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

【无罪】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浏览量:时间:2019-08-05

承办人:朱会平律师,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亚太律师机构监事,刑事诉讼法研究生。

昝某某系安庆市某商贸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县域小家电的销售业务。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我所接受家属委托指派朱会平律师介入该案,朱会平律师21日前往安庆市看守所进行第一次会见随后前往公安机关沟通案情。经沟通,并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后,2018年1月17日成功取保。

2019年1月案件侦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朱会平律师及时阅卷,起诉意见书认定昝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23万余元。在详细分析案卷之后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认为指控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挪用资金罪23万元的核心证据不足。2019年4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朱会平律师再次阅卷后提交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采纳律师意见后,检察院就案件的核心证据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此时案卷证据显示挪用资金数额在3万元左右,辩护律师再次阅卷后认为关于3万元的挪用资金的数额仍然不足,并提交不起诉意见书,最终在2019年7月26日检察院对该案做出不起诉决定书,至此昝某某获“无罪”。

附:不起诉意见书

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案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安庆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昝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朱会平律师担任其本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卷宗后认为,在第一次补充侦查后提交了关于本案事实并未查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案件第二次补充查结束,再次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人在阅卷之后,认为指控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仍然不足,核心证据缺失,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辩护人申请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昝某某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指控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证据缺失

本案指控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核心证据是由被害人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账》,以该往来明细帐作为基础,与下游客户所记载帐目进行比对,进而得出昝某某是否有挪用行为,及具体数额。辩护人在此前提交的辩护意见中质疑了该组核心证据真实性,贵院也对此进行了补充侦查。在第二次补充侦查中,公安机关委托了安徽恒健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对该案进行了专项审计,并提供了全案的证据材料给该事务所进行审查,最终该事务所因“没有原始证据资料”,故出具了“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金额发表审计意见”的审计意见。

该专项审计的审计意见与辩护人此前提出质疑往来明细账等证据材料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一致,但该组证据系指控挪用资金犯罪的核心证据,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无法查实。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论是在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下做出的。[1]本案的审计结论为因没有原始材料而无法审计出具体数额,也就是全案关于指控犯罪嫌疑人挪用资金的数额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除客户往来明细账等账书证外,还包括根据这些不客观真实的书证所作出的言辞证据。

二、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昝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系被害人法定代表人詹某知晓并同意的可能性

关于2016年6月8日昝某某挪用吴某经营户入账的23300元中的4349元的事实,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并未查实。为什么明明已经转账进入公司经营者詹某的银行卡账户货款,可以被昝某某挪用呢?为什么明明入账23300元的货款,而会计仅记载18951元呢?

很显然,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詹某知晓并同意昝某某挪用资金的行为,虽然在补充侦查中,昝某某供述称该23300元进入公司账户(与此前供述不一致),但是对于为何会计仅登记18951元进入吴某商户账下,且另外4349元的去向何方,均未查明。如像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事实那样,昝某某是无法完成挪用行为的。

另外根据公司严格的会计制度,销售人员收到相关款项后应上缴财务,一次两次的拖延交款等情形作为一个销售人员应该是可以办到,但本案昝某某持续实施被指控的行为长达二年之久,根据常识,及年底公司扎帐等会计制度可知。因此同样不能排除詹某知晓并同意昝某某实施所谓的挪用资金的行为。

三、昝某某认可挪用的三笔货款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根据现有的证据,昝某某的供述中承认了三起挪用的事实,分别是2016年5月29日唐某权商户的7000元、2016年8月17日陈某三商户的30000万元中的13700元以及2016年11月30日左某友商户的5000元。

首先,关于指控陈某三户的30000元是昝某某现金存入账户,并非陈某三户转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三户向昝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在第二次补充侦查的讯问笔录中:“问:陈某三家在:2016年8月17日转账30000元到你名下农商行账户:6217788372200052038上,让你带回公司,这些钱都干什么去了?

“答:2016年8月17日转账30000元我农商行账户:6217788372200052038上,让其带回公司,但这个钱我在第二天在ATM机上分批取现16300元,我交到财务,剩下的钱我挪用了。”在讯问中,公安机关讯问的和昝某某回答的均为“转账”30000元,但在昝某某的该账户流水中显示2016年8月17日是以“现金”的形式在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光彩支行存入,并非转账。另外,在陈某三户挪用的指控证据中仅有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客户往来明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三户向昝某某的农商行银行卡中转账30000元,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三户当天向昝某某支付30000元现金的事实。

其次,关于唐某权户的7000元不能排除双方系借贷的可能性,不能确定是货款,且将货款转账到业务员的个人微信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公司与商户之间全部是以现金或者转账进入詹某账户的方式进行交易,7000元直接进入昝某某个人账户有违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另外,根据在卷显示唐某权与昝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辩护人也向昝某某核实,其表示至今仍欠唐某权数千元的借款。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该笔7000元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并非货款,不属于挪用资金。

最后,关于左某友商户的5000元,该5000元系2016年11月30日涉嫌挪用,而2016年12月份昝某某已经还款15万元,该5000元在三个月内已经还清,另与唐某权户的7000元相似,作为货款的支付有违交易习惯,不能排除借款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昝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建议贵院对昝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此致

 

敬礼

 

辩护人:朱会平

2019年7月8日



[1]专项审计报告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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