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78期 集资房诈骗案,迁坟诈骗案、高利转贷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6-01-21
2026年1月16日,金亚太第178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案例研讨,分别是曹富乐、张庆松提交的“张三申请集资房涉嫌诈骗案”,吴鹏提交的“王某迁坟涉嫌诈骗案”,以及周先和提交的“袁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案”。
市律协刑委会委员、资深律师朱宏敏主任;前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人周先和律师;以及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辩分所主任张世金主任担任本次研讨的点评人,实习律师王梓娴担任主持人。

案例一: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张三申请集资房涉嫌诈骗案”,由曹富乐律师向与会人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
1.诈骗罪的定性有无问题?
2.张三是否属于累犯?
3.本案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尹可帅律师:
对于涉案数额,我认为不能简单理解为“房屋市场价减去补缴的差价”,应当在房屋的建设造价和实际成本的基础上,扣除张三已经缴纳的集资款,然后再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及具体数额。
在行为完成时间上,我认为张三通过提交材料取得资格、支付价款,行为就已经全部实施完毕,后续取得房屋、装修入住只是既有行为的结果延伸,而不是新的实行行为。所以在讨论累犯或者再犯新罪时,我倾向于把时间点锁定在2016年,而不是2022年。
孙煌舒律师:
从起诉书本身来看,我认为把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在形式上说得过去。但结合现在掌握的背景材料,涉案小区有数百户与本案类似的取得集资房情形,这在我看来很难用“个案违规”解释,更像是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为推进征地、拆迁和集资建房,将条件从正式职工放宽到临时工和知青工。如果这一放宽政策能够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得到印证,那么诈骗罪的定性就会有所动摇。
关于累犯问题,我认为张三的实行行为在2016年4月缴纳完19万余元集资款时就已经结束,如果说构成诈骗,也应认定为在当时已经完成,而不是等到2022年分得房屋才算行为实施完成。分房、装修、入住在我看来只是此前资格权利的兑现过程,不能拉长为新的犯罪行为时间,所以我认为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至于犯罪形态,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最终认定构成诈骗,我更赞同类比受贿案件中“收受房屋未过户但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做法,只要行为人已经取得并实际使用房屋,实质上就已经获取了财产性利益,没必要机械地卡在不动产登记上。
点评人朱宏敏律师:
司法机关对骗购经济适用房或单位集资房的案件,已经积累了比较多的实务经验。从判例的角度来看,整体上是倾向于按诈骗罪来处理的。张三支付了集资购房款,并非无对价地占有房屋,那么诈骗的犯罪对象是什么?我认为此类案件中,犯罪对象并不是案涉房屋作为不动产的价值,而是房屋的优惠购买资格所蕴含的财产性利益。就本案而言,如果证据表明张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了审批机关或者被害单位,取得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性利益,那么按照诈骗来定性是妥帖的。
关于既遂的认定,普通的诈骗案件是以财物支配权转移的时间节点,也就是犯罪人实际取得被害人财产之时为准。但在以财产性利益为犯罪对象的诈骗案件中,由于这种利益不是实体的款物,不存在物理的转移过程,所以既遂的判断要结合“观念占有”“规范转移”的角度来理解。举个例子,债权人受债务人欺骗销毁债务凭证,可以视为作出财产性利益的处分决定。此时,被害人一方利益减损,犯罪人一方得益。回到本案,单位审批通过张三的购房资格,即代表单位对自身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处分完成。所以我认为,被害单位作出对张三购房资格的审批决定之日,是张三诈骗的既遂时间。
以房产本身为诈骗对象或犯罪所得的案件,既遂的判断应以房产的实际交付为准。但本案的诈骗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房产的交付并没有判断既遂的意义。2022年张三接受分房只是犯罪行为既遂后,不法状态的延续,而不能将其视为新的犯罪实行行为或者实行行为的延续。
但办案单位认定累犯的逻辑可能是,2016年张三开始实施诈骗,实行行为就一直延续到2022年分房以后。因此,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一直延续到刑罚执行完毕后的法定期限内,属于“再犯新罪”,进而构成累犯。针对这一理解上的差异,我认为在说理基础上争取拿掉累犯的认定,可能是重要的辩护方向。
