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犯罪辩护

全部采纳辩护意见的非法采矿案

浏览量:时间:2019-09-19

承办人:王亚林,国家一级律师,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刘晴晴,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5日,姚一爱人洪小雅(后同案处理)来到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称其爱人姚一涉嫌非法采矿罪已被当地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且姚一到案前,手机上留了王亚林律师的照片,让家人来找王亚林律师为其辩护,洪小雅当日即签订了《委托协议》。第二天王亚林律师会见了姚一,了解到在其进场开采前,此场地已经存在大量盗采。辩护人立即意识到公安机关认定的盗采数额有扩大的可能性。2018年5月25日,姚一表妹来电告知:洪小雅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拘。因姚一与洪小雅的两个年幼的孩子(4岁、两岁)一直由洪小雅亲自照顾,在洪小雅被羁押后一直哭闹不止,姚一也因此用拳头自残。2018年6月4日,辩护人与办案民警当面沟通,就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罪行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办案机关在洪小雅完全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以深挖犯罪作为出发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配合不够、交代不够彻底,不同意取保候审。办案机关此种行为不仅不符合“谦抑、审慎、文明”的执法理念,也不利于警察、律师之间的配合和信任,不利于树立司法诚信。但遗憾的是,直至一审判决之日,姚一与洪小雅均一直被羁押。

辩护过程:

辩护人会见姚一后了解到阳白山、江陵工程在姚一进场前就已存在大量盗采。后王亚林与团队律师在姚一家属的带领下,在阳白山、江陵工程现场发现了多处监控,而行政机关和监理单位却迟迟未采取相应措施阻止矿石外运,完全属于“不作为”,放任了矿石外运。

2018年10月30日,检察院阅卷后辩护人认真、多次研读卷宗资料,发现公安机关认定的非法采矿数额确实存在较大问题,主要原因有:姚一及关联方银行流水认定有误、盗采矿石数量认定有误、矿石价值认定有误等。后多次与办案机关以及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沟通,递交书面意见,争取将非法采矿数额落实到实际采矿数额。

公诉机关向法院起诉时,指控姚一等人非法采矿价值5523.97万元,在辩护律师对证据材料的质证以及综合发表辩护意见下,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19年7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的矿产量事实不清……所查实的销赃数额为3107.8454万元”,判处姚一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洪小雅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目前,该案件处于二审阶段。

附辩护词:

 

 

姚一涉嫌非法采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姚一犯有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的外运销售石料的价值有异议,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把外运销售石料的价值表述为销售获利价值5523.97万元,更是和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关概念不相符合。所谓“疑罪”,是指证据不足,难以量刑之罪,其不仅包括犯罪与否之疑,也包括罪行轻重之疑。本案即属于典型的存在“罪行轻重之疑”的疑罪。所谓“罪案有疑,利归被告”,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姚一从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姚一非法采矿的矿石量及价值的认定严重失实销赃数额、盗采矿石量、盗采矿石价格的认定均严重失实)

本案中,检察机关依照《阳白山资源核实报告》中对阳白山工程所涉价值的估算结论,指控被告人非法开采阳白山工程矿石147.13万吨;依照《江陵资源核实报告》中对江陵工程所涉价值的估算结论,指控被告人非法开采江陵工程矿石35.92万吨,而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私自非法开采并外运销售的石料价值共计5523.97万元。而仔细研究有关证据,无论是非法开采矿石量还是石料价值均存在严重失实。

如前所述,“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由于本案的矿石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因此,本案中销赃数额是比较容易查清的,当然这个销赃数额不仅包括爆破、挖机、人工等费用,还包括运费、过磅费等犯罪成本。但本案中的销赃数额并没有查清。

(一)应查清本案的销赃数额并作为本案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

在侦查机关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统计的3183万销赃数额中,应当扣除与本案的非法开采无关部分。虽然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将统计销赃数额3183万的《审计鉴证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但是不可否认,该《审计鉴证报告》成为侦查机关、被告人乃至法庭了解被告人销赃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1、银行流水这种客观证据的取证不合法、不客观

