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刑事下午茶第158期 ——销售伪劣产品罪、贪污罪案例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5-07-08
2025 年 6月 20 日,金亚太第158期刑事下午茶在金亚太刑事业务中心举办。本期下午茶的内容为案例研讨,分别是黄奥、朱岩提交的 “李四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以及黄奥、姚葆鹃、方苗提交的 “张三涉嫌贪污罪案”。
管委会主任、一级律师王亚林,市律协刑委会委员、专职律师朱宏敏,前检察官、法学博士在读、皖西学院法学院教师刘凡担任点评人。实习律师王海萌担任主持人。所内30余名律师参加讨论。

【案例一】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一个案例是“李四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黄奥、朱岩律师分别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等问题依次提问并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

一、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一)星光公司将营养粉宣传为奶粉进行售卖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否构成虚假广告罪?
1、主张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行政违法处理
花文静律师: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过重(200 万以上或处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更适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处罚,最高可罚款 200 万或吊销营业执照。
吴鹏律师:涉案产品价格(99 元 6 袋)与市场上 “俄罗斯老式营养粉” 价格相近,远低于真奶粉,消费者应知晓购买的是营养粉,可能仅构成虚假广告行为,需调查真奶粉市场价格佐证。
朱宏敏律师(点评):(1)刑法意义上 “以假充真” 需满足 “产品不具有宣称的使用性能”,本案中营养粉作为合格固体饮料,与奶粉属不同品类,跨品类冒充不构成伪劣产品罪。
(2)若构成犯罪,更符合虚假广告罪(最高刑 2 年),因线上宣传页涉嫌发布虚假商业广告,线下复购若无公开广告行为,金额可扣除。
2、主张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袁阳律师:营养粉与奶粉属不同食品类别,用营养粉冒充奶粉属于 “以假充真”,司法解释明确 “以非该类产品冒充具有该性能的产品” 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类比 “米粉冒充婴幼儿奶粉” 情形。
尹可帅律师:销售伪劣产品罪需产品不合格或存在欺骗,本案若产品合格则可能不构罪;虚假广告罪主体需为广告经营者,若百度平台参与推广可能涉及共犯,但星光公司行为或更接近合同诈骗。
3、折中观点: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张庆松律师:行为本质是“挂羊头卖狗肉”,宣传与实际产品不符更符合虚假广告罪,需进一步研究法律要件。
曹富乐律师:“假”的认定标准存疑(以广告还是包装为准),若消费者知情退货机制存在,可能不构成诈骗;
(二)产品从线上下架后,销售部的复购业务仅面向老顾客,系在其知情并接受产品现状的基础上进行的自愿消费,该部分销售金额是否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吴鹏 / 曹富乐律师:老客户知情自愿复购,且价格远低于真奶粉,应视为 “知假买假”,该部分金额可扣除。
朱宏敏律师:若案件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线下金额可能全部计入;若定性为虚假广告罪,线下无公开广告行为的部分可不予认定。
王亚林主任:老客户复购属自愿交易,金额应扣除。
二、专家点评与辩护策略聚焦
王亚林主任:提出关键证据核查方向,明确 “奶粉” 的国标定义(如蛋白质含量标准),同时主张 “宣传行为与销售行为分离”,广告属 “邀约引诱”,非实质销售。
朱宏敏主任:强调 “伪劣产品” 需实质质量缺陷,本案核心辩护点为 “合格产品的跨品类虚假宣传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援引类似行政违法案例(如广州、重庆法院处理固体饮料虚假宣传案)支持辩护。
刘凡老师:指出销售伪劣产品罪构罪需 “产品伪劣” 或 “使用性能缺陷”,本案中质检报告显示产品合格,可从 “无社会危害性” 角度抗辩,线下复购金额应结合消费者认知情况扣除。