点评人周先和律师:
我认同本案讨论的方向是围绕财产性利益展开,但我觉得有一个关键点必须查清楚,就是单位和认定小组在审批时是否真正处于“被欺骗”的状态。如果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认定小组的成员对张三的真实身份是知情的,只是出于推进工作、照顾实际情况等原因,认可了他的集资,办理了分房手续,那我认为就很难说他们是因为受骗而作出错误处分。
因此,在是否构成诈骗这一点上,我觉得还需要进一步围绕“审核人员是否明知”“放宽政策是否客观存在”来做补充调查。如果这一块查不清楚,直接按诈骗罪去定性,证据上是有难度的。
点评人张世金律师:
关于定性问题,首先,从案情来看,关注的是事实证据是否站得住,目前侦查机关对“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究竟是谁伪造、谁具体提供”的关键事实并没有查清,相关人员之间互相推脱责任,证据体系并不完整。在这样一个核心事实即诈骗实行行为尚存明显疑点的前提下,很难认为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其次,对张三是否客观上完全不符合集资申报条件也持保留意见。公司文件明确写着集资分房的对象是正式职工,但多名证人又提到当时对知青工、临时工有一定程度的放宽,实际情况有几百人存在同样的情况,如果实际执行中政策没有放宽,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不可能出现大量所谓的不符合正式职工的情形。如果这一事实层面都没有查清,就不能简单断言张三当然不符合条件。
在法律评价上,本案同时出现了行贿和诈骗两种行为。张三既然给了李四2万元,委托其去找王五办理入户和集资住房手续,这就说明经办人员对张三不符合分房条件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形下,再说经办人“被张三骗了”而错误处分单位利益,在逻辑上行不通,这更像是行贿与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交叉问题,而不是“张三一人实施诈骗”。因为同一事实不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就本案而言,张三与王五的行为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另外,根据政策目的落空理论,衡量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综合考虑集资住房政策的背景、政策初衷、审核部门的认知状态和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政策的目的是否实现等因素。该国企以集资住房的社会福利目的是否落空,对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关键,不能简单地以申报条件欠缺或资格有无来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
关于涉案数额或者损失,不赞成直接把“房屋市场价格减去集资款”当作诈骗金额。集资房本身带有福利性质,职工往往是按成本价或接近成本价缴款,至少要先搞清楚真实成本是多少、政策优惠有多大,再来谈损失。同样,本案到底是“骗了一套房”,还是“骗了一个优惠购房资格”,在数额和定性上也值得讨论,如果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损失,那么也关涉到诈骗罪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累犯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时间不超过五年。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即后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至前罪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之日不满五年。张三的行为主要集中在2015—2016年,该行为在刑罚执行完毕的日期2022年之前就已经发生,因此不宜认定为累犯。
关于犯罪形态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最终仍认定构成诈骗,倾向于按既遂处理,刑事案件看实质,而不是看形式,通过形式穿透实质,实质就是看他有没有实际控制和占有,本案中张三已经实际搬入并长期使用房屋,故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二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二个案例是“王某迁坟涉嫌诈骗案”,由吴鹏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在假定汪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王某和程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滥用职权行为?
2.本案的情形与检例第五号指导案例的情形是否存在区别?如果有区别,存在什么区别?该区别是否影响定性?
3.汪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本案与传统的三角诈骗模型存在哪些区别?上述区别是否能够阻却犯罪的成立?