该3183万销赃数额实际是对有关银行往来的统计和归纳,显然该结论应依据银行流水这种客观证据。而本案并无银行流水这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证或电子证据在卷。侦查第八卷第156页“情况说明”称由工行、建行、农行三张光盘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外运销售石料不法所得资金交易流水;协查财产相关银行流水证实部分赃款流向。而审查光盘的银行流水是使用反洗钱系统调取的部分银行账号的开户和进出账情况,而且所有光盘上的流水都没有对方账号,有部分款项去向的银行流水却没有款项的来源,涉案的11个银行流水往来也极不完整。侦查机关这种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如属于电子证据,应该依照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取证;如属于书证复制件则应该有调取人和原件持有人签字确认与原件无误。

2、与本案非法采矿犯罪无关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姚一第五次讯问笔录中:我自己的银行卡中只有一张农行卡在使用。与石料购买人的资金往来也可以得知姚一确实只有一张银行卡在使用,而《审计鉴证报告》计算销赃数额时依然将其两张银行卡都列作非法收取款项的范围,但《审计鉴证报告》中并未标明每张银行卡审计款项的数额。

被告人周二第七次讯问笔录中:在阳白山、江陵工程支出的运输费也就400多万;我的卡的进出账不光是阳白山、江陵工程运输石料的款项,还有我在其他工程上做事的进出账款项。被告人周二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而鉴定中没有剔除周二在其他工程销售石料的交易额。

此外,《审计鉴证报告》中石料购买人沈某、毛某汇入被告人及关联账户共计有751850元发生在2016年8月之前,而被告人在阳白山工程外运石料时间不早于2016年8月。说明被告人与关联银行卡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全部来自于阳白山、江陵工程。对于有关的交易鉴定意见中也没有剔除。

《审计鉴证报告》第四部分其他说明事项第5条:“将已确认的石料购货单位及个人与被告人姚一及关联方发生的资金交易事项,全部视同为与石料购销相关资金。”但是经查阅石料购买方询问笔录,购买方对其从阳白山、江陵购买石料记忆犹新,甚至可以通过银行账户准确的回忆出与姚一方资金往来情况,但是《审计鉴证报告》却并未根据购买方笔录提供的资金线索进行审计,而是不分原由地将购买方与被告人及关联方在2016年8月至2018年4月间的全部资金往来视同为与石料购销相关资金。举例如下:石料购买人陈晓柒询问笔录:我购买石料的款项基本都是打给姚一或者周二的账户,姚一的账户我不记得,但是周二的账户是尾号8455(手机上有记载);但是《审计鉴证报告》中却将陈某汇入周二尾号0582账户36700元作为石料购买资金进行审计。邢某询问笔录:我购买石料的石料款直接支付给周二,通过手机转账转给周二尾号0582银行卡共计49万左右;《审计鉴证报告》中将汇入查三尾号1588账户93000元也纳入审计,但查三与邢某之间并无石料往来款。侯某询问笔录:我大概支付给周二200万石料款,全部是通过我自己的尾号3292的邮政储蓄卡转账;而《审计鉴证报告》中却将侯某尾号7175账户转入周二的140748元纳入石料款范围。卜某询问笔录:我一共支付给周二石料款12万左右,周二收款卡号的尾号8455的工行卡;而《审计鉴证报告》将卜某汇入周二尾号3009账户的8601元纳入石料款审计范围。仅例举以上材料,《审计鉴证报告》包括上述某汇入周二银行账户36700元、邢某汇入查三银行账户93000元、侯某汇入周二银行账户140748元、卜某汇入周二银行账户8601元共计4笔279049元与本案被告人销售石料无关。

