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74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请托型诈骗案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5-12-03
2025年11月28日,金亚太第174期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案例研讨,分别是高正纲、张长根律师提交的“王某涉嫌2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夏炀、孙煌舒律师提交的“刘某某请托型诈骗案”。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前资深公安、公职律师杨少帅;市律协刑委会委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朱宏敏;皖西学院法学院教师、前检察官、在读法学博士刘凡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黄亚担任主持人。

案例一:“王某涉嫌2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高正纲、张长根律师向与会人员介绍案情,并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本案模式能否整体归为发行、炒作虚拟货币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违法、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还是其他性质犯罪?
2.结合该组织的运作特征,区域代理与会员之间、会员与被推荐会员之间是否形成了传销组织意义上的层级关系?该模式应认定为“团队计酬”式销售的行政违法行为,还是已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3.检察机关目前暂将王某列为第一犯罪嫌疑人,但基于该公司股权归属、核心职能分工及实际作用,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排序是否存在调整空间?
4.公司初创阶段的其他两位参与者,因提前退出,尚未被纳入追诉范围。若此二人不到案,对王某一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次提问,随后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夏炀律师认为:这个案件让我想起了我们曾参与办理的合肥云梦生活传销案,那个案件是当时央视新闻直接点名报道的新型传销案件,跟这个案件几乎如出一辙。
很多人关注本案的虚拟货币,但在我看来,虚拟币只是犯罪工具,我国虽否定其合法性,却不会仅因发行、使用虚拟币就认定犯罪,它往往依附于传销、非法集资等行为,本案中虚拟币就是服务于传销的,不能脱离传销本质单独讨论定性。
判断是否为传销,核心看盈利来源是靠真实卖商品,还是借卖货幌子拉人头?本案商品标价是市场价10倍,远超真实价值,会员买商品本质是为了换积分,并非认可商品价值,即便有实物交易,也改变不了传销的本质,检察院、法院大概率不会因“有商品”就认可其合法性。
从辩护角度看,本案有个关键细节,即基层会员推荐他人未必能拿提成,这和多数传销案“推荐即有收益”不同,可能是传销构成要件的欠缺。另外,审计出的600多层级,单靠剔除虚假账户减层级作用不大,不如考虑对案件进行合理切分,或许能为后续辩护找到新的突破口。

点评人杨少帅律师认为: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不认同仅定性为发行、炒作虚拟货币的行政违法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就明确,虚拟货币无合法地位,涉嫌传销等多种犯罪。本案中,消费者花10倍高价买商品换积分,实质是交“入门费”,很多会员甚至只要积分不要商品,足以证明没有真实销售。此外,省、市、区县、街道四级代理,层级达600多层,会员升级还靠拉人头和推广消费,这些都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典型特征,想改变案件定性难度很大。
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内部已形成传销层级关系,且满足该罪构成要件。四级代理形成上下利益链条,代理收益直接和区域会员增长挂钩,本质就是拉人头计酬。依据2013年“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这种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依据的行为,明确属于传销犯罪,而非“团队计酬”式行政违法。
第三个问题,我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排序有调整空间。栗某是幕后核心,提供虚拟货币平台、挂名公司股东还任董事长;王某是台前管理者,负责经营模式调整和内部管理,二者都是主犯,只是分工不同。后期加入的人员若参与过策划或决策,也能认定为主犯。
最后,其他两位参与者不到案,对王某、栗某的追诉没太大影响。他们成立涉案公司的目的就是组织传销,根据1999年最高法的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现有证据已能认定王某等人的主犯地位,不影响案件推进。