4.如何针对本案的漏洞开展辩护工作?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李珍律师认为:
我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从主观上看,王某自始至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推动迁坟工作的顺利进行,并没有谋取个人的非法利益。从客观上看,他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款项或者其他利益,缺乏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和结果。
在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问题上,我同样认为王某不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汪某某向王某、程某的表述始终是“按原合同干会亏损”“要想办法不亏”,王某的理解是想办法帮对方弥补亏损,而不是帮助其多拿一笔非法利润。汪某某也从未明确告知虚增数量是为了自己非法获利。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与汪某某之间不存在就非法占有财物达成共同故意,在现有证据下也看不出有明确分工、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基础,所以我倾向于认定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点评人朱宏敏律师:
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不是对立关系,存在竞合空间。如果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假定前提为真,且存在事前通谋或实施过程中的密切配合,那么按照共同犯罪原理,王某、程某就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同时,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虚增数量、套取资金提供帮助,从贪污罪的角度看也存在评价空间。罪名的区分适用需要前置判断——本案资金是否属于公款,王某和程某是否有经手、管理款项的权限,这些事实的明确将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
所谓三角诈骗,就是被骗的人处分的不是自己的财产。考虑到本案中案涉资金从政府账户中领取,参考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公共财产。骗取公款的案件,可以认为作出处分决定与遭受财产损失的为同一方,不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
关于汪某某本人是否构成诈骗,如果经过核算能够证明汪某某虚增部分只是为了弥补实际迁坟成本,没有多拿到超出真实成本之外的利益,那么可以将其理解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通过行政或民事法律来调整更适宜,而不是用诈骗罪来评价。
对于辩护方向,我认为可以从事实认定中找一找角度。案卷中汪某诈骗数额从14万元调整为9万元,但对调减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没有说明,也没有系统鉴定和准确核实。我认为辩护时可以抓住“迁坟实际成本未查清”的漏洞,如果无法证明合理成本,就很难说存在明确的骗取行为,自然也不能以诈骗或职务犯罪来定性。
点评人周先和律师:
我认为王某、程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在诈骗行为中起到了明显的帮助作用,应当被评价为诈骗罪的帮助犯。从目前情况看,两人没有直接收取赃款,也没有直接参与资金分配,但在虚增数量、申报结算等环节,为汪某某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我认为,没有拿到钱并不当然排除共犯地位,只要在主观上认识到对方的骗取意图、在客观上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就可以成立帮助犯。
关于本案诈骗类型的判断,我倾向于认为构成普通诈骗,而不是合同诈骗。我的理由是:一开始签订迁坟协议时,双方并没有事先预谋通过虚增数量来骗取资金,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约的故意。虚增数量的想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面对成本压力时才逐步产生的。因此,我认为难以满足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预先具有诈骗故意”的构成要求,更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
点评人张世金律师:
本案准确定性,必须厘清涉案资金的财产属性问题。本案资金虽然形式上经由乙方公司流转,但最终进入财政账户,由财政统一管理、审批和拨付。结合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物论”的规定,倾向于认为本案中的涉案款项虽然来源于乙方公司,但是在财政局的管理中,应当以公共财物论,属于公共财产。本案中办案机关为什么没有找乙方公司做笔录,如果诈骗的被害人是乙方公司,那么必然要找乙方公司制作笔录,查明事实。按照侦查逻辑和公诉思路,本案不存在三角诈骗,被骗方与被害方均是履行资金管理职能的财政局。财产属性一旦明确,就不只是普通诈骗的问题,而会引出“有身份犯 + 无身份犯”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可能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等罪名。
换言之,本案涉及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问题,定性诈骗罪存在错误,认定贪污罪可能更合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即“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无身份者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也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有身份者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汪某某作为公墓经营者与村委会主任王某共同占有涉案资金,主要是利用了王某作为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如果没有王某的审理报送,汪某某不可能成功获取涉案资金,王某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即便难以区分主从犯,按照上述规定也可以按照贪污罪处罚。从量刑上看,涉案金额9万元,按照贪污罪处罚,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诈骗罪,更有利于当事人。