《资金分析表》石料销售资金来源中“销售金额”36470145元高于《审计鉴证报告》中“销售石料非法所得金额”31830304元,差额为4639841元。但《资金分析表》石料销售资金来源中“销售客户”共18位,其中仅有8位向侦查机关作了询问笔录,且与《审计鉴证报告》中石料购买方11位中8位重叠。为何将《资金分析表》中资金来源方郑某等10人未纳入《审计鉴证报告》计算被告人非法所得呢?原因可以推测为,根据钟某2018年6月8日询问笔录:2015年中我从姚一的小冲石子厂复绿工程那里买了大概3万多吨石渣,一共连运费和石渣费付给姚一30多万,都是转账的,我没有买阳白山、江陵工程的石料,2016年年底还在给姚一转账,是因为我的工程2016年底结束结完款才给姚一转账的。结合庭审中对姚一的发问,可以得出结论,姚一在阳白山恢复治理工程之前就已经从事石料买卖工作。而侦查机关也将被告人姚一在阳白山工程、江陵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的石料销售款463.9841万元排除在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外,但是并未将周二作为二道贩子在阳白山、江陵工程以外的石料买卖款项等其他应予剔除的排除在外。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事实上,鉴定人员也确实在详查姚一及关联方与石料购买单位及个人之间银行资金交易流水外,还调阅了案件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但是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人员也对被告人的上述疑点(应当剔除部分)视而不见,也未对此部分案情查实或查否,导致《审计鉴证报告》中对姚一的审计账户依然包括未涉及本案的尾号是2917的工行卡,对被告人与石料购买方的银行流水审计范围扩大为与石料购买方的全部资金往来,扩大被告人石料销售收入对被告人严重不利。此外,《审计鉴证报告》中存在多处银行卡姓名与卡号不对应的情况,如将毛某银行账户用户名记录为邢某,侯某银行账户用户名记录为邢某。

(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量的数量远未查清

如前所述,仅仅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的销赃数额难以确定时,才需要根据矿产品的价格和数量确定矿产品价值。但公诉机关举证的关于被告人非法开采矿石量的具体数额的证据也存在明显错误,具体而言,至少有以下四方面:

1、《评审意见书》评审专家的资质必须予以证明

《阳白山评审意见书》与《江陵评审意见书》均是由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三位注明是教授级工程师的专家,对八一二地质队接受铜陵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作出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核实报告》审阅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而无论是812地质队内部对《资源核实报告》初审时的专家,还是作出《评审意见书》的评审专家,均无其资质证明在卷,我们无从确定其身份,是以无法判断其作出的《资源核实报告》与《评审意见书》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2、《阳白山评审意见书》中关于开采量圈定的时间区间认定有误

本案中,当地人民政府与长江机械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阳白山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8月22日长江机械公司与新石建安公司签订《阳白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事实上是姚一以新石建安公司名义与长江机械公司签订此《劳务分包协议》,施工阶段为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养护期为两年。由此可知,被告人实际上最早于2016年8月份介入阳白山工程,且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姚一时,自始至终,被告人姚一都供述:“我是2016年8月份前后开始在阳白山采石场环境治理综合整治项目中现场负责管理工作至今”。被告人古四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也供述:阳白山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份。其他所有相关人员进场工作的时间均在2016年8月之后。由此得知,被告人姚一实际于2016年8月份进入阳白山工程施工。

但是由《阳白山评审意见书》第三章第一项“估算范围及估算对象”可以得知,依据“委托函”的要求,估算对象为阳白山工程实际开采范围内2015年5月-2018年6月的开采量;第三章第三项“总开采量圈定”依据的是2015年原状地形和2018年6月实测现状地形;第四章第(三)评估基准日“自2015年4月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五章开采矿产资源评审结果外运量147.13万吨,则为:“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30日止”。

施工监理单位安徽省核工业勘查技术总院员工杨某也明确确认,在工程施工之前,阳白山采石场的“现状比设计图纸的方量要少一些”。

而起诉书中,检察机关仍然依据此《阳白山评审意见书》认定在阳白山工程中,被告人姚一于2015年4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非法开采并外运矿石量为147.13万吨。而有证据表明,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阳白山工地发生过盗采行为,甚至施工监理人员肉眼即可看出石方量有所减少,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把这个期间发生的所有盗采行为推定为姚一所为,无疑是违背法律精神和正常逻辑的。

3、评审意见书对于矿石开采量的估算对被告人不公平

从《阳白山评审意见书》得知,矿石开采量包括石方量和土夹石方量。土夹石块段土的厚度为地表覆盖层及少量灰岩岩溶风化的厚度之和,经本次现场调查观测,土层厚度一般0.8至3米,取其平均厚度2米。土夹石由原状地形最外围坡线与本次估算范围圈定。该《意见书》第六章存在问题及建议说明:“由于本次估算的土夹石块段均已被开采,因而本次观测计算周边土夹石层的厚度代替已开采的土夹石厚度,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由于涉案面积很大,这“一定的误差”如果以本案的价格鉴定作为依据,显然也价格不菲。