点评人朱宏敏律师认为:结合本案的细节,我想谈谈对几个核心问题的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不能简单将其定性为发行炒作虚拟货币的行政违法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虚拟货币要构成炒作,需以具备商业价值为事实基础,本案显然不满足这一前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多是中立帮助行为,本案是架构复杂的资金盘运作,从模式到规模都不符合该罪的特征,这种定性思路站不住脚。
第二个问题,判断是否形成传销层级,关键看“获利层级”而非组织身份。只要存在间接返利和树状网络结构,就构成传销层级。至于定性,本案商品交易严重偏离真实价值,所谓“购物获积分”本质是拉人头的媒介,并非以销售商品为核心,完全不属于“团队计酬”的行政违法范畴,已经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个问题,犯罪嫌疑人排序存在调整空间,但会面临阻力。王某更像“店长”角色,检察机关可能因他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将其列为第一嫌疑人,但从实际获益来看,栗某作为股权唯一受益人,才更符合第一嫌疑人的定位,这一点值得商榷。
最后,其他两位参与人不到案的影响,取决于二人的实际作用。若他们参与了传销组织的顶层架构设计,不到案会影响事实查明和定罪量刑。若王某等人的行为已独立于他们,即便二人不到案,也可对王某单独审判。

点评人刘凡律师认为:结合本案的细节,我想从辩护和案件关键争议焦点出发,谈谈我的看法。
关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案件是否仅属虚拟货币行政违法或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我认为可以从多个角度提出抗辩,质疑其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比如层级关系,我注意到会员与省市代理间的层级,更多体现为推广宣传,上级对下级的管控关系不清晰,未必是传统传销的层级结构;再看“入门费”,代理需购买积分获取资格,但这种积分与传统传销的入门费性质不同,其合法性存在争议;又如平台确实有实物交易,并非完全无实际商品,还可主张王某更像执行者而非组织者,这些都能作为抗辩方向。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觉得核心是精准核定涉案数据。案件中提到部分会员用亲友手机号注册空壳账号,我认为可以通过专项审计,剔除这些无实际作用的空壳会员,以及没有真实资金投入的账户,这样才能更准确地认定涉案资金和真实会员规模,为案件定性提供更客观的依据。
第三个问题,关于犯罪嫌疑人排序,我认为王某的第一嫌疑人身份存在调整空间。从辩护视角看,栗某是涉案公司股权的唯一受益人,还主导提供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而王某主要负责后期规则调整和内部管理,二者对传销活动的作用关键,其实可以并列作为第一嫌疑人。
最后,其他两位参与人不到案的影响不大。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只要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王某参与了传销活动,即便这两位初创参与者未到案,也不影响对王某的单独定罪,不会阻碍案件推进。
案例二:“刘某某请托型诈骗案”

夏炀、孙煌舒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主要讨论以下四个问题:
1.辩护策略的采纳,无罪辩护或量刑辩护?
2.辩护人主张“嫌疑人刘某转给王五的2万元、王五要求的30万元,不构成诈骗,应从刘某涉案数额中扣除”是否存在争议?
3.嫌疑人张三因涉他案已被羁押,本案到案仅有嫌疑人刘某一人,能否为刘某争取认定从犯?
4.刘某此前供述多次反复,被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方有认罪意向,是否有为刘某争取缓刑的空间?

张长根律师认为:在这个案件里,我重点想谈谈主从犯认定这个问题。我认为,为刘某做从犯辩护是有充分空间的。检察院以同案犯张三未到案为由不认定从犯,这个理由站不住脚。
审理案件的核心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主从犯的认定,关键看当事人在案件中实际起到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不受同案犯是否到案的影响。
我之前办理过不少网络诈骗案件,经常遇到类似情况。很多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嫌疑人,比如负责转账的车手,会先到案受审并判决,而躲在境外的主犯可能长期无法到案,但这并不影响对先到案嫌疑人从犯地位的认定。所以本案中,张三虽因他案被羁押未到案,但只要能证明刘某在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就完全可以争取认定为从犯。