如果认定贪污罪,那么应由监察机关调查,而不是公安机关侦查,由此取得的一系列证据合法性便存在问题,取证主体不适格,进而本案的管辖就存有异议,程序性辩护就要加强。
关于能否认定滥用职权罪,在主体身份方面,需要进一步厘清王某究竟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不是国家机关,王某自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立法解释也只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同样无法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问题。结合本案的迁坟协议性质、资金来源以及具体履行方式,王某从事的并非行政管理工作,更符合民事合同性质,系按照每迁走一座坟墓支付2000余元标准支付,但实际中汪某某的迁坟成本过高,远高于2000余元/座,此时与村委会协商费用支付问题,更多体现的是民事纠纷,并无行政管理性质。因此,王某的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无法认定滥用职权罪,而且涉案资金9万元也没有达到30万元损失的立案标准。
本案数额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将数额从最初的14万元调整为9万元,是在“额外支出费用至少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得出,到底是根据证据经过严格核算后形成的,还是一种折中“估算”。这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定性存在重大争议,汪某某的成本过高,非法占有目的能否认定存疑,是否坚持认罪认罚,需要重新考量,辩护策略的选择同样重要。
案例三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三个案例是“袁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案”,由周先和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本案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如果孙某起诉,以袁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高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孙某以前不知道高利转贷的规定,直到在服刑期间才知道,这样诉讼时效是否以孙某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2.袁某借款斩头息一次性扣除的行为怎么评价?
3.孙某起诉袁某返还高利息有多大胜诉把握?
4.此案,是否还有其他法律帮助思路,帮助孙某要回多付的高额利息?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李珍律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认为可以优先从诉讼时效中断的角度去做文章。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信件、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主张权利并送达或应当送达对方的,是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所以,只要能证明此前有过向袁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就可以争取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在服刑期间才知道高利转贷”本身,并不能当然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这一点需要和当事人说清楚。
关于斩头息的问题,我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思路,以实际到手金额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本案利息计算应当以768万元为基数,而不能按1200万元来算,超出部分应视为高利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存在返还空间。
在起诉路径上,我觉得至少有两条思路可以并行评估:其一,以“不当得利返还”起诉,主张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部分应当返还,这条路在现有证据下已经具备一定可行性;其二,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路线,如果能进一步取得证据,证明袁某的出资系从银行贷款再高利转贷给孙某,那么就有机会以“高利转贷”“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等为由主张合同部分或整体无效,从而在本息清算时争取更大额度的返还空间。另外,我认为还可以在民事之外保留一定的“控告 + 协商”空间。
点评人朱宏敏律师:
对“高利转贷导致合同无效”这一点,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回到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事实。一般来说,要把高利转贷作为合同无效事由,至少要满足两个前提:第一,转贷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第二,借款人明知这一点。在本案中,孙某一直主张自己事后才知道资金可能来自银行贷款,借款时并不知情,所以我认为高利转贷并不当然、自动地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借款事实发生在《合同法》施行期间,高利转贷事实的认定也要参考当时的规定。从起诉角度讲,时效问题一般不影响受理,但存在对方提出时效抗辩的可能。这些问题需要事先预估好。
对于斩头息,我认为无论是当年的司法解释还是后来的《民法典》体系,是一脉相承的:不得预先扣收利息,利息应当基于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多扣出来的金额在法律上更接近不当得利,出借人有返还义务。
点评人张世金律师:
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时间久 + 本息已还清”这两个因素叠加,使得诉讼时效和证据取得都非常被动。需要提前想好利息计算口径的问题,2011年至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政策经历过多轮调整,不同时间段适用的“受法律保护的上限”并不一致。在起诉状中怎么写、按哪个阶段的标准主张返还,法官会怎么理解,都需要提前考量。总体上,本案能否推进,关键还在于后续能不能借助诉讼程序把关键证据真正调取到位。
撰稿|王梓娴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朱宏敏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皖公网安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