4、在工程实际开采期间内,工程均多次发生他人盗采现象

《关于西湖镇落实石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巡查、整治、督查等情况的报告》中第三部分第2点:2017年7月18日,在江陵工程中发现徐某私自盗采石料现象。铜国土资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此次的盗采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铜国土资罚字(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在2016年11月4日在阳白山工程无证开采石灰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庭审中公诉人声称的,经相关部门核查,阳白山工程在被告人施工期间,不存在盗采行为。

柴某村主任洪某明询问笔录中陈述:“据我所知,这两个工程(阳白山工程和江陵工程)一直都有盗采现象,盗采到什么程度我不清楚。也有外运石料现象,被区国土局逮到过,还处罚了”。

被告人姚一第二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在2016年9月动工之前,阳白山采石场就已经存在大量的盗采、外运石料现象,区国土资源局清楚这种现象,区国土资源局局长马某知道”。

这些都意味着,在被告人姚一非法开采阳白山工程和江陵工程之前以及在被告人施工期间,均存在他人盗采行为。而检察机关并未对存在盗采的说法予以重视、调查,而笼统将之计入被告人非法开采范围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

)《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要求,对于鉴定意见需要审查“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要求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第(六)项要求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八十五条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在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完全看不到价格认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看不到价格的采集和认定价格的依据;所谓参考了涉案当事人的言辞证据的内容,但也未提供言词证据的作出时间与其准确的价格表述。这样的价格认定不合法、不客观。

1、《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毛石价格的认定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

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接受委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第四部分价格认定结论:“涉案物品石灰岩毛石(统货)于2016年8月-2016年12月之间铜陵市市场的销售平均价格为每吨23元(含运费);2017年1月-2017年12月之间铜陵市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29元(含运费);2018年1月-2018年4月之间铜陵市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为每吨35元(含运费)”,在第三部分明确石灰岩毛石(统货)的概念,是指爆炸后落地的石头不经挑选直接装车,含有石渣和部分土块。第五部分价格认定限定条件阐述为:“通过提出机关提供的谈话材料和部分买家的购买清单及市场调查情况综合平均认定价格”。谈话材料属于主观证据且数量较大,应当明确具体参考的谈话材料;购买清单虽具有客观性但也并未附卷;市场调查情况的结果,样本采集时是否进行变量控制(如毛石大小等),样本数据与采集过程,样本测算的过程和方法等均未说明,如何证明此认定价格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如何有正当理由将此测算结果类推到该案中呢?

相比于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第一次接受委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第四部分价格认定结论高出不少,而第一次鉴定的对象是石灰岩毛石(大片石),第二次鉴定的对象是毛石(统货)即“不经挑选爆炸后落地直接装车含有石渣和部分土块”。这种毛石的价格只可能比第一次认定的价格低但实际结论反而高出许多。

此外,《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石灰岩毛石”的价格与《评审意见书》中“矿石量”均未将“土块”剔除,这样做严重夸大了开采矿产的价值。因此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

2、《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与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2008年《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七) 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仅不知道价格鉴定人的姓名,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附卷,甚至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签名,更没有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名,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的根据。

1998年《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8月22日第四次修订为《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二部分“价格认定依据”却是依据1998年第72号《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这样一个依据废止的法规做出,违反相关程序,甚至仅三页半纸居然有七处别字、标点符号错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如何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四)公诉机关对于矿产品价格的统计和计算严重失实  

如公诉人法庭上所言,被辩护人说的一无是处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当然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之外,公诉人统计的矿产品价格还存在以下问题:

1、土夹石的价格不同于毛石价格

矿产品的价格显然指矿石自身的价值,当然爆破、人工成本可以包括在内。倒卖的矿产资源中有大量的土夹石对外销售,即使依据《评审意见书》外运的土夹石共计183.05万吨。庭审时辩护人才得知2018年11月8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案涉三个单位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的函》,其中关于非法开采矿产品数量函告:江陵非法开采33.62万吨,其中土夹石3.62万吨,石方30万吨;阳白山非法开采124.58万吨,其中土夹石8.75万吨,石方115.83万吨。但辩护人不解的是,为何起诉书中依然将非法开采矿石量认定为183.05万吨(阳白山147.13万吨、江陵35.96万吨),而不是国土局的《函》中认定的158.2万吨呢?且公诉机关计算价格时,把土夹石层采集的数量完全等同于石方的价格,而土夹石的价格并没有鉴定机构认定,甚至周二曾经供述土夹石的价格是13元一吨。

