12:39-13:03的供述:“……在中标几天后的一天上午,熊奎到我办公室,讲中标这个事情要感谢我关照。……”[17]王恩进在2013年7月13日的证言:“……不过我们做工程的总想与王某这样的人拉关系,所以我在二中食堂中标后,曾委托易太建安公司的熊奎经理约王某表示一下感谢。……”[18]因此,王某与“请托人”在A县二中食堂项目招投标方面没有形成事前约定,则他们之间不可能达成“权钱交易”的共识,王某在事后收受财物时也不具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属于收受馈赠,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王某收受王志1万元现金、熊飞1万元现金、熊奎1万元现金,共涉及三人,共计三万元,因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而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三、王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一)王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应该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A县纪委提供的《王某归案经过》[19]A县纪委对王某实施“双规”后,经办案人员反复做其思想工作,王某交待了其有关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A县检察院出具的《王某归破案经过》[20]A县检察院依法对其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王某就其涉嫌受贿犯罪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而且王某在纪委调查期间自书的18份《我的主动交待》[21]材料也能够佐证其主动交待有关受贿的全部事实。由此可知,被告人王某在办案部门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认为王某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则不构成自首情节。公诉人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被告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指控的六笔受贿事实涉及款项共计15万元,王某虽然对收受仇林6万元现金的事实持有异议,但是其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剩余五笔共计9万元的受贿事实,显然,9万元在全部受贿数额中占有绝对多数的比例,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另外,王某被指控的各笔受贿犯罪无论是否存在,都构成刑法学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且分别评价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实质上为数罪,只不过处断为一罪。鉴于此,王某基于同一的受贿故意,分次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独立构成受贿犯罪,其对每一笔受贿事实的如实交代,都各自成立自首。因此,王某如实供述除收受仇林6万元事实之外的五笔受贿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则其就该受贿罪成立自首,不能因同种其他受贿事实的翻供而否定王某自首情节的存在。
(二)王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其亲属积极退赃应予以酌定从宽处罚
王某在2013年6月29日自书的《悔过书》[22]中明确表明自己认罪、悔罪的态度,其对事实的申辩和对于定性的辩护并不影响认罪、悔罪情节的存在。另外,A县检察院出具的《王某归破案经过》,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受贿15万元,但在本案侦查期间,其家属退出赃款18万元,加之侦查阶段扣押的1万元,王某及其家人已经有19万元自愿被司法机关扣押。由此可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9万元。虽然积极退赃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由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悔改表现,主观恶性较低,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想申明:辩护人从公开媒体查到A县人民法院审理的B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原局长钱祥受贿案的判决情况。钱祥被认定受贿32.5万元,因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认罪、悔罪的酌定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张俊律师在贵院承办的一受贿9万元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缓刑。鉴于此,辩护人提请本案审判人员秉持“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对王某自首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认定的基础之上,均衡量刑,依法给予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亚林
20131217
 
案件评析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法庭给辩护人充分时间详细发表质证、辩护意见,辩护人囿于受贿十万以上起型点为十年有期徒刑的考虑,对收受仇林十万的事实、量刑情节辩护作为重点,起到了很好的辩护效果,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这无疑对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起到积极作用。2013年11月21日,最高法公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防范冤假错案的证据审查标准和案件审理机制。公安司法机关应充分保障刑辩律师执业权益,发挥律师在防止冤假错案中的积极作用。另外,认定连续犯自首时,不能因被告人对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翻供或进行合理辩解而否定其构成自首情节。
 
 


[1] 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13:25-13:48,侦查卷P71。
[2]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10月29日。
[3] 仇林讯问笔录,2013年7月4日15:35-17:01,侦查卷P127-129。
[4] 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15:56-17:09,侦查卷P59;2013年7月1日11:10-11:55,侦查卷P66。
[5] 宋明讯问笔录,2013年7月10日,侦查卷P98;徐玉定询问笔录,2013年7月10日,侦查卷P108-10章东风询问笔录,2013年8月14日,侦查卷P123。
[6] 《A县人民检察院辨认笔录》,2013年7月19日10:02-10:10,侦查卷P117-120。
[7] 徐玉定辨认笔录,2013年7月19日,侦查卷P115-120。
[8] 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15:56-17:09,侦查卷P61。
[9] 王志询问笔录,2013年8月29日,侦查卷P141-142。
[11]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2日侦查卷P54-55。
[12] 熊飞询问笔录,2013年7月4日侦查卷P138。
[13]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12:39-13:03,侦查卷P87。
[14]熊奎询问笔录,2013年7月13日,侦查卷P149。
[15]王恩进询问笔录,2013年7月13日,侦查卷P144-146。
[16] 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P492。
[17]王某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15:56-17:09,侦查卷P87。
[18]王恩进询问笔录,2013年7月13日,侦查卷P145。
[19] 《王某归案经过》,2013年10月31日,A县纪委。
[20] 《王某归破案经过》,二○一三年九月十日,A县检察院反贪局。
[21] 《我的主动交待》,王某,侦查卷P201-218。
[22] 《悔过书》,王某,2013年6月29日,侦查卷P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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