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79期刑事下午茶: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涉恶案与受贿案研讨

浏览量:时间:2021-12-17

2021年12月17日,金亚太第79期刑事下午茶在刑辩分所会议室如期举行。本期下午茶对两个案例进行讨论,分别是金亚太刑辩分所杨晗春律师提交的“丁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涉恶案”,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丁大龙律师提交的“郜某受贿罪案”。金亚太律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刑辩分所副主任聂朋雷、蔡鹏,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副所长徐达妃,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高级研究员高炳辉律师等30余名律师参加此次刑事下午茶。我所实习律师王标担任主持人。

本次下午茶活动第一个环节是讨论杨晗春律师提交的“丁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涉恶案”。首先,杨晗春律师向与会律师介绍案情,与会律师依次就案件事实与证据不清楚的部分向杨晗春律师发问,杨晗春律师一一回答各位律师的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观点。

花文静律师认为,在敲诈勒索罪中,丁某没有实行威胁、恐吓的手段,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余陈律师认为,丁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店铺主动找到管委会来解决门口通道占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授权,本案应该是摊主和店铺之间的纠纷,管委会没有对店铺形成一定的压力。

徐达妃律师也表达自己的观点,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时,其辩护思路是要先否定整个案件不是恶势力;其次,即使构成恶势力,被告人也应该从恶势力中剥离出去。具体如何剥离,基本上的做法是参考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

丁大龙律师同意徐达妃律师关于丁某如何剥离出恶势力的辩护思路,同时提出本案诈骗罪中被害人(摊主)并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是源于交易习惯。对于敲诈勒索罪,店铺并不是因为威胁、恐吓所产生心里强制,摊主摆摊的行为并不能形成恶害。

点评环节,蔡鹏副主任认为丁某敲诈店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诈骗。本案不存在以恶害相加和相告让被害人给付财产,店铺给付财产的目的是让情况变得更好。被告人是以委托人的身份,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从而获利。本案中丁某涉嫌的诈骗罪不能成立。丁某与摊主之间的交易存在合理的对价,丁某将摊位事先占有并与其他摊主进行交易,其他摊主并没有财产损失。

聂朋雷副主任提出,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丁某的行为来源于商务局的授权,其中的故意伤害来源于暴力执法所导致的伤害,跨度时间很长,且掺杂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恶势力。关于诈骗罪,摊位已经自发形成了租赁市场,出租人没有虚构摊位和摊位费,承租人没有引发错误认识且愿意支付对价,承租人没有产生损失。关于敲诈勒索罪,本案丁某与摊主没有共谋,没有以恶害相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成立敲诈勒索。

本次下午茶活动第二个环节是讨论丁大龙律师提交的“郜某受贿案”。丁大龙律师首先简要介绍案情,与会律师依次发问。随后,与会律师针对案件焦点发表自己的看法与观点。

孙宝华律师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郜某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贿。

点评环节,蔡鹏副主任经过深入的分析本案,提出从受贿数额入手,从部分出借人并不是因为与被告人有案件关联,而仅仅是利用其所谓的社会地位,对于借款人来说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聂朋雷副主任点评到,受贿罪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同之处在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公共事物或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利用的职权不仅包括自己的职权还包括其所制约的下属的职权。具体到本案,郜某所在的单位和私企没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管理,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其向当事人进行借款只是利用其公职身份,而不是职务便利。关于被告人为他人担保收取的费用是属于受贿还是提成,是证据证明的问题,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可以从利益本身的不正当、手段的不正当、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经济、人事管理当中谋取竞争优势这三个方面去解释。

历时三个小时,本期刑事下午茶圆满结束,让我们共同期待下一期刑事下午茶!

撰稿:王标

摄影: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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