2、矿产品的价值不应包括土块和运费

铜价认定(2018)1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的对象是“毛石(统货),也是通常爆炸就落地的石头不经挑选直接装车含有石渣和部分土块”,公诉人法庭上解释这个价格包括运费不包括过磅费(码头费)。辩护人实在不解,控方依据什么规定认为矿产品价值应该包括矿区到码头的费用而不包括码头费和船只运输费。显然,土块和运费绝不可以算作矿产品的价格。

3、公诉机关适用的价格区间错误

据公诉机关称,起诉书中关于矿产品的价值是这样计算的:阳白山工程非法开采的矿石量的价格是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2017年价格29元一吨;江陵工程非法开采的矿石量的价格是依据铜价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认定的2018年价格35元一吨。但是被告人涉嫌外运石料的时间为:阳白山工程在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江陵工程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尤其是江陵工程外运石料大部分在2017年,公诉机关依照2018年的单价计算外运石料的价值显然对被告人严重不利。

如前述,无论是银行流水这种客观证据,还是《评审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甚至是未作为证据提供的《审计鉴证报告》等专家意见,均存在证据瑕疵乃至违法而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在庭审中解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几乎不存在完美的,认为是辩护人在吹毛求疵。对此,辩护人认为,刑事审判实践中可能存在证据收集难、证据瑕疵或者违法而依然被采纳等情形,但这绝不是本案中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在刑法实践中的问题被立法、修法、司法解释出台解决前,现行法律法规必须被遵守,这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也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刑法的价值“罪案有疑,利归被告”。

二、若干客观情况必须实事求是地对待并作为姚一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

(一)低于治理成本的最低价中标使得盗采成为现实

根据《阳白山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第八部分治理工程预算:预算总投资约426.16万元,其中工程施工直接费约363.46万元。而长江机械公司与区政府签订《阳白山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48933.73元,远远低于阳白山工程预算费用。根据《江陵采石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第八部分治理工程预算:预算总投资约301.29万元,其中工程施工直接费约257.9万元。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与区政府签订《江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99131.48元,同样远远低于工程预算费用。在明明有预算费用作为参考时,中标单位依然愿意超低价投标,其目的绝不仅仅是按照招标要求亏本进行恢复治理工程;而在明知投标单位目的不纯的情况下,铜官区人民政府依然同意此超低投标价格而给予中标资格并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盗采的发生并不意外。

在被告人姚一等人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区检察院即通过单一来源采购确定铜陵江南地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中标价为4203835.84万元,而不是沿用之前的公开招标方式,但价格却相对《江陵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高出许多,应当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非法采矿事件。

二)被告人客观上为履行治理义务和非法销售石料支出了大量的资金

1、两笔保证金171.5万元

阳白山工程中,长江机械公司与区政府签订《阳白山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48933.73元,长江机械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98.5万元。姚一以新石建安公司名义与长江机械公司签订了《阳白山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46万元。工期为270天,养护期为2年。后姚一向长江机械公司全额缴纳了保证金98.5万。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处于养护阶段。说明被告人姚一对阳白山恢复治理工程是尽心尽力的,并支付了98.5万元保证金。

江陵工程中,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与区政府签订《江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99131.48元,浙江岩土基础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73万元。后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与被告人姚一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江陵工程由被告人姚一全权负责施工,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按照1299131.48元的5%提取管理费。姚一也向浙江岩土基础公司支付了73万保证金。虽然恢复治理结果不尽如人意,但被告人姚一的73万保证金的支出却是实打实的。

2、支付徐某中赔偿款24万、支付焦某锋中介费20万

被告人姚一2018年5月8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中:徐某中的赔偿款二十三四万是我支付的。当时是在狮子山派出所给的,古四在场,派出所有个姓施的警官主持的,是现金支付,这笔钱算是我的垫资。被告人查三2018年5月2日讯问笔录:到了2016年11月份,阳白山原矿主徐某中要求姚一赔偿工地上原有的房子,姚一找到了我去和徐炳中谈赔偿的事情,经过协商姚一赔偿了徐炳中24万。