点评人杨少帅律师认为:我仔细看了这个案件材料,发现有不少模糊地带,尤其是王五的具体情况,了解现场情况后才稍微清晰些。
关于辩护策略,我觉得做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很小。涉案金额方面,王五提出要30万,到了张三那儿变成60万,这多出来的30万肯定要作为定罪依据,不过因为李四没支付还报了警,属于犯罪未遂。
主从犯的认定,得靠材料说话。关键要看这多加的30万是张三单独提议的,还是他和刘某合谋的。本来就有十余万元的债务关系,这笔债务可能让办案民警和检察官觉得,这笔钱是我们故意加出来的,容易倾向于认定他们是共同犯罪,这点还得结合证据仔细研判。
至于供述反复的问题,虽然之前供述不稳定,但刘某最终还是承认了案件事实。如果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再和检察官好好沟通,或许有转机。不过,这笔30万的涉案金额即便未遂,也已经超过了诈骗罪的第二档量刑标准,整体来看,争取缓刑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小的。另外,张三被异地羁押,办案机关只提讯过两次,他的供述情况也需要进一步核实清楚。
点评人朱宏敏律师认为:我想从案件整体辩护和各个核心问题,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是辩护策略,我觉得可以采用分段式辩护,针对既遂部分是“层层截流”,未遂部分是“层层递增”,针对既遂部分可以做无罪辩护,未遂部分可以做量刑辩护。从法理上来说,无罪辩护有一定空间。因为王五没归案,也没做相关笔录,刑事案件讲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请托型诈骗中,办事人是否实际开展了请托事项是关键。现在材料里没有体现王五是否有实际办事行为,没法证明他们没有在为李四的事努力,这就给无罪辩护留了余地。而后续王五索要30万、张三加码到60万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量刑时要按各自实际负责的金额计算,刘某按30万追责就行。
关于涉案数额扣除,我认为没有争议。这类层层截流的案件,就该按每个环节当事人实际负责的金额来认定,检察院同意扣除相关款项的做法很合理。
能不能认定从犯,我觉得很难。主从犯是相对存在的,有从犯必然有主犯。但本案里每个中间人都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不是共同合谋的,各自都是独立的行为主体,没法区分主犯,自然也就谈不上从犯。
至于缓刑,还是有可能性的。如果刘某认罪认罚,认可30万未遂的数额,而犯罪未遂本身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后续再和检察院好好协商,还是有争取缓刑的机会的。
点评人刘凡律师认为:听了前面几位律师的观点,我也谈谈我的看法,整体更倾向于稳妥处理案件。
首先是辩护策略,我觉得做量刑辩护更合适。如果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反而会影响辩护效果。而且从现有案件事实来看,不管是客观行为还是主观故意,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自己也认罪了,定诈骗罪没什么大问题,没必要执着于无罪辩护。
然后是涉案数额问题,我听说检察院已经同意了相关意见,把刘某转给关系人的2万元扣除了。不过刘某主张剩下的1万元是他和张三的借贷,但没有证据支撑,所以这1万元还是被认定为诈骗数额,这点需要明确。
关于主从犯认定,我的意见和大家一致,这里不好区分主从犯。因为案件中的相关人员都是实行犯,各自实施了关键的诈骗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其实各方都应该算是主犯。
最后是缓刑空间的问题,这个不太好说。刘某之前供述反复,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认罪态度不好。但如果后续他能端正态度,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再加上如果他是初犯等情节,把这些有利条件结合起来,说不定能争取到缓刑,不过目前来看,不确定性还是比较大的。
结语
本期下午茶通过对两个案例的分享和讨论,与会律师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与专业法律知识,从案件定性、辩护策略、犯罪嫌疑人地位认定、涉案数额核算等关键维度,提出了兼具法理依据与实务操作性的观点。不仅为两起案件的承办律师提供了多元办案思路与参考方向,更让参会律师在观点碰撞中汲取了新型刑事犯罪案件的辩护经验,进一步推动了刑事辩护实务经验的共享与传承,为后续类似刑事案件的依法办理、精准辩护注入了专业力量。
图文| 黄亚
编辑| 代娜娜
审核| 陶鸿 王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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