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下午茶

如何认定集资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

浏览量:时间:2017-11-29

案情

施某于20124月注册成立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在当地挂牌。从20124月成立至20154月关门停业期间该专业合作社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取得银行业金融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施某将其合作社门脸仿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形式进行装修并通过许以高额利息、定期赠送家电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收到存款发给股金证股金证式样仿照银行存折形式制作。施某通过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9.1万元。后施某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投资未获得收益最终导致其吸收的42储户的本息无法偿还。

    

分歧意见

对于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册时有5名股东除了被告人施某外其他四名股东均系被告人施某冒用身份证虚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属于出资不实为了符合工商局对于合作社办公地点的要求施某虚构实际经营地点。所以施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某未经批准非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用于投资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非法吸储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案中资金被用于投资不属于本款所列的前7种情形。那么是否属于第8种情形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行为人因何原因非法集资事前是否有计划将吸收的资金投向何处。如果行为人事前就有明确的投资计划或有证据表明行为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资金需求则可以确定行为人很可能是以为了生产经营融资为目的吸收资金非法占有资金目的不强。本案中施某虽然在事前没有明确的投资计划但其事后并未将所吸收资金用于个人挥霍而是分散投资于三个生产经营项目中只是由于所投资项目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偿还所吸收资金。

    

其二行为人允诺的利息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时向被害人允诺的利息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又没有相应高利润的投资项目则可以推知其吸收资金当时极有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施某许诺的年利率为3.7%,即使加上预分红利也不过5.7%,再加上赠送的小家电年利率也不足10%。从金融领域经营实践来看施某所许诺的利息并未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只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与之前施某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生产经营项目的事实相结合来看也可以反映施某吸收资金的目的并非占为己有。

    

其三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资金链断裂后是否有继续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财务出现困难后依然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多数群体吸收资金则可以判断其非法占有目的较强。本案中施某虽然以吸收存款为目的设立了合作社且在设立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但其在设立过程中有返还股金的行为且在发现自己资金遇到困难后并未继续吸收股金。由此可见施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施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赚取收益并非是直接将吸收的资金据为己有。由此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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