3、垫付环境恢复治理费用314.79万元

如被告人姚一在庭审所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阳白山工程直接费用184.89万元、江陵工程直接费用129.9万元共计314.79万元全部由姚一垫付,相关部门至今尚未支付给姚一。

4、爆破费、运输费、挖机费等成本开支1600万元以上,这些费用不完全是犯罪成本,显然包括治理的费用。

根据多个石料买家证言可知,其购买石料价格为“上船价”,即是指买家支付的款项包括石料钱、挖机装车费、大货车运输费、码头费、装船费等全部费用。也就是说,《审计鉴证报告》中被告人销售石料的非法所得金额是包括上述石料以外全部费用的。《阳白山、江陵废弃采石场整治工程非法开采石料资金分析表》中的“石料销售资金去向”也表明,被告人不限于共计支付爆破费5291800元、运输费5978500元、码头过磅费2210120元、挖机费830000元、工资1244620元、项目中标单位100万、石料内部导运费137600元共计16692640元(资金表上另160多万开支表述不清)。实际上,被告人为实施石料开采、销售行为,所需支付费用远远不止于此。辩护人会见姚一得知,其采矿的全部利润低于700万。

以上各笔投入累计已经在2000万元以上,由此也可以大致判断出姚一的非法获利远没有想象的那么高,不至于因姚一除扣押资产外没有再退赃而被认为态度不好。

根据国家地质资料馆中《石灰岩矿勘探报告》可知,石灰岩矿山经开发后,全部开采完毕,投资所获得的利润率大概为25%。即使依照《审计鉴证报告》中鉴证的被告人获取非法所得金额为31380304元,利润也不超过800万。

(三)姚一认罪悔罪,犯罪的纯利润基本被全部追缴  

被告人姚一利用非法所得先后购买了一辆路虎、两台小松挖机,根据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物品路虎揽胜运动轿车及两台小松挖掘机于2018年5月8日的对外公开市场销售价格平均价价格为人民币3147053元(购买价高于鉴定价格)。现路虎轿车与两台挖机均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根据起诉意见书,已冻结查三尾号1588账户204299.41元、冻结姚一尾号1309账户1521827.92元,冻结李某尾号7703账户40000元,冻结周某丽尾号3299账户125700元,共计1891827.33元;物款合计503.88万。加之被告人们为了马鞍山和怀宁县的治理工程分多笔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左右因工程承包不可能,有关钱款应该也被公安机关追回。这样本案被查扣的资产已经达600万左右。姚一的非法所得基本被悉数追缴。

(四)行政机关的监管和监理单位的不作为客观上纵容了犯罪

行政机关和监理单位应当发现被告人实施违法采矿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而未采取任何措施,客观上纵容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甚至使得被告人陷入采矿行为“不被禁止”乃至“合法”的错误认识,加剧了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程度。对比徐某多次实施盗采行为,焉知不是受到了被告人采矿行为不被处罚的鼓励?同时,徐某每次实施盗采行为,都受到了相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及时止损,才未造成更大的矿产损失,其本人也未陷入更深的泥淖而失去人身自由。

1、行政机关监管缺失

柴塘村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佘某文、村部治保主任洪某明询问笔录均证实:2017年5月份开始,市国土局要求村、镇、区三级巡查有没有石料外运现象,国土局也会不定时抽查采石场以防止石料外运。而中标单位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有限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朱某海2018年4月28日作证称,2017年底,国土局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阳白山工程进行验收,项目合格同意竣工。辩护人去两个工地查看过,在通往公路的必经道口有监管部门设置的24小时全天候监控摄像头,技术上的设防使得盗采几乎不可能。阳白山工程于2016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底竣工验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村、镇、区三级巡查都未发现有石头外运情形,如此天时地利人和的状况,也难怪被告人可以如此顺利的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直至达到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程度。

2、监理单位不作为

阳白山、江陵两个工程的监督监管已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并签订了《监理合同》。安徽省核工业勘察技术总院为阳白山工程监理单位,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为江陵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进度与施工注意事项、严禁石料外运等,每个工程施工现场均有监理人员负责并形成《监理日志》。如此全面、不间断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如何在他们的眼皮底下将大量石头外运的呢?

综上,被告人姚一虽然客观上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但价值数额有待考证,同时姚一具有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姚一从轻处罚。

(注:以上涉案人员人名均为虚构。)

 

辩护人:王亚林、刘晴晴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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