【案例二】
本期下午茶讨论的第二个案例是 “张三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案”。黄奥、姚葆鹃、方苗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就案件事实、证据与程序等问题依次发问并针对案件重点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一、争议焦点和律师观点梳理
(一)万达广场项目:送房合意后 “以房抵债” 是否构成受贿罪?
吴鹏律师:受贿行为已既遂,后续交易不影响认定。2024年送房请托合意达成时,受贿行为即已完成,是否过户或后续协商均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即便张三未实际为 AB 谋取拆迁利益,只要存在 “承诺谋利” 的合意,即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实务中类似案件均以 “行为完成时” 认定犯罪既遂,而非以财物形式转化改变定性。
曹富乐律师:若证据支撑辩解,或可认定 “及时退还”。我对吴鹏观点部分赞同,但若张三辩解的“以房抵债系偿还借款”有证据佐证,可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中“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的规定。 我认为,AB 在 2025 年的卖房行为或属“退还贿赂的变形”,需结合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证据判断是否构成 “非罪性退款”。
(二)绿地项目:冒领无人认领房产补偿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吴鹏律师:构成贪污罪,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张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伪造材料骗取补偿款,直接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即便被冒领的房产原属王五,但在征迁流程中,补偿款属于 “待分配的公共财物”,张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该款,符合贪污罪 “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 的构成要件。江苏省高院涉民生犯罪案例对类似行为均以贪污罪论处。
曹富乐律师:同意吴鹏律师观点,行为侵犯职务廉洁性,贪污罪的客体包括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张三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身份冒领补偿款,无论财物原属个人还是国家,均已破坏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应认定为贪污罪。
二、专家点评与辩护策略聚焦
朱宏敏律师:对财物的 “实际控制” 即构成受贿既遂。受贿罪中 “财物控制” 包括本人持有或通过他人代持,事后以 “民事交易” 赎买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 “犯罪既遂后的退赃”,不影响罪名认定。即便受贿后短期内退还财物,若存在受贿故意,仍需定罪。主体适格且手段符合 “骗取” 特征,构成贪污罪。张三作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对比基层组织人员贪污案例,张三通过 “伪造勘察表、开具虚假证明” 骗取补偿款,手段符合贪污罪中的 “骗取” 行为。即便房产原属个人,在征迁补偿款发放至国家账户期间,该款即属于公共财物,张三的行为直接导致国家财产流失。
刘凡老师:以房抵债系 “贿赂形式转化”,数额按当时市值计算。张三为 AB 办理房产确权的行为本质是 “权钱交易”,后续 150 万的 “购房款” 实质是 “贿赂款的折算”。80 平米房产在 2015 年价值 40 万,应以此作为受贿数额,而非 2022 年的交易价格,即便 AB 以 “债务清偿” 为由卖房,也无法掩盖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的本质。问题二构成贪污罪,但需注意 “无主财产” 的特殊认定,张明楷教授有个观点:“未确权的拆迁补偿款可能不属于公共财物”。若该房产确属 “无人认领的无主财产”,需通过特别程序认定权属,在此之前,张三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王五的私人财产权。实务中此类案件多以贪污罪处理,因补偿款最终来源于国家财政。
王亚林主任:从辩护人视角考虑问题,本案关键在于 “房产的权属性质”,若该房属个人财产,张三的行为或构成 “普通侵占”;若属拆迁补偿款转化的公共财物,则可能涉及贪污。核心在于 “犯罪对象的权属”。若王五未放弃房产所有权,该房产仍属私人财产,张三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将王五的房产确权至李四名下,本质是 “侵吞他人财物”,而非 “骗取公共财物”。若补偿款尚未进入国家账户,仍属 “应支付给王五的私人款项”,此时张三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中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特征。

【结语】
“刑事下午茶” 作为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的特色活动,自开展以来,为律师们搭建了良好的交流平台,促进了专业知识的共享与碰撞。通过对实际案例的研讨,不仅提升了律师的业务能力,也为更好地服务当事人、维护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基础。未来,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将继续秉持专业精神,举办更多高质量的研讨活动,推动刑事法律业务不断发展。
图文:王海萌
编辑:代娜娜
审核:陶鸿 丁大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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